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高景隆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春年
- 兼訴訟代理人
- 吳 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回(下稱吳回)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93萬6470元之範圍內,以贈與李春年(下稱李春年,與吳回合稱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育明之移轉行為,並返還吳回,由上訴人代位受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除撤回對吳育明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反面)外,並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及減縮為:
㈠吳回於民國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㈡李春年應將前項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又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之訴請求李春年應給付上訴人503萬9659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16頁),核上開先位之訴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被上訴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吳回依其與伊於88年12月21日簽立買賣切結書,應給付伊410萬元(此部分經伊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命吳回應給付伊410萬元本息,並已經確定);又吳回於95年12月19日分得訴外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股權分配比例760萬元,應將其中半數即380萬元交付與伊(此部分經伊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命吳回應給付伊380萬元本息,並已經確定),合計吳回於96年1月12日時共欠伊790萬元,經扣除伊另案執行所得286萬0341元,吳回尚欠伊503萬9659元。詎吳回於上開95年12月19日獲配股權所得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後,未將半數金額即380萬元交付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緊接於96年1月12日自其帳戶提領該現金76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李春年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訴請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並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由伊代為受領。又李春年提供其帳戶供吳回為上開匯款脫產以侵害伊之債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賠償503萬9659元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並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由伊代為受領。備位之訴求為命李春年應給付503萬9659元及加計自105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之訴: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⒊李春年應將前項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備位之訴:李春年應給付上訴人503萬9659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為夫妻關係,但經濟財務各自獨立,各自管理,吳回固於96年1月12日自伊帳戶提領現金760萬元,但並未匯入李春年帳戶,而係做其他投資用,至於李春年帳戶於該日匯入760萬元係李春年自行處理其金錢,與吳回無關,李春年並未提供其帳戶供吳回使用,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並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賠償503萬9659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並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又上述一年之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以吳回於95年12月19日獲配股權所得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後,未將半數金額即380萬元交付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緊接於96年1月12日自其帳戶將該760萬元一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吳回涉犯背信罪嫌一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8日將吳回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吳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吳回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吳回犯背信罪,刑期則減為3個月並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第73至78頁、本院卷㈢第99至1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其中吳回獲配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後,本應將票款半數金額即380萬元交付高景隆,詎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2月2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緊接於96年1月12日將上開本應交付與高景隆之380萬元併同其可分得380萬元一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並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自陳「吳回於獲配面額760萬元之支票後,緊接於96年1月12日將上開760萬元一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應係擔心遭上訴人追查」(見本院卷㈠第58頁)、「在93年至98年間,吳回非但陸續多次將大筆款項移轉至他人帳戶,其中多半匯入李春年之帳戶,甚至完全不顧上訴人對95年12月19日加楠公司清算款有38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權,逕自於96年1月12日從其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提領出現金760萬元轉存至李春年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倘吳回真的沒有惡意脫產的意圖,為何在加楠公司匯入760萬元剩餘財產給吳回時,吳回不是將上訴人應得380萬元的部分返還上訴人,而是立即匯入其妻子李春年的名下?並於其後吳回板橋區農會帳戶之金額,即便加上吳回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金額,再也無法償還上訴人前揭任何一筆債權,如此金錢流向,難道未有絲毫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即為吳回、李春年合謀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之鐵證」(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觀該刑事判決…,可知吳回於96年1月12日匯給李春年之76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無疑。…李春年長期提供個人帳戶供吳回匯入不知名款項,亦包括760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上開檢察官於101年6月8日將吳回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吳回於96年1月12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760萬元係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卻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權(見原審卷第4至8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只知道吳回未交付其380萬元,不知吳回將款項匯給他人,是在103年11月間向國稅局調閱吳回財產資料始知悉吳回將該款項移轉給李春年而有害及其債權,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權,既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訴請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並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撤銷權未消滅(純屬假設,並非真正),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回復原狀,即回復為詐害行為前之舊狀、原狀而言。準此,若詐害債權之行為係以金錢交付為標的,而債權人訴請撤銷時,該交付之金錢已不在受益人時,自無從命受益人返還該交付之金錢以回復原狀可言。本件上訴人以吳回於96年1月12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760萬元匯入李春年之帳戶係詐害上訴人對吳回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將該金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予以撤銷,並李春年應將503萬9659元返還予吳回。惟查,吳回將該760萬元匯入李春年帳戶後,業與李春年該帳戶中其他款項或陸續進出款項相互混用,無法區分,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經調取李春年相關帳戶後,上訴人亦自陳李春年帳戶內現僅剩3000餘元(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並有李春年相關帳戶在卷可稽,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李春年帳戶中剩餘3000餘元乃當初吳回匯入760萬元之餘款,足見上訴人所稱吳回於96年1月12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760萬元匯入李春年帳戶之該金錢標的已不在李春年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訴請將該吳回匯款760萬元入李春年帳戶之金錢所有權移轉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撤銷,並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元返還予吳回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訴請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並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賠償503萬9659元,是否有據?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李春年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吳回於96年1月12日匯入760萬元,協助吳回脫產以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李春年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李春年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吳回於上開96年1月12日匯入760萬元,協助吳回脫產以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之事實,固舉吳回於96年1月12日自其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出現金760萬元,並於當日轉存至李春年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72頁、本院卷㈡第210頁)。惟查,該匯款僅能證明吳回有於96年1月12日匯款760萬元入李春年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李春年知悉吳回所匯該760萬元中一半即380萬元係屬吳回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而提供其帳戶供吳回匯款以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上訴人雖又謂李春年長期提供個人帳戶供吳回匯入不明款項,包括上開760萬元之犯罪所得,衡諸吳回與李春年係配偶關係,為利益共同體,李春年明知吳回未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加楠公司剩餘分配款,提供個人帳戶供吳回任意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所稱吳回於96年1月12日匯款760萬元入李春年帳戶「時」,李春年「明知」吳回所匯款項係犯罪所得或其中380萬元係吳回未給付上訴人380萬元加楠公司剩餘分配款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上訴人自陳其與李春年並無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復未能舉證吳回匯款時有告知李春年該760萬元中之一半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事,尚難認李春年知悉吳回所匯該760萬元之原因及目的係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另稽之吳回與李春年為夫妻關係,彼此帳戶間有資金往來,並無背離常情之處,且夫妻間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自難僅以吳回多年來曾匯多筆款項入李春年之帳戶,即謂李春年係協助吳回脫產以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有侵權故意。又吳回就所辯其提領760萬元並未匯入李春年帳戶一節縱有瑕疵,然揆諸首揭說明,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得遽謂李春年對上訴人有故意侵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他證足以證明李春年故意提供其帳戶供吳回匯款760萬元以協助吳回脫產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李春年對其有侵害債權之故意,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503萬9659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吳回於96年1月12日移轉760萬元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應予撤銷。並李春年應將該503萬9659元返還吳回,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李春年給付503萬9659元,及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