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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胡英達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訴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儒
兼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胡英達,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政府令及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及販賣相關業務,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爆竹煙火製造廠區發生爆炸,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故,經桃園市消防局於同年4月14日公告廢止該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萬達公司原負責生產及進出貨作業之廠長李國雄因上開意外事故受傷,改由協理即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爆竹煙火管理事務,乃指示公司會計黃秀珠電詢桃園市消防局有關煙火後續處理事宜,得知一般爆竹煙火及原料可變賣合法業者,未認可之爆竹煙火、半成品應銷燬。因經營新興堂香舖之陳邱隆(已歿)於100年4月22日中午11時59分許與鄭禮廷電話聯繫表示有承接到施放煙火業務,有調用爆竹煙火之需求,欲向鄭禮廷調用萬達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鄭禮廷未查明陳邱隆有無施放煙火許可文件及要求其提出借調煙火之種類與數量暨備齊資料,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消防局核備,亦未要求陳邱隆提出臨時通行證,即予應允;陳邱隆遂找原審共同被告鍾勝宏商議承租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倉庫(下稱三芝倉庫),因鍾勝宏不克前往載運,便商得原審共同被告盧錦熹(已歿)駕駛鍾勝宏所有之JQ-793號營業大貨車,於是日下午3時許與陳邱隆一同至萬達公司之煙火成品庫,將專業爆竹煙火搬上大貨車運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興堂香舖,與鍾勝宏位於三芝區之倉庫存放,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大貨車抵達新興堂香舖後,陳邱隆、盧錦熹即將部分爆竹煙火搬入新興堂香舖存放,於搬動車上之爆竹煙火時,因爆竹煙火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專業爆竹煙火燃燒並爆炸,造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林文宏死亡,鄭禮廷係萬達公司之受僱人並為現場負責人,與陳邱隆將廠區內專業爆竹煙火運出,疏未注意小心搬運,致發生本件爆炸案,造成嚴重損害,鄭禮廷之業務過失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而鄭禮廷為萬達公司之受僱人,是萬達公司應與鄭禮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萬達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2月間陳報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登記表,經桃園市消防局派員實地查核,發現與規定不符事項有71筆,於100年4月1日發生1死2傷之公安意外事故,桃園市消防局應知該廠區對爆竹煙火物品之管理鬆散、常有爆竹煙火流向不明之缺失,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進場檢查、清點及封存不得販售或銷燬,其竟無積極作為,僅廢止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要求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原料變賣合法業者,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其半成品辦理銷燬,而對專業爆竹煙火漏未指示處理方式,致萬達公司有機可乘,未經許可即私運出廠,致發生本件煙火爆炸案,是桃園市消防局亦應對林文宏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伊為林文宏之配偶、子女,均受林文宏扶養,張麗嬋為58年12月2日出生,於林文宏死亡時為41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83年,林宜儒為87年3月4日出生,於林文宏死亡時為13歲,距成年尚有7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各地區家戶生活費表,台北地區平均月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5,5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張麗嬋受有扶養費用217萬8,138元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林宜儒由父母各負擔1/2生活費用,受有扶養費用82萬4,105元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又伊等與林文宏係夫妻、父女關係,至為親密,突遭劇變,身心劇痛難以平復,故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另林宜儒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11萬0,909元,扣除後,林宜儒、張麗嬋各請求賠償221萬3,196元、367萬8,138