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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莉雲吳素勤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
趙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增填貸款契約關於借款利率、違約金、加碼年息等項,卻未向伊說明及給予審閱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之規定,自無拘束伊之效力。且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償訴外人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被上訴人事前沒有告知提前清償須付高額違約金及手續費,否則伊可向上開銀行磋商減免費用或不向被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又貸款契約並未約定房屋抵押事項,被上訴人對伊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6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100年7月4日再執貸款契約,聲請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卻延至103年2月始拍賣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6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藉以獲取6年期間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庸負遲延責任。另被上訴人查封系爭房地,卻僅執行伊在郵局存款、馬來西亞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及衛展股票207股,造成伊需支付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屬同一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拍賣系爭房地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將歷次拍賣公告揭示在不動產所在地,被上訴人亦未待3個月即聲請減價拍賣,致系爭房地遭低價拍定,伊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僅能以本金4,664,930元分配受償,不得請求6年期間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主張超過4,664,930元債權不存在,並應刪除更正該部分分配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向伊借貸500萬元,卻未依約繳款,伊執兩造簽署之借貸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全部勝訴,雖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2年7月1日新院千102司執禹字第16398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自屬合法行使債權,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主張超過4,664,930元債權不存在,並應刪除更正該部分分配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準此,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且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執行名義之裁判不當,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貸款契約遵期繳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⑴4,197,989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466,941元,及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駁回,於100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貸款契約、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170至179頁)。嗣被上訴人以貸款契約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另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原審1卷53至54頁),惟被上訴人並非執此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即明(見本院卷180頁),復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可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填載貸款契約關於借款利率、違約金、加碼年息等空白欄位,且未說明內容及給予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為無效。另被上訴人事前未告知提前代償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須支付高額違約金及手續費,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規定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上開事由,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在理由欄二至四認定為無理由,則其就相同爭點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相反之主張,顯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另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至第17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25至26頁),與上開主張,皆屬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執行名義既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縱上訴人主張該裁定已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時效,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拍賣系爭房地云云,殊無可取。又執行法院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揭示拍賣公告,或被上訴人未待3個月即聲請減價拍賣,充其量僅為執行裁量問題。另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43號為假扣押執行,並不能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況上訴人未曾主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待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即100年7月11日始查封系爭房地乙節,有查封登記函可稽(見原審4卷22頁),則其聲請執行上訴人其他財產未獲完全受償,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為拍賣系爭房地,屬實現債權之正當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以上開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實現債權之正當行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次序6至7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226,960元債權不存在,並刪除更正該部分分配表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主張超過4,664,930元債權不存在,並應更正刪除該部分分配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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