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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啟明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輔佐人
孟廣勤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6號、102年度偵字第1847號、102年度偵字第1848號、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102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曹啟明被訴對陳南立恐嚇取財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曹啟明被訴對陳南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啟明負責為其母孟廣勤所經營之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頂好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外籍勞工,竟於管理外籍勞工期間,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曹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時許,向遭其拘禁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印尼籍勞工蘇甘媂(SUKANTHI)(曹啟明所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6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恫嚇稱應給付保證金以保證其不會逃跑,若無保證金,則不得在台繼續工作等語,致蘇甘媂心生畏懼,遂依曹啟明之指示撥打電話至在印尼之家人,蘇甘媂家人即於94年7月26日某時許,匯款美金75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美金735元)至曹孟廣勤(即曹啟明之母孟廣勤)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曹啟明始釋放蘇甘媂,並讓蘇甘媂返回雇主處工作。

㈡曹啟明因認印尼籍勞工林雅妮(ISTIYANI)欲自雇主家逃跑,遂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4年8月上旬某日時許,前往林雅妮所屬雇主住處,以更換雇主為由,將林雅妮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並拘禁在廁所以手銬銬在洗手台10日,每2天始給予1頓飯,而私行拘禁林雅妮。於拘禁期間,曹啟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雅妮恫嚇稱:應告知渠在印尼之家人寄錢來臺,如不配合將繼續拘禁林雅妮,且若無該筆款項則不得在臺繼續工作等語,令林雅妮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告知其家人,林雅妮之家人即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曹孟廣勤之本案帳戶後,曹啟明始將林雅妮釋放,並為林雅妮更換雇主。

㈢曹啟明因印尼籍勞工佟達咪(SUCI UTAMI)逕自離去原雇主住處,前往嘉義某處工作,並知悉印尼籍之張安蒂(RUSYANTI)與佟達咪熟識,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4年9月間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5、6月間),要求不知情之張安蒂撥打電話將佟達咪誘出,佟達咪不疑有詐即搭車北上,遭在臺北車站埋伏守候之曹啟明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等人當場逮獲,並將佟達咪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以手銬強行拘禁長達1個月,每2天僅給予1頓飯,甚或完全不予理踩。曹啟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拘禁佟達咪期間之某日某時許,向佟達咪恫嚇稱:應支付印尼幣93條(每條印尼幣等於1佰萬印尼幣)買回其個人護照及居留證,否則不交還護照及居留證予佟達咪等語,致佟達咪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至印尼家中,佟達咪之母乃變賣家產籌款,並於94年10月31日某時許,匯款美金9180.6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為美金9165.6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9120.6元)至曹啟明所使用張安蒂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始釋放佟達咪。

二、案經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及證人尤妮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曹啟明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雅妮於97年1月4日提出之訴訟撤銷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對此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此訴訟撤銷書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南立、尤妮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南立、尤妮露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陳南立、尤妮露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246號(下稱他字5246號)卷第34、36、38頁),均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銀行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辯護人稱此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應認上揭業務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