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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上訴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俞晴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乃國內知名電影發行商,其財務係由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控管,因請款作業程序冗長,輒須由擔任共同創辦人之伊先行墊付。伊於墊款前,均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取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英文名:Timothy Chen)之同意,並知會訴外人即威盛公司財務人員吳振宇(英文名:Jerry Wu)。由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寄發予陳主望及吳振宇之電子郵件,及陳主望所覆「yes」表示核准,可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伊向訴外人即伊父張聖原調借,先後於98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自張聖原帳戶分別匯款美金(以下除註明幣別為新臺幣者外,其餘均同)9萬5,500元、30萬元(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訴人既自認收受系爭款項,可見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作為公司下列經營之用:⑴於98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匯付國外片商Studio Solutions Group公司(下稱SSG公司)授權金各2萬6,000元、11萬2,359元;⑵於98年12月31日,匯付國外片商Pony Canyon公司授權金3萬3,030元;⑶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依序匯款2萬元、1萬2,000元、3萬4,000元至國外;⑷於98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將4萬元、12萬元兌換為新臺幣,先轉帳至上訴人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其中新臺幣479萬4,000元轉匯至上訴人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所設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之應付票款。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縱系爭款項非屬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性質,伊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法或依約並無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向張聖原借款,並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該款項即屬伊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且因此對張聖原負有債務。伊無端為上訴人籌款支付其經營上之各項費用開銷,屬無因管理而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㈣吳振宇於100年10月18日致伊之電子郵件記載「MG payment的付款,欠您(即伊)款項30萬4,500元」、「印象中您以前提過是700K?您能否找到匯款水單?」,伊亦已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款項,連同伊為上訴人母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威望公司)所支付之3筆授權金匯款明細,合計金額94萬500元,以電子郵件回覆吳振宇,其收受後未否認。伊復於同年11月15日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陳主望,其收受後回覆「知道(got it)」。嗣伊於同年月21日、23日,12月及101年1月7日間,迭次詢問陳主望還款事宜,其回覆「我會試試(I will try)」、「我原以為是100萬新臺幣,所以本來想下星期應該沒問題,我跟Cherry談了而她說是美金而非新臺幣,我現在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必須想看看該如何處理(I thought it was1 million NT so I thought next week would be fine. Italked to Cherry and she said this in USD and not NTD.I don't have that much money on hand so I need tofigure out what to do.)」等語,可見伊於100年10月19日即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至遲於同年11月15日即知悉,且未為爭執,僅拖延還款。上訴人既已承諾還款,縱未對伊之債權金額為承認,亦生民法上承認之效力。

㈤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僅負責業務事項,並無財務管理權,所有公司對國外之付款,均須由威盛公司另指派專人處理,並經陳主望核可同意,伊無從於97年間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況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3,000萬元,每年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上訴人自稱因連年虧損,於100年間委任專業經理人查核由伊經手之帳目,不可能未查知在97年間遭挪用鉅款。伊否認英屬威望公司對伊有70萬元之侵權行為債權可資請求,且英屬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持上訴人所稱不實之SSG公司發票為證,主張已於100年5月31日支付SSG公司授權金150萬元購買該發票所載之影片,自無從對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㈥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並以伊名義匯款予Summer StormInc .,基於侵權行為及逾越委任權限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伊負有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係回補前挪用之部分金額,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為伊管理事務,非屬無因管理。伊及英屬威望公司係將授權金匯至SSG公司帳戶,且SSG公司在與伊之訴訟中,亦稱未收受該筆40萬4,034.81元之款項。

㈡伊係由英屬威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在臺設立之子公司,而英屬威望公司係由王雪紅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英屬威望公司負責在海外向片商購入電影授權,交由伊在國內發行。英屬威望公司採購所需資金,由王雪紅以借款方式支應,並由被上訴人透過陳主望向王雪紅調取資金。吳振宇係受王雪紅之託,核對被上訴人請款金額與發票或單據,如形式上相符,即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款予英屬威望公司。兩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1年間,聘用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綜理兩公司之全部財務及業務,吳振宇不知伊之資金支出情形。被上訴人故意將英屬威望公司向王雪紅借款之財務支出情形,與伊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寄予陳主望之電子郵件,未說明應支付之授權金及期限,陳主望回覆「yes」,不可能係要求被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墊付差額之意,遑論再由伊代英屬威望公司墊款。況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其已於98年12月11日支付向SSG公司購買電影授權之款項,早於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之時間,且陳主望至100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仍以為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款項為新臺幣100萬元,足見陳主望並無代伊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且張聖原之帳戶向來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內原無存款餘額,98年7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存入10元、106萬7,112.47元,旋於98年12月間匯出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於其所稱伊需款之情事尚未發生前即已備妥百萬元以上資金,且於98年12月16日匯入9萬5,490元時,SSG公司尚無請款2萬6,000元之事,另於98年12月25日匯入29萬9,990元時,SSG公司亦尚未請款11萬2,359元,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因伊需用資金請款不及,而由其向張聖原調借資金乙節,與張聖原於另案(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所證:其係在被上訴人所稱之數額範圍儘量籌款等語,顯不相符。況被上訴人未依正常程序,於墊付同時向伊申請撥付系爭款項。

