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徐發平
- 上訴人
- 徐清旺
- 上訴人
- 徐政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建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鳳勤
- 被上訴人
- 周甜
- 被上訴人
- 彭汝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逾「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鳳勤新臺幣拾柒萬陸仟陸佰拾壹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周甜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汝瑄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鳳勤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上訴人周甜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上訴人彭汝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郭鳳勤(下稱郭鳳勤)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起陸續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58、860、8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周甜(下稱周甜)則自 100年12月28日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彭汝瑄(下稱彭汝瑄,與郭鳳勤、周甜合稱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3日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規定,與系爭土地地主訂有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園南字第 24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上訴人徐發平(下稱徐發平)於85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 2層加強磚造建物,及如附圖編號M、K之 1層鐵皮車棚與水泥地;上訴人徐清旺(下稱徐清旺,與上訴人徐政雄、徐發平合稱上訴人)則於系爭85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1層磚造建物(下就附圖所示編號J、M、K及L部分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未為農地農用。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伊等遂於102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訴訟,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妨害伊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應賠償伊等自伊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迄伊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系爭土地遭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判決變價分割,而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強制事件將之拍定予訴外人蔡江謝美惠時止,如下所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
㈠郭鳳勤部分:郭鳳勤於100年7月15日、101年11月6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9,894及1,500分之59,以858地號土地於 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2元、土地面積6,106 平方公尺計算,至蔡江謝美惠拍定取得858地號土地所有權前1日即104年3月10日止,郭鳳勤得請求85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2萬1,504元(6,106㎡522元10%9,892/60,0001,335日/ 365日+6,106㎡522元10%59/1,500855日/365日=221,504元);以860地號土地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9元、土地面積1萬 446平方公尺計算,至104年 3月10日止,郭鳳勤得請求86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為36萬6,682 元(10,446㎡ 509元10%9,892/60,0001,335日/ 365日+10,446㎡ 509元10%59/ 1,500855日/ 365日=366,682元);以861地號土地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92元、土地面積2,778平方公尺計算,至104年 3月10日止,郭鳳勤得請求86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萬4,944元(2,778㎡492元10%9,892/ 60,0001,335日/365日+2,778㎡492元10%59/1,500855日/365日=94,944元)。合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8萬3,130元。
㈡周甜部分:周甜於100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至104年3月10日止,周甜得就858地號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萬90元(6,106㎡522元10%1/61,169日/ 365日=170,090元),得請求86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8萬3,872元(10,446㎡509元10%1/61,169日/ 365日=283,872元);得請求86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2,868元(2,778㎡ 492元10% 1/61,169日/ 365日=72,868元)。合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2萬6,830元。
㈢彭汝瑄部分:彭汝瑄於101年10月 3日取得8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79、於102年 1月31日取得8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10,088、於101年10月 3日取得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94,至104年3月10日止,彭汝瑄得請求85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7元(6,106㎡ 522元10%79/60,000889日/365日=1,021.8,被上訴人誤載為97元),得請求86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8萬8,382元(10,446㎡509元10%10,088/60,000769日/365日=188,382元);得請求 86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21元(2,778㎡492元10%94/60,000889日/365日=521元)。合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萬9,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鳳勤68萬3,130 元、連帶給付周甜52萬6,830元、連帶給付彭汝瑄18萬9,000元,及均自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鳳勤47萬3,443 元、連帶給付周甜36萬5,106元、連帶給付彭汝瑄13萬6,379元,及均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之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徐發平、徐清旺僅以承租系爭土地面積8.73%興建農舍、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興建農舍、曬場等地上物之用途,所佔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其餘91.27%部分,除配合主管機關休耕外,均繼續栽種作物,未曾間斷,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訴外人蔡標、蔡忠雄、蔡忠和等人(下稱蔡標等人)鑑於其等原提供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因風災而毀損,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許徐發平得在 861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雖徐發平將農舍蓋在 858地號土地上,惟系爭同意書僅是記載 861地號土地為例,實則表彰許可上訴人得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意,並非限制徐發平應於何一土地興建農舍,此由徐發平於73年興建農舍迄今,未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反對之表示即明。而新平企業社乃徐發平之配偶徐陳秋梅利用農閒及休耕時,外出參與泥水工務,貼補家用而設立,與從事耕作並無扞格。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農舍、曬場等地上物,卻指稱伊違法建屋、系爭租約無效,悖於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拒不收取伊等繳納之 101年租金,乃默示放棄受領上開租金,非伊等未繳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禁反言原則。