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媛媛汪智陽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6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56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所明定。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民國(下同)103年9月17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異議人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及抗告,應認係提起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於103年3月7日所為10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對其提起抗告。然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以裁命異議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03年4月23日送達至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及謝諒獲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另本院於103年5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應予公示送達,並於同月13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異議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故,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繳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為理由,駁回其抗告,核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意旨雖以系爭裁定未向異議人之國外地址送達,未翻譯外文,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又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云云。惟查,原法院曾於103年3月13日依職權裁定應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及袁靜如為公示送達,並於同月13日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故本院於抗告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2條但書之規定,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及袁靜如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異議人謝諒獲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不合法,即應駁回。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業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抗告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卷第7頁),縱未確定,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本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異議人於103年11月12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2)請最高向高院調卷,以免高院「再吃案」,抗告、聲請訴救及指定律師為代理人(備位)狀,記載本件受命法官已被聲請迴避云云(見該狀第4頁),然細繹異議人於本院書狀,係將包括受命法官李媛媛等多數法官列入其罪犯榜(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8頁反面),難認其係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況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縱異議人前開書狀係聲請法官迴避,惟異議人聲請迴避後已逾3日,惟迄未釋明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