㈢吳振宇並無代表伊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權責,且吳振宇及陳主望均不知被上訴人所稱借款之事,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釐清被上訴人所要求款項之詳情。況兩造間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生是否承認債務之問題。且被上訴人匯款並未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亦未證明其匯付款項有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

㈣SSG公司於100年5月29日就其「米拉梅庫存片(MiramaxLibrary)」之臺灣地區發行權,經由被上訴人向英屬威望公司索價8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授權金額提高為150萬元,致英屬威望公司溢付SSG公司7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向SSG公司提出另一偽造發票,指示SSG公司將英屬威望公司所支付款項中之80萬元用於購買米拉梅庫存片,其餘70萬元用於支付被上訴人私下購片之款項及其他用途。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使伊流出不應支付之款項至與被上訴人合謀之SSG公司,且流出金額逾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伊未因此獲利。英屬威望公司溢付70萬元,對被上訴人有7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且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5,500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於會計上記載「借:銀行存款 貸:暫付款」之方式入帳,乃回補前暫支付之款項,非基於消費借貸。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伊帳戶,係回補前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

㈢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英屬威望公司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70萬元,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外,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由其父張聖原之帳戶,分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萬5,490元、29萬9,990元),至上訴人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匯款單2紙可稽(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卷〈下稱促字卷〉附證2)。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成立至101年6月間,參與經營上訴人公司。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款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如不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有無挪用上訴人資金40萬4,034.81元?㈢上訴人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70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如不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由其父張聖原之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所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並不否認該二筆款項有進入被告帳戶充作被告公司營運使用」(原審卷㈢第1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無庸再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抗辯其財務報表或會計文件上並無系爭款項之記載乙節,乃其公司內部會計記載是否正確之問題,無從以此否認收取系爭款項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亦據提出其於98年12月11日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及上訴人財務人員吳振宇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3頁)。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稱其欲付電影訂金,詢問吳振宇上訴人公司資金若干,是否足以支付訂金,若有不足其將代墊,並請示陳主望核准電影訂金之付款。陳主望於同日回函同意,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間就由上訴人支付電影訂金,不足額部分由被上訴人墊款,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復於匯款後多次向陳主望催討借款,陳主望表示知悉金額為94萬500元,並承諾還款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11月15日、21日、23日、12月11日、12日電子郵件及陳主望回覆內容可稽(促字卷證3)。衡諸社會上金錢借貸之常情,並非皆有書面文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將代墊款項,且上訴人就其帳戶已收受系爭款項而未爭執被上訴人事後催討借款等情,足堪認定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⑷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即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則其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即無究明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有無挪用上訴人資金40萬4,034.81元?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補足其於97年間挪用上訴人資金40萬4,034.81元,始於98年12月間匯入系爭款項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該變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挪用上訴人資金40萬4,034.81元,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Summer StormInc.一節,雖舉出SSG公司負責人林威(Johnny Lin)之聲明書為證,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SSG公司負責人林威聲明書並未經法院命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亦未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認屬證人之陳述而作為證據。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印信盤點卡(本院卷㈠第40頁),雖記載被上訴人為印號1、2號印章之保管人,惟其上非但無被上訴人保管之簽名確認;且依該印信盤點卡之記載,自95年7月間起,「公司對外正式印鑑」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然依上訴人公司印鑑清冊所載(原審卷㈡第353頁),該「公司登記」(並兼為「大眾銀行」)之大、小印鑑章,於99年8月6日以前係由訴外人張芳嘉保管,迄99年8月6日始分別移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吳振宇(負責人小章)。上開印信盤點卡與上訴人公司印鑑清冊二者,就被上訴人自何時起保管該等印章,及97年10月3日匯款予Summer Storm Inc.當時,該印章係由何人保管等記載,相互矛盾而無足採憑。上訴人執此抗辯印號1、2之印章即係用於上開40萬4,034.81元匯款申請書之印章,該印章分別自95年7月17日及96年7月9日起,即由被上訴人保管,可見該匯款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委無足取。

