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63號
- 上訴人
- 王惟誠
- 上訴人
- 徐松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湲雅(原名:高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徐松龍於原審抗辯稱伊經由上訴人王惟誠告知,始知上訴人王惟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投資關係,亦未曾受被上訴人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且被上訴人於清償期日屆至後,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延期清償,未得伊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則其於本院提出上證1號之LINE通話內容,辯稱伊係事後知悉上訴人王惟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投資關係,且上訴人王惟誠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事後已變更,由上訴人王惟誠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訴外人黃國樑,再由黃國樑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伊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係就其於原審所為上訴人王惟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投資關係,及被上訴人於清償期日屆至後,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延期清償,未得伊同意,故不負保證責任等抗辯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王惟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參與上訴人王惟誠之投資,上訴人王惟誠不依約履行,應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伊,雙方遂於103年3月29日在上訴人徐松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之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分3期清償,分別於103年4月2日清償100萬元、103年4月14日清償50萬元、103年4月21日清償50萬元,並由上訴人徐松龍在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願就上訴人王惟誠未清償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王惟誠屆期均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徐松龍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投資款交予黃國樑,與上訴人王惟誠間並無直接投資關係,是上訴人王惟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原因事實即不存在,伊連帶保證上訴人王惟誠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發生錯誤,自得依法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期日屆至後,同意上訴人王惟誠投資之商品出售後再以售得款項予以清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王惟誠緩期清償並未經伊同意;且由上證1號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系爭協議事後已變更內容,由上訴人王惟誠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黃國樑,再由黃國樑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伊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王惟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則以:伊於103年3月29日晚間多次緊急致電上訴人徐松龍,其因投資糾紛,遭被上訴人率眾限制行動自由,希望上訴人徐松龍能為伊擔保,俾求脫身,經上訴人徐松龍應允,請伊帶被上訴人,於當晚10時30分許,在上訴人徐松龍前揭律師事務所碰面協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徐松龍表示其於103年1月間有投資上訴人王惟誠買賣遊戲機水貨200萬元,遲遲未見下文,上訴人王惟誠表示所有投資款均用以買貨,但因美國地區大風雪,貨機停飛,所有貨物都在排隊,不日即可運送至香港,將貨物脫手出售,得款後即可將投資款結算予各投資人,然被上訴人只要取回投資款本金,要求上訴人王惟誠給予明確之時間云云。嗣由雙方暫先敲定分期清償日期,由上訴人徐松龍擬妥系爭協議,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充任伊之連帶保證人。然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投資關係,並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係遭被上訴人率眾強押,限制行動自由,以脅迫方式強行要求伊允諾清償,是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分期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王惟誠於前述時、地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王惟誠同意分3期清償系爭投資款,上訴人徐松龍並在系爭協議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王惟誠屆期均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上訴人王惟誠、徐松龍對系爭協議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間就系爭投資款,是否有直接投資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王惟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分期清償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徐松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於錯誤所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有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將投資之商品出售後再以售得款項予以清償,上訴人徐松龍是否有同意緩期清償;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由上訴人王惟誠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黃國樑,再由黃國樑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間就系爭投資款,是否有直接投資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惟誠同意分期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1份為憑。觀諸系爭協議前言:「茲就返還投資款事宜,雙方達成清償協議……」,及第1條:「乙方(按即上訴人王惟誠)返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投資款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且證人張威森於原審證稱:「〔問: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他有直接跟被告王惟誠投資嗎?)