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啟明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孟廣勤
- 選任辯護人
- 沈曉玫律師
鍾永盛律師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6、1847、1848、1849、18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啟明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啟明負責為其母孟廣勤所經營之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頂好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外籍勞工,竟於管理外籍勞工期間,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曹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時許,向遭其拘禁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印尼籍勞工蘇甘媂(SUKANTHI)(曹啟明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6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恫稱應給付保證金以保證其不會逃跑,若無保證金,則不得在台繼續工作,致蘇甘媂心生畏懼,遂依曹啟明之指示撥打電話至在印尼之家人,蘇甘媂家人即於94年7月26日某時許,匯款美金75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735元)至曹孟廣勤(即曹啟明之母孟廣勤)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曹啟明始釋放蘇甘媂,並使蘇甘媂返回雇主處工作。
(二)曹啟明因認印尼籍勞工林雅妮(ISTIYANI)欲自雇主家逃跑,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4年8月上旬某日時許,前往林雅妮所屬雇主住處,以更換雇主為由,將林雅妮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並關在廁所以手銬銬在洗手台10日,每2天始給予1頓飯,而私行拘禁林雅妮。於拘禁期間,曹啟明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林雅妮恫稱:應告知渠在印尼之家人寄錢來臺,如不配合將繼續拘禁林雅妮,且若無該筆款項則不得在臺繼續工作等語,令林雅妮心生畏懼,遂告知其家人,林雅妮之家人即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曹孟廣勤之本案帳戶後,曹啟明始將林雅妮釋放,並為林雅妮更換雇主。
(三)曹啟明因印尼籍勞工佟達咪(SUCI UTAMI)逕自離去原雇主住處,前往嘉義某處工作,且知悉印尼籍之張安蒂(RUSYANTI)與佟達咪熟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4年9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5、6月間),要求不知情之張安蒂撥打電話將佟達咪誘出,佟達咪不疑有詐即搭車北上,遭在臺北車站埋伏守候之曹啟明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人當場逮獲,並將佟達咪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以手銬強行拘禁長達1個月,每2天僅給予1頓飯,甚或完全不予理踩。曹啟明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拘禁佟達咪期間之某日時許,向佟達咪恫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及居留證予佟達咪,致佟達咪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至印尼家中,佟達咪之母乃變賣家產籌款,並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匯款美金9180.6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為美金9165.6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9120.6元)至曹啟明所使用張安蒂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始釋放佟達咪。
(四)曹啟明於94年6、7月間,因印尼籍勞工陳南立(BUDI ATIRAMIL)逃匿而將其囚禁在上址(曹啟明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66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拘禁陳南立期間之某日時許,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恐嚇陳南立向其同在臺打工之妹妹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連同先前遭曹啟明沒收之2萬7000元,合計交付6萬7000元後,始能離去,使陳南立心生畏懼,因而依曹啟明之指示辦理,嗣於94年9月8日始遭釋放離開上址。