其餘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啟明供承負責其母孟廣勤所經營之頂好公司之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於94年7月間某日時許,收受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美金735元;告訴人林雅妮之家人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佟達咪於94年11月2日匯款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96年3月28日自上開張安蒂帳戶提領美金13,800元,並匯款購買同額之旅行支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年7月間某日收受匯款至本案帳戶的美金735元是印尼仲介公司的職員匯給伊的,這是我們代墊蘇甘媂來台的費用,而她積欠國外仲介公司費用,並非恐嚇取財,這筆錢為何是由印尼仲介公司匯款,伊不知道,有可能是蘇甘媂的家人委託印尼的仲介公司匯的;林雅妮一直在雇主家沒逃跑,伊並未拘禁林雅妮在廁所,林雅妮所述為捏造,且林雅妮已提出撤銷訴訟書表示其之前所言不實,而伊收受林雅妮之匯款美金2030.46元是林雅妮來台費用,由我們先代墊,不是恐嚇所得,且這款項不是印尼公司匯的,是個人名義匯款的;又佟達咪是否有從雇主家逃跑伊不清楚,伊並無拘禁佟達咪在伊家廁所,佟達咪所述不實,伊亦無叫張安蒂打電話將佟達咪誘出,佟達咪匯款與伊無關,伊不知道匯款原因,那是佟達咪與張安蒂間的財務糾紛,後來由伊提領張安蒂帳戶內之美金13,800元,是因為張安蒂與伊有合夥經營便利商店,必須將拆夥之款項返還給伊,所以張安蒂在回國前將其存摺交付予伊,由伊自行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負責頂好公司之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於94年7月間某日時許,收受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美金735元;告訴人林雅妮之家人於94年8月12日匯款美金2030.46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佟達咪於94年11月2日匯款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96年3月28日自上開張安蒂帳戶提領美金13,800元,並匯款購買同額之旅行支票等情,有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7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字第0003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87號(下稱偵字17687號)卷第6至18頁)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供承不諱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1.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如何私行拘禁蘇甘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甘媂、證人陳南立、證人即告訴人蘇甘媂於本案發生期間之雇主簡伯安於被告被訴私行拘禁犯行偵審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案件(下稱另案)卷一第231、232、234頁、卷四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卷五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04號(下稱他字5604號)卷第5至6頁),而被告所涉私行拘禁告訴人蘇甘媂之犯行,並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269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6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蘇甘媂期間,向告訴人蘇甘媂恫嚇稱必須提出保證金,始得解除限制蘇甘媂行動自由,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遂於94年7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蘇甘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伊被關的期間,被告跟伊要兩千萬印尼幣當保證金,如果沒有保證金伊不能再上班,後來伊有跟家人聯絡上,是劉亞蒂拿電話給伊跟家人通話,後來家人有匯款印尼幣750萬元。因為被告跟伊要兩千萬印尼幣,還差印尼幣1千250萬元,伊就決定扣除伊在雇主那邊還有2萬9千元之工資還沒有拿,伊每個月還要讓被告扣5千元總共6個月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35頁)綦詳,並有永豐銀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外匯活期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本案帳戶於94年7月26日有美金735元之款項匯入,該次匯款人為「WAHYU ENDRO SUBIANTO」,核與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之匯款人記載相符,足見該筆款項應係由告訴人蘇甘媂之親友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非由仲介公司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該筆款項係由印尼仲介公司人員匯款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匯款之時間與告訴人蘇甘媂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時間密合緊接,堪認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與上開永豐銀行函所示之匯款為同一筆匯款,且係被告恐嚇告訴人蘇甘媂所得之款項,證人蘇甘媂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上開匯款係蘇甘媂積欠仲介公司之款項,由被告代墊,蘇甘媂之家人始匯款返還,該筆匯款是由仲介匯入,而非蘇甘媂之家人直接匯入,況蘇甘媂亦簽有本票乙紙,可見蘇甘媂確實積欠被告款項,