答:有。」、「(問:投資過程為何?)答:我跟原告一起拿錢給被告王惟誠。」、「(問:原告多少錢?)答:原告投資300萬元。」、「(問:原告是否把錢交給黃國樑?)答:是的。」、「(問:原告的錢是如何到被告王惟誠那邊?)答:原告交給黃國樑,黃國樑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告王惟誠。」、「(問:原告他有跟被告王惟誠見面嗎?)答:有。」、「(問:他們談什麼?)答:談投資的還款,何時要還這筆錢。」、「(問:原告把錢交給黃國樑,是要跟黃國樑投資還是要跟被告王惟誠投資?)答:被告王惟誠有告訴黃國樑有投資的機會,黃國樑才告訴原告這個投資的機會,是跟被告王惟誠投資。」、「(問:原告跟被告王惟誠談投資的時間及地點?)答:102年8月左右,在黃國樑的家裡談投資的事情,談投資的時候被告王惟誠並不在場,是後來原告要求返還投資款的時候,原告有跟被告王惟誠見面。」、「(問:談返還投資款的時間地點?)答:去年(按即103年)三月多,在被告徐松龍律師事務所。」、「(問:被告王惟誠知道原告有投資款項的事情嗎?)答:知道。」、「(問:何時知道的?)答:去年一月多過年前的時候。」、「(問:是何情況被告王惟誠知道原告有投資?)答:本來是102年8月時投資,有投資人發現說投資中有很多問題,所以原告才說要跟被告王惟誠談,一開始是透過我找被告王惟誠,後來原告就自己跟被告王惟誠聯絡。」、「(問:原告跟被告王惟誠聯絡的時間是什麼時候?)103年1月之後陸續有聯絡,一直到103年5月那時候原告就聯絡不到被告王惟誠。」、「〔問:有看過這份分期清償協議書(按即原證一)嗎?〕答:有。」、「(問:是在何場合看過?)答:在被告徐松龍律師事務所看過。」、「(問:你剛才說原告投資300萬,請看協議書第一點,為何只有寫返還投資款200萬?)答:因為被告王惟誠在寫協議書前的當天早上拿60萬給原告,晚上再拿40萬元給原告。」、「(問:拿錢時你都有在場?)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頁至第104頁背頁)。綜上可知,系爭投資款之投資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黃國樑間。至黃國樑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之人,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款轉交予被上訴人王惟誠,尚難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予黃國樑等情,即認定被上訴人係與黃國樑間具投資關係,而與上訴人王惟誠無涉。是上訴人等2人辯稱上訴人王惟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投資關係,並無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王惟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分期清償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王惟誠辯稱伊係遭被上訴人糾眾脅迫簽立系爭協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張威森於原審證稱:「(問:去被告徐松龍事務所簽協議書時,原告有脅迫被告王惟誠嗎?)答:沒有。」、「(問:是不是有限制被告王惟誠的行動自由?)答:沒有,我們是相約好一起到被告徐松龍事務所去簽協議書的。」、「(問:早上拿錢的時候,是否有限制被告王惟誠的行動?)答:早上拿完錢後,就跟被告王惟誠分開,到晚上才又跟被告王惟誠約在事務所見面。」、「(問:晚上的40萬是在那裡拿的?)答:去被告王惟誠的朋友的當舖拿40萬元,當舖是被告王惟誠打電話給原告叫他去當舖拿錢,被告王惟誠並沒有去當舖,所以晚上跟我們約在事務所碰面。」、「(問:早上的60萬是如何取款?)答:去被告王惟誠家裡樓下拿的。」、「(問:是被告王惟誠打電話叫你們去拿的?)答:是的。」、「(問:你們有強押被告王惟誠,拘束他的行動自由嗎?)答:沒有,我是打電話請他出來談返還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頁至第105頁)。證人連宏昌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法官有提示給你看協議書,你是否知道高芳與王惟誠、徐松龍之間,有曾經為了投資款的爭議,有進行協商,有簽立協議書嗎?)答:這個我知道。日期我忘記了,有一天晚上徐松龍律師打電話給我,他說王惟誠跟高芳還有高芳的先生李文龍(外號,即李炫瑩),李炫瑩跟王惟誠再談投資的事情,談很久都談不攏,徐松龍好像也是投資的事情要找王惟誠,具體是什麼是我不知道,但徐松龍電話中請我通知李文龍約王惟誠一起去他的律師事務所,他要擔保他們的款項要如何處理,那天很晚了,他們就去律師事務所,如何談我不清楚,但我印象中是徐松龍律師去當協商的見證人或保證人。」、「(問:你有無到協商現場?)答:我有去現場徐松龍律師事務所,但是一下子就走了,有看到高芳小姐、她老公、徐松龍律師、王惟誠都有在場。」、「(問:還有其他人嗎?)答:好像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張威森。」、「(問:你在現場的時候,你看到王惟誠他是否可以自由離開該場所,有無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答:氣氛很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背頁)。依證人張威森、連宏昌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王惟誠係為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300萬元,除於簽訂系爭協議當日(即103年3月29日)早上及晚上分別返還60萬元、40萬元外,餘款200萬元則於當日晚上,與被上訴人相約在上訴人徐松龍前開律師事務所商議還款事宜後,雙方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王惟誠同意分3期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惟誠當日還款期間,及在上訴人徐松龍前開律師事務所商議還款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對上訴人王惟誠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上訴人王惟誠就此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王惟誠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徐松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於錯誤所為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系爭投資款之投資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之間,且證人連宏昌於本院證述內容已如前述,依其證稱:「有一天晚上徐松龍律師打電話給我」、「徐松龍好像也是投資的事情要找王惟誠,具體是什麼是我不知道,但徐松龍電話中請我通知李文龍約王惟誠一起去他的律師事務所,他要擔保他們的款項要如何處理」、「是徐松龍律師去當協商的見證人或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系爭協議前言:「茲就返還投資款事宜,雙方達成清償協議……」、第1條:「乙方(按即上訴人王惟誠)返還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投資款計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第2條:「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清償,清償日期如下……」、第6條:「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未清償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顯見上訴人徐松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至其上開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間關於系爭投資款之爭議,並同意