二、案經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南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南立、證人尤妮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曹啟明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雅妮於97年1月4日提出之訴訟撤銷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對此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此訴訟撤銷書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南立、尤妮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南立、尤妮露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南立、尤妮露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46號【下稱他字5246號】卷第34、36、38頁),均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銀行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辯護人稱此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應認上揭業務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負責頂好公司之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於94年7月間某日時許,收受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美金735元;告訴人林雅妮之家人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佟達咪於94年11月2日匯款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96年3月28日自上開張安蒂帳戶提領美金13,800元,並匯款購買同額之旅行支票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①我收受告訴人蘇甘媂家人所匯款之美金735元,是因為我代墊告訴人蘇甘媂積欠國外仲介公司之費用,並非恐嚇取財、②我並未拘禁告訴人林雅妮,告訴人林雅妮所述均為捏造,且告訴人林雅妮已提出撤銷訴訟書表示其之前所言不實,而我收受告訴人林雅妮之匯款也是因為我代墊仲介公司之費用,告訴人林雅妮將該費用返還給我、③我並無拘禁告訴人佟達咪之行為,告訴人佟達咪所述均不實,且告訴人佟達咪之匯款與我無關,而是告訴人佟達咪與張安蒂之間之財務糾紛,後來由我提領張安蒂帳戶內之美金13,800元,是因為張安蒂與我有合夥關係,必須將拆夥之款項返還給我,所以張安蒂在回國前將其存摺交付予我,由我自行領款、④我並未收受告訴人陳南立所述之恐嚇取財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負責頂好公司之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於94年7月間某日時許,收受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美金735元;告訴人林雅妮之家人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佟達咪於94年11月2日匯款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96年3月28日自上開張安蒂帳戶提領美金13,800元,並匯款購買同額之旅行支票等情,有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7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字第0003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87號【下稱偵字17687號】卷第6至18頁)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
1.證人蘇甘媂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牙痛,所以跟黃國平說我牙齒不舒服,請黃國平帶我去看完牙齒,黃國平到板橋工廠載我去醫生,之後被告送我到孟廣勤瑞安街住處,我上下門牙有缺損,是被告打我的,因為被告說我說謊話,說我的朋友有偷跑,就被被告命令劉亞蒂關在廁所內2個小時,且被告拿有彈簧之棒子打我的臉部一下就停止,當時我牙齒斷裂,嘴唇流血,血流到地上,是劉亞蒂叫我把地上的血舔乾淨,我沒有辦法只有照做,被告就拿手機拍我的照片(證人當庭流淚),拍完照片後,就帶我到地下室關了5天,期間有被上手銬,之後又換關廁所10天,我在地下室的時候還有另一個人也被銬上手銬,這15天期間,剛開始2天吃1餐,廁所關了10天後又到廚房關了2天,在地下室的時候他們給我一個桶子,叫我在裡面上廁所,只能睡在地上之報紙上,沒有床可以睡,我被打的時間應該是2005年7月6日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31、232頁,第234頁),又於96年5月22日另案偵查時結稱:因為SABIAH逃跑,被告認為跟我有關係,2005年7月6日晚上,被告從雇主家把我帶走,被告騙我要帶我去看牙醫,就把我帶回家中關起來,在地下室關了5天,2天吃一餐,第3到第5天1天1餐,後來在廁所用手銬扣著關了10天,又在廚房待了2天。另外有一個女的叫BUDI(即告訴人陳南立)跟我一同關在地下室,眼睛被蓋者,也是手銬著,被告用鐵棍打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04號【下稱他字5604號】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陳南立於另案97年8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剛進去上開住處地下室時,已經有人在裡面,但我不認識她,是一名女子,之後蘇甘媂又被關到地下室,我才認識蘇甘媂,我有看到她牙齒流血,上門牙斷裂,她說是被被告打的等語(見另案卷四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蘇甘媂於本案發生期間之雇主簡伯安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告訴人蘇甘媂是我聘請的幫傭,告訴人蘇甘媂曾說她牙齒痛,我本來要帶她去樓下醫師處,她說要請被告帶她去,所以被告才帶她去。被告帶她回來時,我很生氣為何把告訴人蘇甘媂帶去那麼久,被告說是外勞不想回到我家幫傭,這幾天是跟外勞勸導回到我住處,所以就帶回來。