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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訴人
楊陳金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春淵
被上訴人
何新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均係上訴人就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栢欽、何振慶、賴義養、陳兩全、陳進益共8人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29日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88平方公尺,伊出資比例11分之1;兩造復於77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蔡栢欽、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共7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73平方公尺,伊出資比例11分之1,伊係基於期待日後轉售獲利之目的出資購入上開6筆土地,遂同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上訴人未通知伊,逕將上開87、88、89地號土地併入上開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將上開98地號土地併入上開97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內,並對外宣稱已將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分之1全數交換至97地號土地,再於94年2月4日將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138.77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賴義養。惟伊就上開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獨立各別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既違反借名登記委任之本旨,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且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在原審及本院追加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6筆土地均係伊等先出面購買,再與其他出資人成立投資股份約定,以預備將來進行不動產投資及興建事業,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全體出資人協議將上開6筆土地登記於伊等名下,由伊等代繳各項稅捐費用、並為財務事務管理,有關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之相關事宜,出資人間應以少數服從多數之方式為處理,是全體出資人與伊等間並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而係預備將來進行不動產開發興建事業之合夥契約。嗣伊等申請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將上開87、88、89地號土地整編併入系爭土地,上開98地號土地則併入97地號土地,整編後系爭土地及97地號土地之出資股東完全相同,按出資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97地號土地共有73.1775坪之權利,約佔100分之9。自90年間起,上訴人因新店土地開發案糾紛,與其他投資人意見不合而反目,彼此不溝通往來,於93、94年間,政府實施土地移轉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政策,部分出資人有意出售土地以取回資金,故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全體出資人遂於93年下旬達成協議,將97地號土地以市價每坪2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賴義養,並於94年1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願意繼續合夥開發土地之出資人將股份移轉至系爭土地上,無意願繼續合夥關係之出資人(包括上訴人、訴外人何國賓、陳兩全、賴義養)將股份移轉至97地號土地上,以取回資金,因上訴人事實上無法也不願意再繼續合夥關係,因此其他全體出資人協議按其出資比例結算可取得處分97地號土地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756萬2498元,扣除歷年應分擔之稅捐費用後,可分配1509萬9766元,伊等業於94年3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至於系爭土地則由伊等與訴外人蔡栢欽、陳進益繼續合夥關係。系爭協議書符合全體出資人間少數服從多數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其他全體出資人既已合意開除上訴人,並將其股份完成結算,上訴人自無權利再對系爭土地有所請求,是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2分之1,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76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蔡栢欽、何振慶、賴義養、陳兩全、陳進益簽訂合資購地證明書(下稱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約定合資購買整併前之86、97、98地號土地,上訴人出資比例為11分之1;復於77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蔡栢欽、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簽訂合購土地約定書(下稱系爭合購土地約定書),約定合資購買整併前之87、88、89地號土地,上訴人出資比例為11分之1,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上開6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上開87、88、89地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上開98地號土地併入9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94年2月4日將9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賴義養,並委託律師於94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97地號土地之權利,依出資比例計算,至多為73.1775坪,以出售97地號土地之價金分配及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結算金額至多得分配1590萬7766元,上開款項委託律師保管,請上訴人儘速結算並互為加減給付等語,惟上訴人迄未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有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購土地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民福法律事務所94年3月30日94年度律字第033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第13至25頁、原審卷第28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分之1(合計11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單純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期待將來轉售獲利賺取價差,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1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及合購土地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見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第13至20頁)。惟查,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僅約定兩造與訴外人蔡栢欽、何振慶、賴義養、陳兩全、陳進益共8人合資購買整併前之上開86、97、98地號土地,投資比例為:「⑴陳春淵(即被上訴人):1.75/11。⑵何新發(即被上訴人):1.75/11。⑶蔡栢欽:1.5/11。⑷何振慶1.5/11。⑸賴義養:1.5/11。⑹陳兩全:1/11。⑺陳金年(即上訴人):1/11。⑻陳進益:1/11。