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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鄭瑞誠
上訴人
鄭瑞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上訴人
鄭瑞坤
上訴人
楊鄭玉美
被上訴人
鄭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參加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劉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被告鄭瑞誠、鄭瑞隆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被告鄭瑞坤、楊鄭玉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又楊鄭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鄭模、鄭李訪利之子女,鄭模於民國83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及鄭李訪利共同繼承,並於84年5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彼等公同共有。嗣鄭李訪利於96年1月13日死亡,除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外別無其他遺產,兩造復於97年9 月24日辦妥繼承登記,目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迄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等語。就反訴部分則以鄭瑞誠、鄭瑞隆主張系爭房地並非鄭模遺產,而係其等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之財產,並非事實。且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下稱國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僅鄭模有權承購系爭房地,鄭瑞誠、鄭瑞隆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顯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況鄭模早於83年6月4日死亡,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等之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鄭瑞誠、鄭瑞隆對本訴答辯:鄭瑞誠當年為解決家族居住問題,始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國宅,依當時法令僅能由鄭模承購,故伊與鄭模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向臺北市政府繳清鄭模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0,944 元,以取得系爭房地之申購權,嗣再以鄭模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並申辦房貸以支付價金,貸款則由伊與鄭瑞隆合力清償。合計鄭瑞誠支付之欠租及清償之房貸共 1,803,370元,應擁有系爭房地69.12%持分;鄭瑞隆繳納後期房貸805,815元,應擁有30.88% 持分。是系爭房地實為伊等之財產,非鄭模、鄭李訪利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遺產。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等就系爭房地與鄭模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爰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坤、楊鄭玉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瑞誠應有部分7/10、鄭瑞隆應有部分3/10等語。

四、鄭瑞坤及參加人主張:伊認可被上訴人之主張,且贊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鄭瑞誠在鄭模購買系爭房地後至鄭模過世期間,均未要求鄭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伊在鄭模過世後,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與鄭李訪利公同共有時,亦未見鄭瑞誠提出異議,足證系爭房地確為鄭模之遺產等語。楊鄭玉美則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鄭瑞誠及鄭瑞隆分別繳納。鄭模死亡後,伊經告知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五、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1/5,平均分配;另就反訴為鄭瑞誠、鄭瑞隆全部敗訴之判決。鄭瑞誠、鄭瑞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准予分割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及鄭瑞坤、楊鄭玉美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瑞誠應有部分7/10、鄭瑞隆應有部分3/10。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瑞坤則聲明:請維持原判決。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模與鄭李訪利為夫妻,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戶籍謄本)。

㈡鄭瑞誠代理鄭模於75年2 月17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約定由鄭模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577,573元,由臺北市政府提供110萬元貸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

㈢鄭模於75年7 月17日、同年11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93-94 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

㈣鄭模於83年6月4日過世(見本院卷㈠第71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鄭瑞坤、鄭瑞隆、楊鄭玉美、鄭李訪利於84年4 月17日就系爭房地申辦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69-83 頁),並於同年5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兩造及鄭李訪利公同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6 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㈤鄭李訪利於96年1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87頁戶籍謄本),鄭瑞誠於97年9 月18日就鄭李訪利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申辦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84-95 頁),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6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與鄭李訪利共同繼承之鄭模遺產,鄭李訪利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亦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兩造對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鄭瑞誠、鄭瑞隆則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其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鄭模名下,非屬鄭模之遺產,不生分割遺產之問題等語。是本件首應究明鄭瑞誠、鄭瑞隆與鄭模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兩造均同認其等自幼係與父母鄭模、鄭李訪利,共同居住在由鄭模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被上訴人57年結婚後仍與家人同住,約於60年間自行購屋遷出,同時間楊鄭玉美亦因結婚旅居國外,留鄭瑞誠、鄭瑞坤、鄭瑞隆與父母同住。至70年間因該地要改建國宅,鄭模與同住之家人遂搬至石牌租屋居住,74年鄭瑞坤婚後自己在外租屋,未再與鄭模及家人同住。75年鄭模買受系爭房地後,鄭瑞誠、鄭瑞隆及鄭李訪利即搬至系爭房地居住,鄭模則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㈠第143-144 頁)。由上可知,兩造幼時均與父母同住於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杭州南路房屋,成年後被上訴人、楊鄭玉美、鄭瑞坤陸續因結婚離家獨立生活,僅鄭瑞誠、鄭瑞隆始終與父母同住,並於鄭模購買系爭房地後搬入居住。

