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曾太山
- 上訴人
- 蔡墩銘
- 上訴人
- 米甘幹‧理佛克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倍晉三即日本國首相
- 被上訴人
- 日本國防衛省.自衛隊
- 法定代理人
- 小野寺五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規定,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蔡墩銘業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2頁),又本件上訴人蔡墩銘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陳振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事件,就上訴人蔡墩銘部分,不因其死亡,而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國際法上有一法諺:「平等者之一方不能對他方行使權力(Par in paremnon habet imperium)。」乃因平等權為國家在國際法上所享有基本權力之一,若一國對於他國行使裁判權,必將侵害他國之國際法上基本權利。再司法審判權之行使,乃一國主權之最高表現,因此一主權國,不應有違其本身意思而為外國法院管轄之對象,此乃國際法上之禮讓行為。因每一國家之主權獨立、平等與尊嚴應為各國所尊重,此一原則為國際社會所必需,而為各國學說與海牙國際法庭判例所接受,從而基於國家豁免權原則,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及外交部長於他國享有民事案件之豁免權,此原則亦及於外國國家之下的各機關,有外交部104年1月19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本院卷㈡第7至12頁)。是當外國對其公行為得主張豁免權即國家豁免原則,內國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原告就法院無審判權之事項為起訴,即就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起訴,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移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倍晉三為日本首相知釣魚臺列嶼為中華民國領土,卻惡意侵占,企圖以霸權侵占屬我國領土之釣魚臺,將釣魚臺日本國有化,使被上訴人日本防衛省自衛隊以武力恫嚇,致我國漁民數十年來,無法進入宜蘭縣政府管轄之釣魚臺列嶼海域內捕魚,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1條、第20條關於民族自決權及人權約定。被上訴人日本防衛省自衛隊惡意以武力將上訴人驅離至釣魚臺海域之外,渠等行為觸犯中華民國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安全罪,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漁業權,而加損害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魚獲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我國勞工最低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予以計算,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回推算10年而為225萬3,600元。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我國漁民無故遭受日本國如此霸道之侵佔行為及恫嚇,不僅失去生命保障,賴以維生的海洋工作也陷入極度困境,家庭頓失依靠,上訴人每一位漁民爰各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略行為,嚴重影響東海和平而啟戰端,致終日活在戰爭的恐懼及陰影下,實已妨害上訴人生存之基本權利,每一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40萬元云云(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查,上訴人所指訴之日本國首相安倍晉三及日本國防衛省自衛隊所為,均係屬外國之國家行為,上訴人以之為追訴對象,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對渠等構成侵權行為,均屬就「國家豁免權原則」之事項為主張,我國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且既非我國法院得審判,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為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且本件原審判決經囑託外交部經由外交途徑,送日本交流協會轉交被上訴人為送達,遭以無法受領類此文書為由,拒絕受領,顯無服從我國審判權之意,亦據外交部上開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㈡第12頁)。故上訴人依后述國際公約及民法相關侵權行為規定,向我國法院起訴,難謂合法。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力(應係「利」之誤)國際公約第1條:「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第20條:「一、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二、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云云,而上開公約約定乃係關於民族自決權及保障人權約定,且如上說明,我國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事件既無審判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其訴不合法。原審因以日本國為國際公法人,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且安倍晉三與日本國防衛省自衛隊間無僱傭關係,亦非該自衛隊之董事或或代表權人,而無民法第28條適用為由,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固有不當,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亦應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