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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93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93號

上訴人
張為策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被上訴人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 萬股之股東,並擔任董事長乙職,任期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 日止;期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張演堂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召集102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事等議案,業經伊另案訴請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勝訴,於103年1 月22日確定;是伊董事長任期雖已屆至,惟於合法改選董事長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伊仍為被上訴人合法董事長。詎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李嘉幼竟於103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董監事改選之決議。該會議是否實際召開,已非無疑;且伊為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長,竟未接獲開會通知,召集程序亦非適法。又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被上訴人復已於102年6 月25日辦理停業登記一年至103年6 月24日止,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自難謂有何執行及監督業務之需求,主管機關亦未限期令被上訴人應改選董監事。李嘉幼既非為被上訴人利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為伊公司股東,然已移轉其全部持股予訴外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量公司),並於102年5月8 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故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及本件起訴時,均未具股東資格,竟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3年1月23日召開,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起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案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李嘉幼為改選前之監察人,雖任期已屆滿,依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規定,應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其為符合被上訴人章程規定,避免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一再延長,懸而未決,復考量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涉嫌不法挪用公司資金及製造不實債權,致公司蒙受鉅額損害,已不宜再由上訴人續任董事長,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顯為公司利益而有其必要,與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並訴請撤銷決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訴外人李嘉幼則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9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3 日止;期間被上訴人之董事張演堂曾召集102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事等議案,經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獲勝訴判決,並於103年1月22日確定;嗣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李嘉幼又於103年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董監事改選之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頁),且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102年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民事起訴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8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亦有規定;是以由監察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倘非為公司利益,復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其召集程序即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要件未合,股東自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李嘉幼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召集必要,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長,卻未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前揭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及第220條規定,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曾為伊公司股東,惟已於102年5月間將持股全數移轉過戶予訴外人群量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乃至本件起訴迄今,均未具有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等語,業據提出變更前、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上訴人102年5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8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股份5 萬股,係遭群量公司不明人員持偽刻印章偽造出資股權轉讓書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伊已對群量公司另訴請求返還股份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股權轉讓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上訴人所辯上情既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及登記資料記載未符;且上訴人與群量公司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 月1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群量公司應將其持有被上訴人5 萬股股份返還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然群量公司及上訴人就該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已提起上訴,現尚繫屬於本院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9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另案卷證查明。足認上訴人於起訴時是否具備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即是否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確非無爭議。

㈢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3年1月23日召開並決議,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6 頁、第88頁);則縱認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顯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起訴之法定除斥期間至明,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未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以致未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起訴;且公司法第189 條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起訴期定為30日,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股東會決議效力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進行;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尚在停業中,於召開後又申請並獲准自103年6月25日起續行停業一年,顯然並無公司業務推動及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自無須受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起訴期間之限制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然查公司停止營業,僅在暫停營業之行為,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為維持公司存續及保護股東權益,難認並無相關事務亟待決定及執行。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月23日召開前,上訴人之股份已過戶予訴外人群量公司,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因未收受被上訴人開會通知致未能及時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及決議之事實,亦難認可責於被上訴人。況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89條既明文規定以決議之日為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日,而不以股東知悉之日起算,顯然有意使股東會決議效力早日確定,以避免妨礙公司事務之進行,影響多數股東權益。故於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股東之撤銷訴權應即歸於消滅,並不得因任何原因延長或變更,至為明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審酌上開個案事實,故無需受公司法第189 條起訴期間之限制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且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既已逾起訴之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兩造間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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