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58號
- 抗告人
-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毛俊宗
- 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相對人
-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曾政夫
黃韻宇
陳桂蘭
黃惠香
張潔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富元,嗣變更為毛俊宗,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12至1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之負責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兼總經理,而抗告人於民國90年間因業績不佳,遂規劃開發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抗告人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亦由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上開購物中心之開發,嗣因無法籌措全部開發資金,柯富元遂與第三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董事長李乾輝及監察人兼財務主管葉雅玲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位預售,即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6年期滿保證可選擇以1.48倍由公司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掬水軒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該購物中心會員卡及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至購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掬水軒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方式,不法吸金達數億元,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之69%,餘由迅宏公司分得。相對人於抗告人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遭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後,始悉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抗告人迄未依約履行及返還所收款項,致相對人受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第2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查封,倘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經拍賣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民、刑事判決及契約等證據資料,僅能認相對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係上開契約當事人,要難認柯富元之行為係執行抗告人公司之職務行為,亦無從認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之當事人,業於鈞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51號事件拋棄對抗告人之請求,足見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至「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而所謂「釋明」,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主張如上開二所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招財金店面及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司法院網站拍賣公告等件(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至183頁)以為釋明;抗告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34至35頁)為憑。經查:抗告人固非前揭相對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載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柯富元自97年7月18日至100年7月17日止,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表在卷足稽…,則其為系爭開發案以公司名義所為對外吸收資金方法,在外觀上及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各對於柯富元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堪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至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金字第2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任何請求權乙節,核屬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之實體爭執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俟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