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萬達公司賠償林宜儒221萬3,196元,張麗嬋367萬8,138元;桃園市消防局賠償林宜儒221萬3,196元、賠償張麗嬋367萬8,138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賠償張麗嬋100萬元、林宜儒180萬4,583元,及均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共同被告鄭禮廷、鍾勝宏與陳韋翰、陳東瑞、陳永馨於繼承陳邱隆所得遺產範圍內、盧偉誠、盧怡蓁、盧佩萱、盧郁珊、楊麗雅於繼承盧錦熹所得遺產範圍內;泰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張麗嬋100萬元、林宜儒180萬4,583元之本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之金額及請求邱自炯、邱陳鼎賠償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萬達公司以:鄭禮廷並非伊公司負責人,其原為公司董事長之司機,並無出資,僅暫代副理職位,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前已向公司負責人林進財表示該日請假處理私事,獲林進財應允,故鄭禮廷是在林進財不知情下,私自將專業爆竹煙火及相關電子發射設備出借陳邱隆致發生本件煙火爆炸意外事故,則鄭禮廷既有違背職務出借煙火之背信行為,並非為伊執行職務行為,亦非買賣煙火之業務行為,與伊無關,而伊已對選任之受僱人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本件煙火爆炸案係因陳邱隆在新興堂香舖頂樓,以向鄭禮廷借來伊所有之發射器施放煙火,於點火時不慎發射失敗,零星煙火掉落1樓停靠路邊之載運爆竹煙火大貨車上而引發劇烈爆炸,因引爆煙火必須經明火點燃,或是未經合格檢驗之劣質煙火快速引線火藥露出摩擦始有可能,不會因震盪摩擦即引燃;況新興堂香舖不僅向伊購買煙火,大部分係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進口,而本件爆炸之專業爆竹煙火皆非伊製造之爆竹煙火,此由煙火爆炸案發生後,於100年4月27日在新興堂香舖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倉庫所查獲之88箱爆竹煙火,均非伊所製造者即可證明,是伊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雖名為鑑定書,實際上係該局對本件爆炸案之職務報告書,已載明僅供偵查參考,承辦該鑑定報告之消防隊員陳逸帆並未經法院選任,且其僅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並無煙火鑑定證照或資格,故該鑑定報告之專業度不足、欠缺公信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達公司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四、桃園市消防局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駁回對伊部分之訴訟。又萬達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中央示範工廠,廠內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設備與安全防護設施,均勝於國內任何一家爆竹煙火儲存場所,為國內各縣市政府取締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與原料之儲存場所,由內政部消防署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其在100年4月1日發生工安意外事故前,該廠數十年來從未發生任何事故,該工安意外事件係因員工一時作業疏失所致,並非該廠設施有何不當之處,且因該廠之煙火儲藏方式、火源阻隔設施皆符合相關規範,方使工安意外事故未波及庫存煙火、倉庫或鄰近民宅。依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1條第1、3項僅規定伊得派員檢查或取締,並無規定伊應立即查扣爆竹煙火,而100年4月1日發生工安意外事故後,伊於100年4月14日廢止萬達公司已合法經營數十年之製造許可,並於同年4月21日令該公司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將煙火變賣合法業者或銷燬,故伊並無行政怠惰之情事。雖監察院認伊有違法失職而予彈劾,惟公務員之彈劾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要件、性質迥異,應無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而逕予涵攝之理。且伊就萬達公司未遵守法令規定私運爆竹煙火行為,實無預見可能性,於通常情形下,伊之行政處分亦無導致萬達公司違法私運爆竹煙火致生爆炸案之結果,縱伊有未予行政檢查、清點,亦與本件煙火爆炸案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桃園市消防局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駁回。