況前案係於 104年10月29日確定,應自斯時確認伊等未自任耕作,而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1日即由蔡江謝美惠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因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且耕地減租條例規定地主之地租上限為全年主要作物產品收穫量1,000分之375,計算不當得利應以此為基礎,並非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何況伊等興建系爭地上物僅出於使用、收益之意,並無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故意或過失,伊等復持續繳納租金、辦理提存,主觀上認為因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顯屬權利濫用而無依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蔡子盛、蔡祺諒、蔡鎮陽、蔡江謝美惠共有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 195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經共有人之一蔡江謝美惠於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桃園地院於104年2月17日製作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4年3月4日送達蔡江謝美惠,並於104年 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原依耕地減租條例與系爭土地地主訂有系爭租約,因徐發平於 858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建物,及於如附圖編號M、K部分興建 1層鐵皮車棚與水泥地,徐清旺則於85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1層磚造建物,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而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前案歷審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地院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39頁、原審卷第40頁、第41至50頁、第 96至102頁、第136至137頁背面、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136至137頁、第 1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0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侵害伊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該等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因認徐發平於 85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建物,及於如附圖編號M、K部分興建1層鐵皮車棚與水泥地,徐清旺則於85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 1層磚造建物,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確因徐發平、徐清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而無效,乃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自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起,系爭租約即因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而無效,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且此法律關係實為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亦為該案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示之內容,則關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即對兩造後續關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發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上訴人猶於本件執伊等於前案審理中之抗辯事由,抗辯伊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07號判決參照)。查前案本院判決已於判決理由第七點㈢中認為:上訴人提出蔡標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供興建農舍使用之土地為 861地號土地,與徐發平、徐清旺所興建系爭地上物坐落之 858地號土地不符,且徐發平、徐清旺係於 858地號土地上興建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及附圖編號J、L部分),而非興建農舍,其中附圖編號J部分建物且登記為「新平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而作營業使用,均屬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未自任耕作情形,系爭租約因此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系爭租約有效,因認蔡標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尚不影響系爭租約已然無效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無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禁反言原則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背面),足認上開爭執要點,已因上訴人於前案為相同主張而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而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事由,及被上訴人得否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約定,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之利益,與前案大致相同,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與前案為相同之判斷。再者,被上訴人先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爭地上物,拍賣公告且註明不點交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3頁),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同意其等建造系爭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基於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權利,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從而,上訴人以蔡標等人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允准伊等興建系爭地上物等節,抗辯伊等係依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上開農舍、曬場等地上物,卻指稱伊等違法建屋、系爭租約無效,悖於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而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12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乃法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承租人違反前條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起,向後當然全部無效,故自斯時起,承租人原占有使用租約所定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即不存在,上訴人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不自任耕作事實發生時起,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尚與前案判決何時確定無涉。而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0年以前即已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 81頁背面、第104頁),可認系爭租約早於 100年以前即因上訴人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而向後無效,上訴人斯時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另主張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縱不符合耕地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亦符合一般租賃關係云云,但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耕地租賃而言,耕地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耕地減租條例之規定,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返還耕地之爭議時,首應適用耕地減租條例規定,於耕地減租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方得適用土地法、民法之規定。故如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無耕地減租條例之適用;倘自始即以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者,即應適用耕地減租條例之規定,縱嗣後於不定期限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所承租之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原不定期限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仍不因出租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耕地而受影響,出租人僅得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 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如出租人未依法終止耕地租約關係,則仍有耕地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適用耕地減租條例規定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在耕地減租條例已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即無適用民法關於租賃法律關係規定之餘地。而系爭租約早於 100年以前,即因上訴人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能轉而主張以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為法律上原因,而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而無足採。
㈣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53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分屬徐發平、徐清旺所有,兩造且不爭執徐政雄長期以來均有於系爭土地耕作而利用系爭土地之情(見本院卷第 104頁),應認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迄今,上訴人 3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共同原因。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桃園地院於104年2月17日製作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84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移轉證書並於同年3月4日送達蔡江謝美惠等情,堪認蔡江謝美惠係於103年 3月4日取得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自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始,迄伊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4年 3月3日止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屬有據。