被告一離開之後,告訴人蘇甘媂就哭出來,我有問告訴人蘇甘媂,告訴人蘇甘媂就哭著跟我說,被告的外勞有逃跑,要請告訴人蘇甘媂協助,告訴人蘇甘媂不曉得外勞下落,就被被告打,當時告訴人蘇甘媂有以手比給我看她有受傷,我有看到手有瘀青,我太太有拿藥給她,叫她早點休息等語(見另案卷五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大致相符。是證人蘇甘媂所述遭被告帶離雇主家,於受拘禁期間與告訴人陳南立一同遭關押在上開住處地下室,並曾遭被告施暴受傷等節,與證人即蘇甘媂之雇主簡伯安所述告訴人蘇甘媂與被告離去數日,返家後在告訴人蘇甘媂手部發現瘀傷之情,亦與證人陳南立所述見聞告訴人蘇甘媂關押在地下室時齒部有血跡、上門牙斷裂之情形,均為相符。況被告所涉私行拘禁告訴人蘇甘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6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再者,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蘇甘媂期間,向告訴人蘇甘媂恫稱必須提出保證金,始得解除限制蘇甘媂行動自由,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遂於94年7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蘇甘媂證稱:在我被關的期間,被告跟我要兩千萬印尼幣當保證金,如果沒有保證金我不能再上班,後來我有跟我家人聯絡上,是劉亞蒂拿電話給我跟家人通話,後來家人有匯款印尼幣750萬元。因為被告跟我要兩千萬印尼幣,還差印尼幣1千250萬元,我就決定扣除我在雇主那邊還有2萬9千元之工資還沒有拿,我每個月還要讓被告扣5千元總共6個月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35頁)綦詳,並有永豐銀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外匯活期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本案帳戶於94年7月26日有美金735元之款項匯入,該次匯款人為「WAHYU ENDRO SUBIANTO」,與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之匯款人記載相符,足見該筆款項確實經告訴人蘇甘媂之親友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非由仲介公司匯入本案帳戶,且匯款之時間與告訴人蘇甘媂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時間密合緊接,堪認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與上開永豐銀行函所示之匯款為同一筆匯款,且係被告恐嚇告訴人蘇甘媂所得之款項,證人蘇甘媂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告訴人蘇甘媂積欠仲介公司款項,由被告代墊,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始匯款返還,該筆匯款是由仲介匯入,而非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直接匯入,況告訴人蘇甘媂亦簽有本票乙紙,可見告訴人蘇甘媂確實積欠被告款項,上開匯款非因被告恐嚇而得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之匯款資料係由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自印尼直接匯款入本案帳戶內,而非匯入仲介公司之帳戶後,再進入本案帳戶,業詳上述,是被告辯稱該筆匯款是由仲介匯入,而非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直接匯入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蘇甘媂固於9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6千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見另案卷三第76頁反面),惟觀諸本票內容,除金額部分記載阿拉伯數字及加載印尼文外,其餘均以中文方式表示,徵以告訴人蘇甘媂為印尼籍,且其在另案審理中所證稱:我不知道這張文件(即上開本票)之意思,本票上之中文字我不認得等語(見另案卷三第64頁),可見告訴人蘇甘媂並不理解簽發上開本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尚難僅以此認定告訴人蘇甘媂有負擔債務之意思,且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匯款與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有關連性,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1.證人林雅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以為我要逃跑,所以被告就到雇主處說要換其他外勞而將我帶回,我被關在洗手間關了10天,被告每兩天給我吃飯一次,是在凌晨一點才放我出來吃飯,我在洗手間裡面說我肚子餓,但是沒有人理我,被告說如果我要上班,就要給他印尼幣2千萬元,我的家人從印尼匯印尼幣2千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5604號卷第12頁、他字第5246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匯款單及永豐銀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存卷為憑(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而本案發生地係在被告之母私人住宅內,本案告訴人4人遭關押在地下室或廁所內,地點隱避,外人難以查悉,且本案告訴人4人均為外籍勞工,在臺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其遭妨害自由之情狀,自難期有其他人證可資調查,故其等上開證述之詞,經本院勾稽所述被害情節大致一致,被告所實施之拘禁手段及恐嚇情節應可互為補強,綜此,堪認本案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應足資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又觀諸永豐銀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及匯款單(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6頁),可知本案帳戶於94年8月間有美金2005.46元之款項匯入(扣除手續費前為美金2030.46元),而上開匯款之時間與告訴人林雅妮所稱被告私行拘禁之時間亦為相近,且該筆金額對身為外籍勞工之告訴人林雅妮而言,非屬小數目,竟由家人遠自印尼匯款至臺灣,足認告訴人林雅妮所證稱係遭被告拘禁及恐嚇始提出上開款項等情非虛妄。