㈢而臺北市政府於69年10月14日致函鄭模,表明為配合新隆里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在更新地區承租市有房地並繳清租金者,得申請承購國宅一戶,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復於同年12月18日以鄭模已繳清市有房地租金為由,致函鄭模表明准予配售國宅,有各該公文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 25頁、訴字卷第32-34 頁),足證鄭模係以長年承租市有房地者身分,方取得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國宅之資格。鄭模於75年2 月17日以鄭瑞誠為代理人,簽署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臺北市政府貸得110 萬元,撥付作為價金1,577,573元之一部,剩餘價金中之405,600元,則由鄭瑞誠代理鄭模於同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附約書,約定由鄭模分24期按月平均繳納,嗣該筆分期款已於77年2 月1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11頁、第36頁),鄭模並於同年7月17日、同年11月10日因買賣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94 頁),顯見鄭模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後,係以給付部分自備款、分24期支付部分價金,及以貸款所得之110 萬元,向臺北市政府付訖系爭房地之價金。

㈣鄭瑞誠雖稱鄭模於承購系爭房地前,向臺北市政府清償之市有房地租金及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由其及鄭瑞隆出資繳納,且由其代理鄭模處理與臺北市政府締約、貸款事宜,足證其就系爭房地與鄭模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58-59頁)。然觀諸卷附之戶籍謄本,鄭模係生於1年8月30日,75年間其向臺北市政府申購系爭房地時已年逾七旬,其為購置系爭房地供尚未與其分居之家人居住,乃委任同住之次子鄭瑞誠代為處理與臺北市政府之締約、貸款事宜,實與常情無悖,要難以鄭瑞誠代理鄭模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之締約、貸款事宜,遽謂其與鄭模間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又鄭瑞誠主張鄭模積欠之市有房地租金250,944 元係由其出資繳納,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公有房屋租金收入繳款單及薪資股利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3-34 頁、本院卷㈠第193-195 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鄭模於69年間有向臺北市政府清償欠租,及鄭瑞誠在75年至83年期間有穩定收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鄭模在69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清償之款項係由鄭瑞誠出資,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而系爭房地價金除以鄭模向臺北市政府貸款所得之110 萬元支付外,其餘自備款與分期款是否為鄭瑞誠出資,除2 紙國宅分期配合款攤還送款簿存根外(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並無積極事證可佐,亦難認鄭瑞誠確有出資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情。至鄭模向臺北市政府貸得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 110萬元借款,確曾由鄭瑞誠出資清償乙節,有鄭瑞誠提出之存摺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5-48 頁),復為被上訴人、鄭瑞坤及楊鄭玉美所不爭執,固可信實,然清償前開貸款,核屬清償鄭模對貸與人之借款債務,並非等同於向出賣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縱鄭瑞誠曾為鄭模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其與鄭模間之原因關係多端,未必即為彼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亦無法以鄭瑞誠曾為鄭模清償前述借款債務之事實,斷言其與鄭模間確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及鄭瑞坤一致陳稱:鄭模生前曾表示誰要住系爭房地,就要負責清償該房地之貸款,故鄭模過世後,繼承人間並未討論過房貸由何人清償,因鄭瑞隆還住在系爭房地,所以貸款由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背面),再衡酌鄭瑞誠於原審即坦認其僅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至84年3月,後來因為鄭瑞坤經濟狀況不佳要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其即搬出系爭房屋,不再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請住在至爭房地之鄭瑞坤或鄭瑞隆等住的人去繳,結果只有鄭瑞隆在繳(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向來確實由居住在系爭房地者負責清償,是鄭瑞芳及鄭瑞坤所言,非不可信,亦難以鄭瑞誠、鄭瑞隆曾為鄭模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遽認其等之主張為真。

㈤鄭瑞誠、鄭瑞隆復陳稱:鄭模生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鄭瑞誠保管,且系爭房地由鄭瑞誠、鄭瑞隆持續使用居住迄今,並繳交地價稅、房屋稅,亦可證系爭房地確係其等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然鄭瑞誠自承:鄭模之所以要承購系爭房地,係因家中人口眾多,購買系爭房地可以解決居住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背面),故鄭模購買系爭房地後,該屋由尚未離家獨立之鄭瑞誠、鄭瑞隆與母親鄭李訪利居住使用,實與鄭模購屋之目的無違,再參以鄭瑞坤於鄭模過世後,曾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短期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尤證系爭房地向來並非僅由鄭瑞誠、鄭瑞隆居住使用,要難以其等曾居住於系爭房地,即認鄭模確實與其等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又鄭模購買系爭房地時年事已高,乃委任鄭瑞誠代為處理購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其極有可能於購屋後併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任鄭瑞誠保管,由此亦不足認定鄭模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人。而鄭模過世前,系爭房地係由鄭瑞誠、鄭瑞隆、鄭李訪利居住使用,斯時由實際居住於該屋之鄭瑞誠、鄭瑞隆為鄭模代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核與常情相符,執此不足作為其等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證明。至兩造於83年間鄭模過世後,旋即就系爭房地究竟為鄭模所有,或鄭瑞誠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發生爭執,此由鄭瑞誠在同年間自行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鄭瑞誠一人,但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嗣由鄭瑞坤自行委任律師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即可得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㈠第26-28頁律師函、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兩造在系爭房地權屬尚有爭議之情況下,由續住於該屋及就該屋主張權利之鄭瑞隆、鄭瑞誠繳交相關稅金,亦難由此認定其等即為系爭房地實質之所有人。

