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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靜芬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
連雪娥
上訴人
謝王雪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川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分別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D-K-L-M-N-O-G-D(丁)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連雪娥、謝王雪嬌各新台幣參佰零伍元;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另按月再給付連雪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元。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原告連雪娥部分)、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原告謝王雪嬌部分)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連雪娥、謝王雪嬌各新台幣參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471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後,因測量所得之面積更迭(見本院卷第145、190頁)而為上訴及訴之聲明之擴張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起訴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訴外人謝俊雄等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將57房屋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建物),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伊等為部分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各471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就上訴人連雪娥(下稱連雪娥)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起、上訴人謝王雪嬌(下稱謝王雪嬌)部分應自103年8月起,均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連雪娥、謝王雪嬌各377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就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所得之面積更迭而請求擴張上訴及訴之聲明並減縮利息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補充鑑定圖㈠所示D-K-L-M-N-O-G-D(丁)部分(面積52.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連雪娥305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連雪娥651元。㈤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謝王雪嬌30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最初為訴外人謝萬得、謝成南2人(下稱謝萬得等2人)所共有,於99年至100年間始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吉雄等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4號土地)最初原為訴外人謝石溪所有,而伊所有之57號房屋即為謝石溪原始起造,因當時界址混亂,致謝石溪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57號房屋建造當時,謝萬得等2人亦因界址混亂而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現相關人士均已辭世,考量5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有相當時日,衡以維護使用人之居住安定及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伊自得求於免予拆除,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以賠償上訴人損害。又連雪娥獲悉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55號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勝宏(下稱林勝宏)所有之594號土地,將遭林勝宏訴請拆除,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藉以興訟箝制伊,連雪娥於本件所有權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13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與謝俊雄等人所共有,連雪娥之應有部分為45分之22、謝王雪嬌為44分之11(見本院卷二第211頁)。連雪娥之應有部分係於101、102年間向前手謝張寶珠購買而取得。謝王雪嬌則於103年7月22日由其夫謝吉諒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

㈡、57號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原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測量後,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占用面積應為52.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㈢、55號房屋為連雪娥所有,並占用林勝宏所有之594號部分土地。林勝宏係於101年9月17日取得594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訴外人謝張寶珠於101年9月17日原擬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且雙方就買賣價金合意為1坪16.5萬,購買2.5坪,合計41.25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定金支票30萬元予謝張寶珠(見原審卷第56頁)。嗣連雪娥陸續於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15日以高於被上訴人之出價,購得謝張寶珠原擬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退還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

㈣、系爭土地原為謝萬得等2人所共有,於99年至100年間由其等繼承人謝吉雄等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594號土地原為謝石溪所有(見原審卷第33頁),謝石溪於67年間或更早之前建造至少包括57號房屋前段磚造部分(下稱57號房屋前段部分)。57號房屋前段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於73年間由前手謝石溪處移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被上訴人繼承。57號房屋正前方面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一街(見原審卷第50頁、第64頁)。

㈤、系爭土地之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而公告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7頁)。兩造並合意認以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交通便利,至關渡大橋僅需2分鐘車程,過關渡大橋可抵關渡、北投、士林地區。約10分鐘車程可抵台64線道路(八里新店東西向快速道路),沿台64線道路可再銜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西濱快速道路。大眾運輸部分,有704、22、13路公車。八里區境內有米倉國小、八里國中、聖心女中,教學資源尚稱充裕。八里左岸、十三行博物館均為新興之旅遊景點,並有觀音山公園可供遊憩。穿越關渡大橋有關渡市場、竹圍市場,附近環境及資源均屬優渥,兩造並合意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5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等及其他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應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示公允及衡平,上揭2種情形,鄰地所有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萬得等2人,59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石溪,謝萬得等2人、謝石溪、林石井為親兄弟,57號房屋前段部分最初為594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謝石溪於67年間或之前以磚造方式建築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由57號房屋後方以鐵皮包覆牆面部分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觀之,該屋內部仍保有原始建築時之磚造老舊牆壁壁面,對照房屋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其屋外牆面雖裹覆鐵皮,內部構造仍為混凝土磚造建築,與謝石溪原始以磚造建築時所使用之素材相同,佐以57號房屋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而論,亦可知該屋之外觀為一整體建築,無從由結構上區別是否有新增建部分,再衡以證人謝張寶珠於本院中證稱:57號房屋本來是磚瓦房,坐落範圍沒有這麼大,早期房屋內部是木製梯子,現內部樓梯為水泥搭設,後來加蓋時才用鐵皮屋加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堪認謝石溪於原始建築57號房屋前段部分時,因59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屬相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其兄弟,在未明界址之情況下即已興建57號房屋前段部分,再被上訴人於92年間雇工修繕,並將外牆包覆鐵皮時,在未確認界址之情形下,更將原57號房屋前段部分往後方擴建致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建物之興築應認確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情。

㈢、惟查,57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且內部方新修繕未久,通往2樓之樓梯係設置於房屋內部中段,約於57號房屋前段部分與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間,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建物遭拆除,將影響1樓主臥室之一半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一半,包含往後延伸樓梯下方之儲藏室、廁所、衛浴、廚房及置放水塔之空間,2樓部分拆除範圍現使用狀況則為2樓房間之一半及另一房間與衛浴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40頁),顯然將影響57號房屋之2樓使用,而僅存57號房屋前段、現供客廳使用之1樓平面部分,並嚴重減損57號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見原審卷第64頁)。雖連雪娥主張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後,其等取回系爭土地可作為其所有之55號房屋興建廚房使用云云,然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乃位於57號房屋及其鄰房之包圍中(見原審卷第67頁),面積為52.4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10餘人,甚且連雪娥部分更係於101年9月21日、102年1月15日方陸續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連雪娥復未證明其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分管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是其辯稱收回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欲作為其所有之55號房屋興建廚房使用,即不足採。本院斟酌上述當事人間之利益及57號房屋現存狀態之使用效益後,認本件不宜逕行命被上訴人移去已長年存在、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占用建物,而應保全該部分與57號房屋前段部分共同運用,以達成其經濟效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占用建物部分,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受容許,經免除就越界建築之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建物為移去,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本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洵屬有據。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請求償金,因其本質仍屬越界建築之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取利益之返還,故其金額,宜與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受有之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為斷。再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因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致其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系爭占用土地部分租金之償金,應屬可採。

㈤、次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兩造並合意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償金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適當,又系爭占用土地部分面積為52.47平方公尺,連雪娥於102年1月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44(見原審卷第103頁),另自104年12月4日起增加應有部分為22/45(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謝王雪嬌係自103年7月22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44(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謝王雪嬌雖於103年10月由連雪娥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2,惟謝王雪嬌已於104年6月26日再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雪娥,並將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連雪娥,並以104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08頁、123至124頁、第109頁),以此計算,連雪娥自102年6月1日起、謝王雪嬌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償金應為每月682元;另連雪娥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償金總計應為1,334元(計算式分別為:6240×52.47×10%×11/44÷12=682;6240×52.47×10%×22/45÷12=133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377元後,上訴人連雪娥、謝王雪嬌本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102年6月1日、103年8月1日起各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相當租金之償金305元,另連雪娥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連雪娥651元,均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於本院另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D-K-L-M-N-O-G-D(丁)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亦為無理由,難以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償金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減縮起訴聲明,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