五、查萬達公司為爆竹煙火製造及販賣之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觀音煙火廠區發生爆炸致1人死亡、2人受傷之公安意外事故,桃園市消防局於同年4月14日公告廢止該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復於100年4月21日函知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將廠內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變賣合法業者,流向則依規定陳報備查,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銷燬日期報請監燬。嗣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盧錦熹駕駛大貨車與陳邱隆一同至萬達公司煙火成品庫,將專業爆竹煙火搬運上貨車,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運抵新興堂香舖卸貨時,專業爆竹煙火發生劇烈爆炸,陳邱隆、盧錦熹當場死亡,而被害人林文宏適駕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亦因之死亡,萬達公司受僱人鄭禮廷因與陳邱隆將廠區內專業爆竹煙火運出,疏未注意小心搬運,致生爆炸案,造成林文宏等人死亡等業務過失犯行,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為林文宏之妻、女,林宜儒獲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11萬0,9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3月28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21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7至44頁,原審國字卷一第221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萬達公司現場負責人鄭禮廷因新興堂香舖之陳邱隆欲調借萬達公司存放之爆竹煙火,由盧錦熹駕駛鍾勝宏之大貨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與陳邱隆至萬達公司位於桃園觀音煙火成品庫,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往新北五股新興堂香舖及三芝倉庫,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大貨車抵達新興堂香舖,陳邱隆、盧錦熹於搬動車載爆竹煙火卸貨時,因大貨車上爆竹煙火摩擦、震盪等因素,引燃車上之專業爆竹煙火燃燒爆炸,造成被害人林文宏死亡,伊等為林文宏之妻、女,依侵權行為法則、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萬達公司、桃園市消防局賠償損害等情,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危害物質分類,爆炸物屬於第一類危險物品。而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30公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3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摩擦或用力拋放。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30公尺至10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第1項、第2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亦有明定。

㈡萬達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鄭禮廷負責廠區之爆竹煙火進出業務及對外承接爆竹煙火活動施放、設計與企劃業務,因新興堂香舖之陳邱隆欲調用萬達公司存放之爆竹煙火,商得鄭禮廷同意後,由盧錦熹駕駛鍾勝宏之大貨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將萬達公司存放廠區內之專業爆竹煙火載往新北五股之新興堂香舖及三芝之倉庫,惟專業爆竹煙火屬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第1類第1級之爆炸物,鄭禮廷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消防局備查,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載運之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領有證書,亦未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劃書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監理機關審核,更未遵守同條項第13、14、15款規定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摩擦或用力拋放;於運送過程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於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等措施,是鄭禮廷違反上開規定私運爆竹煙火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形,盧錦熹等人之裝載、運送、卸下專業爆竹煙火時,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之過失行為至明。

㈢雖萬達公司辯稱鄭禮廷非伊之現場負責人,僅是董事長之司機,暫代副理職務,當日私運煙火是背信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可參。鄭禮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公司負責業務有哪些?)政府標案、煙火活動施放、設計、企劃。(陳邱隆為何在100年4月22日向你取煙火?)100年4月21日他在五股放了一場煙火,因為他叔叔是爐主。100年4月22日中午我打電話給他,問他煙火放的有沒有圓滿,他說圓滿,且他接到一個大案子,我問他何時要放,他說100年4月23日,我說你臨時要煙火也找不到,你就直接到我工廠裡載。…他就說要去找貨車,我問他你那麼多東西要放哪裡,他說要去找空的廠房,我說你要去廠房再打給我,就請他直接去我工廠載,我也授權工廠的人讓他進去載。過程中他還跟我借電子控制燃放器,我說你直接去工廠裡我的辦公室再拿7個,拿之前要先測試。…(陳邱隆自何時起去萬達公司載貨?)沒有,只有這1次,之前都是來幫忙,就是討論煙火設計等。…(陳邱隆煙火要載去哪?)三芝,他是跟我約到他住處會合後,再一起過去放煙火的地點。…(陳邱隆所載煙火來源?)