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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2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詹文馨藍家偉柯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62號

上訴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姵儀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法定代理人
石結安
法定代理人
王順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被上訴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臨時股東會分別選出徐翊銘、李姵儀、石結安、王順助(下稱徐翊銘等4人)為董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103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暨監察人當選名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6頁)。而上訴人之新任董事長為何人至今仍存爭議,董事間迄今尚未能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亦有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2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由全體董事即徐翊銘等4人代表公司。又上訴人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徐翊銘等4人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頁、卷三第2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元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李俊欣,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持股50%之股東,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董事李姵儀雖委任另一董事林信全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惟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概括授權,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委託之效力。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未逾董事之半數,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伊於102年6月13日改派訴外人黃文程、侯傑中(下稱黃文程等2人)擔任伊之董事,黃文程等2人於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至開會現場,遭董事長徐翊銘拒絕入內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顯違反法令、章程及誠信原則而無效。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無效,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從因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13日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承認而治癒。爰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共同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未繫屬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委託書載明授權林信全代表出席系爭董事會,並參與表決之權限,顯就該次董事會單次開會而為,並無概括授權或授權範圍不明情事,且伊於通知董事會開會時,業已檢附議程、載明討論事項,系爭委託書屬合法委託,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被上訴人102年6月13日寄發之改派書有誤繕,未有效改派黃文程等2人為代表之董事,且其嗣又於同年7月1日改派黃文程、劉涵竹為董事,是黃文程等2人自無參加系爭董事會之權利。縱被上訴人確指派黃文程等2人為董事參加系爭董事會,該指派之意思表示事先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亦非當日主持會議之徐翊銘所知,故無明知黃文程等2人經指派為董事,仍拒絕其入內之情。況伊設有5席董事,系爭董事會業經3位(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數同意而做成決議,縱黃文程等2人經合法指派,而出席系爭董事會,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合法做成決議。再縱系爭董事會決議方法有瑕疵,亦非當然無效,已經事後股東會決議承認伊102年度財務報表而治癒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持股50%之股東,李姵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為概括授權委託,不生委託效力,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之人數因未達半數,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指派黃文程為董事,然黃文程被拒絕進入系爭董事會會場,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方式顯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因而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情形,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效與否自影響其權益,該不安之狀態得於訴訟確認後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屬概括授權,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不生委託效力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固有判例。惟若授權書係就該次董事會之單次開會而為,並以開會通知所列議案為授權範圍,無出具空白委託書或概括授權或受多人委託之情等各節,自無違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彥妏,其餘董事為林信全、李姵儀、卓汶達、鄭淑娟,其中林彥妏、林信全、李姵儀代表圓方公司,卓汶達、鄭淑娟代表被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上訴人【丙】案卷第117至第122頁)。復於101年8月30日,圓方公司改派徐翊銘取代林彥妏為上訴人董事,並由董事會決議選任其為董事長,且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修正公司章程,並為變更登記,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函可參(上訴人【乙】案卷第66至第76頁、第53頁)。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徐翊銘、林信全,及由林信全代理李姵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及委託書可證(上訴人【丁】案卷第40至第44頁),堪信為真。而李姵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上所載為:「茲本人李姵儀全權委託林信全先生出席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之董事會,此授權範圍含一切代表及表決之權...」(同前【丁】案卷第44頁),則前開委託書已明確表明委託內容為當天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並授權一切議案之表決權,顯係就系爭董事會單次開會而為,並無概括授權,或授權範圍不明之情事。再上訴人為開會通知時,業已檢附議程及載明討論事項,則李姵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顯就所附議案為全部授權,授權範圍已明定,與出具空白委託書及概括授權情形有所不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情形,當屬合法委託自明。復依上訴人101年8月27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7條後段規定:「不能出席之董事得出具委託書授權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同前【丁】案卷第29至第31頁),系爭委託書亦符該章程所定內容,故系爭董事會由林信全代理李姵儀出席,應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屬概括授權,不生委託效力,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認。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指派之董事黃文程等2人遭拒絕入內參加系爭董事會,該董事會決議方式違背法令、章程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雖將會議報告及討論事項分別合法寄發時任之董事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卓汶達、鄭淑娟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至第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開會通知後,於102年6月13日寄發董事監察人改派書予上訴人,改派黃文程、侯傑中分別取代卓汶達、鄭淑娟為董事,有改派書可參(原審卷一第254至第255頁)。而前開改派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卓汶達之章,雖其上被上訴人名稱誤繕為「元裾股份有限公司」,然形式上應無誤認他人所發可能,且信封寄件地址所載縱非本人地址,亦不應影響內附之改派書有效與否。又上訴人收受後,雖於同年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質疑該改派書上名稱誤繕、寄件地址非被上訴人登記地址,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董事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有上訴人函可佐(原審卷一第160頁)。然上訴人發函次日系爭董事會召開時,黃文程即前往系爭董事會會場外欲參與開會,卻遭上訴人之董事長徐翊銘拒絕入內一情,業經證人黃文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且與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相符,有案件記錄表可佐(原審卷一第19頁),復與黃文程於另案被訴恐嚇案件偵查中,就102年6月20日於系爭董事會外之對話內容所示一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5至第177頁)。基此,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改派黃文程、侯傑中為董事之通知,雖被上訴人名稱誤繕為「元裾股份有限公司」,但於102年6月20日系爭董事會開會時,黃文程既已前去欲入內參與系爭董事會,上訴人董事長徐翊銘當可確認被上訴人102年6月13日改派書之內容,惟其仍拒絕讓黃文程入內,而作成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該決議方式即存有重大瑕疵自明。另黃文程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其於102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改派為監察人,後再改稱為董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正面、反面),然觀其於本院作證時已105年5月13日,距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已近3年,記憶難免有誤,且其確於102年6月20日至系爭董事會會場外欲進入遭拒,即難以其此部分證述稍有出入而認被上訴人102年6月13日之改派無效。再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在102年6月19日函詢後,於同年7月1日再寄發改派書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自102年7月1日起,分別改派黃文程、劉涵竹,取代卓汶達、鄭淑娟為董事,有存證信函及改派書可稽(原審卷一第93至第94頁)。惟觀之102年6月20日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被上訴人102年7月1日之改派書尚未存在,縱其上所載與102年6月13日之改派內容有所出入,然此應為在後之102年7月1日改派書有無效力問題,而非以102年7月1日之改派書內容與102年6月13日改派書內容不一,即認102年6月13日之改派書係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既已有效改派黃文程、侯傑中為其董事,其等自有權參與系爭董事會,上訴人之董事長徐翊銘拒絕黃文程入內參與系爭董事會,揆諸首開說明,該董事會之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又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既有違法而無效之情形,縱扣除黃文程,出席及決議人數已符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然董事會既為公司決策機關,設計上係透過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充分討論後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其開會程序及決議方法復為公司法第203至207條所明定,以確保各董事之參與會議權,倘有違反,即屬重大瑕疵,當屬無效,尚難以其決議結果而反推得以治癒決議方式違法之瑕疵。再上訴人復謂系爭董事會縱有瑕疵,已因上訴人事後於103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3日之股東會承認而治癒云云。但查,上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承認事項為10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有10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二第158至第160頁、第168至第169頁),並未針對系爭董事會予以追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有違,難以採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董事會已有3人出席及決議,且事後亦經股東會議追認而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託書雖為有效之委託,然上訴人之董事長徐翊銘拒絕讓黃文程參與系爭董事會,已使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存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