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雅妮積欠被告債務,該筆匯款為債務之清償云云,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林雅妮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是以該2人所陳相較,當以告訴人林雅妮之指訴,較為可信。
2.被告固又提出告訴人林雅妮之訴訟撤銷書(見另案卷三第13-1頁),以證明告訴人林雅妮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等情,惟此份訴訟撤銷書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詳如上述,是亦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
1.證人佟達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雇主家跑掉後,去嘉義工作,張安蒂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吃飯,叫我到臺北車站,要我借錢給他,結果被告、BUDY、劉亞蒂及張安蒂在臺北車站等我,張安蒂拉我的手,被告推我上車,劉亞蒂、黃國平、張安蒂及司機,都在車上,當時有兩台車,我就被帶到被告之母的家,被告動手以棒球棒打我的腿及肩膀,打完之後,就上手銬在客廳或廁所一個多月,上廁所一天一次,用餐有時一天一次,有時一個禮拜兩、三餐,在我被關的期間,還有看到張安蒂也有上手銬被關在廚房,後來我被移到廁所,接下來是尤妮露來,被告帶尤妮露來,把廁所門打開,看到我,要尤妮露看是否認識我,接著我還是留在廁所,尤妮露被帶到客廳,我有聽到聲音,可是不清楚,打完之後,被告跟我說他打尤妮露,叫我換到客廳,把尤妮露帶到廁所,後來尤妮露先走;被告說必須叫我媽媽寄錢過來,才能讓我出去繼續工作,且是要我買回護照及居留證的錢,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媽媽及姑姑,被告將電話以擴音方式播放,讓我直接跟她們說話,我向家人告知要匯款,被告稱必須寄一億印尼幣,但因家裡錢不夠,只有匯93條印尼幣,一條印尼幣等於一佰萬印尼幣,當時是由被告指定受款人,並請劉亞蒂傳簡訊給我姑姑,簡訊內容即為帳號及受款人姓名,受款人姓名是RUSYOTI即張安蒂,我不知道為何受款人是張安蒂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05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又證人尤妮露於另案作證時亦證稱:被告到雇主處,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帶我去看醫生,後來帶我去被告的媽媽家,到家後他問我有什麼秘密,我說沒有,因為我有個朋友蓉蓉(即張安蒂)已經被抓了,我跟蓉蓉是好朋友會聯絡,我傳簡訊給蓉蓉,問他逃跑後過得好不好,如果好,我也想逃跑,所以被告才會問我有什麼秘密,但我沒有講,所以被告以鐵棒打我,我才說我也想逃跑,我看到蓉蓉在廚房地上睡覺,我還看到告訴人佟達咪被手銬靠在1樓洗臉台下面,我出來後,告訴人佟達咪被移到客廳的類似電視架那裡用手銬銬著,換成我被關到廁所等語(見他字5246號卷第55頁、第56頁、另案卷三第116頁),而將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證人佟達咪與尤妮露於受被告拘禁期間曾經見過彼此,且所述受拘禁之情形、地點均大致相符而無出入之處,若非親身經歷或見聞,豈會有上開描述,是證人尤妮露確有目睹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之情狀,至堪認定。準此,被告有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堪認屬實。
2.又參之告訴人佟達咪提出之匯款單(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8頁)及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7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字第00030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17687號卷第6至18頁),可見告訴人佟達咪之家人確實於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9180.6元(合約9千300萬印尼幣,經扣除手續費後,入帳戶之金額為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帳戶內。而依上開永豐銀行函文所附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均記載張安蒂開立該帳戶係經被告介紹,且申請開戶日期為94年10月5日,與告訴人佟達咪之家人匯款日期相距不到1個月。再佐以前揭函文所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7687號卷第17至18頁),張安蒂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最終均由被告提領一空,倘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張安蒂所有,豈有由被告全數自行提領之理。