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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撤銷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陳捷鑫
上訴人
陳奇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上訴人
鄭鶴松
被上訴人
陳㨗陞
被上訴人
陳仁展
被上訴人
陳榮元
被上訴人
陳㨗盛
被上訴人
陳百元
被上訴人
陳敏聰
被上訴人
陳 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上訴人
陳義博
被上訴人
陳文哲
被上訴人
陳奎龍
被上訴人
陳嘉鴻
被上訴人
陳璋麟
被上訴人
陳根藤
被上訴人
陳國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河
被上訴人
陳政宗
被上訴人
陳金聰
被上訴人
陳金隆
被上訴人
陳金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參加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鶴松(下稱鄭鶴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後,參加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偉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2頁),核無不合,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等19人(下合稱為陳㨗陞等19人;各別則稱姓名)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鄭鶴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2、332及332-2地號計六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各別則稱地號)出售予鄭鶴松,因未得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乃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惟祭祀公業之祀產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處分。縱認得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辦理,然系爭土地中327、327-3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170番號,其半數係歸伊等所屬祭祀公業陳源安大二房取得,另半數係由大長房、大三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分得,系爭土地中330、330-2、332及332-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169番畑,應全部由大二房取得;是依面積計算潛在持分比例,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潛在持分及派下系統情形應如後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本院卷㈢第205頁、第207頁),則同意陳㨗陞等19人所為處分者,不論派下員人數或潛在持分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半數,陳政宗及陳百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更非派下員;另鄭鶴松亦未依該條規定將伊等及其他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應得價金辦理提存,均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詎鄭鶴松竟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為臺北地院)對陳㨗陞等19人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為系爭訴訟),經該院於102年9月14日判決陳㨗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參加人確定(下稱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訴訟未向伊等為訴訟告知,僅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致誤認陳㨗陞等19人所為處分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系爭確定判決僅列部分派下員為當事人,更屬當事人不適格。伊等係於103年2月13日接獲陳㨗陞等19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台北信維郵局第1483號存證信函,始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憑以移轉他人,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系爭確定判決撤銷。㈡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確定判決撤銷。㈢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抗辯如下;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鄭鶴松係以:伊於系爭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對系爭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提起本件撤銷判決之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訴訟未審酌伊等所提出之鬮書、囑書、歸就字及派下員持分比例表,即逕為系爭確定判決,致渠等權益受損云云,然上訴人曾以相同事證提起另案確認房份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主張有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審酌,亦與事實不符。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後,上訴人已獲取土地價款之利益;如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房份比例過小或侵害其土地共有權,亦得另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㨗陞等19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移轉祭祀公業之財產,上訴人亦為派下員,乃系爭訴訟實質當事人,並受判決效力拘束,不能認係第三人,自不具備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曾以系爭買賣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為由,訴請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另案即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鄭鶴松與伊等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應屬無疑;鄭鶴松及參加人並已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上訴人無法透過本件訴訟達其目的,其訴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大五房科裕亡絕後,係由大長房甲木及大四房甲性即甲勝過房承嗣;甲木絕嗣後由大長房次子明珠之三子自露過房承嗣。另大二房三子甲買絕嗣後,係由大二房次子甲進之長子陳池過房承嗣,而甲進之長子陳池及次子陳波之房份復歸就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次子陳蚶各取得半數;大二房五子甲慶絕嗣後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過房承嗣。大長房之長子烏龍絕嗣後,係由大長房次子明珠之長子自記及大長房三子自新之長子炳乾過房承嗣。