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黃健生
- 上訴人
- 劉文俊
- 上訴人
- 周小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睿鋒
- 被上訴人
- 黎章麒
- 被上訴人
- 黃國勝
- 被上訴人
- 邱嘉宜
- 被上訴人
- 吳澤鑫
- 被上訴人
- 賴育柔
- 被上訴人
- 曾育鈴
- 被上訴人
- 游敏琪
- 被上訴人
- 葉麗芬
- 被上訴人
- 黃楚珺
- 被上訴人
- 洪曼睿
- 被上訴人
- 陳寶銀
- 被上訴人
- 徐鴻伸
- 被上訴人
- 蔣安昱
- 被上訴人
- 曾秀蓮
- 被上訴人
- 陳薏安
- 被上訴人
- 梁心怡
- 被上訴人
- 黃雅惠
- 被上訴人
- 張曉雲
- 被上訴人
- 朱益輝
- 被上訴人
- 徐佩珍
- 被上訴人
- 古于忻
- 被上訴人
- 彭素琴
- 被上訴人
- 何翊苹
- 被上訴人
- 郭語喬
- 被上訴人
- 戴雯淩
- 被上訴人
- 李宛芹
- 被上訴人
- 曾亭方
- 被上訴人
- 楊雅婷
- 被上訴人
- 劉軍鶴
- 被上訴人
- 陳于暄
- 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慧齡律師
- 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健生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劉文俊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周小雲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李淑美業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98頁),上訴人撤回對其上訴,嗣再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健生新臺幣(下同)1,746,879元、劉文俊1,013,900元、周小雲13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序見本院卷126、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包含已歿李淑美)共3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相互間利用兜售股票之部分行為,提供自行編撰如附表2所示未上市公司之營運計畫書等文件,復以即將上市,投資報酬率超高,但數量不多須抽籤決定認購張數,且須透過訴外人富耀康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耀康公司)關係始能取得等虛詞,致伊誤信上開公司前景可期,分別以高於面額5.9倍即如附表2所示價格購買,致伊受有跌價之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93號、第17637號提起公訴,並遭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罪刑。然伊因未接獲起訴書,且未能在原法院刑事庭於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得知具體犯罪事實,直至100年8月下旬收受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100年10月11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健生1,932,000元、劉文俊1,281,000元、周小雲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健生、劉文俊、周小雲先後於98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或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已確知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數額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未能舉證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而係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犯同法第175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然該法文乃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自與上訴人主張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以購入價格與起訴時價差計算所受損害,殊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已歿李淑美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健生1,746,879元、劉文俊1,013,900元、周小雲13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自行編撰未上市公司所製作之不實投資報告及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向其兜售如附表2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並不包括一般財產利益在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該法文有別於同條第1項前段將侵害客體限於「權利」之規定,擴大侵權行為保護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成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為該法律保護特定之人,且其權益所受侵害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券交易法第1條揭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宗旨,然為實踐上開宗旨,須維持一個健全運作的證券交易市場,則證券交易法究係為保障公益或兼及私益保護之法律,自須檢視具體條文之規範目的予以論斷,不能單以立法宗旨,即謂整部證券交易法皆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其他為發展國經濟所制定之經濟法規,盡皆屬之,破壞侵權行為規範所設原則及體系。