上開匯款非因被告恐嚇而得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蘇甘媂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之匯款資料係由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自印尼直接匯款入本案帳戶內,而非匯入仲介公司之帳戶後,再進入本案帳戶,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該筆匯款是由仲介匯入,而非告訴人蘇甘媂之家人直接匯入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蘇甘媂固於9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6千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見另案卷三第76頁反面),惟觀諸本票內容,除金額部分記載阿拉伯數字及加載印尼文外,其餘均以中文方式表示,徵以告訴人蘇甘媂為印尼籍,且其在另案審理中所證稱:伊不知道這張文件(即上開本票)之意思,本票上之中文字伊不認得等語(見另案卷三第64頁),可見告訴人蘇甘媂並不理解簽發上開本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尚難僅以此認定告訴人蘇甘媂有負擔債務之意思。且查被告所稱由告訴人蘇甘媂於9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6千元之本票乙紙,亦與被告所稱其代墊告訴人蘇甘媂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款項不相符合,是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匯款與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有何關連性,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1.證人林雅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以為伊要逃跑,所以被告就到雇主處說要換其他外勞而將伊帶回,伊被關在洗手間關了10天,被告每兩天給伊吃飯一次,是在凌晨一點才放伊出來吃飯,伊在洗手間裡面說肚子餓,但是沒有人理伊,被告說如果伊要上班,就要給他印尼幣2千萬元,伊的家人從印尼匯印尼幣2千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5604號卷第12頁、他字第5246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匯款單及永豐銀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存卷為憑(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而本案發生地係在被告之母私人住宅內,本案告訴人4人遭關押在地下室或廁所內,地點隱避,外人難以查悉,且本案告訴人4人均為外籍勞工,在臺舉目無親,孤立無援,其遭妨害自由之情狀,自難期有其他人證可資調查,故其等上開證述之詞,經勾稽所述被害情節大致一致,被告所實施之拘禁手段及恐嚇情節應可互為補強;依上,堪認本案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應足資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又觀諸卷附永豐銀行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6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及匯款單(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6頁),可知本案帳戶於94年8月間有美金2005.46元之款項匯入(扣除手續費前為美金2030.46元),而上開匯款之時間與告訴人林雅妮所述遭被告私行拘禁之時間亦為相近,且查告訴人林雅妮當係在印尼謀生不易,並經濟狀況不佳,始遠渡來台工作,冀望其在台工作所得接濟印尼家人,是當無反要求印尼家人匯款來台之理。且以該筆金額對身為外籍勞工之告訴人林雅妮而言,並非屬小數目,竟由家人遠自印尼匯款至臺灣,足認告訴人林雅妮所證述係遭被告拘禁及恐嚇始提出上開款項等情,並非虛妄。至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是林雅妮積欠之來台花費,是債務之清償,非恐嚇索所得云云,然倘若告訴人林雅妮確有積欠被告來台花費之款項,衡情應有具體明確之費用單據及明細以資求償,何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書證,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林雅妮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是若非如告訴人林雅妮所述係遭被告私行拘禁並出言恐嚇,其豈有無故委請家人由印尼匯款上開款項,是以就被告及告訴人林雅妮2人所述相較,當以告訴人林雅妮之指訴,較為可信。

2.至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林雅妮之訴訟撤銷書(見另案卷三第13-1頁),以證明告訴人林雅妮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等情,惟此份訴訟撤銷書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已詳如上述,是亦無法據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1.證人佟達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從雇主家跑掉後,去嘉義工作,張安蒂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錢吃飯,叫伊到臺北車站,要伊借錢給他,結果被告、BUDY、劉亞蒂及張安蒂在臺北車站等伊,張安蒂拉伊的手,被告推伊上車,劉亞蒂、黃國平、張安蒂及司機,都在車上,當時有兩台車,伊就被帶到被告母親的家,被告動手以棒球棒打伊的腿及肩膀,打完之後,就上手銬在客廳或廁所一個多月,上廁所一天一次,用餐有時一天一次,有時一個禮拜兩、三餐,在伊被關的期間,還有看到張安蒂也有上手銬被關在廚房,後來伊被移到廁所,接下來是尤妮露來,被告帶尤妮露來,把廁所門打開,看到伊,要尤妮露看是否認識伊,接著伊還是留在廁所,尤妮露被帶到客廳,伊有聽到聲音,可是不清楚,打完之後,被告跟伊說他打尤妮露,叫伊換到客廳,把尤妮露帶到廁所,後來尤妮露先走;被告說必須叫伊媽媽寄錢過來,才能讓伊出去繼續工作,且是要伊買回護照及居留證的錢,所以