被告雖辯稱因其與張安蒂間有合夥關係,張安蒂要將拆夥之費用結算返還被告,故張安蒂於返國前將存摺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均未見被告與張安蒂間簽有合夥契約或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又張安蒂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依通常一般情形,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怎有能力負擔合夥所需之費用,或承擔合夥風險,再者,倘張安蒂之經濟能力已達可以與被告合夥之程度,張安蒂又何須遠離自己之親人、朋友而來臺工作,陷入孤苦無依之狀態,且若上開帳戶確實屬於張安蒂所使用,而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張安蒂所有,張安蒂與被告間如果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張安蒂大可以在返國前自行前往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何有將帳戶存摺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佟達咪與被告間有債權或債務關係,而告訴人佟達咪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之時間與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時間相近,是證人佟達咪所證稱該款項係遭被告恐嚇而匯入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向告訴人佟達咪恫稱如不交付款項,則不得取回護照、居留證等語,使告訴人佟達咪心生畏懼,即屬恐嚇取財犯行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佟達咪匯入該款項係屬告訴人佟達咪與張安蒂間之債務關係,與我無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固以證人許絲蒂(SITI RUKANAH)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並未拘禁告訴人佟達咪云云,且證人許絲蒂雖證稱:我在94年9月的時候去被告家,我有看到告訴人佟達咪,在去被告家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佟達咪;告訴人佟達咪在偷吃泡麵及水果,被告誤會是我偷吃,我被被告罵,說不要吃泡麵要吃飯,告訴人佟達咪在被告加可以自由走動,也有吃三餐,我在94年同一段時間,看過告訴人跟被告借錢,因為她爸爸賭博輸很多錢等語(見另案卷五第12至13頁),但證人許絲蒂亦證稱:我在這次來開庭(98年4月3日)前,我在97年1月碰到被告,我生日看電影,被告請我吃冰淇淋,被告記得我於94年住在他家,被告問我要不要當證人,證明我看到告訴人佟達咪在被告家,吃泡麵被我看到,要我就此事作證,我當時沒有答應,後來我回去想一想也好,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願意當證人;我在94年9月在被告家待了一個多星期;我手機上有被告之照片,我之前在警詢時說照片上是我男朋友名字叫JAMY,是我搞錯了,照片上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另案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可見證人許絲蒂在被告家中之時間僅為一個多星期,則證人許絲蒂本未必得以見聞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之情形,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業已自陳:告訴人佟達咪並未欠我錢等語(見另案卷併辦一卷第30頁),已與證人許絲蒂證稱告訴人佟達咪因其父親賭博向被告借錢等語不符,且依證人許絲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許絲蒂與被告之情誼非僅屬外籍勞工與仲介之關係而已,而係與被告間有私下往來出遊之情形,是證人許絲蒂所證未見到告訴人佟達咪遭被告私行拘禁之證述,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亦不足以減弱證人佟達咪及尤妮露證稱被告拘禁及恐嚇告訴人佟達咪之憑信性,亦自難僅以證人許絲蒂於另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佟達咪前於另案偵查中曾經說她剛到臺灣時,劉亞蒂曾告知如果作壞事,被告會把告訴人佟達咪關在地下室,然告訴人佟達咪剛到臺灣時為92年6月8日,劉亞蒂當時並未在台灣,如何對告訴人佟達咪作此告知,可知告訴人佟達咪為擅長說謊之人,其所言不可信云云,並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劉亞蒂入出境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頁)。惟觀之劉亞蒂入出境資料,劉亞蒂入境臺灣之日期為92年8月11日,告訴人佟達咪為92年6月8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二第154頁),2者初到臺灣之日期僅相隔2個月,且告訴人佟達咪於另案偵查中亦未明確指出劉亞蒂與其見面之日期、時間,是告訴人佟達咪所稱其剛到臺灣時,經由劉亞蒂告知上情,難認出於捏造或不實。況綜觀證人佟達咪與尤妮露之證述,所證述於關押期間,先後相遇張安蒂及互相相遇乙節,核無矛盾之處,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佟達咪曾為上開證述即認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言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佟達咪曾自行前往警察局辦理護照遺失補發事宜,可見告訴人佟達咪無須花錢向被告買回護照及居留證,故告訴人佟達咪所述不實云云,惟縱告訴人佟達咪確實向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然依證人佟達咪證稱:我於遭被告拘禁時,並未能取得補發之護照,且自遭被告拘禁後一年多,證人佟達咪均未能取得護照及居留證等情(見另案卷三第111頁反面),可見證人佟達咪在遭被告拘禁之情形下,仍有可能為取回護照及居留證而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在遭拘禁之情形下,告訴人佟達咪之身體自由已受限制,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佟達咪為重獲自由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亦無違常情,故不得僅以告訴人佟達咪曾前往報請警局處理護照遺失事宜,即推認告訴人佟達咪之證述不實。