⑷復查,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鄭雅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之證言為證,惟其既證述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99年至101年7月間(本院卷㈡第22頁),則其對於97年10月3日匯款予Summer Storm Inc.當時,上訴人公司內部印章如何保管、使用等情,無親自見聞之可能,該證據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證明。

⑸末查,觀諸SSG公司97年9月17日之40萬4,034.81元發票上記載付款明細為支付「Drag Me To Hell、WerewolfChronicles and Mr.Friendly、Open Road、Good andBottle Shock」訂金、上開影片及「Pandorum」預付版稅、「Cannes Costs」、「Eastern Pro, Be Kind Rewindand Dan in Real Life」版稅等費用,有該發票可參(原審卷㈡第127頁),而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已取得上開影片之授權,則其是否受有損害即未經舉證證明。況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挪用上訴人之40萬4,034.81元款項後,於98年12月間因恐上訴人發覺而自動回補匯入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再向上訴人催討該款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㈢上訴人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70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以其受讓自英屬威望公司70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款項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否認英屬威望公司對其有70萬元之債權,上訴人自應舉證。

⑵經查,英屬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智慧財產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並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提出SSG公司製作之威望付款明細表(原審卷㈡43-103頁)。依該明細表所載,SSG公司於100年5月31日自英屬威望公司收受150萬元,並用以支付包括「米拉梅庫存片」(Miramax Library)之80萬元、SSGAdvanced Fee(1 of 3)之10萬元、The Beaver NOD之7萬5,000元,及Lionsgate-Great: Hope Springs、CabinIn the Woods、Seeking A Friend、Nurse 3D、What toExpect、Thriller 5、See if I Care、Fred 3D、GoodDeeds及Rapturepalooza等十部影片之52萬5,000元(原審卷㈡第82頁),且英屬威望公司臺灣分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上開費用明細表內容「自屬真正」(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則上訴人抗辯與該明細表內容完全相同之發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並未可取。

⑶次查,上訴人為此部分抗辯,所舉之證據包括SSG公司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0年5月31日致吳振宇、副知陳主望之電子郵件、英屬威望公司匯款單、被上訴人100年5月30日電子郵件及SSG公司150萬元發票2紙。然上訴人所給付SSG公司之150萬元款項係包括Miramax Library(80萬元)、SSG Advanced Fee(1 of 3)(10萬元)、The BeaverNOD(7萬5,000元)、Lionsgate Great:Hope Springs、Cabin In the Woods、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What to Expect、Thriller 5、See If I Care、Fred 3D、Good Deeds、Rapturepalooza等影片(52萬5,000元),有SSG公司製作之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可憑(原審卷㈡第82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該明細表之真正,則英屬威望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匯款予SSG公司之150萬元款項,並非僅就Miramax Library為付款,自難認被上訴人故意將英屬威望公司應付款80萬元偽造為15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之電子郵件稱:「Johnny, this isthe invoice for 1.5M.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 wire, seems to me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f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auditing in film andcopyrights field.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a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your fee first.」等語(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萬元是能夠避免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Lionsgate部分仍有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而所附發票之明細載有「Miramax Library、SSG Advanced Fee、The Beaver NOD、Lionsgate-Great Hope Springs、Cabin In the Woods、 Seeking AFriend、Nurse 3D、What to Expect、Thriller 5、Seeif I care、Fred 3D、Good Deeds、Rapturepalooza」,被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31日致Kelly Chou電子郵件,告知Kelly Chou使用所附之修正後發票,該發票所載明細為「Miramax Library for Taiwan for Video/New Media」,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所附發票可參(原審卷㈠第122-123、127、129頁)。英屬威望公司就The Beaver、Lionsgate-Gr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 Seeking AFriend、Nurse 3D、What to Expect、Thriller 5、SeeIf I Care、Fred 3D、Good Deeds、Rapturepalooza等影片既已取得授權,即難認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多匯款70萬元。

⑷依上開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侵害英屬威望公司70萬元之款項,難認英屬威望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0萬元之侵權行為債權。上訴人以其受讓自英屬威望公司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主望及吳振宇,前者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主望間往來電子郵件之真意、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陳主望曾否同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有無動支上訴人款項之權限(本院卷㈠第279頁);後者用以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相關流程有無資金短缺而須借貸之必要(本院卷㈠第280頁)。惟查,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另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答辯狀㈣已記載「被告公司……所有財務及業務全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一人掌控,……連公司大、小章亦均由原告保管……輔助王雪紅女士之吳振宇自完全未知悉被告公司資金支出情形」(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則縱吳振宇到庭,對上開待證事項亦無從釐清,本院認均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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