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媽媽及姑姑,被告將電話以擴音方式播放,讓伊直接跟她們說話,伊向家人告知要匯款,被告稱必須寄一億印尼幣,但因家裡錢不夠,只有匯93條印尼幣,一條印尼幣等於一佰萬印尼幣,當時是由被告指定受款人,並請劉亞蒂傳簡訊給伊姑姑,簡訊內容即為帳號及受款人姓名,受款人姓名是RUSYOTI即張安蒂,伊不知道為何受款人是張安蒂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05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又證人尤妮露於另案作證時亦證稱:被告到雇主處,說要帶伊去看醫生,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帶伊去看醫生,後來帶伊去被告的媽媽家,到家後他問伊有什麼秘密,伊說沒有,因為伊有個朋友蓉蓉(即張安蒂)已經被抓了,伊跟蓉蓉是好朋友會聯絡,伊傳簡訊給蓉蓉,問他逃跑後過得好不好,如果好,伊也想逃跑,所以被告才會問伊有什麼秘密,但伊沒有講,所以被告以鐵棒打伊,伊才說伊也想逃跑,伊看到蓉蓉在廚房地上睡覺,還看到佟達咪被手銬靠在1樓洗臉台下面,伊出來後,佟達咪被移到客廳的類似電視架那裡用手銬銬著,換成伊被關到廁所等語(見他字5246號卷第55頁、第56頁、另案卷三第116頁),茲依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證人佟達咪與尤妮露於受被告拘禁期間曾經見過彼此,且所述受拘禁之情形、地點均大致相符而無出入之處,若非親身經歷或見聞,豈會有上開描述,是證人尤妮露確有目睹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之情狀,至堪認定。準此,被告有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堪認屬實。

2.又參之告訴人佟達咪提出之匯款單(見他字第5246號卷第38頁)及永豐銀行敦南分行96年9月27日永豐銀敦南分行(096)字第00030號函及附件(見偵字第17687號卷第6至18頁),可見告訴人佟達咪之家人確實於94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9180.6元(合約9千300萬印尼幣,經扣除手續費後,匯入帳戶之金額為美金9165.6元)至張安蒂之帳戶內之事實。而依上開永豐銀行函文所附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均記載張安蒂開立該帳戶係經被告介紹,且申請開戶日期為94年10月5日,與告訴人佟達咪之家人匯款日期相距不到1個月。再佐以前揭函文所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外匯帳戶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7687號卷第17至18頁),張安蒂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最終均由被告提領一空,倘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張安蒂所有,豈有由被告全數自行提領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因伊與張安蒂間有合夥關係,張安蒂要將拆夥之費用結算返還伊,故張安蒂於返國前將存摺交付予伊,由伊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均未見被告與張安蒂間簽有合夥契約或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又張安蒂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工,依通常一般情形,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怎有能力負擔合夥所需之費用,或承擔合夥風險,再者,倘張安蒂之經濟能力已達可以與被告合夥之程度,張安蒂又何須遠離自己之親人、朋友而來臺工作,陷入孤苦無依之狀態,且若上開帳戶確實屬於張安蒂所使用,而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張安蒂所有,張安蒂與被告間如果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張安蒂大可以在返國前自行前往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何有將帳戶存摺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必要,是被告就此所辯,有違常理,委不足採。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佟達咪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或債務關係,而告訴人佟達咪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之時間與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時間相近,證人佟達咪所證稱該款項係遭被告恐嚇而匯入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向告訴人佟達咪恫嚇稱如不交付款項,則不得取回護照、居留證等語,使告訴人佟達咪心生畏懼,自屬恐嚇取財犯行無疑。是被告所辯:佟達咪匯入該款項係屬佟達咪與張安蒂間之債務關係,與伊無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固以證人許絲蒂(SITI RUKANAH)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並未拘禁告訴人佟達咪,而證人許絲蒂雖亦證稱:伊在94年9月的時候去被告家,伊有看到佟達咪,在去被告家之前,伊沒有見過佟達咪;佟達咪在偷吃泡麵及水果,被告誤會是伊偷吃,伊被被告罵,說不要吃泡麵要吃飯,佟達咪在被告家可以自由走動,也有吃三餐,伊在94年同一段時間,看過佟達咪跟被告借錢,因為她爸爸賭博輸很多錢等語(見另案卷五第12至13頁),然證人許絲蒂同時亦證稱:伊在這次來開庭(98年4月3日)前,在97年1月碰到被告,伊生日看電影,被告請伊吃冰淇淋,被告記得伊於94年住在他家,被告問伊要不要當證人,證明伊看到佟達咪在被告家,吃泡麵被伊看到,要伊就此事作證,伊當時沒有答應,後來伊回去想一想也好,就打電話給被告,說伊願意當證人;伊在94年9月在被告家待了一個多星期;伊手機上有被告之照片,伊之前在警詢時說照片上是伊男朋友名字叫JAMY,是伊搞錯了,照片上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另案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可見證人許絲蒂在被告家中之時間僅為一個多星期,則證人許絲