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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訴人即附 曹啟明
帶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孟廣勤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SUCI UTAMI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SUCI UTAMI(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匯付美金9,180.6元,以匯率1:30.28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27萬8,034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曹啟明(下稱上訴人)如數返還(見原審卷㈠第222頁正面、第223頁反面),原法院對此部分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03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差額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漏未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乃減縮此部分之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03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訴外人孟廣勤(下稱孟廣勤)為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其子即上訴人負責引進及管理外籍勞工。上訴人與印尼不肖仲介勾結,詐騙被上訴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係臺灣政府所容許,因而同意與訴外人佟添輝(下稱佟添輝)於印尼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再由上訴人協助佟添輝以依親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即將被上訴人載至雇主處工作。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受其控制,以遂其自雇主處剋扣薪資、牟取暴利之不法目的,乃扣留被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證,使被上訴人害怕遭警查獲將遣遣返失去工作。嗣雇主不同意提高扣款金額,被上訴人不願遭上訴人帶離雇主處,即趁機逃跑,惟其後於94年9月間遭訴外人張安蒂(RUSYANTI,下稱張安蒂)誘騙至臺北車站而遭上訴人尋獲強行帶至孟廣勤之臺北市○○街住處,並以手銬銬住被上訴人,加以拘禁、虐待長達1個多月,上訴人就此拘禁行為業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精神上難以彌補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在上開遭拘禁期間,上訴人恫嚇要求被上訴人向印尼家人求助買回自己護照及居留證,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被上訴人之母親唯恐其在臺遭遇不測,乃變賣家產籌款,於94年10月31日將美金9,180.6元(包含手續費,以匯率1:30.285折算為新臺幣27萬8,034元,經減縮請求為27萬8,032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張安蒂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上訴人就此恫嚇行為業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匯款及自103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狀及在本院提出附帶上訴之委任狀,否認為被上訴人親簽,縱屬親簽,亦未經我國駐外機關或法院公證、認證,不生合法訴訟代理之效力,自應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並無拘禁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何以僅憑張安蒂告知「她沒飯吃」即逕往赴約?為何在人來人往之臺北火車站大廳為何不反抗或呼救,亦未牢記車牌號碼,事後亦未報警,卻一直跟隨上訴人要求派遣工作?且張安蒂係於94年1月18日再入境臺灣,原在餐廳工作,至95年8、9月始受僱頂好公司,如何與上訴人共同拘禁被上訴人?證人尤妮露所證不實在,亦不可能見過劉亞蒂及陪同至孟廣勤住處地下室。縱認上訴人有不法拘禁侵權事實,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恐嚇買回護照、居留證情節,僅有被上訴人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匯款單所載SULIH為其母親及匯款原因乃所謂恐嚇買回護照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匯款金額美金9,180.6元,亦與系爭帳戶明細表記載匯款金額美金9,165.6元不相符合,且該帳戶係張安蒂所有,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否認曾扣留被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證,且被上訴人曾多次自行與假配偶佟添輝辦理延長居留、離婚手續,均需提出護照、居留證,顯見係自行保管或交佟添輝保管,更於94年7月13日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辦理護照遺失,並向印尼駐臺單位申請補發,何需買回?至上訴人雖有自系爭帳戶領款,係因張安蒂未償還其兄長與上訴人合夥之退夥金,此有張安蒂出具之聲明書可憑。縱認上訴人有不法恐嚇侵權事實,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因「犯罪」侵權行為而請求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依法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其應屬匯款人SULIH與張安蒂間之情事,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上證16、上證17在原審答辯狀之被證9即已提出,當時已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3、6款規定,自得在本院追復提出主張抵銷抗辯。依上證16、上證17書面所載,被上訴人於92年5、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合計52萬8,000元,扣除已還款18萬元,尚積欠34萬8,000元,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又上訴人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人,亦非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顯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上訴人於94年間負責為頂好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外籍勞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有無合法委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本件附帶上訴是否合法?
㈡⒈上訴人有無私行拘禁被上訴人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不法行使?
㈢⒈上訴人有無強令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買回其護照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匯款27萬8,032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6月借款債務餘額為34萬8,000元,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是否合法?如果合法,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有無合法委任法扶基金會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本件附帶上訴是否合法?