盆花是之前我們公司從大陸進口的,6吋彈也是大陸進口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600號卷第23至27頁),並於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過失致死等案準備程序中自承:「…100年4月1日萬達公司廠區發生爆炸後,我為現場負責人,我對公司的煙火有處分權,上開爆炸事件後曾與陳邱隆討論煙火成品外移,知悉公司存放之高空煙火屬爆炸物,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爆炸危險物品…。」(見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748號卷》一第47頁),而萬達公司法定負責人林進財於偵查中亦稱:「…(萬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現在萬達公司沒有在做外銷了,所以公司人員有縮編,實際在工廠負責的就是鄭禮廷及廠長李國雄,還有一位小姐黃秀枝。…(鄭禮廷是否負責萬達公司煙火的進出貨?)工廠就是他跟廠長在管,對呀,就是他們兩個在負責進出貨。…」(見偵查卷二第455、456頁),另證人即萬達公司員工潘五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禮廷在萬達公司擔任何職?)他負責外務,找哪裡要施放煙火。(最近一次見到陳邱隆是何時?)100年4月22日星期五,約下午3點半至4點之間,陳邱隆跟另一人開大卡車來,他們到庫房搬貨,什麼貨都搬,需要的就搬,有高空、低空、光珠,光珠就是沒有高空煙火那麼高的,搬一卡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701頁);原審共同被告鍾勝宏於偵訊時供稱:「…認識陳邱隆,我跟盧錦熹都是一起在泰豐汽車貨運靠行的司機,我們各自都有車,陳邱隆打電話給我說要載貨,因為我有工作沒空,所以我打電話給盧錦熹叫他載,我說要帆布車,他說他的帆布沒有搭起來,所以駕駛我的車。(是否要出租鐵皮屋給陳邱隆?)他有問我有無空屋可以放東西,我說我車庫可以。(陳邱隆是否有告訴你,他要放煙火?)應該是有。(為何是應該是?)有啦。(你就租他車庫?)是。陳邱隆跟我談好用2萬5,000元租我車庫。(最後的確是2萬5,000元成交?)沒有,陳邱隆說要跟其他股東商量。(陳邱隆有跟你說是桃園工廠發生事情?)他是說之前發生事情,要將東西載出來。(陳邱隆有無說倉庫的租金要跟誰討論?)沒有,他說要跟他們的人討論,他沒有說他們是誰,他說他要先跟他們討論價錢的事情之後,再打電話給我。(陳邱隆為何要跟你租用倉庫?)他之前好像是說他要放在店裡,放不下,他要下一點,其他的東西要載到其他地方放,才要租用倉庫…」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50頁、偵查卷三第760頁、新北地院1748號卷一第136頁反面);原審共同被告邱陳鼎於偵查證稱:「…伊於100年4月22日午餐時見陳邱隆先接一通電話,談及:你們要安檢喔?要車?我幫你問。嗣撥打另一通電話問對方:你那邊有沒有車?後又撥打一通電話問對方:有沒有倉庫要出租?3萬喔?我問看看。…公司說3萬元太貴,對方說2萬,要不2萬5加減收,…不然2萬5好了,我跟公司講,他只要租1、2個月而已,…你們三芝的倉庫。接著又撥打電話說:好,他說1個月2萬5。後來伊問陳邱隆誰要租倉庫,陳邱隆說公司要租的,要躲安檢,過沒多久,貨車就來了,貨車到後,貨車司機說鑰匙在車上,又請人送鑰匙過來,陳邱隆就與貨車司機出門了…」(見偵查卷二第462至463頁);而100年4月22日中午11時59分陳邱隆與鄭禮廷電話聯繫後,復與鍾勝宏電話聯絡,再打電話給鄭禮廷,嗣又打電話給鍾勝宏,有陳邱隆之0000000000號、鄭禮廷之0000000000號、鍾勝宏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參(偵查卷二第619頁反面),可見陳邱隆確與萬達公司現場負責人鄭禮廷聯絡調用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事宜,於商得鄭禮廷同意提供萬達公司所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後,陳邱隆再與鍾勝宏聯絡,由鍾勝宏同意出租倉庫存放並提供車輛載運,而由盧錦熹駕駛鍾勝宏之大貨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將萬達公司之專業爆竹煙火載往新興堂香舖及三芝倉庫存放。又100年4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大貨車運送專業爆竹煙火至新興堂香舖時,於搬動車上爆竹煙火時,因煙火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引燃爆竹煙火燃燒並發生劇烈爆炸,陳邱隆、盧錦熹當場死亡,且造成林文宏死亡乙節,業據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認定:萬達公司於100年4月1日發生廠區爆炸造成1死2傷意外事故後,由鄭禮廷擔任萬達公司現場負責人,不知嚴加管理廠區煙火,於煙火運出前未遵守相關安全及核備規定,由陳邱隆偕同大貨車司機盧錦熹將大量專業爆竹煙火運出,致發生煙火爆炸意外,鄭禮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鄭禮廷為萬達公司之副理,案發時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公司廠區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與材料進出管理及煙火活動施放、設計、企劃業務,同意陳邱隆偕同盧錦熹將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廠區,且指示廠區員工放行便於陳邱隆、盧錦熹搬運大量專業爆竹煙火,顯見其客觀上確為萬達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又鄭禮廷疏未注意運送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性及未向桃園市消防局申請核准即私運專業爆竹煙火,有業務過失行為甚明。