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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96號

交付文件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96號

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被上訴人
林鴻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被上訴人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鴻緒應向上訴人報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止如附件二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

被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訴人所有自民國九十七年起至民國一0四年止如附件四之資料原本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鴻緒、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鴻緒(下稱林鴻緒)於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為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因不適任,又經臺北地院裁定解任。其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至104年2月6日代行董事期間,與伊成立委任關係,並收取附件三之物品。惟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既遭解任,即與伊終止委任關係,自應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伊報告其受委任期間就附件一委任事務(下稱附件一事務)之狀況及始末,並應交還自97年起至104年度間如附件三所示文件資料原本(下稱附件三資料)。又附件三資料除由林鴻緒持有外,亦由被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姚萬貴(下與林鴻緒合稱被上訴人)等人無權持有中,彼三人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伊。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林鴻緒應以書面向伊報告附件一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㈡被上訴人等應將附件三資料原本交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伊股東名簿、章程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林鴻緒應向上訴人以書面報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如附件一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

(三)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訴人所有自97年至104年之附件三資料原本交付上訴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林鴻緒、台超公司、姚萬貴則以: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要求林鴻緒履行附件一事務之報告義務,惟依實務見解,應在董事之記憶猶新之情,始能要求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制執行上之困難。上訴人現請求林鴻緒報告4、5年前之事務,時間久遠、手頭亦無業務文書可供參考,上訴人所為強人所難,並違背實務見解,而無理由。且該條文對報告方式並無限制,上訴人請求林鴻緒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無據。㈡法院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時,並未同時指派新任之臨時管理人,致林鴻緒僅能依當時情況辦理交接,即讓上訴人員工繼續各司其職,且未攜走任何文件,上訴人請求林鴻緒交付附件三資料,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以台超公司於104年7月22日之函文,謂相關資料置於臺北市○○○路000號6樓,上訴人可直接洽姚萬貴等語,即臆測姚萬貴現持有附件三資料。惟姚萬貴當時協助聯繫未果後,並未繼續占有該等文件,且姚萬貴僅為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請求姚萬貴交付附件三資料,仍無理由。㈢台超公司於96年間與上訴人共同承攬訴外人國防部所轄軍備局採購中心招標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共組經營ADC案團隊5年,並於101年7月30日續約5年。而台超公司於林鴻緒遭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後,即獨立履行ADC案、負責ADC案之財務管理、督導營運等事務,而持有附件三中之①資產負務表、②損益表、③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④傳票、⑤97年至103年統一發票原本等文件。惟ADC案於106年10月底屆期後,仍需上開資料以利結算及損益分配事宜,自有權占有該等文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台超公司交付該等件,於法無據。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附件三資料,訴訟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南緯公司則以:伊固曾投資台超公司,亦短暫持有上訴人公司部分財務文件,然使用完畢後已交還上訴人與台超公司共同設立之廢彈處理專案辦公室。並於101年2月間全面退出台超公司之經營,實無再持有上訴人公司任何財務資料之必要,上訴人空指伊持有附件三資料,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鴻緒前因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選任林鴻緒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7-38頁)。

(二)孫燕煌以林鴻緒有不適任事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林鴻緒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有103年度司字第178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51頁)。

(三)孫燕煌向臺北地院聲請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獲准,有104年6月30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為憑(原審卷一第52-5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林鴻緒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擔任伊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未以書面向伊報告附件一所示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亦未交還附件三資料;另附件三資料亦由其他被上訴人無權持有中,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林鴻緒為附件一之書面報告及被上訴人等應交還附件三資料等語,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林鴻緒以書面報告附件一事務之狀況及始末,有無理由?㈡附件三資料由何人持有保管中?持有那些項目?㈢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鴻緒;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台超公司、姚萬貴、南緯公司等人交還附件三資料,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林鴻緒以書面報告附件一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有無理由?