(五)關於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
1.證人陳南立於另案審理時結稱:曹啟明第2次介紹我去照顧雙胞胎,我自己離開,因為工作太辛苦。之後由朋友介紹幫我找到照顧1位老太太的工作,約1個星期後,老太太的先生騙我說,叫我帶幾件衣服去醫院,在路上他們就把我帶給被告、黃國平。我被被告帶到被告之母家中,被告到那裡就徒手打我臉頰,之後放我在客廳,之後把我關在廁所,我的眼睛被蒙住,1手被綁在洗手臺上,另外1手沒有綁,我在廁所約被關了1個禮拜,都生活在廁所裡,睡覺也坐著睡在廁所裡面,只有給我開水喝,沒有給我吃東西。關了1個禮拜之後,從廁所帶我到客廳,跟我玩遊戲,被告叫我選老鼠、蛇、蟲蟲、蟑螂其中1個,我就選擇蟑螂,然後就放在我的衣服裡面。因為很癢不好受,我很怕,被告還打我。之後被告帶我到地下室小房間,我的1隻手還被綁起來,睡覺是用報紙鋪在地上,把我綁在櫃子旁邊。在地下室被關了3個月。剛開始的時候,眼有被蒙住,後來有拿下來。我剛進去的時候,已經有人在裡面,但是我不認識她,是一名女子,之後告訴人蘇甘媂又被關到地下室,我才認識告訴人蘇甘媂,我有看到告訴人蘇甘媂的牙齒流血,上門牙斷裂,她說是被被告打的。地下室連電燈都沒有,睡覺沒有棉被沒有床,每天都給我開水,1天沒有吃到3餐,有時候甚至沒有吃,我跟他們要水喝的時候,劉亞蒂才給我水喝。被告有時晚上會來找我,叫我做伏地挺身,如果沒做好,他會拿棍子打我。告訴人蘇甘媂離開後,我1個人被關在地下室等語(見另院卷四第28頁至35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臺工作是帶小孩,晚上不能睡覺,而且阿媽及阿公罵我什麼都不會,我受不了就跑掉。後來有朋友打電話問我在那工作,她騙我她也要跑掉,後來我就被曹啟明抓了。曹啟明把我帶到孟廣勤住處,把我關在廁所1週,還蒙住我的眼睛,把我帶到客廳,因他生氣我跑掉,他拿4個東西讓我選,我選蟑螂,我就哭,曹啟明空手打我臉。在客廳關沒多久,在廁所把我手綁起來讓我睡覺,不給我吃東西」、「我跟蘇甘媂一起被關在地下室,手被綁起來,地上只有報紙,沒有棉被。每次曹啟明到地下室巡視時,就叫我做伏地挺身,我做不來,就用棍棒打我,曹啟明還叫我其他同事看他打我。劉亞蒂、孟廣勤及黃國平沒有打我,只有劉亞蒂、孟廣勤罵我」、「曹啟明1天2次晚上、早上給我吃東西,只有1片麵包,不是每天給,有時2天,有時3天,1天只有1瓶小小的水,只有晚上一定會給我水喝」、「我跟我朋友孟素麗(Suliama)一起被關在地下室,Suliama沒有錢就跑了,Suliama跑時剛好碰到警察,警察就打電話給曹啟明,我就被帶到桃園去了」、「曹啟明叫我作伏地挺身及蹲跳都有,而且兩個不滿意都會打」等語(見偵字25799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蘇甘媂亦證稱:在我遭被告拘禁期間,另外有一個女的叫BUDI(即告訴人陳南立)跟我一同關在地下室,眼睛被蓋者,也是手銬著,曹啟明用鐵棍打她等語(見他字5604號卷第5至6頁),其等證述於關押期間,先後相遇乙節,核無矛盾之處,故其等上開證述,經本院勾稽所述被害情節一致,應可互為補強,是被告拘禁告訴人陳南立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陳南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6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再者,依證人陳南立於另案證稱:我跟Suliama一起被關在地下室,被告跟Suliama要4萬元,Suliama沒有錢就跑了。被告跟我要1億印尼幣,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身上的2萬7千元被被告沒收,被告還跟我要4萬元,我跟我妹妹借4萬元;我妹妹匯款給被告,我會交付這6萬7千元是因為被告說這是保證金,如果不交錢給他,他就不會讓我自由等語(見偵字25779號卷第43頁、另案卷四第31頁),又參諸本案告訴人4人遭關押在地下室或廁所內,地點隱避,外人難以查悉,且本案告訴人4人均為外籍勞工,在臺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其等遭妨害自由之情狀,難期有其他人證可資調查,故其上開證述之詞,經本院勾稽所述被害情節大致一致,被告所實施之拘禁手段及恐嚇情節應可互為補強,已如上述,綜此,應足資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再者,被告既有上開拘禁告訴人陳南立之行為,依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手段、方法,均係必定要求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始得離去,足認告訴人陳南立所述交付被告6萬7千元後,被告始釋放告訴人陳南立等情,應非虛妄或出於捏造而可採。
3.被告雖以證人即經營守成企業社之袁修城於審理中結稱:「我約於94年4、5月間認識陳南立,她有來我們人力派遣公司上過班,來應徵的時候還有2名印尼籍,我們公司就把他交給在桃園春日路的元鐙金屬公司,是作面板的,由元鐙金屬公司指派工作。她在95年左右裁員,我印象中1年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應徵時我有看過居留證,她的名字很特別,所以印象會比較深刻」等語為據(見另案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以證明證人陳南立所證不實,惟該證人所證述僅為應徵時曾見到告訴人陳南立之情,至於告訴人陳南立經派遣至元鐙公司後之出勤狀況,均由元鐙公司負責人事管理,證人袁修城未必能知悉、掌握告訴人陳南立行蹤。況依證人袁修城所證稱:「我們人力派遣公司當時派出去的員工差不多有3百多位,派遣的公司包括南亞科技及新東亞微電子、新典科技、元鐙金屬等」等語(見另案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則證人袁修城所營商號派遣外出員工數以百計,其焉能特別記憶告訴人陳南立應徵及遭裁員之時間,故證人袁修城所證,容有存疑,無法遽信。