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就系爭投資款之協商結果,擔任上訴人王惟誠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就系爭投資款之協商結果(即上訴人王惟誠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並分3期清償),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徐松龍並在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願意就上訴人王惟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徐松龍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有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將投資之商品出售後再以售得款項予以清償,上訴人徐松龍是否有同意緩期清償;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由上訴人王惟誠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黃國樑,再由黃國樑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徐松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清償期日屆至後,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將投資之商品出售後再以售得款項清償,惟伊並未同意緩期清償;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由上訴人王惟誠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黃國樑,再由黃國樑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伊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2及上證1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證2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徐松龍(下簡稱徐)與被上訴人(下簡稱高)之對話內容,其內容略謂:4月8日:「高:律師處理就好!那我等律師!錢到律師戶頭再麻煩您幫我匯!」,4月29日:「徐:我在開會」、「高:OK!忙完再麻煩您回我電話!」,5月7日:「徐:在處理中」、「高:好的,等您電話」,5月8日:「高:徐律師~請問現在的情況是?麻煩回個電話!」、「徐:12點前補正資料完,在等確認中」、「高:…現在要等到幾點呢?是否能給個時間…」、「徐:對方說3:00才再確認進了沒」、「高:了解!那您5點才有空!我們約5點後是嗎?」、「徐:剛已確認沒到,他們倆剛好都在香港,請他們自己碰面研商」、「高:怎麼會這樣?水單都出來了不是…」、「徐:剛剛他朋友回我電話說查過沒到,不知道什麼環節出問題……」、「徐:文件我也都看到了,請他們查查看再說」,5月9日:「高:徐律師~錢入帳了嗎?還是……」、「徐:有一筆入,在確認最後一筆」,5月13日:「徐:都已進,若OK,可全部處理」、「高:好的、麻煩您了」,5月14日:「徐:明天一早會問我的朋友,明天有沒有存貨給我」、「高:好滴!等您電話」、「高:徐律師~對方願意放嗎?要把貨轉到您朋友哪是嗎?」、「徐:在等我朋友確認…妳那裡有嗎?」、「高:所以原本那~沒有貨?要我問阿強看看嗎?」、「徐:對方剛跟我確定,他那要到星期五12點才能交……我們趕緊想辦法,馬上要確定等不等」、「高:他們是在上海!換陸貨強!台貨還要問還要等!要問阿威嗎?」、「徐:我也在處理」,5月16日:「徐:等貨到,貨到結款」、「高:好」、「徐:又沒成,又改明天給港貨」、「高:了解!沒辦法!貨在人家手裡!只好等……徐律師~不曉得小王錢匯過來了嗎……徐律師~貨品一樣沒動喲」、「高:徐律師~小王有去銀行確認了嗎?」、「徐:我朋友早上確認貨沒到,要星期一了」,5月19日:「高:徐律師~星期六手續是否有辦好!今天幾點能確認呢?」、「徐:貨還沒有到……今天才交易,應該是明天到」,5月23日:「徐:3:00以後才能確定是否轉入可動金額」、「高:了解」、「徐:我要他去問清楚,到底怎麼回事,回覆是因為票據入帳的問題……銀行跟他說應該明天就會入……到現在還沒轉入」、「高:徐律師!所有手續都辦好了!還是沒有……」等語。是自上揭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知,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訴人王惟誠應分別於103年4月2日、14日、21日各返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王惟誠均未按期按還上開款項;嗣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將投資之商品出售後再以售得款項清償,惟上訴人王惟誠於將投資之商品出售後,仍未以售得款項清償系爭投資款乙節,上訴人徐松龍不僅知情,且協助上訴人王惟誠將投資之商品出售,並負責將上訴人王惟誠交付之售貨所得轉交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徐松龍已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對被上訴人之緩期清償系爭投資款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將投資之商品出售後再以售得款項清償,及上訴人徐松龍抗辯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王惟誠對被上訴人之緩期清償云云,均無可採。
⒉上證1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徐松龍(下簡稱徐)與被上訴人(下簡稱高)之對話內容,其內容略謂:6月15日:「高:徐律師!原來大陸的錢是小王故意不給我的是嗎…我們協議書上的分期還款日期是已經全數到期的……」、「徐:「……事實上大陸的錢是不是要給妳或給誰,小王都沒差,據我所知,他沒有故意不給妳。倒是弘昇派阿威直接跟去大陸,並直接將弘昇部分由阿威代表處理,所以貨款也由阿威代表處理,所以貨款也由他們直接在大陸安排,不經小王的手,所以給不給妳,小王無法決定……在我認為,不管是香港或大陸的款,弘昇都應該跟妳處理,如果弘昇大陸的款也是走我這,交錢時我會通知妳到……」、「徐:……不論是那一筆先到,只要經我手的,一定會通知妳到,妳自己和弘昇(阿威)處理……」、「徐:510都匯到阿威深圳的帳戶,今天已匯出了」、「高:那何時會匯回台灣呢?」、「徐:要問阿威,錢只有他能動」、「高:好的~我去問看看」,7月15日:「高:阿威說明天過去結」等語。自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王惟誠將投資之商品出售後所售得款項,已由弘昇所派代表阿威在大陸負責處理,上訴人王惟誠並未將售貨所得清償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雖表示要和阿威結算,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惟誠應返還予伊之系爭投資款,與阿威自上訴人王惟誠取得售貨所得款項結算,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投資款改由黃國樑與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是上訴人徐松龍抗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惟誠已合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由上訴人王惟誠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黃國樑,再由黃國樑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伊不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尚乏所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03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即10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