而萬達公司並未就其選任鄭禮廷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無疏失一事舉證,是萬達公司空言否認鄭禮廷為伊公司現場負責人,係其私自處理公司之煙火行為,與伊無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又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及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共同鑑定本件爆炸案,由消防署火災調查組專門負責爆竹煙火成分檢驗鑑定,再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警員陳逸帆撰寫100年4月27日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置之影卷),鑑定報告研判:「起火爆炸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東側疏洪北路上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斗左後方附近,對於系爭爆炸之成因,係參酌現場爆坑狀況及目擊者與談話者之陳述後,以排除瓦斯漏氣或爆炸、車禍撞擊及電氣因素、靜電火花、遺留火種煙蒂等因素,研判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之可能性最高。」,是依現場留存狀況及訪談目擊證人之結果,起火爆炸原因為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所致。又原審函詢新北市消防局,依據現場爆炸坑洞及殘跡,係一般煙火或專業煙火爆炸?如為專業煙火,在無火種(菸蒂等)情況下,是否會因衝擊摩擦而引爆?依該局函覆稱:「…現場勘查時僅發現專業煙火之殘跡,專業煙火有可能遇熱源而引爆,衝擊摩擦震盪均能產生熱源…」(見原審國字卷一第288至289頁)。而以爆竹煙火主要成分為氯酸鉀、過氯酸鉀、硫磺、磷等化學物質,屬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氧化性、易燃性物質範疇,其混合後即易因衝擊摩擦震盪產生劇烈爆炸(見鑑定書第30頁),再依100年2月18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安全防護計畫書」第五點場所安全對策搬運安全管理「⒈搬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之機具應以四輪推車為主。⒉搬運時,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裝於木質、竹質、紙箱或塑膠盤中。⒊搬運時應輕舉輕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⒋搬運時應防止倒置、掉下或使包裝破損。⒌搬運人員在場所內應禁煙,且工作服與裝卸工具不得沾有火藥,⒍搬運時,搬運機具速度應平穩,保持在10公里以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3、14、15款規定,可知於搬運煙火過程中均應避免因摩擦、衝擊、震盪而產生爆炸之危險,陳邱隆、盧錦熹未將滿載爆竹煙火之大貨車停放空曠陰涼處所,且大貨車載有專業爆竹煙火,竟於爆竹煙火卸貨時發生爆炸,顯然於搬運裝卸過程中未盡注意義務,致專業爆竹煙火因摩擦、衝擊、震盪而產生爆炸甚明。雖萬達公司辯稱100年4月27日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僅係該局之內部職務報告書,只能供偵查參考,且承辦書寫鑑定書之消防隊員陳逸帆未經法院選任為鑑定人,僅有警察專科畢業學歷,未擁有煙火鑑定證照或資格,故鑑定書之專業度不足、欠缺公信力云云;惟證人陳逸帆到庭證稱:「…(學、經、歷為何?)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系畢業,現在東南科技大學唸碩士,我是新北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科隊員,負責火災調查業務。(100年4月22日失火調查是否你負責?)是的。(有無鑑定煙火之執照或資格?)沒有。(有無證照?)有危險物品的證照,有經過消防局危險管理物品的訓練,爆竹煙火瓦斯等的查察。我有受過火災調查的鑑定訓練,是在內政部消防署受訓。…(你所作的勘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有無分析瓦斯漏氣…車禍引燃…或遺留菸蒂所造成之情形,有無分析因試射煙火而產生落焰引爆貨車上煙火的可能性?)瓦斯漏氣、車禍引燃、遺留菸蒂造成爆炸的可能性報告書內有排除。就現場目擊者及談話者的供述,及現場狀況在火災發生時是沒有試射煙火的情形。(除目擊者及談話者外,所謂的現場狀況是何意思?)應該只有目擊者及談話者的陳述而已。現場狀況是依照起火處的情形去研判起火處。(提示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予證人閱覽,你是否百分之一百肯定爆炸的起因是因為陳邱隆、盧錦熹二人於裝卸爆竹煙火時而發生的火災原因?)我們排除瓦斯漏氣或爆炸、車禍撞擊及電氣因素、靜電火花、遺留火種菸蒂等,並依據現場的爆坑情形及相關證人筆錄去研判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的可能性較高。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的肯定,我們排除其他火源去做研判。…(提示偵查卷三第668頁予證人閱覽,新北市消防局初步勘查紀錄是否你製作的?)這份報告主要是研判推測,是我們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同仁及警察局鑑識中心共同勘查的結果,由我撰寫,是由消防署火災調查組專門負責爆竹煙火成分鑑驗的技士鑑定的。…」(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足見鑑定書是由專業機構調查、鑑定後,再由具有危險物品證照、經過消防局危險管理物品與火災調查鑑定訓練之承辦人陳逸帆撰寫製作,非無專業性與公信力,是萬達公司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萬達公司另稱引爆煙火須經明火之點燃,或是未經合格檢驗之劣質煙火快速引線火藥露出磨擦始有可能,不會如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所言僅因摩擦、震盪即可引爆,本件應是陳邱隆在新興堂香舖之頂樓,以向鄭禮廷借來伊所有之發射器施放煙火,於點火時不慎致發射失敗,零星煙火掉落1樓停靠路邊之載運煙火卡車上而引發劇烈爆炸云云;然證人楊益彰於警訊供稱:(你如何知道爆炸發生的?