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針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純係管理證券市場所採取行政措施,投資者並非該法文所欲保護之對象,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未上市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云云,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然須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本件僅被上訴人邱睿鋒、黎章麒、蔣安昱、古于忻等4人(下稱邱睿鋒等4人)向上訴人兜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至102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27位被上訴人與邱睿鋒等4人間有何致其所受損失之共同原因存在,徒以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云云,逕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縱認屬實,充其量亦屬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權利客體,則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可取。雖被上訴人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各遭判處如附表1所示罪刑部分,並不爭執,復有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82號及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24至38頁,117至129頁,2卷22至30頁、202至22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證券交易法係主管機關為管理證券市場,針對經營證券業務採行許可制之規範,並非為保護投資者之法律,前已敘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ꆼ、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自行編撰非上市公司提供之營運計畫書等文件,復以即將上市之投資報酬率超高,須以抽籤決定認購張數,及透過富耀康公司關係取得股票認購權等詐欺行為,致其誤信而購買如附表2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認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ꆼ上訴人黃健生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古于忻打電話向伊介紹未上市公司股票,古于忻與黎章麒拿均宣公司記載未來展望、EPS等文件資料,向伊說明預計1年後會上櫃。伊知道買股票有風險,故依上市計劃書及未來營運計畫、未來獲利程度,決定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且當時在網路發現利多消息,也在新聞看到未上市公司,當時拿出公司內部文件,說明已經拿到多少訂單,帶來多少獲利,確認營利達到當時在企劃書裡面所載EPS,伊也上網查證等語(見外放影印刑案6卷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上訴人劉文俊則稱:伊聽人家說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將來上市之後,會增資或配股,所以才想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伊因營運計畫書預估營利與獲利不錯,且上網查詢確認未上市公司存在,經查詢驗證黎章麒提供報導屬實,伊才購買等語(見外放影印刑案4卷101年2月2日審判筆錄)。而上訴人周小雲陳稱:伊配偶之前同事蔣祖芳請黎章麒提供很多文件向伊介紹,因為蔣祖芳是配偶的舊同事,伊不好意思不買,所以才買6張瑞德公司股票等語(見外放影印刑案4卷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可見,除上訴人周小雲基於人情壓力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外,其餘上訴人黃健生、劉文俊則係經自行評估及查證後,始決定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情甚明。ꆼ證人即瑞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負責人許佑正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瑞德公司營運計畫書(參98年度偵字第17637號影卷),其中「前言、公司概況、產業概況與商機、營運概況與發展策略」等內容,係瑞德公司業務部門所做,而「附件」是瑞德公司所有專利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概況」則非瑞德公司所製作,瑞德公司從設立到99年結束營業都是虧損,只有經營團隊及股東才知此情,於97年10月間辦理增資,江慧頻跟某位股東買2千張公司股票,但伊不認識邱睿鋒及黎章麒…瑞德公司於96至98年間跟金鼎證券談過輔導上市上櫃,但是一直沒有成功等語;證人即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負責人李桐進證稱:威力公司營運計畫書(參同上偵查影卷)中相關產業資料,可在網路上查得,其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利證書確為威力公司所有,而「97年上半年度損益表」係股東江慧頻在辦理現金增資時,要求公司出具預估經營狀況資料,當時公司有規劃上市上櫃,97年度上半年稅前盈餘達到1.03元,狀況好的話,97、98、99年度稅前盈餘有可能達到營運計畫書所載2.07、4.05、6.03元,但97年下半年碰到金融海嘯就一直虧損至今,財務報表都會在每年股東會上公開,目前已上興櫃,因為能源股價格都比較高,即便虧損,上興櫃價格為35元等語;證人即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豐證稱:97年度有人找冠利運公司談論透過證券公司輔導上市上櫃事宜…營運計畫書(參同上偵查影卷)中公司及產業相關資料,係公司網站上的資料,財務資料並非公司提供,公司於97年下半年之營業額不是很多,隔年與大公司合作案,營業額達2億元,但因為經濟狀況不佳,並沒有依約履行。97年8、9月間,江慧頻透過經理人白爾詒博士與伊見面,江慧頻說可以幫公司建立全省經銷商,要求公司賣些股票給她等語;證人即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總經理廖鎮源證稱:營運計畫書(參同上偵查影卷)關於公司經營相關內容,可以從網路上取得,至於財務資料,公司並未對外公布,但在股東會公開給股東,而96年度損益表與凱普公司出具96年度損益表完全相同,只要是股東都可取得,江慧頻購買股票,並要求公司提供財報及產品規劃資料,伊對江慧頻表示預計3至5年後要上市上櫃等語(均見外放影印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3卷10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雖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並非未上市公司所製作,然內容並非全然不實,況上開公司曾交付公司財務資料予江慧頻(於98年2月19日死亡),另參以被上訴人邱睿鋒所辯:伊從太陽神網站向江慧頻購得股票,再由轉售給客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經核與上訴人劉文俊、周小雲購買部分未上市公司股票,出賣人確係江慧頻等情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可稽(見同上偵查影卷)。