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
- 上訴人
- 林寀志即林政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書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民國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除廢棄部分外),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之董事長,合麟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6,012,469元、44,029,221元,共計50,041,960元至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虛擬還款帳戶,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下稱系爭借款,並就匯款50,041,960元部分逕稱系爭債權),致上訴人受有50,041,96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對合麟公司負擔返還利益之責任。嗣伊自合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同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3日內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9,763,220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763,22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為被上訴人處理改制前之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銅鑼圈段土地),被上訴人因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德金名下而衍生交易爭議(下稱系爭交易爭議),被上訴人曾承諾伊如能處理完竣並取回40,000,000元,則超過部分即為伊代為處理系爭交易爭議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人違約,伊經訴外人即伊前配偶周怡君同意,以被上訴人出資,登記周怡君為所有權人之坐落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671地號土地與其上同小段4027、40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及同巷10之3號10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以10之2號房屋、10之3號房屋簡稱)設定抵押,向合庫銀行辦理系爭借款,並由周怡君擔任保證人,作為系爭報酬之支付。伊取得系爭借款後,亦用於與周怡君婚姻關係中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商業投資,其中周怡君提領10,000,000元,另2,000,000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購屋裝修花用,故系爭借款之實際債務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約定另由周怡君名下坐落敦化北路之房屋出租所得支付利息,惟因周怡君反悔,始由伊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按月扣款。合麟公司實係為被上訴人代償,故受利益人應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周怡君之父,伊與周怡君於102年9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清理與他方無涉(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周怡君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及物上保證人,系爭借款即屬周怡君應負擔之債務,合麟公司為保周怡君之擔保財產始代為清償,亦非為伊清償。伊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亦未對合麟公司負擔債務,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合麟公司於103年9月23日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周怡君為董事、監察人為周林秀鳳(董事及監察人任期登記自98年10月12日至101年10月11日),並未再改選(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目前合麟公司之董監事登記情形亦未變更(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㈡、671地號上之4027建號部分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怡君,其上分別有於97年間設定上訴人、周怡君為債務人,合庫銀行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25,760,000元,債權確定期日:127年11月9日)及於99年間設定,以上訴人、周怡君為債務人,合庫銀行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3,600,000元,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1日)。另同地號上4028建號,於90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怡君,其上亦有於97年間,由上訴人、周怡君為債務人,合庫銀行為權利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27,060,000元,債權確定期日127年11月9日)及以上訴人、周怡君為債務人,合庫銀行為權利人,99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3,600,000元,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1日)。合庫銀行分別於97年11月11日放款2,013,796元入上訴人帳戶、97年11月12日放款41,986,204元至上訴人帳戶、99年1月29日放款6,00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在101年10月12日延展),而第一、二筆借款契約上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周怡君為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17年11月11日止,第三筆6,0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上,上訴人為借款人,周怡君為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限至121年1月2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68至72頁、第105至111頁)。
㈢、系爭10之2、10之3房地於97年核貸時估價分別為30,097,063元、29,360,715元,至100年估價分別為37,428,817元、36,513,306元(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3頁)。
㈣、被上訴人為周怡君之父親,周怡君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8月2日結婚,於102年9月6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載有系爭離婚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㈤、合庫銀行於102年2月6日催告周怡君,系爭借款本息僅分別攤繳至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0日,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上訴人及周怡君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612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
