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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何觀儀
被上訴人
何維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何維治、師何幗英、何維新、李何幗君、何聖儀均為被繼承人何鵬皋之子女,何鵬皋於民國99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二小段18、18之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萬分之230)、同區段二小段390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現金新臺幣(下同)91,381元、股票7筆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價值23,306,407元,扣除債務後遺產總額為17,906,407元,伊之特留分為1,279,029元。何鵬皋於96年10月5日立有「關於公配住舍繼承問題,上次議定由維中承受,但必須扶養父母生活終身及負責身後喪葬建墓等事」之遺囑,被上訴人繼承公配宿舍即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侵害伊特留分,伊於100年2月22日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爰依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卷第4-5、73頁),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應有之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1,279,02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何鵬皋於89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將系爭不動產歸伊所有,伊須扶養父母及喪葬建墓等,伊應允而與何鵬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無理由。縱何鵬皋於96年10月5日家庭會議中在全體繼承人前公布、宣讀遺囑,並將遺囑影本交予全體繼承人留存,然特留分之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所定二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於何鵬皋死亡前即知系爭不動產將由伊承受,得預知特留分將受侵害,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上訴人起訴時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不當得利或物上返還請求權。何鵬皋死亡時,遺產扣除負債餘17,681,593元,每人之應繼分為2,525,942元,特留分則為1,262,971元,上訴人先後領取撫卹金、股票總值394,420元、價值86,000元之金飾鐲子等遺物,縱認上訴人之之扣減權未逾除斥期間,亦應扣除其已收取之782,551元。伊長期扶養、照顧兩造父母達9年,身後喪葬事宜及費用均由伊單獨負擔,伊自90年至99年間支出之父母扶養費用達21,619,465元,上訴人應分擔3,088,495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9,029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含何鵬皋之土地所有權狀)、何鵬皋之遺囑(留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規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生前留有遺囑即96年10月5日留言,將公配宿舍即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但須扶養兩造父母生活終身及負責身後喪葬建墓事項。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告訴被上訴人侵占其特留分,經以101年偵字第1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何鵬皋之繼承人計七人,除兩造外,尚有何維治、何維新、師何幗英、李何幗君、何聖儀。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為何鵬皋之繼承人身分均無爭執,此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何鵬皋之繼承人計七人,除兩造外,尚有何維治、何維新、師何幗英、李何幗君、何聖儀」(原審卷第308頁)自明,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申請繼承登記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亦將上訴人列為何鵬皋之繼承人(原審卷第178頁),顯然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卷第5、73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逾二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之效力:

㈠「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雖未設規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但「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近似,為儘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減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援引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法理,該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㈡依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建成地政所申請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內附何鵬皋於96年10月5日之自書遺囑(留言)上載:「關於公配住舍繼承問題上次議定由維中承受,但是須扶養父母生活終身及負責身後喪葬建墓等事」、證人即同為何鵬皋繼承人之李何幗君之證言:「(有無看過父親留言?)看過……」、「(誰給你的?)爸爸在的時候給我們的,是在第二次開會時給的,是原書,是爸爸寫好影印的。打字的那份是被告給我的」、「(爸爸留言有幾次?)第一次89年,第二次96年。第一次我父親說是分配家裡的財產,女生沒有份,男生才有份,說房子要分給三個男生,但是要扶養,何維治、何維新當場說要放棄。第二次是關於房子的問題,說要扶養父母與負擔喪葬一切費用,爸爸認為何維治、何維新已經放棄了,所以房子是被告該得的。第二次全部的兄弟姊妹都在,除了何鳳儀已過世」等語(原審卷第196-197、271頁),雖足證明上訴人於何鵬皋在96年立遺囑(留言)時在場,而可認上訴人於何鵬皋死亡前就該遺囑(留言)之存在及內容均知之甚詳。然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始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審卷第25頁),若謂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自99年3月27日起算,則於99年3月27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上訴人特留分未實際受有侵害之情形下,上訴人如何行使其扣減權,顯見上訴人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扣減權之除斥期間自99年3月27日起算云云(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非屬可採。

㈢上訴人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99年12月15日起算,迄其扣減權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102年12月21日,已逾二年:

⒈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手足之情,信任被上訴人必將於繼承登記後交付特留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迄100年2月22日查詢被上訴人遺產過戶之登記清冊,始知被侵害之事實,其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表明拒絕返還特留分,上訴人始確認繼承權遭侵害,亦應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特留分之102年1月14日起算除斥期間云云(見原審卷第5、83頁、本院卷第48頁)。

⒉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2月2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被侵害之事實云云,固有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繳交規費後請領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8-29、31頁)。惟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前,於99年12月15日申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有其起訴狀後附「列印時間:民國99年12月15日14時39分」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5-27頁),該登記謄本上載「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有權人:何維中」。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僅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3029號侵占案卷,其中101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內上訴人之101年3月26日陳報狀除附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外,另有系爭不動產中之青年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26-27、54、58-59頁,按上訴人於北檢提出者係登記謄本、非影本),該謄本上復記載:「(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青年段一小段711、711-3,青年段二小段18、18-39地號」,顯然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99年12月15日起算。再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應由主張權利之人(上訴人)對扣減義務人(被上訴人)行使,且一經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顯見上訴人之扣減權自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非謂上訴人扣減權之除斥期間,須待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特留分後方進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⒊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其於101年3月12日向北檢提出被上訴人侵占繼承特留分之告訴,距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未逾二年期限云云。然扣減權之行使以扣減權利人(上訴人)對於扣減義務人(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為必要,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依前揭本院函調之北檢101年度他字第3413號偵查卷宗內,固有檢察事務官於101年3月12日詢問上訴人之詢問筆錄,上訴人陳述:「我要告我弟弟何維中,我不知道要告他什麼罪名,只希望拿回我可以繼承的部分」、「……我弟弟拿留言為憑說房子是他的,拿去過戶也沒告訴我們,所以房子就變成他的,但我認為房子是兄弟姐妹共有,但被告卻獨占房子,我希望能要回我該繼承的部分」云云(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縱認係上訴人行使扣減權,然當日僅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未到場,無由證明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向北檢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52頁)亦無證據證明曾送達予被上訴人,自不能證明其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北檢嗣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依法查證」,萬華分局於101年4月25日製作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其中「問:本案告訴人何觀儀、何聖儀主張系爭房屋現值約2,140萬元,扣除貸款540萬元,餘1,600萬元由7人繼承,每人應繼承1,600萬元乘以1/7得約新臺幣229萬元,特留分為新臺幣1,600萬元乘以1/14等於約新臺幣114萬元,故認為遺產分配中之特留分各約114萬元遭你侵占,你做何解釋?」云云(本院卷第64、66頁),僅係製作筆錄之詢問人偵查佐施嘉航告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參照,依同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且詢問人施嘉航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將上訴人扣減權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被上訴人,況101年4月25日之調查亦僅被上訴人一人在場,不能了解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按上訴人之調查筆錄係於101年4月17日製作,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上開詢問內容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足取。

⒋查上訴人迄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原法院之收文戳)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再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4頁),顯然上訴人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間為101年12月21日,非原審認定之102年12月7日。

⒌以上,上訴人扣減權之除斥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算,迄其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101年12月21日,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扣減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9,029元,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9,029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