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蘇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小羊
- 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並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05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審法院原係採合議審判,並指定由受命法官陳菊珍行準備程序,有原法院103年12月4日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8、38頁)。受命法官於審理期間,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44頁),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自獨任審理並予判決,其法院組織難謂適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兩造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由本院審判(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韻如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所有。威靈頓公司於50至60年代,興建系爭建物供作威靈頓社區之管理室,並交付伊使用。嗣威靈頓公司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兩傳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縱認系爭建物興建於80年間以後,威靈頓公司多年來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其目的在使伊得順利管理社區,應認威靈頓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不能做為道路以外之任何用途,拆除系爭建物反使伊蒙受無使用系爭建物服務社區100多戶居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與威靈頓公司係屬關係企業,負責人同為袁小羊,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0餘年後,始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於54年11月20日登記為威靈頓公司所有,該公司於57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0/33435移轉登記予陳兩傳(陳兩傳復於95年1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韻如);其餘應有部分所有權則於93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84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現供上訴人作為管委會辦公室使用。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威靈頓公司所有,事後威靈頓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陳兩傳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威靈頓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威靈頓公司所有,事後威靈頓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陳兩傳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及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威靈頓公司所有,並興建系爭建物交付伊供作威靈頓社區之管理室使用,嗣威靈頓公司先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兩傳及被上訴人,應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原屬威靈頓公司興建所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威靈頓公司係於50年間,利用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興建威林頓山莊,並興建系爭建物,原係堆置蓋屋工具與材料,俟威靈頓社區於60年間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移交伊作為管理室云云。惟:
⑴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現況為1 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屋頂為鐵皮屋,外圍輪廓形狀為一大一小相連之矩形塊,大塊矩形部分為辦公室、小塊矩形部分為廁所,兩者在屋後為一體相連、屋前則呈一缺角,故屋前、後長度不等,並與102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地形圖所標示之形狀與尺寸大致吻合。依都發局80年地形圖顯示關係建築物為分開兩棟,大小及形狀與系爭建物現況不同,亦與102年之地形圖不同,而69年地形圖標示鑑定標的物位置尚無建物存在,58年地形圖中不但鑑定標的物位置尚無建物存在,且其鄰近崇仰六路56號建物亦尚未建造,再結合上訴人於初勘與會勘提供之參考資料,得知系爭建物合理建造年代應在80年以後,92年鐵皮屋頂整修後形狀可能一直維持至今而與102年之地形圖相符;又80年地形圖中所存在之關係建築物情況,由其分開兩棟形式且外觀形狀尺寸研判,必然與現況系爭建物不同,其詳細方法與材料均無法確認。故系爭標的物所在位置最早出現有建物的時間應在69年後,而80年所存在之建物情況與系爭建物現況並不相同,因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最早出現有建物的時間應在69年後,80年所存在之建物情況與系爭建物之建物情況並不相同,系爭建物合理的建造年代應在80年後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4年8月14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堪認系爭土地最早出現建物的時間應在69年以後,系爭建物與80年存在之建物情況並不相同。
⑵都發局管有之地形圖係為配合市政建設需要,採用大面積航空攝影測量方法測製及修測,依測繪成果記錄方式可分為直接繪製於圖紙上的類比式地形圖,如58年版及69年版地形圖屬之;後因測繪技術進步,將測繪成果以數值法方式記錄,如80年版地形圖屬之,亦有都發局105年11月9日北市都測字第10539654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前揭鑑定報告所參考之地形圖,雖因測繪成果記錄方式而有不同,但均係採用大面積航空攝影測量方法測繪,並為公務機關所採用,具有相當程度之信憑度,上訴人未舉證鑑定單位所蒐集上開地形圖資料內容有何不實,自不因年代久遠致都發局未能提供相關測製方法及原始航照影像等資料,遽認58年版及69年版之地形圖不具參考價值。又土木技師公會已參考兩造提供鑑定有關之參考資料,查詢有關鋼筋混凝土相關研究專家學者後,得知欲從鋼筋混凝土材料取樣試驗,求得建造年代並不可行。另會勘時詢問上訴人是否可能取得水電費單據、建物建造維修單據或其他第三人可資訪談,結果均為沒有;另蒐集之62年、68年、69年、80年之航照相片均由於樹木遮擋,無法清楚看見當時系爭建物是否存在;並綜合量測結果、相關資料、會勘、航照照片與地形圖及現場照片進行分析與綜合判斷(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並非僅憑地形圖為唯一判斷資料。是上訴人徒以鑑定單位採用之地形圖來源與信憑性不明,因認鑑定報告顯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社區型住宅,常見建商興建管理室交付管委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且伊帳簿內從未支出管理費興建系爭建物,威靈頓公司知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12年時間毫無異議,足見系爭建物係威靈頓公司興建,併同社區其他公共設施交付伊使用等語。然上訴人未提出移交清冊或舉證威靈頓公司將系爭建物併同社區其他公共設施點交其使用,縱上訴人內部帳冊資料並無興建系爭建物相關資料可查,亦不足推認威靈頓公司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進而將系爭建物點交上訴人使用;而威靈頓公司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不足推認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威靈頓公司單純沈默,或係考量敦親睦鄰,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又系爭建物迄未依法申報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自84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亦無足推認上訴人係因威靈頓公司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曾燦輝於原審證稱:「我住在威靈頓山莊社區內已經20幾年了,並不知道威靈頓山莊社區的管理室在何處,我的管理費都是託警衛室的保全繳的,我以前做過威靈頓公司的包商,也知道威靈頓公司有在社區內蓋房子,威靈頓公司有蓋一路、二路、三路、四路、五路、六路的房子(按:即崇仰一路、崇仰六路等),我知道的是一路、二路、三路,至於有糾紛的是上面的房子,那些我不知道,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會去爬山,亦無記憶年輕時是否去山頂上看過1間小小間非供人居住的房子」(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建造者及興建年份,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係由威靈頓公司興建,而與系爭土地原同屬為該公司所有,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威靈頓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關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抗辯:威靈頓公司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使伊得順利管理社區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威靈頓公司與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威靈頓公司自81年至92年間,均前往系爭建物繳納管理費,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少12年均無異議,並提出威靈頓公司自81年至92年繳納管理費紀錄節本(見原審卷第115至126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勢,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威靈頓公司於上開期間曾繳納社區管理費,然尚不足據此推認威靈頓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供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威靈頓公司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抗辯與威靈頓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並不得拘束事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憑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是否有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又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同條第2項所規定,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拆除後,不能作為道路以外任何用途,並無利益,反使伊蒙受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服務社區居民之損害,其復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分區: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且其占用系爭土地復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建物座落其上供作管理室使用,與地目不符,上訴人亦非不能另覓社區內合法興建建物或公共設施供管委會處理事務使用,是縱被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占用土地後不能為道路以外使用屬實,亦非不能為合於地目相關之利用,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兩相權衡,顯然確保被上訴人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又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本應拆除,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僅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遽認系爭建物於公共利益無妨礙;遑論系爭建物占有道路用地,致使道路寬幅限縮,難謂無影響往來行車安全之虞。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政府或社區住戶修繕其所有之道路或邊坡,要與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報復其向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收取空屋管理費之目的,必會放任系爭土地荒廢云云,無非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