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張添華
- 上訴人
- 張添郎
- 上訴人
- 張添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杜唯碩律師
- 被上訴人
- 彭張進妹
- 被上訴人
- 黃張甘妹
- 被上訴人
- 胡張化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繼承人張木泉與訴外人林明成間訂立三七五租賃契約耕作,雖承租人為張木泉,惟租金均係由其所繳納,故該耕作權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復於本院提出自民國78年至88年間繳租穀清冊影本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373513、396154號函釋、租穀計算書、租穀徵收報告單及存根等件(見本院卷第37-43頁),證明該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租金確實由其繳納,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耕作權,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張木泉之繼承人。張木泉生前與林明成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同段114地號、桃園縣楊梅市高山頂66地號(均為重劃前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耕作,張木泉就系爭土地具有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張木泉死亡後,即得由兩造繼承其耕作權。而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299之83地號土地部分,為桃園縣政府「縣道114線16K+000至16 K+96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在案,因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需補償耕地承租人,故上開徵收補償費中之新臺幣(下同)47萬1,777元中,依張木泉承耕面積比例計算,可領得之補償費金額為31萬4,497元,自得由兩造繼承取得。是系爭耕作權及張木泉可領取之補償費31萬4,497元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張木泉並未就其遺產之分割有所安排,兩造就上揭遺產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命:兩造公同共有張木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木泉生前就已經將系爭耕作權轉由伊等3人耕作,租約每6年換一次約,雖以名義上承租人張木泉之名換約,然租金均係伊等3人繳納,租金是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以蓬萊米之價錢折算現金支付),故系爭耕作權非張木泉之遺產。另被上訴人於張木泉死亡後、土地被徵收前,已簽署耕地權放棄書,同意放棄張木泉之耕作權,伊為此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原約定每人2萬元,嗣被上訴人以需蓋印章為由改為3萬元,於被上訴人交付耕作權放棄書之書面予伊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既已放棄繼承系爭耕作權,渠等請求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張木泉之子女,均為張木泉之繼承人,張木泉於83年1月26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張木泉於38年6月間與林明成就系爭土地訂立中嶺過字第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自同段299之1地號土地分割得來),係縣道114線16K+000至16K+96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4月10日85府地二字第2592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於85年5月6日85府地用字第96551號公告徵收,依張木泉承租面積比例,可領徵收補償款31萬4,497元。兩造以張木泉之繼承人之身分與林明成於97年7月17日在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事件中訂立和解筆錄,確認兩造與林明成間就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中鎮過字8號租約,就○○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零平方公尺,以及過嶺段114地號,地目田,面積為2萬1,168.93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及張木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木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鎮過字第8號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6日桃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9、78、125、186-1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耕作權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木泉所遺財產?
㈡若系爭耕作權為被繼承人張木泉所遺財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繼承或放棄系爭耕作權?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作權為張木泉所遺財產,上訴人於張木泉過世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僅為於分割協議達成前之暫管狀態,並不能以此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於張木泉過世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移轉予渠等3人,且渠等3人均就各自分得之區域耕作及繳租,出租人之收租清冊均已載明,又耕作權之移轉及變更不以登記為要件,上訴人縱未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耕作權之事實云云。經查,張木泉於38年6月與林明成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臺灣省新竹縣中嶺過字第八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張木泉對於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耕作權屬財產權,得由繼承人繼承,而張木泉於83年1月26日死亡,兩造為張木泉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15頁),兩造均為張木泉之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耕作權。雖上訴人辯稱於張木泉生前即已取得系爭耕作權,並由渠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78年至88年間繳租穀清冊影本、租穀計算書、租穀徵收報告單及存根等件(見本院卷第37、40-43頁),僅足證上訴人確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並不足以證明張木泉於生前已將系爭耕作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耕作權。故系爭耕作權仍為張木泉所遺財產,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六、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具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且未辦理繼承權之拋棄,縱認其已拋棄繼承權,上訴人何以未辦理登記,且於另案與林明成之和解案件,上訴人未曾表示其已拋棄繼承權,並與林明成簽立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之和解筆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等已於88年6月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可認與其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取得系爭耕作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知悉得繼承張木泉之遺產後,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繼承張木泉之遺產。上訴人雖提出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耕地權放棄書等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法院向中壢市公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以拋棄系爭耕作權」等情,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102年8月6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覆以:「原承租人張木泉過世後,其繼承人張添華、張添郎、張添進等3人(即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13日單方至本所辦理租約續訂、繼承變更登記,另繼承人彭張進妹、黃張甘妹、胡張化妹等3人(即被上訴人)未出具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因出租人林明成提出異議函反對,本所於92年4月4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請人(即上訴人)登記申請書,其繼承人等至今均未再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9-87頁),若被上訴人確曾簽立系爭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及耕地權放棄書等文件,上訴人何以未持以辦理繼承變更登記,顯與常情不符。又兩造於另案彭及彬及林明成間之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以張木泉繼承人身分參加訴訟,並於97年7月17日與林明成簽立和解筆錄,確認兩造與林明成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199頁),若被上訴人已於86年6月放棄繼承系爭耕作權,何以上訴人於另案中未曾就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耕作權等情表示意見,而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該和解筆錄,此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放棄系爭耕作權,並已簽訂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及耕地權放棄書等情有違,亦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以簽立耕地承租繼承權拋棄書及耕地權放棄書之方式放棄系爭耕作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耕作權云云,即不足取。
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放棄系爭耕作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確已放棄系爭耕作權之繼承,而被繼承人張木泉並未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移轉予上訴人,故系爭耕作權係屬被繼承人張木泉所遺財產,已如前述,兩造為張木泉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耕作權,及因耕作權所受之補償款31萬4,497元。又兩造在分割系爭耕作權及上開補償款等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係屬有據。次查,兩造之應繼分為各6分之1,依應繼分之比例就系爭耕作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就補償款31萬4,497元,亦依應繼分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金錢分配,既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亦依系爭耕作權之性質維持得行使耕作權之狀態,較單純公平。故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耕作權及補償款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是其請求就張木泉所遺財產,為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堪予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木泉所遺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