大長房三子自新之長子炳乾死亡後由養女陳阿蕙承繼,陳阿蕙死後,則由陳百元承繼為派下員。大二房派下並曾出具派下房份分配明細確認各派下潛在持分,大三房亦曾與大長房協議祭祀公業產權分配比例,均得作為認定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潛在持分之依據。是以關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之潛在持分及派下系統情形,應如後附件三、附件四所示,始為正確。且陳百元及陳政宗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各為派下員陳阿蕙、陳聯枝之繼承人,當有權同意出售潛在持份。另陳阿蕙及陳茂祥、陳茂仁雖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處分。祭祀公業陳源安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持分均已過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符,應屬有效處分。鄭鶴松於系爭訴訟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向賣方即陳㨗陞等19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參加訴訟。又系爭確定判決係鄭鶴松以祭祀公業陳源安部分派下員陳㨗陞等19人為被告,訴請移轉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及該公業其他派下員全體,上訴人為實質當事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伊,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土地登記權利前,登記機關不得逕行塗銷伊之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 第三人撤銷訴訟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30日,系爭土地復於103年1月23日本於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訖,上訴人對於上開公示之判決及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克明、陳瑞裕更早於103年2月7日即對伊及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則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逾越不變期間。再者,陳克明、陳瑞裕所提起前開另案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實質認定同意處分出售土地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持分均已過半,處分應屬有效。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判決,顯無理由等語。

六、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經查陳㨗陞等19人與鄭鶴松於96年2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鄭鶴松,鄭鶴松並於96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參加人。嗣鄭鶴松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陳捷陞等19人提起系爭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㨗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參加人確定,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69頁、第180頁,本院卷㈢第179頁、第329 頁),且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92頁,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2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6991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證查明,應與事實相符。審酌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乃鄭鶴松及陳㨗陞等19人,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系爭確定判決並認陳捷陞等19人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符,因而判決鄭鶴松全部勝訴之情,則上訴人顯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其對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復因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受有不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格。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未獲告知訴訟,且係於收到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始知被上訴人間系爭訴訟且經判決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查明。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上訴人對於陳㨗陞等19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早已知悉,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皆屬公示資料,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克明、陳瑞裕更已另案對伊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上訴人卻遲至10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不變期間云云。然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買賣及移轉登記,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不能推論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雖屬公示資料,然若非刻意查詢,亦未必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前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乙節,既未為舉證,則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審卷㈠第5 頁收狀戳),應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系爭土地現雖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然該移轉登記係憑系爭確定判決據以辦理,已如前述。果上訴人本件撤銷之訴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七、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法第34條之2第3項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 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鶴松於系爭訴訟既主張陳㨗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有權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因而本於其與陳㨗陞等19人間之買賣契約,訴請陳㨗陞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參加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應屬適格。