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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光釗蕭錫証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葉南炫
再審原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再審被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子奇於民國102年8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1號等業務登載不實事項、行使登載不實事項、行使偽造文書、重複收款、詐欺罪之犯行等案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稱「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即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子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是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之子公司,因兆瑞公司經銷之業務超過震旦行公司給予之經銷額度,所以兆瑞公司直接將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下稱豪旭公司)訂單轉由震旦行公司出貨,再由震旦行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告訴人豪旭公司,所以才將出貨單上抬頭從兆瑞公司改成震旦行公司,而就經銷獎勵部分告訴人公司也有開立銷貨折讓單給震旦行公司申報營業稅,告訴人公司亦有持震旦行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語,實為虛偽供述,再審原告僅有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時再審被告外務員蕭英敏竟將兆瑞公司抬頭之出貨單3、4聯交給再審原告公司簽收,再審原告公司始終不知與震旦行公司有移轉訂單交易之情事,再審原告公司亦從未開立銷貨獎勵部分之折讓證明單給震旦行公司申報營業稅,蕭英敏涉嫌將兆瑞公司開立出貨單第3、4聯於再審原告公司簽收而攜回交給會計登帳時,擅自塗改變成震旦行公司名義,並由震旦行公司開立銷貨發票,蕭英敏涉嫌變造私文書,王子奇已涉嫌虛偽供述、虛構情節而作偽證,檢察官均不採信前開各項事實證據,亦未逐一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處分當然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於79年11月5日至80年2月13日陸續以5封存證信函檢具未交易之虛偽銷貨發票、銷貨折讓單等原本退還給兆瑞公司,及於102年6月10日檢具第55、2782、350、1865號存證信函,並於80年2月初陸續向稅捐機關舉報兆瑞公司、震旦行公司濫開出貨單、發票及折讓證明單,遂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書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係屬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至為明確」,再審原告確實從未與震旦行公司有任何一筆交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於82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為再審被告與震旦行公司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送交震旦行公司銷售,協議書有再審被告須負擔保給付貨款責任之約定,因再審原告積欠貨款拒不清償,震旦行公司依協議書第4項約定,要求再審被告代為清償,再審被告已將該筆款項給付予震旦行公司,震旦行公司將對再審原告之一切陸續及有關債權憑證讓與再審被告乙節,亦不實在。歷審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誤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係屬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至為明確」,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規定。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出貨單、折讓證明單),既業於98年4月2日改判有罪確定,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

㈣再審被告明知已結清貨款,卻拿該第027639號出貨單為執行名義之債權證明文件,再審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重複收款,且催告返還系爭票據新臺幣(下同)395萬9,000元亦非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証明文件,訴訟確定判決具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則等違背法令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

㈤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債權之事實,自應准由債務人提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此項91年10月18日出現之統一發票三聯即足以推翻82年重訴字第96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爭點效之存在。

㈥再審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然未細究債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所主張債權係上揭出貨單簽收聯37紙之貨款債權,而不包括上揭票號NG0000000號債權,震旦行公司出貨單簽收聯37紙,再審原告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確定,並溢付金額68萬4,413元,彰顯本案確定判決具有未盡調查能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㈦再審被告於79年12月已私吞現金、票據計459萬9,959元貨款,彰顯再審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重覆收款,且一直催告返還系爭票據395萬9,000元完全未交貨,亦非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的債權證明文件,訴訟確定判決具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台北46支局第1983號存證信函第8行後段可知該14張預付支票確非貨款債權憑證,系爭票號NG0000000支票,係再審原告完全未進貨,為兩造間原協議預支貨款的訂單,確非貨款債權憑證,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存證信函、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子奇主動要求撤回訴訟和解條件、誣告之事證,原確定判決具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

㈧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均廢棄。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訴外人震旦行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貨款債權計783萬5,482元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製作正本,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2項再審事由,嗣於103年10月19日、103年11月17日之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及㈢狀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著有明文,惟同法第496條第2項已規定同條第1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出貨單、折讓證明單),既業於98年4月2日改判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及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暨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再審原告就系爭貨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亦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並未積欠系爭貨款債權之理由,為該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審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5頁),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訴外人蔡裕國有偽造79年7月12日出貨單、79年7月31日折讓證明單、票號0000000號、0000000、0000000支票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是以,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訴外人蕭英敏偽造銷售折讓證明單,訴外人王子奇為偽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因認訴外人蕭英敏、王子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8號、第90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蕭英敏、王子奇刑事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6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係屬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至為明確」,且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出貨單、折讓證明單),既業於98年4月2日改判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如上述,原確定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再審原告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及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等為判決理由,核屬原確定判決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援用上述行政、刑事案件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發生為判決之基礎動搖問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據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91年10月18日出現之統一發票三聯即足以推翻82年重訴字第96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爭點效之存在。又依台北46支局第1983號存證信函第8行後段可知該14張預付支票確非貨款債權憑證,系爭票號NG0000000支票係再審原告完全未進貨,為兩造間原協議預支貨款的訂單,確非貨款債權憑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存證信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之統一發票係再審被告於本院兩造間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1年10月18日所提出,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再審原告所指之前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再審原告,且係於79年11月19日送達兆瑞公司,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前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1頁、第227至229頁),足見上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非再審原告不知,再審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該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之情,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未盡調查能事、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