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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藍引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藍清智
法定代理人
藍有田
法定代理人
藍莆森
法定代理人
藍元鴻
法定代理人
藍昭雄
聲請人
藍福連
聲請人
藍乾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藍國雄、藍毅盟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外,當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且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引祭祀公業(下稱藍引公業)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被上訴人,聲請人藍福連、藍乾來(下稱藍福連等2人)則為輔助藍引公業之參加人,藍引公業5位管理人中之藍莆森、藍昭雄(下稱藍莆森等2人),及藍福連等2人已出具委任林瑞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2條規定,委任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承審本案事件之古振暉法官經伊等聲請迴避後,竟指定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拒對林瑞富律師為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已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剝奪伊等之訴訟權益,且違法禁止林瑞富律師執行律師職務之權利,堪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藍福連等2人於本案事件二審中為輔助藍引公業而參加訴訟,並委任林瑞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及委任狀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下稱本案事件二審)卷㈠第13-14頁、第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本文規定,其等雖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藍引公業為一切行為。惟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乃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藍引公業之管理人為藍清智、藍有田、藍莆森、藍元鴻、藍昭雄等5人,並未於管理組織規約中就管理人管理事務之執行為特別約定,既有98年11月21日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及祭祀公業藍引管理組織規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卷(下稱本案事件一審士院卷)㈡第16、68頁〕,管理人如何執行業務或代表藍引公業之職權,尚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然就本案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一事,其等5人先於101年11月6日共同委任林瑞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嗣管理人藍莆森、藍元鴻、藍清智、藍有田4人於101年11月30日解除上開委任,並由管理人5人全體於102年4月11日委任蘇千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管理人藍莆森復於102年5月1日再次委任林瑞富律師,並與管理人藍昭雄於102年6月12日解除對蘇千祿律師之委任,有各該民事委任狀(見本案事件二審卷㈠第141頁、卷㈡第29、46頁)、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及民事陳報撤銷委任狀足參(見本案事件二審卷㈠第146頁、卷㈡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可知林瑞富律師於本案事件中僅經管理人藍莆森等2人委任為藍引公業之訴訟代理人。藍引公業另3名管理人藍清智、藍有田、及藍元鴻所委任之蘇千祿律師既於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禁止林瑞富律師繼續代理藍引公業為訴訟行為(見本案事件二審卷㈢第15頁背面),顯見林瑞富律師是否有權代理藍引公業確生爭議。是古振暉法官於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宣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準用第7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藍引公業於7日內補正林瑞富律師之訴訟代理權(見本案事件二審卷㈢第186頁),嗣以林瑞富律師未限期補正,已無訴訟代理權,進而未對林瑞富律師送達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見本案事件二審卷㈢第237頁、第247頁正背面),核屬依職權調查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及指揮訴訟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縱欠允當,亦難謂有偏頗之虞。

㈡又藍引公業與藍福連等2人前於103年10月3日以承審本案事件之古振暉法官無權認定林瑞富律師無合法訴訟代理權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又以古振暉法官濫權剝奪林瑞富律師訴訟代理權之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駁回後,復於104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各該裁定(網路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其等藉由聲請法官迴避,阻止本案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以達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甚明,本案事件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見本案事件二審卷㈢第247頁),自屬於法有據。藍引公業與藍福連等2人執此指稱古振暉法官承審本案事件顯有偏頗而應予迴避云云,非有理由,實不足取。

㈢從而,藍引公業、藍福連等2人主張古振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要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或因其不滿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而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其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抑或偏頗之情形,藍引公業、藍福連等2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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