1、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應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若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而臨時管理人之職權解任後,其與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即終止,應向有限公司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

2、經查,上訴人之前董事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上訴人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故由股東林鴻緒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孫燕煌以林鴻緒有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聲請法院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法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孫燕煌另以公司無代表之董事,而聲請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法院於104年6月30日選任孫燕煌為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上訴人於100年間僅有林鴻緒一人為股東,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推選董事,故由法院代上訴人公司選任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是以該選任即有委任之意,則林鴻緒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與上訴人公司間即成立委任關係;於遭法院解任後,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林鴻緒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林鴻緒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報告其在管理期間,所處理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之義務,即屬有理。

3、又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查,林鴻緒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曾簽發22張本票予台超公司,同時簽訂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另與台超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又於101年7月30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軍品契約;於102年1月3日與南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臺南市政府等機關訂立契約,有租賃合約書、技術及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101年7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軍品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下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24-249頁、本院卷第62-63、85頁)。林鴻緒為何要簽訂上開契約及票據,履約及清償情形為何,事關林鴻緒有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自有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又上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軍品契約已記載上訴人公司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00號7樓(本院卷第85頁),然上訴人之設定登記處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8頁),足見臺北市民族東路並非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其向南緯公司租用幾年,是否已返還;及當時在臺北市民族東路之員工有多少人,職務為何,涉及有無租賃辦公室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林鴻緒報告附件一編號1、2、3、4之事務,即有理由,應准許之。再查,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並未限制以何方式為之,從而上訴人請求林鴻緒以「書面」報告,已逾法律之明文之規定,不應准許。又林鴻緒迭於104年7月13日、7月22日、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未持有公司大章及任何文件,亦有該3封存證信函存卷可據(原審卷一第62、79、97頁),應認林鴻緒已履行此部分之報告義務,上訴人再請求林鴻緒報告附件一編號5之事務,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林鴻緒雖辯稱,依實務見解,上訴人應在伊記憶猶新下,始可要求伊作明確之報告,上訴人要求伊報告4、5年前之事務,相隔時間久遠、手頭亦無業務文書可供參考,其請求強人所難,已違背實務見解,並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為證云云。惟查,林鴻緒因其為上訴人唯一股東,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始聲請法院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所指,董事係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形成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不同。且上訴人並無股東會,林鴻緒亦未製作表冊,自無公司法第231條「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項「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一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次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即起訴請求林鴻緒報告附表一編號1至4事務,時間並非久遠,且均為林鴻緒與上訴人在歷次訴訟中提出之證據,並為卷內之資料。林鴻緒既能提出,可見記憶尚未模糊,並有資料可供參考,前開所辯,即無理由,不足為憑。

5、基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林鴻緒報告附件一編號1至4事務即附件二事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件三資料由何人持有保管中?持有那些項目?經查,附件三資料中編號1、2、7、10、19等項(下稱編號1等資料),業經台超公司自承持有;編號3、4、5、6、8、9、11、12、14、15、18等項(下稱編號3等資料),則由林鴻緒陳稱交由ADC專案辦公室保管,有台超公司、林鴻緒答辯三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2頁)。次查,證人高鵬凱即台超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證稱:ADC專案辦公室在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由台超公司租用,並由台超公司員工管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7頁正反面)。ADC專案辦公室現既由台超公司之員工管理,而編號3等資料又置於由台超公司員工管理之ADC專案辦公室內,則台超公司對上開編號3等資料,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編號1等資料及編號3等資料,均由台超公司占有持有,核屬有據,應足採信。至附件三編號13、16、17資料,被上訴人均否認持有,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持有附件三編號13、16、17資料,尚乏依據,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鴻緒;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台超公司、姚萬貴、南緯公司等人交還附件三資料,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以受任人於受委任期間有收取物品,始有交付委任人之義務。經查,上訴人與台超公司於95年12月間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軍品契約,第一期契約屆滿後,林鴻緒以上訴人名義於101年7月間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第二期契約,台超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為執行ADC專案,承租ADC專案辦公室使用迄今,除經證人高鵬凱證稱在卷外(本院卷第246-247頁),並有95年12月27日、101年7月30日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軍品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0-32頁、卷二第82-86頁)。是台超公司為履行上開軍品契約,自95年間即承租使用ADC專案辦公室迄今,則附件三(除編號13、16、17資料外)原本,均應由台超公司置放於高雄旗山區之ADC專案辦公室內,未交付林鴻緒持有甚明。林鴻緒於管理期間既未收取附件三資料,則上訴人請求林鴻緒交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查,附件三(除編號13、16、17資料外)現由台超公司持有中,上訴人未能舉證姚萬貴、南緯公司亦持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姚萬貴、南緯公司等人交還附件三資料,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上開軍品契約係以上訴人名義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負責收受國防部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原審卷二第86頁),故國防部於104年8月27日曾函上訴人依約繳付次期保固保證金,否則不發還第三期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是上訴人始為軍品契約之當事人,對國防部應負契約之責任,則其請求台超公司返還所有如附件三(除編號13、16、17外)資料原本,以便知悉ADC案進行情形,即屬有理。台超公司雖辯稱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其有籌措資金、管理財務、督導營運之責任,所佔比率為70%,上訴人僅佔30%,且林鴻緒遭解任後,由台超公司獨立完成軍品契約,為利於結算或再續下一期契約,自有權持有附件三(除編號13、16、17外)資料云云。惟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僅為上訴人與台超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國防部,亦未免除上訴人之契約責任。此從國防部已駁回台超公司請求變更為ADC案之代表廠商可明(本院卷第73頁)。再者,ADC案已於106年10月30日屆滿,上訴人為代表廠商,應由上訴人與國防部進行結算,或簽訂下一期契約,台超公司應無保存上訴人所有附件三資料原本之必要,所辯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台超公司返還附件三(除編號13、16、17外)資料原本即附件四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准宣告假執行,應以原告請求之財產權標的,於判決確定前,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為要件。而查,上訴人請求林鴻緒履行報告義務或台超公司應返還占有之文件,性質上並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應可採信,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鴻緒報告附件二事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超公司交還附件四資料原本,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宜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故無廢棄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再為駁回之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鴻緒報告事項:

1、林鴻緒以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與第三人(包含被上訴人台超公司)間簽訂之契約,包括項目、內容及簽約日期,是否已履行完畢?並提出契約。

2、林鴻緒以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之票據及簽發時間?是否已兌現?

3、林鴻緒於104年2月6日離開上訴人公司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0號7樓住所時,尚有幾位員工?職務分配為何?

4、上開臺北市○○○路00號7樓住所是向南緯公司承租,何時返還南緯公司?交予南緯公司之何人?

5、林鴻緒離開上訴人公司時,將上訴人之公司大章及所有文件資料置於何處?由何人保管?

附件二:被上訴人林鴻緒應向上訴人報告之事項:

1、林鴻緒以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與第三人(包含被上訴人台超公司)間簽訂之契約,包括項目、內容及簽約日期,是否已履行完畢?並提出契約。

2、林鴻緒以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簽發之票據及簽發時間?是否已兌現?

3、林鴻緒於104年2月6日離開上訴人公司當時設於臺北市○○○路00號7樓住所時,尚有幾位員工?職務分配為何?

4、上開臺北市○○○路00號7樓住所是向南緯公司承租,何時返還南緯公司?交予南緯公司之何人?┌────────────┬──────────────┐│附件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附件四:台超公司應交還之資料││人等交還97年起至104年間 │。 ││之下列資料。 │ │├─┬──────────┼──────────────┤│1 │資產負債表 │交還 │├─┼──────────┼──────────────┤│2 │損益表 │交還 │├─┼──────────┼──────────────┤│3 │財產目錄 │交還 │├─┼──────────┼──────────────┤│4 │其他費用明細表 │交還 │├─┼──────────┼──────────────┤│5 │其他製造費用明細表 │交還 │├─┼──────────┼──────────────┤│6 │成本分析表 │交還 │├─┼──────────┼──────────────┤│7 │會計師簽證報告書 │交還 │├─┼──────────┼──────────────┤│8 │營所稅核定通知書 │交還 │├─┼──────────┼──────────────┤│9 │營業稅申報書 │交還 │├─┼──────────┼──────────────┤│10│傳票 │交還 │├─┼──────────┼──────────────┤│11│日記帳 │交還 │├─┼──────────┼──────────────┤│12│總類 │交還 │├─┼──────────┼──────────────┤│13│其他帳冊 │未持有,不交還 │├─┼──────────┼──────────────┤│14│各科目餘額明細 │交還 │├─┼──────────┼──────────────┤│15│各類所得申報資料 │交還 │├─┼──────────┼──────────────┤│16│薪資印領清冊 │未持有,不交還 │├─┼──────────┼──────────────┤│17│伙食加班清冊 │未持有,不交還 │├─┼──────────┼──────────────┤│18│各項合約 │交還 │├─┼──────────┼──────────────┤│19│統一發票 │交還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林鴻緒、台超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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