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6號
- 上訴人
- 黃暎欽
- 上訴人
- 黃暎舜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依典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七通
- 被上訴人
- 甘文亮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陳粉麗
- 訴訟代理人
- 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10(見本院卷㈠第154-159頁、卷㈡第23-32、103-106頁),被上訴人甘文亮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7、附件2(見本院卷㈠第81-82、189頁、卷㈡第6-15、56-71頁),被上訴人李陳粉麗於本院提出被證1-5、被證7-1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6、100-104、219-234頁、卷㈡第118-12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自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48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及其上同段90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A房屋)為上訴人黃暎欽所有,48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及其上同段907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巷3之2號房屋(下稱B房屋,與A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黃暎舜所有。480號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2巷(下稱雙城街12巷)與同區農安街2巷(下稱農安街2巷)交接處,與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所有、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496號)土地(現編定為雙城街12巷)相鄰。被上訴人於496號土地上無權設置工作物阻礙系爭房屋與道路之通行,影響都市計畫規劃設置公共設施道路之通行機能,侵害伊商業區建物之便利、發展、消防逃生、環境衛生、景觀及通行、排水等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李陳粉麗將坐落496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黃暎舜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㈡李陳粉麗、被上訴人高七通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礙黃暎舜、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㈢高七通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㈣高七通、甘文亮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礙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㈤甘文亮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1、D1、E1、F1、G1、H1部分之工作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高七通則以:系爭房屋已有3米出入口,且有空間放置招牌,伊於晴光市場合法設攤,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房屋基地所有權、通行、使用收益價值、防火安全、交通安全、逃生等權益之情事,並援用甘文亮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甘文亮則以:伊於晴光市場合法設攤,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房屋基地所有權、通行、使用收益價值、防火安全、交通安全、逃生等權益之情事,且營業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取得房地所有權時亦知悉此事,其遲於104年方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陳粉麗則以:伊於晴光市場合法設攤,營業迄今逾40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時未有占用私人土地,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並援用甘文亮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㈠李陳粉麗將坐落4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李陳粉麗、高七通將坐落4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高七通將坐落4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高七通、甘文亮將坐落4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甘文亮將坐落48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H1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六項之訴廢棄。
㈡李陳粉麗應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黃暎舜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
㈢李陳粉麗、高七通應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礙黃暎舜、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
㈣高七通應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
㈤高七通、甘文亮應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礙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
㈥甘文亮應將坐落49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鐵捲門、隔間牆、電源設施等工作物除去,不得妨害黃暎欽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48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18、10000分之2,及其上之A、B房屋,分別為黃暎舜、黃暎欽所有,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6日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2-105頁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㈡496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該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編定為雙城街12巷,該巷連接農安街2巷,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現為晴光攤販集中區。
㈢480號土地位於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接處,即480號土地與496號土地相鄰。
㈣被上訴人於480、496號土地上設置如下之工作物:
⒈李陳粉麗在48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4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
⒉李陳粉麗與高七通在48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4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
⒊高七通在48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0.26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4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03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
⒋高七通及甘文亮在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
⒌甘文亮在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H1面積0.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及電源設施等工作物、在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61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
⒍李陳粉麗、高七通、甘文亮在480、496號土地上設置上開工作物後,作為攤位供作營業使用,現經營之攤位名稱分別為全美、寶珠飾品、相好坊(下合稱系爭攤販)。以上各情,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3300917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122、129-132頁)。