是以,證人袁修城之證述仍不能證明告訴人陳南立於94年中確實繼續接受守成企業社派遣在元鐙公司任職之事實,故被告援引證人袁修城之證詞欲證明告訴人陳南立未在被告之母住處遭囚禁乙節,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指摘告訴人4人之證述不實諸節,經本院勾稽卷證資料,告訴人4人所述或所指無不符或扞格情節,或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上開告訴人所為指述情節均有補強證據或間接情狀證據,得以相互印證,堪認為真實,應認渠等有關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分別為銀元3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將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私禁於室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私行拘禁告訴人佟達咪時,利用不知情之張安蒂撥打電話及成年司機載送告訴人佟達咪,以遂其私行拘禁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對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分別係因告訴人林雅妮欲自雇主家逃跑而予拘禁,另因告訴人佟達咪自行從原雇主處離去而自覓工作,遭被告遣人尋回拘禁,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原因不同,手段有異,分屬個別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為,自難認被告行為之始,即有以一個犯罪計畫內容而有概括犯意,而應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此2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拘禁告訴人4人期間,另指示告訴人4人向家屬要求匯款來臺或交付款項,而被告囚禁告訴人4人之起因,分別係因告訴人脫逃或離開雇主處而於他處工作而起,又被告係於拘禁期間始為恐嚇取財犯行,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拘禁告訴人4人初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目的,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犯行本質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故其前後拘禁同一被害人行為,係繼續犯行之,自不容割裂論為數罪,或切割其中一部分與他罪論以牽連犯,揆諸前開修法刑正前判例意旨,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間自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事實欄一(二)、(三)之私行拘禁罪,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恐嚇取財罪間,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控制逃逸或未配合其要求之外籍配偶,竟以私行關押囚禁手段限制他人自由並施以凌虐,藐視人權法治,更侵害人身基本權利,行徑惡劣,且被告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悟之意,並參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於此一併說明)。
叁、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認:被告、印尼籍女子劉亞蒂(SUNDARI,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中)、印尼籍男子黃國平(BUDIGUNAWAN,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受僱於頂好公司,其等3人均明知0000000-YA(姓名年籍詳卷)係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來臺工作,因0000000-YA拒絕從事陪酒工作,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由被告、劉亞蒂將其帶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即被告之母住處地下室),並將地下室後門上鎖、以鐵板蓋住樓梯出入口並以花盆壓住,以此方式囚禁0000000-YA月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於同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黃國平逼迫0000000-YA簽署賠償美金3,000元文件後,再於同年月31日,帶往不知情之雇主李順義家中幫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而與被告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有刑法修正實施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林雅妮及佟達咪所為前開犯行之緣由不同,應係分別起意,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佟達咪脫離雇主均係出於偶發事件,均非被告事前所能預料,且上開告訴人佟達咪另尋出路逃逸後,被告係遺人誘使告訴人佟達咪前來而予以拘禁,而告訴人林雅妮則是由被告自行帶回,均應認係分別臨時起意,難認被告歷次對不同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係自始以一個犯罪計畫內而有概括犯意。故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