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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裁定,同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按,其於同年5月27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為相對人吳沃華之債權人,因台中商銀聲請拍賣吳沃華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經執行法院拍定,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而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於得知可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即聲請優先承購。詎執行法院以伊未經王林木全體繼承人同意,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歷次救濟。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惟伊於聲請再審時,已於聲請狀表明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乃優先特別法,不受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退步言,依民法第1條規定,亦不應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裁判。原確定裁定未就前審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497條之違法。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亦甚明確。

四、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並無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至聲請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及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並非法規或判例,聲請人據以主張上揭19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乏所據;又聲請人亦未表明19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並非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裁定,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828條、第1條錯誤之再審情事。另聲請人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及95年度台再字57號判決,並非法規、或現尚有效大法官解釋、判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判決,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採。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要難認屬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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