㈥、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1,690元(二筆各6,012,469元、44,029,221元)至上訴人於合庫銀行之虛擬還款帳戶,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2年9月25日,以監察人周林秀鳳代表公司,將系爭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並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第129頁、第5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合麟公司並無義務,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且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致上訴人受有50,041,96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合麟公司對上訴人即有系爭債權存在,其自合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9,763,22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系爭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報酬?㈡合麟公司係為何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763,220元本息?㈣周怡君是否已就同一借款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得否再行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系爭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清償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報酬部分:
1、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人皆為上訴人,周怡君為一般保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因系爭借款本息僅攤繳至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20日,經合庫銀行催告仍未獲清償,而由合庫銀行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及周怡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情(分見原審卷一第68-72頁、第101 -102頁),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借款契約之記載而言,上訴人自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報酬,而由上訴人擔任借款名義人,實際清償債務人應為被上訴人云云,既與前開事實不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證人吳紹全於原審之證詞及吳紹全提出與訴外人蔡新從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以圖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積欠其系爭報酬未為給付云云。惟證人吳紹全於原審結稱:「……是否談成後要把桃園龍潭土地給林寀志即林政賢(即上訴人),周俊雄沒有談到這麼細,只是說這塊地因為是要給林寀志即林政賢,所以叫我帶他去找。要給林寀志即林政賢的部分,是周俊雄與林寀志即林政賢間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反面),已難認兩造間確有協議系爭報酬之存在。再觀之協議書內容皆為吳紹全與訴外人蔡新從(即系爭銅鑼圈段土地借名人蔡德金之繼承人),就如何處理系爭銅鑼圈段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支付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蔡德金名下之報酬等事宜而達成之相關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況上訴人亦非該協議書簽約當事人,僅列名見證人,均與系爭報酬是否存在之事實無涉。則依證人吳紹全所述及協議書之記錄,難謂兩造間有系爭報酬約定存在,亦無法推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作為清償系爭報酬之事實,故吳紹全之證述及協議書所載事項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2、再者,證人周怡君於原審結稱:「(問:他之前有幫你父親處理私人或公務嗎?)他只有處理三重的那塊土地,因為我父親有給他10,000,000元的酬勞,因為10,000,000元是從我的戶頭匯出去給他的,我父親先匯給我,我才匯給他。」(見原審卷二第52頁)等語,則上訴人所稱其係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交易爭議,相關土地為系爭銅鑼圈段土地云云,亦有可議,而周怡君之證詞,與其於原審提出,華南商業銀行94年間之匯款回條聯及支票存根合計金額10,000,000元(計算式:3,600,000+2,700,000+2,700,000+500,000+500,000=1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52頁)等情相符,亦與上訴人提出,周怡君於102年3月7日書寫予上訴人父即訴外人林朝聘之信件內容(下稱系爭書信)中提及:「弟弟94年出生……政賢開始找投資案,因幫家父處理了一塊土地,他也賺了他人生第一個一千萬」之時間及金額大致相同,再參以證人吳紹全於原審結稱:「(問:是否有聽到林寀志即林政賢處理三重土地的事情?)是,有聽林寀志即林政賢說起三重土地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反面)等語,堪認周怡君之證詞信而有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系爭交易爭議,積欠上訴人系爭報酬10,000,000元,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為周怡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合庫銀行所得之系爭借款目的,係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報酬,合麟公司乃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財產遭拍賣而代為清償云云。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為周怡君所有,已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與登記狀況不符之事實,亦應負擔舉證之責。依系爭書信內容所載:「…97年他(即上訴人)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2間房子是我父母要給他孫女……的房子,他對我說以前爸爸您需周轉是媽媽拿娘家的金子給您週轉要求我也同樣幫他,為了政賢創業,我也相信他會努力去做到和為小孩打拼,於是我就同意他把房子拿去貸款做為創業資金……」(見原審卷一第301頁)等語,核與證人周怡君於原審結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稅款亦為其繳納,留給小孩的意思就是傳承,以後會留給女兒,婚後住所就是在這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見周怡君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始能自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與周怡君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合麟公司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地)被拍賣而代為清償云云,仍不足採。
4、綜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僅出名向合庫銀行辦理借款手續,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清償義務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關於合麟公司係為何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民法第311條所明定。又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經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分別匯款6,012,469元、44,029,221元,共計50,041,690元至上訴人於合庫銀行之虛擬還款帳戶,清償借款本息,未經合庫銀行為拒絕,且上訴人及周怡君均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務即因合麟公司之清償而消滅。