蒂未必得以見聞告訴人佟達咪遭拘禁之情形,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業已自承:佟達咪並未欠伊錢等語(見另案卷併辦一卷第30頁),核與證人許絲蒂上開證述告訴人佟達咪因其父親賭博向被告借錢等語不符,且依證人許絲蒂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許絲蒂與被告之情誼非僅屬外籍勞工與仲介之關係而已,而係與被告間有私下往來出遊之情形,是證人許絲蒂所證未見到告訴人佟達咪遭被告私行拘禁之證述,非無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亦不足以減弱證人佟達咪及尤妮露所證述被告拘禁及恐嚇告訴人佟達咪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許絲蒂於另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雖又辯稱:佟達咪前於另案偵查中曾經說她剛到臺灣時,劉亞蒂曾告知如果作壞事,被告會把佟達咪關在地下室,然佟達咪剛到臺灣時為92年6月8日,劉亞蒂當時並未在台灣,如何對佟達咪作此告知,可知佟達咪為擅長說謊之人,其所言不可信云云,並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劉亞蒂入出境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惟觀之劉亞蒂入出境資料,劉亞蒂入境臺灣之日期為92年8月11日,告訴人佟達咪為92年6月8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卷二第154頁),2人初到臺灣之日期僅相隔2個月,且告訴人佟達咪於另案偵查中亦未明確指出劉亞蒂與其見面之日期、時間,是告訴人佟達咪所稱其剛到臺灣時,經由劉亞蒂告知上情,難認出於捏造或不實。況綜觀證人佟達咪與尤妮露之證述,其等就遭被告關押期間、先後相遇張安蒂及互相相遇等節,核無矛盾之處,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佟達咪曾為上開證述即認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言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佟達咪曾自行前往警察局辦理護照遺失補發事宜,可見佟達咪無須花錢向被告買回護照及居留證,故佟達咪所述不實云云,惟縱告訴人佟達咪確實向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然依證人佟達咪證稱:伊於遭被告拘禁時,並未能取得補發之護照,且自遭被告拘禁後一年多,伊均未能取得護照及居留證等情(見另案卷三第111頁反面),可見證人佟達咪在遭被告拘禁之情形下,仍有可能為取回護照及居留證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在遭拘禁之情形下,告訴人佟達咪之身體自由已受限制,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佟達咪為重獲自由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亦無違常情,故不得僅以告訴人佟達咪曾前往報請警局處理護照遺失事宜,即推認告訴人佟達咪之證述不實;是被告就此所辯各節,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告訴人蘇甘媂、林雅妮、佟達咪3人之證述不實諸節,經勾稽卷證資料,告訴人3人所述或所指無不符或扞格情節,或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上開告訴人3人所為指述情節均有補強證據或間接情狀證據,得以相互印證,堪認為真實,應認渠等有關如何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指述,與真實性無礙,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即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分別為銀元3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2項強制工作處分之累犯認定,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持續私禁於室,私禁行為雖持續一段時間,惟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私行拘禁告訴人佟達咪時,利用不知情之張安蒂撥打電話及成年司機載送告訴人佟達咪,以遂其私行拘禁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而查被告對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分別係因告訴人林雅妮欲自雇主家逃跑而予拘禁,另因告訴人佟達咪自行從原雇主處離去而自覓工作,遭被告遣人尋回拘禁,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原因不同,手段有異,分屬個別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為,自難認被告行為之始,即有以一個犯罪計畫內容而有概括犯意,而應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之法益,此2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拘禁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期間,另指示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向家屬要求匯款來臺,而被告囚禁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之起因,分別係因告訴人脫逃或離開雇主處而於他處工作而起,又被告係於拘禁期間始為恐嚇取財犯行,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拘禁告訴人林雅妮、佟達咪初始,並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目的,且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犯行本質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故其前後拘禁同一被害人行為,係繼續犯行之,自不容割裂論為數罪,或切割其中一部分與他罪論以牽連犯,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間,自無刑法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