合計共11股」,並於備註欄記載:「合資人同意以何新發、蔡栢欽2人登記所有權狀(按:其8人嗣協議改以被上訴人2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而系爭合購土地約定書亦僅約定兩造與訴外人蔡栢欽、何振慶、陳兩全、陳進益共7人合資購買上開87、88、89地號土地,投資比例為:「陳春淵2/11(即被上訴人)、何新發(即被上訴人)1.75/11、何振慶1.75/11、蔡栢欽1.75/11、陳兩全1.5/11、陳金年(即上訴人)1/11、陳進益1.25/11」,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產權全體同意以陳春淵、何新發名義登錄所有權」等語,並未約定上開6筆土地係由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應有部分,或出資人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其應有部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衡以上開6筆土地並無不能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事,果出資人間就上開6筆土地係依出資比例分配應有部分,當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是尚難僅以全體出資人協議將上開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逕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之所有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約定進行不動產投資及興建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云云。惟就系爭合資購地證明書、合購土地約定書之內容以觀,僅載明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及全體出資人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未見渠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尚難憑認出資人間已就該共同事業成立合夥契約。復參諸證人賴義養到庭證稱:76年間被上訴人陳春淵、何新發合夥購買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蓋房屋,他們2人選定土地先出資購入後,再邀請我加入,他們告訴我購地的用途是要蓋房子賣,但因當時景氣不好,上開3筆土地一直閒置,後來大部分出資人同意將部分做停車場,其餘部分空著,上開3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春淵、何新發名下,是因為他們2人選定土地,先出資購買,大家出資人同意登記在他們2人名下,每年地價稅由被上訴人先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證人即出資人陳進益之胞弟陳國明證稱:76年間陳進益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我也有出資一半,但名義上用大哥陳進益名字,當初購買上開3筆土地的用途是要蓋房子,再出售分配獲利,這3筆土地是被上訴人陳春淵、何新發先跟前手簽買賣契約,再找人出資,被上訴人陳春淵找陳進益,我再跟陳進益一起出資,陳進益於77年間出資購買同小段87、88、89地號土地,我有實際出資一半,對外用陳進益名字,也是為了購地蓋屋出售獲利,但沒有講到何人蓋、何人作帳,分配則是按股數分,土地地價稅由被上訴人先繳,這6筆土地購入後沒有申請建造執照,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足見上開6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行購入後,再邀同其他出資人共同出資,而成立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彼等合資購地之目的係為將來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再出售房屋獲利,並依出資比例為損益之分配,自非僅係單純出資購買土地轉售獲利而已,惟因彼等就建築事業之經營尚未為確實之約定,而尚未締結合夥契約,故在此之前乃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管理合資土地,該登記行為自非基於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11分之1,當係指其就系爭土地之損益分配比例為11分之1,而非指上訴人實際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之所有權。

(四)次查,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邀約,原約定目的即在日後以該土地建築房屋出售獲利,並約定土地之管理、處分由全體出資人以決議為之,並未約定上訴人可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等情,業據證人賴義養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士林地院94年度自字第58號)中證稱:當初8個人合資購買土地,對於將來土地賣、建的決定說好少數服從多數,以股權數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並據證人蔡栢欽證稱:當時合資購買土地時,講好土地的管理、處分是少數服從多數,我只有一點點股份,所以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證人陳國明於本院到庭證稱:出資人沒有特別講以股份數多數決,但其他土地慣例是依股份數多數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雖證人賴義養、蔡栢欽、陳國明就出資人間之表決方法證述不盡相同,惟渠等就合資土地之管理、處分須由全體出資人以決議為之乙節,所述並無二致,堪認兩造與其他出資人並未協議依出資比例各自管理、處分合資土地,此與借名登記係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五)雖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背信案件委任之辯護人曾於該案審理中陳稱:我們認為本件沒有信託關係,只是借用名義登記,當時是因合資人太多,方便,才借名被上訴人2人登記等語(見士林地院94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卷第61、63頁,即本院卷第123-3、123-5頁);證人賴義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借名登記在陳春淵、何新發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然關於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委任之辯護人及證人賴義養所為之前開陳述,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出資人為將來建築房屋出售獲利之目的而合資購買,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方便管理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及其他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單純轉售獲利,兩造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兩造與其他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將來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再出售房屋獲利,並非僅係單純期待土地自然漲價轉售賺取價差而已,而彼等僅約定在訂立合夥契約經營建築事業前,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管理合資土地,全體出資人間並未協議依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合資土地之管理、處分須由全體出資人以決議為之,兩造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至於上訴人本於合資契約,對於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是否如被上訴人抗辯,業經合資人多數決議移轉至97地號土地而完成結算?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因上開多數決議而喪失?係屬另一問題,而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無涉,尚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1分之1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分之1(合計11分之1),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分之1(合計11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