2、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周怡君僅為一般保證及物上保證人,合麟公司匯款對象亦為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於合庫銀行之虛擬還款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借款自屬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判要旨參照),合麟公司雖未表明為上訴人為清償,惟由其匯款入主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帳戶即可知其代償之對象應為上訴人而非周怡君。雖合庫銀行以103年11月26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30003438號函稱:被上訴人應係出於保全周怡君所提供設定擔保之房地,而以該公司名義清償系爭房貸戶之房屋貸款(即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惟系爭借款之清償人為合麟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已與該函所載內容不符,再依該函內容可知,函中所載僅為債權人即合庫銀行單方臆測之詞,無足證上訴人所謂合麟公司係為周怡君清償乙節為真,是上訴人辯稱合麟公司係為周怡君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與周怡君已達成系爭離婚協議,系爭借款應由周怡君負責,非屬其之債務,合麟公司乃為周怡君清償系爭借款,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係以為主債務人代負履行責任,而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其與主債務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即為保證原因關係;又保證債務之成立,並不影響或取代主債務人原應履行之債務,故二者係為獨立併存之關係。故而,上訴人與周怡君間之保證原因關係與周怡君對合庫銀行之保證契約及上訴人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契約之履行均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離婚協議對抗保證原因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又系爭離婚協議雖載有「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周怡君為系爭借款一般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則周怡君應對外獨自負擔之債務亦僅為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債務,合麟公司既為主債務人即上訴人而清償系爭借款,即難謂合麟公司係為周怡君清償保證債務。再者,周怡君於本院證稱:「當初這筆借款上訴人說是要去創業用的,50,000,000元從銀行撥款就直接撥入上訴人帳戶,因為當初要向合庫借款時上訴人希望我將不動產提供抵押,……。」(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語,核與周怡君所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10月30日協議書)所載:「甲方林政賢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周怡君借款,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將坐落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10樓及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10樓,共2處乙方自有住宅借予甲方作為向銀行抵押貸款,甲方將此2處住宅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貸得金額肆仟肆佰萬元整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貸得金額六百萬元整,共2筆貸款金額得伍仟萬元整,甲方允諾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伍仟萬元整於101年10月31日給予乙方,及甲方自負每期貸款利息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內容相符,堪信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而非周怡君,上訴人辯稱其與周怡君已達成系爭離婚協議,系爭借款應由周怡君負責,非屬其之債務,合麟公司為周怡君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款中10,000,000元部分已交由周怡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其餘款項皆使用為商業投資,投資所得亦均交由周怡君為財務規劃,系爭借款中2,000,000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購屋裝修花用云云,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第201頁),惟上訴人獲得系爭借款後,就所得款項如何使用,與其是否為借款主債務人之事實無涉,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借款使用用途卸免其身為主債務人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9,763,220元本息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段所明定。承前所述,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1,690元至上訴人在合庫銀行之虛擬還款帳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既未經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免除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債務之利益,合麟公司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自合麟公司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並於102年10月1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清償(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函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日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算附加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763,22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㈣、關於周怡君是否已就同一借款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得否再行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上訴人雖辯稱周怡君已就同一借款債權,向臺北地院以其為債務人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獲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0月30日協議書載明因創業資金需求向周怡君借款,周怡君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作為上訴人向合庫辦理抵押貸款,嗣更以該協議書,對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獲准,惟上訴人基於保證原因關係對周怡君負擔之債務(即10月30日協議書所載借款),與其對合庫銀行負擔之系爭借款清償義務無關,且系爭借款確由合麟公司代償完畢,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況周怡君亦結稱:「當初聲請是我前夫當時有土地要被人家拍賣,他說他欠我的錢要我把他整理好,交給他的律師簡炎伸律師去辦理,看能否要回土地被拍賣的錢……我有去參與分配,但沒有拿到錢,因為他的土地值不了多少錢,因為裡面有賭債,及他弟弟的參配債權,我一點都沒有分到」、「確實有這筆借款的存在,這是真實的,這是上訴人要我去找他家人的律師簡炎伸,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上訴人說他有一筆土地已經遭到扣押,他覺得我去參加分配或許可以把積欠我的錢還清。」(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146頁)等語,堪認10月31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積欠周怡君之債務與合麟公司代償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周怡君已取得之前開支付命令對抗被上訴人。是合麟公司為上訴人代償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重複請求之虞,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因合麟公司讓與對上訴人之債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763,22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則毋庸審酌。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