㈤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時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利益即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經營商業等行為,已經前案認定明確,故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尚於實情無違,上訴人抗辯應以耕地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額計算其等應賠償金額云云,尚無依據。查858地號土地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之各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418元、418元、 468元、468元、 468元,860地號土地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各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07.2元、407.2元、457元、457元、457元,861地號土地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 104年之各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94元、394元、442.4 元、442.4 元、442.4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旁,有桃園客運5040路、大園區免費公車L502路行經,周邊有統一便利商店、中油加油站、居善醫院等設施,然周遭多做農業使用,上開設施距離系爭土地數個街廓,附近商業活動並非繁榮,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有地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3%計算為適當,依各被上訴人歷次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⒈郭鳳勤部分:郭鳳勤於100年7月15日、101年11月6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9,892及1,500分之59,至104年3月3日止,其中就858地號土地,郭鳳勤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萬6,991元(①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6,106㎡418元3%9,892/60,000480日/ 365日=16,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②101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6,106㎡418元3%(9,892/60,000+59/1,500)56日/365日=2,399元;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6,106㎡468元3%(9,892/60,000+59/1,500)792日/ 365日=37,991元;①+②+③=56,991元)。又就 860地號土地,郭鳳勤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萬5,133元(①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10,446㎡407.2元3%9,892/60,000480日/365日=27,667元;②101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446㎡407.2元3%(9,892/60,000+59/1,500)56日/365日=3,999元;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10,446㎡ 457元3%(9,892/60,000+59/1,500)792日/365日=63,467元;①+②+③=95,133元)。就 861地號土地,郭鳳勤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萬4,487元(① 100年 7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2,778㎡ 394元3%9,892/ 60,000480日/365日=7,119元;②101年11月 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2,778㎡394元3%(9,892/60,000+59/ 1,500)56日/ 365日=1,029元;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2,778㎡442.4元3%(9,892/60,000+59 /1,500)792日/ 365日=16,339元;①+②+③=24,487元)。合計郭鳳勤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萬6,611元(5萬6,991元+9萬5,133元+2萬4,487元)。
⒉周甜部分:周甜於100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至104年 3月3日止,周甜得請求85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萬3,939元(①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6,106㎡418元3%1/6370日/365日=12,936元;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6,106㎡468元3%1/6792日/ 365日=31,003元;①+②=43,939元)。就860地號土地,周甜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萬3,352元(① 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446㎡ 407.2元3%1/6370日/365日=21,559元;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10,446㎡457元3%1/6792日/365日=51,793元;①+②=73,352元)。周甜得請求861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萬8,882元(① 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2,778㎡394元3% 1/6370日/365日=5,548元;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2,778㎡442.4元3%1/6792日/365日=13,334元;①+②=18,882元)。合計周甜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3萬6,173元(4萬3,939元+7萬3,352元+1萬8,882元)。
⒊彭汝瑄部分:彭汝瑄於101年10月 3日取得8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79、於102年 1月31日取得8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10,088、於101年10月 3日取得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0分之94,至104年 3月3日止,彭汝瑄得請求85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為270元(①101年10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6,106㎡418元3%79/60,00090日/ 365日=25元;②102年 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6,106㎡468元3%79 /60,000792日/365日=245元;
①+②=270元)。就 860地號土地,彭汝瑄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萬269元(102年 1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10,446㎡ 457元 3%10,088/60,000762日/ 365日=50,269元)。彭汝瑄得就 861地號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8元(①101年10月 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2,778㎡394元3%94/60,00090日/ 365日=13元;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 3月3日止:2,778㎡442.4元 3%94/60,000792日/365日=125元;①+②=138元)。合計彭汝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677元(270元+5萬269元+138元)。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郭鳳勤就100年7月15日起至104年 3月3日止期間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7萬 6,611元本息,及周甜就100年12月28日至104年3月3日止期間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3萬 6,173元,彭汝瑄就101年10月 3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期間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677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雖於上開期間將伊等原依系爭租約應繳納租金,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辦理提存,有上訴人提出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然以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係依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以約定稻穀數量換算現金方式辦理提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第103頁),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不存在,上訴人提存金額亦少於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則上訴人上開給付即非合於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尚非無據,兩造且不爭執被上訴人迄未領取該等提存金(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96頁背面),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放棄向上訴人請求之意,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所生損害,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 126頁背面),本院就後者認定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鳳勤17萬 6,611元,連帶給付周甜13萬 6,173元,連帶給付彭汝瑄5萬677元,及均自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最後之送達日為104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