私行拘禁罪,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恐嚇取財罪間,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控制逃逸或未配合其要求之外籍配偶,竟以私行囚禁手段限制他人自由並施以凌虐,藐視人權法治,更侵害人身基本權利,行徑惡劣,且被告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悟之意,並參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實欄一(一)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之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三)之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1年、11月,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又15日、6月、5月又15日,併依同條例第9條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所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啟明以告訴人陳南立因逃匿而將之囚禁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被告曹啟明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曹啟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告訴人陳南立向其同在臺打工之妹妹借款4萬元連同先前遭被告曹啟明沒收之2萬7000元,合計交付6萬7000元,始能離去,告訴人陳南立因心生畏懼遂照其指示辦理後,於94年9月8日始遭釋放離開上址,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南立之指述為其唯一憑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對告訴人陳南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陳南立說要換工作就自己逃跑了,伊並無把她關起來,亦未向陳南立恐嚇取財6萬7千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曹啟明於94年6、7月間,因告訴人陳南立逃匿而將之囚禁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確有非法拘禁告訴人陳南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私行拘禁告訴人陳南立之犯行,固非可採。惟被告一再否認有對告訴人陳南立為何恐嚇取財犯行,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依告訴人陳南立指訴為其憑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南立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跟Suliama一起被關在地下室,被告跟Suliama要4萬元,Suliama沒有錢就跑了。被告跟伊要1億印尼幣,伊沒有這麼多錢。Suliama跑時剛好碰見警察,警察就打電話給被告。伊身上的2萬7千元遭被告沒收,被告還跟伊要4萬元,伊跟伊妹妹借4萬元;伊妹妹匯款給被告,伊會交付這6萬7千元是因為被告說這是保證金,如果不交錢給他,他就不會讓伊自由等語(見偵字第25799號卷第43頁、另案卷四第31頁);然被告究係向告訴人陳南立恐嚇索討若干金錢乙節,告訴人陳南立於警詢時先供稱:他們叫伊打電話找人借錢,原來他們叫伊付印尼盾100條,後來降為新台幣6萬6千元加扣留伊手機云云,後則供稱:曹啟明叫伊付給他7萬元新台幣,但是伊沒那麼多錢,就向原來在台南當外勞的妹妹借了4萬元,還有伊身上的2萬6千元湊足之後給他,他才答應放伊出來云云,嗣於另案偵查中則證稱:曹啟明向伊要1億印尼盾,伊沒有那麼多錢,伊身上27000元被曹啟明沒收,曹啟明還跟伊要40000元,伊妹妹在臺灣借伊40000元云云(以上見偵字第25799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4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倘若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南立,何以其於偵查時未明確證述究竟如何遭被告出言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交付錢財,亦未證述被告係以何言語恐嚇,而於檢察官訊問:「既然已有警察處理,為何還要付錢?」時,亦僅證稱:「因為Suliama跟警察說有人被關在地下室。40000元是我妹妹匯款給曹啟明。」等語(見偵字25799號卷第43頁),茲與其同遭被告拘禁之Suliama既已報警處理,並依告訴人陳南立所述警察有打電話給被告,衡情被告當有所警惕,是否有再行對告訴人陳南立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實非無斟酌之餘地。再告訴人陳南立始終並未供述如何聯絡其妹妹匯款予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妹妹匯款之憑證,而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告訴人陳南立之妹妹匯款予被告之憑據,是告訴人陳南立所為被告對其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陳南立之片面指訴,即得遽認被告有對其出言恐嚇,並因而收取錢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對陳南立恐嚇取財等語,應堪採信。

五、原審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而僅憑告訴人陳南立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陳南立為恐嚇取財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當,被告就此部分執以上訴,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南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所為之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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