㈥被上訴人雖曾於83年間鄭瑞誠擬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15-116 頁),俾鄭瑞誠依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瑞誠,然此既為鄭模死後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問題所作協議,且此分割方法並未獲鄭瑞坤同意,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已肯認系爭房地為鄭瑞誠及鄭瑞隆借名登記在鄭模名下之主張。至被上訴人另曾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寄予鄭瑞誠,並於100年3月間致函鄭瑞誠,表明就系爭房地尊重鄭瑞誠繳納貸款部分之權利,有權狀影本及該信函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9-50頁、卷㈠第127頁),惟該信函明載:「瑞誠,新隆國宅(即系爭房地)遲未解決,各人權利不妥協,對大家都沒好處,近日我有了解決方案。①本人主張青隆公司應償還各股東、國外客戶應收帳款部分,瑞隆應也是如此主張,如果同意,則眾所有人協商,你過去繳納房貸權利,我們尊重,其餘所有權人主張,母親所繳納房貸權利部分,接著變賣房屋……」等字,顯見被上訴人仍係主張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所謂尊重鄭瑞誠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部分之權利,僅為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爭議所提建議方案而已,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認可鄭瑞誠、鄭瑞隆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執此亦無足作成有利鄭瑞誠、鄭瑞隆之認定。

㈦實則鄭瑞誠、鄭瑞隆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與鄭模締有借名登記契約,除其等於訴訟中互為支持對方之陳述外,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等與鄭模間,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而鄭瑞隆前稱其與鄭模亦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僅為其自84年起為鄭模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但鄭瑞誠於本院陳稱:其僅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至84年3 月,後來因其經濟負擔沈重,且鄭瑞隆還繼續住在系爭房地,故其與鄭瑞隆協商,由其續繳系爭房地之貸款(見本院卷㈠第 146頁背面),足證鄭瑞隆續繳房貸係因與鄭瑞誠之約定,而非基於其與鄭模之借名登記合意,是其等之主張已見不實。再者,兩造之母親鄭李訪利於96年間過世後,係由鄭瑞誠主動針對鄭李訪利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卷附繼承登記案卷即明(見本院卷㈠第84-92 頁),尤證鄭瑞誠亦認為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鄭李訪利之遺產,而非對鄭模、鄭李訪利之繼承人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自居,益徵其臨訟堅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鄭模名下之財產,應非事實。

㈧更有甚者,系爭房地為國宅,依75年間鄭模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 條規定,須收入較低家庭始有購買國宅之資格,鄭瑞誠自認其非低收入戶,並無申購國宅之資格(見原審卷㈠第32頁),是鄭瑞誠在75年間並無權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如其與鄭模間確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核屬以此迂迴之方式,以規避禁止鄭瑞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強制規定,而與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係為安定低收入者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政策目的相悖,要屬脫法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應認可該契約,並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鄭瑞誠、鄭瑞隆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顯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誠屬有據。

㈨綜上,本件依鄭瑞誠、鄭瑞隆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其等與鄭模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縱認其等確與鄭模有上開約定,該契約亦屬無效,其等亦無權對鄭模之其餘繼承人主張具有系爭房地之實質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或系爭房地為其等所有。準此,系爭房地確為鄭模所有,堪可認定。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法院應依同法第824 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鄭模所有,前已詳論,而鄭模於83年6月4日死亡時,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兩造及鄭李訪利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6;又鄭李訪利於96年1月13日死亡時,名下除登記為其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他遺產,兩造就鄭李訪利之遺產,應繼分均為1/5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109-110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從而,兩造因繼承鄭模及鄭李訪利之遺產,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應各為1/5。

㈡兩造均同認就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地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二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應採相同分割方式。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6.28 平方公尺,用途為住家用,為12層樓公寓建築中之6 樓(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建物登記謄本),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各不足20平方公尺,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足證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至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繼承人,除仍有前述分割後各區塊面積狹小、無法獨立供住家使用之缺點,且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另參酌兩造中僅鄭瑞隆表示願單獨獲分配系爭房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其復稱並無資力為金錢補償(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顯見以此方式分割,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此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尤證此種分割方式較諸變價分割,非對共有人較為有利。綜上,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為適當。

九、至鄭瑞誠、鄭瑞隆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借名登記於鄭模名下,其等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餘繼承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瑞誠應有部分7/10、鄭瑞隆應有部分3/10部分,因如前所述,系爭房地為鄭模所有,鄭瑞誠、鄭瑞隆與鄭模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鄭瑞誠、鄭瑞隆前開主張要非屬實,其等之請求亦非有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訴請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瑞誠、鄭瑞隆反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坤、楊鄭玉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瑞誠應有部分7/10、鄭瑞隆應有部分3/10,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鄭瑞誠、鄭瑞隆之反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 事 法 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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