可以詳細描述當時所見狀況為何?)我開車經過五股區疏洪北路時,當時並無發現異狀,我通過紅綠燈後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眼角餘光發現路邊停靠貨車,貨車車體為帆布搭蓋而成,後方為開放式,後續發現貨車車斗左後方約一半以上的位置有火花向下噴出,並且發現車上有1個人從車斗探頭出來有手勢及想拍打撲滅火苗動作,我仍繼續前行通過該貨車,約5秒後聽見我車後方有爆炸聲…(爆炸發生前有無看見人員施放煙火或爆竹之行為?)沒有發現。…」(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5至57頁),於本院亦證述:「…(提示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5至57頁談話筆錄予證人閱覽。這是你在消防局所做的談話筆錄?)是的。(當時所做的陳述是否都實在?)是的。(你說你有看到五股疏洪北路有發現一部停靠路旁的貨車,搭蓋帆布的貨車,後方車斗左後方約一半位置有火花向下噴出?)是的。(貨車是停在路的左邊還是右邊?)我前進方向的右邊。車道是雙車道,是同方向前行,貨車是停在我前進方向右前方靠右邊的路旁。(你說看有一個人從車斗探頭出來,有手勢揮動,想拍打撲滅火苗?)我要經過時有看到,他就是有拍打的動作,至於是用手還是什麼,因我一下就經過,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他是有一個動作,要去滅這個火苗。(火苗是什麼樣的火苗?)有火花,不是燃燒起來,像鞭炮的火花。(是從車斗內出來的火花,還是從外面到車斗的火花?)不是車斗裡面,是在車斗外面,但因為整個車都載滿東西,裡面貨物堆到車邊,就在車邊的位置有火花。(你經過時有無看到除了那部貨車以外的人在燃放鞭炮或煙火?)沒有注意到。(看到火花之前,有無聽到鞭炮聲?)沒有。(看到火花時,有無聽到鞭炮聲?)還沒有。(你經過那部貨車時,有無其他人站在貨車外面嗎?)沒有看到。(你經過貨車之後多久有聽很大的聲音?)過了之後,大約5秒到10秒之間,就碰一聲很大聲,我車子就跳起來,我前面都是白煙,沒有辦法繼續開車,我就趕快煞車。…」(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另本件爆炸案在現場之目擊證人羅雲玉稱:「…(你如何知道爆炸發生的?可以詳細描述當時所見狀況為何?)我在通電話時,看見一輛大貨車停車燈閃爍,停放在凌雲路一段16號與疏洪北路轉角處,該輛大貨車疑似裝卸貨物之行為。大約通話約5分鐘(通話時間20:12起)就看見大貨車後方有異常亮光與白煙產生,約3秒後,聽見碰一聲…(爆炸發生前有無看見人員施放煙火或爆竹之行為?)沒有看見。…」(見鑑定報告書第49頁至50頁),於警詢筆錄亦供述:「…(你當時目擊情形如何?)我當時距離爆炸現場約50公尺,往後看到一台有帆布之大貨車停在疏洪北路上,在爆炸的金紙店旁邊,該車頭朝向我的方向,先看到該貨車車尾著火,有聽到幾聲煙火爆炸的聲音,接著過沒幾秒,就發生很大的爆炸聲,我見狀就躲在鄰近的貨車旁…。」(見偵查卷一第418頁),亦為爆炸案現場目擊證人林秋雲稱:「…(你行經疏洪北路時,有發生什麼事或特異情形嗎?可以詳細描述當時所見狀況為何嗎?)我與女兒開車行經疏洪北路時,將車行駛於外線道,經過凌雲路口時,因為遇到紅燈所以將車停在車線內,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其他異常之情形。綠燈亮時,我女兒立即往前行駛,大約5秒鐘左右,就在車子左後方有爆炸聲響與類似煙火的火花衝過來,然後感覺車子立刻陷入火球內,類似煙火的火花持續噴射過來。車子繼續又行駛了5秒後,才停止行駛下車求救。…之後陸續有密集爆炸聲響產生。…(爆炸發生前有無看見人員施放煙火或爆竹之行為?)沒有看見。…」(見鑑定書第46至47頁),同為現場目擊證人周語潔稱:「…(你如何知道爆炸發生的?可以詳細描述當時所見狀況為何?)我開車經過五股區疏洪北路時,當時並無發現異狀,我剛通過紅綠燈後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眼角餘光發現路旁停靠車輛有人疑似搬貨的動作,後來發現該車後側有火光冒出,車後的人、應該是2人立即往兩側閃躲,約1秒後隨即有煙火向上、旁邊及朝我方向射出,我便立即煞車,隨後便發生爆炸…(爆炸發生前有無看見人員施放煙火或爆竹之行為?)沒有發現有人有失放煙火或爆竹之行為,只有發現有人員疑似搬貨的行為(見鑑定書第52至53頁);是依本件煙火爆炸案在場之目繫證人均供稱於煙火爆炸發生前並未看見其他人有現場施放煙火或爆竹行為,而是見到大貨車車斗左後方有火苗甚明;雖證人林清智稱:「…(當時案發情形為何?)當時我聽到有人在施放煙火,不久就一聲巨響,住所就塌陷下來。」(見偵查卷一第428頁)。惟其係在住所聽聞,並非在現場有看到,亦不知大貨車卸載爆竹煙火之情形,自難以其聽聞煙火聲,即認煙火爆炸案發生之前有人在現場施放煙火為真,是萬達公司上開所辯,與前述目擊證人所述完全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自難採信。

㈥另萬達公司抗辯新興堂香舖煙火來源多元,大部分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進口,本件爆炸之煙火皆非伊製造,此由本件爆炸案發生後,於100年4月27日於新興堂存放在新北市泰山區倉庫查獲之88箱煙火均非伊所製造得以證明云云;然新興堂香舖存放他處之爆竹煙火顯與本件煙火爆炸案無涉,且鄭禮廷及上開證人潘五郎、鍾勝宏、邱陳鼎等人已證述煙火爆炸案之專業爆竹煙火係由萬達公司桃園觀音廠區所運出甚為明確,是萬達公司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㈦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定。被害人林文宏既因萬達公司僱用之副理及現場負責人鄭禮廷之業務過失行為而死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萬達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林文宏之妻、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萬達公司連帶賠償,即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張麗嬋請求扶養費部分: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張麗嬋任職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薪資所得為67萬3,946元(見原審附民卷第34、35頁),每月有5萬6,162元收入,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台北市為2萬5,321元(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是張麗嬋之薪資所得已足以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