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依系爭大樓一層平面圖所示,在臨雙城街12巷之系爭大樓基地內,設置有3公尺基地內道路,該道路之出入口設置於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叉處,出入口寬度為3公尺,由此出入口進出農安街2巷與雙城街12巷(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之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
㈥如附圖所示(A)、(B)之法定空地,即為系爭大樓基地內原設置3公尺道路之位置。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480號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496號土地上無權設置工作物阻礙系爭房屋與道路之通行,影響都市計畫規劃設置公共設施道路之通行機能,侵害其商業區建物之便利、發展、消防逃生、環境衛生、景觀及通行、排水等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工作物,不得妨礙上訴人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而言。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480號土地與北市府所有496號土地係相連接,李陳粉麗在4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0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李陳粉麗與高七通在4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高七通在49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3.03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高七通及甘文亮在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甘文亮在4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61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0.11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隔間牆、電源設施及鐵捲門等工作物(上訴人在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前揭工作物,合稱系爭攤位)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系爭攤位所占用之496號土地既係北市府所有而非上訴人之土地,則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480號土地或系爭房屋所有權受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攤位妨害之事實,始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
⑵系爭大樓於興建時,緊臨系爭大樓基地即480號土地之兩側即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已設置有攤販,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大樓施工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4頁背面)。另依系爭大樓一層平面圖所示,在臨雙城街12巷之系爭大樓基地內,設置有3公尺基地內道路,該道路之出入口設置於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叉處,出入口寬度為3公尺,由此出入口進出農安街2巷與雙城街12巷,如附圖所示(A)、(B)之法定空地,即為系爭大樓基地內原設置3公尺道路之位置,亦如前述。準此,在系爭大樓興建時,基地之兩側即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已設置有攤販,故設計規劃在臨雙城街12巷之系爭大樓基地內,設置有3公尺基地內道路,並由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叉處作為出入口等情,足認前揭基地內設置之3公尺道路係作為系爭大樓對外之通行道路,應可認定。
⑶系爭房屋現經由如附圖(A)、(B)所示法定空地可自如附圖所示「入口範圍」之位置通行至雙城街12巷等情,已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3300917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1-122、129-132、卷㈠第110- 113、118頁)。又基前所述,如附圖所示(A)、(B)之法定空地,即為系爭大樓基地內原設置3公尺道路之位置,另如附圖所示「入口範圍」之位置係位於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叉口處。職是,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現況,顯核與系爭大樓興建時之設計規劃,即在臨雙城街12巷之系爭大樓基地內,設置有3公尺基地內道路,該道路之出入口設置於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叉處,由此出入口進出農安街2巷與雙城街12巷等情相符,應可認定。
⑷基上,被上訴人自系爭大樓興建前即在雙城街12巷設置系爭攤位,而系爭大樓興建時,已設計規劃在臨雙城街12巷之系爭大樓基地內,設置有3公尺基地內道路,該道路之出入口設置於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叉處,由此出入口進出農安街2巷與雙城街12巷,系爭房屋現對外通行之現況,亦係依該規劃通外通行等情,均如前述,則48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法定空地既係作為48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在毗鄰之496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攤位,自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之480號土地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系爭攤位拆除,洵屬無據。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公有道路上設置違建物,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功能、通行、眺望景觀、逃生、排水衛生,非處於建物所有權圓滿使用狀態,確已構成所有權侵害云云。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因應需要,每於公路尤其市街設置停車位、攤位等,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故就依法令設置之停車位、攤位等,土地所有人即不得本於所權請求除去之(至設置得當否,屬公法上之問題),但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96號土地為北市府所有,該土地之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編定為雙城街12巷,該巷連接農安街2巷,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現為晴光攤販集中區,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在晴光攤販集中區之雙城街12巷設置系爭攤位,縱認係非依法令設置,惟參諸前揭說明,仍須以系爭攤位之設置有妨阻480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480號土地所有人始得請求除去之。然48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法定空地既係作為48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故480號土地及系爭房對外通行無礙,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以通行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自非正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使用功能、眺望景觀、逃生、排水衛生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攤位之設置並無妨害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逃生及排水衛生,且系爭大樓興建之初,被上訴人已在雙城街12巷設置系爭攤位,亦難認有妨害上訴人眺望景觀之利益,其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通常效用,致使用、收益、交換價值減損,已屬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系爭大樓興建前即在雙城街12巷設置系爭攤位,且系爭大樓興建時,已設計規劃在臨雙城街12巷之系爭大樓基地內,設置有3公尺基地內道路,該道路之出入口設置於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叉處,由此出入口進出農安街2巷與雙城街12巷,系爭房屋現對外通行之現況,亦係依該規劃通外通行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既在系爭大樓興建前已於雙城街12巷設置系爭攤位,且系爭大樓興建時已預為規劃對外通行之道路,並興建完成後,現亦依原規劃之道路通外通行,自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之行為有妨害系爭房屋通常效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系爭房屋通常效用而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公有道路上設置違建物,妨害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使用功能、通行、眺望景觀、逃生、排水衛生,非處於建物所有權圓滿使用狀態,已構成所有權侵害,並妨害上訴人系爭房屋通常效用,致使用、收益、交換價值減損,已屬對建物所有權之侵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興建前已在雙城街12巷上設置系爭攤位,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亦因其基地即480號土地臨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之兩側已設置有攤販,而在480號土地內預為規劃對外通行之道路,並興建完成後,現亦依原規劃之道路通外通行,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早於系爭房屋建築之前,系爭房屋建築時亦預為規劃通行道路,自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營業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自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使用自由、通行自由之人格自由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攤位既未占用上訴人所有480號土地,且480號土地亦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480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而受有侵害。