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委由蔡宗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更換律師,改委任吳秀娥律師,嗣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委任宋一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通知、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3頁、原審卷㈠第31、116頁、本院卷㈠第76頁)。上訴人雖否認蔡宗恩、吳秀娥、宋一心律師委任狀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真正。然查:
⑴依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104年5月14日法北天字第1040000235號函覆略以:「…二、查本會受扶助人SUCI UTAMI(下稱受扶助人)因其他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警官鍾淑貞小姐向受扶助人確認有申請法律扶助之意願,嗣警官鍾淑貞小姐於102年6月27日代理受扶助人來會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委員會認定其資力符合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且案情非顯無理由,故准予扶助在案…三、另,本案原指派蔡宗恩律師辦理,嗣因律師自身原因無法繼續辦理,而向本會申請更換律師,故本會審查委員會於103年8月25日認定本案更換律師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且不影響其受法律扶助之資格,是以,同意更換律師辦理。四、承上,本會於103年9月4日指派吳秀娥律師繼續辦理本案,此部分業經警官鍾淑貞小姐通知受扶助人,其亦同意更換律師並重新委任吳秀娥律師擔任其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有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通知(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7頁)。
⑵核與證人鍾淑貞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協助SUCI UTAMI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聯絡事項為何?)就委任狀的部分有幫忙。我是因為施警官(股長)的指派,到法扶做了委任狀的申請。我去法扶幾次因為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我去法扶的時候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沒有跟著去,我記得她100年4月時就出境了。(法官問:【提示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16頁】委任狀是否為SUCI UTAMI於離開台灣前所簽?)是,這是她親簽的簽名,她是一次簽很多份,她要出境之前有簽了很多份,記得是在我們基隆市警察局外事科的辦公室簽的。(
任狀,然後在交給SUCI UTAMI簽名?)大部分都是施警官(按:即施尹泰警官)跟當時的法扶孫律師(按:即孫則芳律師)協助聯絡處理,我到法扶基金會是去在申請法律扶助的申請書上簽名。(法官問:前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SUCI UTAMI不在台灣,妳知否法律扶助基金會有無與她聯絡,或請妳代為聯絡?)我有聽施警官說他有打電話跟原告聯繫,因為原告的聯繫方式只有施警官知道,他是為了要保護當事人的關係。(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03頁,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函】該回函所述該基金會受SUCI UTAMI委任經過是否屬實?)施警官有打電話跟原告本人作確認,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及證人即負責與法扶基金會孫則芳律師聯絡之基隆市警察局外事科警官施尹泰於本院證稱,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係被上訴人在我們辦公室簽的,被上訴人簽名尾端有點像H,是被上訴人特殊簽法,被上訴人當時有簽好幾張委任狀,當初她要回國時,孫律師就預估這案會有很幾個審級要開庭,就請伊讓她簽多張,每次法扶時,都會通知我們辦公室,孫律師調走後,伊還是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聯絡有關於刑事告訴或是民事賠償案件,有無要持續訴訟。伊可以跟被上訴人直接對答,因被上訴人的中文口語表達能力很好,我們在別案件,有通譯尚未到場,也會請她代為與其他印尼人士翻譯。被上訴人就是要告上訴人被關及賠錢,尤其是她媽媽匯來的錢要要回來。被上訴人知道有關於法律扶助的意思,第一次申請時,就一定會帶通譯,雖然被上訴人中文程度不錯,但對臺灣法律不太瞭解,我們跟孫律師透過通譯解釋法律流程,及被上訴人告訴意願。如果法扶基金會要跟換律師時,會與被上訴人聯絡,因新的律師會打電話請伊還是要做這件事情。伊從89年起迄今都在基隆市警察局外事科,業務偶而有變動,但原先負責案件,伊還是繼續處理。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關於她申請法扶律師告上訴人的所有案件,在被上訴人出國後,法扶律師還是會依她原來的指示繼續進行訴訟,被上訴人有說他瞭解,就繼續給法扶律師處理。因被上訴人在96、97年到案時,就已經開始申請法扶,本件是因被上訴人要回國,伊就依照孫律師說法,就請被上訴人預簽委任狀。今年3月時,宋一心律師助理跟我聯絡時,我還有跟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反面至301頁反面)相符,上訴人辯稱證人鍾淑貞部分有關施尹泰聯繫之部分證言,乃傳聞證據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辯證人施尹泰係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之承辦人,限制上訴人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更曾推倒老婦人孟廣勤,誘導他人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與上訴人有糾紛怨隙,所為證言不實部分。固據其提出搜索、扣押筆錄、診斷證明書、照片、報到單上法官諭知、訊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函、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22頁),然查,證人施尹泰依法執行公務,逮捕嫌疑犯,本為國家賦予權力,與私人恩怨無關,雖上訴人遭逮捕至送檢察官時間已逾24小時,亦僅屬逮捕程序上瑕疵應即釋放,並無法遽為證明證人施尹泰與上訴人有何怨隙,另是否係證人施尹泰推倒孟廣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誘導訊問他人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判決認定證人施尹泰有何不法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⑶從而,堪認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查獲後,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害人,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協助下,與法扶基金會取得聯繫後,因被上訴人中文口語表達能力佳,且透過通譯告知其法律意義,其於離境前簽署多份委任狀予法扶基金會,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代理其對上訴人進行相關訴訟事宜,而法扶基金會於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或更換訴訟代理人時,均已透過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施尹泰居間聯繫,再度確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更換訴訟代理人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確已提出委任書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合法,而系爭起訴狀既係原訴訟代理人蔡宗恩律師經被上訴人同意提出,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而蔡宗恩律師、吳秀娥律師、宋一心律師委任狀均為原本,證人鍾淑貞、施尹泰亦已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於委任狀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起訴狀、蔡宗恩律師、吳秀娥律師、宋一心委任狀上被上訴人簽名真正,並辯稱被上訴人為印尼國人,無法理解精通訴訟上意義云云,自無可取。
⑷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之103年2月18日雖已離境,惟其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處理後續訴訟事宜之時點係離境前,即無庸由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以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另蔡宗恩律師、吳秀娥律師、宋一心律師委任狀上「受任人」、「事務所地址及電話」欄位、吳秀娥律師委任狀上委任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及電話號碼」欄位固有遭立可白塗去再加記其他文字或刪除原文字之情形(見附民卷第3頁,原審卷㈠第116頁、本院卷㈠第76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離境前已概括委任法扶基金會處理對上訴人相關訴訟事宜,法扶基金會並於提起訴訟或變更訴訟代理人前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意願,前揭欄位縱有塗改或刪除,亦無從影響被上訴人委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