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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訴人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珮怡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宏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被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怡莎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瑋真律師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原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
追加之訴被告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林元祥律師被上訴人 即 Technicolor USA,Inc.(原名Thomson Consumer追加之訴被告      Electronics, Inc., Thomson Inc.)法定代理人  Meggan Ehret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法定代理人  Jeffrey R Immelt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張炳坤律師葉日青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6年6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9、68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原基於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Technicolor(下稱Technicolor公司)、Technicolor USA, Inc.、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下稱Thomson(Bermuda)公司〕、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懷協會、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二年後,並訂於106年7月27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關懷協會始於同年6月23日具狀主張RCA公司之工程師胡忠仁、廠務部經理王慶賢等自然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20第300頁背面至第301頁)。經查:被上訴人不同意關懷協會之追加,且法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賠償責任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核與法人就其代表機關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別,自難認此追加之訴與法人侵權行為之原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RCA公司、GE公司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慶賢(見本院卷25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172頁),益徵關懷協會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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