⒉林宜儒請求扶養費部分:林宜儒係87年3月4日生(見原審國字卷一第99頁),於被害人林文宏死亡時,年滿13.14歲,距成年尚有6.86年,並無收入,在其成年之前係由父林文宏與張麗嬋分攤扶養費,故林宜儒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1萬5,492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25,321×12=303,852,303,85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303,852×0.86×《6.00000000-5.00000000》]=1,830,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30,984÷2(扶養義務人)=915,492)。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麗嬋、林宜儒各為林文宏之妻、女,其2人痛失人夫與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甚明,張麗嬋係高中畢業,任職精誠公司,年所得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林宜儒為學生,名下無財產,而萬達公司資本總額1,800萬元,審酌被上訴人失去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另林宜儒已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獲得11萬0,909元補償,為其所自承,則予扣除後,林宜儒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共180萬4,583元(即915,492+1,000,000-110,909=1,804,583)。

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被告鄭禮廷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桃園市消防局賠償損害,惟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鄭禮廷與訴外人陳邱隆、鍾勝宏、盧錦熹等於100年4月22日違法運送爆竹煙火及材料之爆裂物,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興堂香舖卸貨時發生公安爆炸意外事件,而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鄭禮廷明知專業煙火屬爆裂物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列管之第一類爆炸物,疏未注意煙火搬運安全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採取防患爆炸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及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以致陳邱隆、盧錦熹搬動車載煙火因摩擦、震盪不慎引燃煙火爆炸致被害人於死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可見該刑事案並無桃園市消防局有違反相關法令規範應負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上開刑事案件對桃園市消防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不因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而異其認定,是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萬達公司連帶賠償張麗嬋100萬元、林宜儒180萬4,583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桃園市消防局賠償張麗嬋100萬元、林宜儒180萬4,583元之本息,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萬達公司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萬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桃園市消防局給付,自有未洽,桃園市消防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萬達公司聲請再行鑑定本件爆竹煙火事故之原因,及再次傳訊證人羅雪玉為證;因證人楊益彰、羅雪玉、林秋雲、周語潔等人已證述煙火之起火點係由大貨車左後方起燃甚為明確,故無再送鑑定及傳訊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萬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桃園市消防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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