則江慧頻取得財務資料後,或為順利出脫所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製作部分誇大不實之營運計畫書等資料,非無可能。再者,上開公司當時確曾論及上市上櫃等節,則依其日後上市上櫃行情決定買賣價格,本高於公司當時營運表現,另發行股票數量本屬有限,為提升購買意願,以數量有限進行推銷,本屬常見銷售手法,尚難執此認為邱睿鋒等4人有何實施詐術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邱睿鋒等4人與其餘27位未參與買賣之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存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事後以股價表現未如預期,致受有跌價之損失,遽謂被上訴人有詐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自無可取。又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ꆼ、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邱睿鋒等4人與其餘27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存在。另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犯同法第44條第1項之罪部分,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謢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健生1,746,879元、劉文俊1,013,900元、周小雲131,274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健生1,746,879元、劉文俊1,013,900元、周小雲13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被上訴人│ 工作地點 │ 職 稱 │刑事判決 │ 所犯罪名 │ 判處刑度 │ ├──┼────┼────────┼──────┼───────┼────────┼────────┤ │ 1 │邱睿鋒 │富耀康公司 │負責人 │原法院99年度訴│ꆼ共同法人之行為│ꆼ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字第82號、本院│負責人,違反非證│ꆼ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101年度金上訴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 │ │第49號 │業務之規定ꆼ行使│年6月。 │ │ │ │ │ │ │偽造私文書 │ │ ├──┼────┼────────┼──────┼───────┼────────┼────────┤ │ 2 │黎章麒 │富耀康公司 │副總經理 │同上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有期徒刑1年 │ │ │ │ │ │ │責人,違反非證券│ │ │ │ │ │ │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 │ │ │ │ │ │務之規定 │ │ ├──┼────┼────────┼──────┼───────┼────────┼────────┤ │ 3 │黃國勝 │富耀康公司賓士分│經理 │原法院100年度 │共同違反非證券商│有期徒刑4月,緩 │ │ │ │公司 │ │簡字第2號、100│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年度簡上字第58│之規定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3號 │ │向公庫支付7萬元 │ │ │ │ │ │ │ │。 │ ├──┼────┼────────┼──────┼───────┼────────┼────────┤ │ 4 │邱嘉宜 │富耀康公司延平分│協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5 │吳澤鑫 │富耀康公司賓士分│總監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5月。 │ │ │ │公司 │ │ │ │ │ ├──┼────┼────────┼──────┼───────┼────────┼────────┤ │ 6 │賴育柔 │富耀康公司八德分│協理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4月,緩 │ │ │ │公司 │ │ │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 │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 │ │向公庫支付7萬元 │ │ │ │ │ │ │ │。 │ ├──┼────┼────────┼──────┼───────┼────────┼────────┤ │ 7 │曾育鈴 │富耀康公司延平分│襄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8 │游敏琪 │富耀康公司八德分│經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9 │葉麗芬 │富耀康公司延平分│襄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10 │黃楚珺 │富耀康公司八德分│襄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11 │洪曼睿 │同上 │副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2 │陳寶銀 │同上 │副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3 │徐鴻伸 │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3月,緩 │ │ │ │ │ │ │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 │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 │ │向公庫支付6萬元 │ │ │ │ │ │ │ │。 │ ├──┼────┼────────┼──────┼───────┼────────┼────────┤ │ 14 │莊安昱 │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5 │曾秀蓮 │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6 │陳薏安 │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7 │梁心怡 │同上 │業務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8 │黃雅惠 │富耀康公司延平分│人事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6月。 │ │ │ │公司 │ │ │ │ │ ├──┼────┼────────┼──────┼───────┼────────┼────────┤ │ 19 │張曉雲 │富耀康公司賓士分│協理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4月,緩 │ │ │ │公司 │ │ │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 │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 │ │向公庫支付7萬元 │ │ │ │ │ │ │ │。 │ ├──┼────┼────────┼──────┼───────┼────────┼────────┤ │ 20 │朱益輝 │富耀康公司延平分│講師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3月,緩 │ │ │ │公司 │ │ │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 │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 │ │向公庫支付6萬元 │ │ │ │ │ │ │ │。 │ ├──┼────┼────────┼──────┼───────┼────────┼────────┤ │ 21 │徐珮珍 │富耀康公司八德分│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22 │古于忻 │富耀康公司延平分│業務員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4月,緩 │ │ │ │公司 │ │ │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 │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 │ │向公庫支付7萬元 │ │ │ │ │ │ │ │。 │ ├──┼────┼────────┼──────┼───────┼────────┼────────┤ │ 23 │彭素琴 │同上 │專員 │原法院99年度訴│同上 │有期徒刑4月,緩 │ │ │ │ │ │字第82號 │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 │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 │ │向公庫支付8萬元 │ │ │ │ │ │ │ │。 │ ├──┼────┼────────┼──────┼───────┼────────┼────────┤ │ 24 │何翊苹 │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 ├──┼────┼────────┼──────┼───────┼────────┼────────┤ │ 25 │郭語喬 │同上 │專員 │原法院100年度 │同上 │有期徒刑3月,緩 │ │ │ │ │ │簡字第2號、100│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年度簡上字第58│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3號 │ │向公庫支付6萬元 │ │ │ │ │ │ │ │。 │ ├──┼────┼────────┼──────┼───────┼────────┼────────┤ │ 26 │戴雯淩 │富耀康公司賓士分│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27 │李宛芹 │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8 │李淑美(│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於102年1│ │ │ │ │ │ │ │1月30日 │ │ │ │ │ │ │ │死亡,上│ │ │ │ │ │ │ │訴人撤回│ │ │ │ │ │ │ │對其之上│ │ │ │ │ │ │ │訴) │ │ │ │ │ │ ├──┼────┼────────┼──────┼───────┼────────┼────────┤ │ 29 │曾亭方 │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0 │楊雅婷 │同上 │行政助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1 │劉軍鶴 │同上 │主任 │原法院99年度訴│同上 │有期徒刑4月,緩 │ │ │ │ │ │字第82號 │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 │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 │ │向公庫支付7萬元 │ │ │ │ │ │ │ │。 │ ├──┼────┼────────┼──────┼───────┼────────┼────────┤ │ 32 │陳于暄 │同上 │行政助理 │原法院100年度 │同上 │有期徒刑3月,緩 │ │ │ │ │ │簡字第2號、100│ │刑2年,並應於判 │ │ │ │ │ │年度簡上字第58│ │決確定後1年內, │ │ │ │ │ │3號 │ │向公庫支付6萬元 │ │ │ │ │ │ │ │。 │ └──┴────┴────────┴──────┴───────┴────────┴────────┘ 附表2 ┌────┬───────────┬────┬─────────┬─────┬──────┐ │上訴人 │購買股票 │每股價格│數量(1000股/張) │起訴時淨值│ 請求損失 │ ├────┼───────────┼────┼─────────┼─────┼──────┤ │黃健生 │均宣公司 │59元 │ 5張 │10元 │ 245,000元 │ │ │凱普公司 │59元 │10張 │ 1元 │ 580,000元 │ │ │冠利運公司 │58元 │10張 │ 8元 │ 500,000元 │ │ │威力公司 │59元 │ 8張 │ 5元 │ 400,000元 │ │ │瑞德公司 │59元 │ 1張 │ 8元 │ 21,879元 │ │ │ │ │(經強德電能公司合│ │合計 │ │ │ │ │ 併後,換算為0.429│ │1,746,879元 │ │ │ │ │ 張) │ │ │ ├────┼───────────┼────┼─────────┼─────┼──────┤ │劉文俊 │冠利運公司 │59元 │ 8張 │ 8元 │ 408,000元 │ │ │冠利運公司 │12元 │20張 │ 8元 │ 80,000元 │ │ │威力公司 │58元 │ 5張 │ 5元 │ 265,000元 │ │ │威力公司 │25元 │ 5張 │ 5元 │ 100,000元 │ │ │瑞德公司 │58元 │ 2張 │ 8元 │ 42,900元 │ │ │ │ │(經強德電能公司合│ │ │ │ │ │ │ 併後,換算為0.858│ │ │ │ │ │ │ 張) │ │ │ │ │摩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9元 │ 2張 │ 0元 │ 118,000元 │ │ │ │ │ │ │合計 │ │ │ │ │ │ │1,013,900元 │ ├────┼───────────┼────┼─────────┼─────┼──────┤ │周小雲 │瑞德公司 │59元 │ 6張 │ 8元 │ 131,274元 │ │ │ │ │(經強德電能公司合│ │ │ │ │ │ │ 併後,換算為2.574│ │ │ │ │ │ │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