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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原告
陳文隆
再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下稱本件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法應順延,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其判決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非為再審被告之合法代理人,業經再審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12號,下稱另案第4712號訴訟),此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詎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亦未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以另案第4712號訴訟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認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21條等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延用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即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等訴訟資料,未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82、221條意旨。此外,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再審原告所提之83年度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且未就上開證據為辯論即為突襲性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為此,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與債務人陳文德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8樓及頂樓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以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陳文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陳文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即另案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陳文德敗訴確定,再審被告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該強制執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其另案提起確認陳文明與再審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但該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認本件訴訟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質之另案第4712號訴訟是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乙節,經認定事實後已為論斷,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見本院卷第25頁),乃係就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規定,不能以法院未就上開法文意旨為闡明、令當事人辯論為由,而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復以: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再審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查知再審被告前為有限公司,當時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陳哲雄、陳權太、陳文賢、陳文明、陳光裕、陳貴美及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3年12月30日經前開股東全體同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則再審被告從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再審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知再審被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據以辦理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事宜;最近一次於98年8月17日經由全體董事同意選任陳文明為董事長,並於98年8月3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足認陳文明係經合法選任為再審被告之董事長,自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陳文明任期雖至100年3月1日止屆滿,惟再審被告迄未辦理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陳文明迄今仍為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由,認陳文明代理再審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原確定判決已就陳文明為再審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乙節,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且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而判決(本件訴訟於104年4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25頁),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意旨,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㈢原確定判決又以:依證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原審審理之證述、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再審被告於63年9月25日設立、其股東除於84年間加入訴外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係陳蕭阿巧及陳樟之子女等節觀之,認陳蕭阿巧係以陳樟所遺土地合建房屋,就所分得房屋中之6樓及系爭8樓房屋分予再審被告所有,擬由陳樟之子女為共同經營再審被告公司,共享再審被告公司之資產,而非陳蕭阿巧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至於系爭9樓增建物則係陳文明為再審被告墊款所興建,亦屬再審被告所有,並就不予採信再審原告所提陳哲雄傳真予陳光治之傳真函、83年召開家庭會議錄音帶及譯文之理由詳為論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子女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所有,且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是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後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意旨,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㈣至於原確定判決就其不採信再審原告所提之陳哲雄傳真予陳光治之傳真函、83年召開家庭會議錄音帶及譯文所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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