再者,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公有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尚不得主張對於公有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既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480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未侵害其通行之權利,上訴人通行雙城街12巷自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使用自由、通行自由之人格自由權云云,要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致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營業權、環境衛生、消防安全、逃生避難等權益受侵害云云,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自非合法。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侵害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三個要件,即一、侵害他人的行為,二、背於善良風俗,三、侵害的故意。
⑵查被上訴人在晴光攤販集中區之雙城街12巷設置系爭攤位之行為,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其設置系爭攤位之行為,亦早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前,自難認其設置系爭攤位營業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故意,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系爭攤位拆除,難認正當。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土地法第82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0條及第70條第3款)、建築管理(建築法第25條、第48條第1項、第51條及第73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節及第84-1條、第85條第2項、第85-1條及第110-1條)、攤販管理(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及第16條;臺北市攤販攤架及設備規格要點第二(三)點及第三(二)(六)點)、民法第800之1準用第774條、第775條及第77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商業區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通常使用效用、收益價值、通行、防火安全、避難逃生、排水衛生、眺望、景觀、居住環境及營業權等權益及自由權云云。惟查,雙城街12巷之土地為北市府所有,該巷連接農安街2巷,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現為晴光攤販集中區,因此,在晴光攤販集中區設置攤位固應受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攤販攤架及設備規格要點等相關攤販管理規定之拘束,惟有關攤販之管理仍屬主管機關之職權,私人基前所述,僅能就非依法令設置而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始得請求除去之,而上訴人在晴光攤販集中區之雙城街12巷設置系爭攤位,縱認係非依法令設置,惟因480號土地及系爭房對外通行無礙,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攤位縱有妨害環境衛生、消防安全、逃生避難等情事,上訴人亦僅能基於公法關係請求主管機關排除,尚無逕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之私法上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亦乏所據。
⒌雖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於公有道路上違法設置之系爭攤位,回復上訴人建物土地連通道路以行使所有權完整利益,同時亦可回復公有道路可供上訴人等建物使用人及公眾之通行使用。反觀被上訴人於公有道路上違法設置系爭攤位,不僅危害公共交通、公共安全,更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已屬權利濫用。兩相權衡比較,上訴人訴請拆除被上訴人違法設置之系爭攤位,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原審業已判決被上訴人違法設置工作物占用上訴人所有480號土地之部分應予拆除,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工作物支柱日後經強制執行拆除後,其所設置之工作物已無堅固支撐,恐有隨時倒塌之危險,上訴人訴請應將違法設置之工作物全部拆除,兼具維護公共安全之利益,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影響公益,更無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攤位縱有妨害環境衛生、消防安全、逃生避難等情事,上訴人亦僅能基於公法關係請求主管機關排除,尚無逕自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之私法上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遑論,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作為晴光攤販集中區,及被上訴人在雙城街12巷設置系爭攤位,均早於系爭大樓之興建,且系爭大樓興建,亦規劃在臨雙城街12巷之系爭大樓基地內,設置有3公尺基地內道路,該道路之出入口設置於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交叉處,由此出入口進出農安街2巷與雙城街12巷,系爭房屋現對外通行之現況,亦係依該規劃通外通行,上開各情,均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480號土地所有權時所明知,於此情形下,倘謂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豈非謂系爭大樓臨雙城街12巷與農安街2巷兩側之建物所有權人,亦均有權利得請求拆除其前方所設置之攤販,此顯非事理之平,益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496號土地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所定之「權利」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民法第191條所保護之法益,應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蓋兩者所保護者均係「權利」,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以過失責任為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應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範圍既為其固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範圍,自無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範圍更廣而擴及權利以外利益之理?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攤位既未占用上訴人所有480號土地,且480號土地亦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480號土地所有權,並未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而受有侵害,且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使用自由、通行自由之人格自由權,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及480號土地所有權、通行自由之人格權等受侵害為由,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
⑵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致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營業權、環境衛生、消防安全、逃生避難等權益受侵害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權益既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攤位,不得妨礙上訴人所有建物土地與道路之聯繫通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