上訴人指摘鄭鶴松於系爭訴訟未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派下員列為被告,乃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八、又上訴人主張:陳㨗陞等19人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出售予鄭鶴松,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縱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於本件亦未符合該規定之同意人數及比例,其處分應不生效力。系爭確定判決僅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片面主張所為認定,顯然錯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 項之規定,祇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非不可由該公業派下員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本院卷㈢第330 頁);系爭土地均屬祭祀公業陳源安之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復經認定於前(本院卷㈢第179頁、第329頁)。則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自非不得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為之。至於祭祀公業陳源安95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均曾決議同意將公業祖產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公告處分,並同意由各房派下族親自行或委外尋找有意購地之買主議價出售,以及由各房派下員自行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並且授權管理人與已出高價有意之買主簽立契約乙節,固有各該會議記錄及土地出售同意書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100頁、第333頁,本院卷㈡第6 頁)。然上開決議既非針對公業土地之特定買賣所作成,自無從據以推論陳㨗陞等19人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已符合土地法前揭規定。是以關於陳㨗陞等19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出售予鄭鶴松是否有效,仍應視該處分行為是否已取得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定。

㈡次查陳㨗陞等19人以系爭買賣契約處分出售之系爭土地乃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祀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中327、327-3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六張犂段170地號,另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六張犂段169 地號乙節,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130頁至第153頁,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78頁、第179頁、第329 頁),應與事實相符。又兩造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係分為五大房,分別為大長房科永、大二房科奎、大三房科君、大四房科井及大五房科裕;系爭土地中327、327-3地號土地於各大房間潛在派下權比例之分配應為大二房取得半數,其餘半數由大長房、大三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取得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㈢第179 頁正、背面),此部分亦堪信實。至於其餘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各大房之潛在派下權比例,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祀產於各大房間潛在派下持分應如何分配,應依公業各大房存留之鬮書簿記載為據,是伊等所屬大二房可分得之祀產即大厝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除指170番地之1/2外,尚包括169番畑之全部,故169番畑重測分割後之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應全數計入大二房派下潛在持分云云(本院卷㈢第34頁、第179 頁),並提出鬮書簿、歸就字、祭祀公業陳源安祖厝相關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航照圖、清算書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69頁、第77頁、第8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211頁、第213頁)。然上情業據陳㨗陞等19人否認,並抗辯:此部分土地於各大房間之潛在房份分配,應與327、327-3地號土地相同,即由大二分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均分其餘半數等語。且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於光緒元年拾貳月書立之「次房鬮書簿」及「四房鬮書簿」全文意旨,可知該等書簿乃陳源安派下各房憑以鬮分房產之書據,有各該鬮書簿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6頁)。惟自該鬮書簿記載:「立囑咐鬮分合約字人鄭氏、長房孫明珠、次房奎生、三房孫明賢、四房仁井、五房孫甲買、甲勝、甲木等,本同一根同氣之人也,張氏九世合食之風,田氏拜荊之雅,人心不古、世事如棋、賢愚不一,意欲分形,邀請房親姻戚妥議,將承祖父水田物業山埔厝宅在內,先抽起陂內水田、阳陂底水田、阳陂岸脚水田、牛埔仔水田,合共抽出為公;又大公厝四份得以連地基,以及大公厝邊山埔,抽出為公;又本厝竹圍內外山埔菜園稻埕竹圍,抽出為公;又抽起阳陂底承起畧水田壹叚年尚剩小租粟柒石連田底充長付長孫烏龍掌管以外,將水田山埔大厝家銀以及牛隻家器雜物等項作五份均分肥磽照配禱神拈定各業各管...立囑咐鬮分合約字五紙一樣各挑壹紙永遠存炤。...。再批明公仝再妥議承祖父兄弟鬮分四份應得一份水田抽起二大房存公聲明炤。再批明公仝再妥議大厝作對半均分,次房奎星應得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在內,大厝後山埔應得壹半,公仝踏明四至界址各界各管聲明炤。再批明公仝再妥議大厝作對半均分,長房珠、三房賢、四房井、五房甲買、甲勝、甲木等仝應得左畔瓦厝稻埕餘地在內,四大房為公,大厝後山埔壹半作四大房均分,公仝踏明四至界址各界各管聲明炤」等內容(原審卷㈠第38頁、第41頁;原鬮書簿內文並無句讀,為易於閱讀及瞭解,上文已依其文意語氣添加句讀),可知陳源安派下各房於光緒年間分產時,確有保留部分房產為公,且所保留為公者,應包括「陂內水田、阳陂底水田、阳陂岸脚水田、牛埔仔水田」、「大公厝四份得以連地基,以及大公厝邊山埔」、「本厝竹圍內外山埔菜園稻埕竹圍」等,絕非僅陳源安公厝所在即重測前170 番號乙處。且公仝妥議約明由大二房分得半數潛在持分,由大長房、大三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均分其餘半數者,除「大厝及稻埕餘地」外,至少尚有「大厝後山埔」乙處。又上開部分既均抽出為公,僅就各大房潛在持分另為批明,其餘房產等則均分析由各大房私有;則保留為公者,諸如重測前170 番號土地,即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實無再以各大房派下員名義登記為私有之理,此亦使公業祀產與派下員私產有所區別。

⒉承上,則上訴人雖主張:大二房依鬮書簿所分得之祀產中「大厝後山埔壹半」,係指169-1番畑及170-1番山林,已由鬮分繼承人即大二房派下陳聯旺、陳文能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私有山坡地分別持有,並登記為325、325-1、325-2、325-3、325-4、325-5地號及333、333-1、333-2、333-3、334、335地號土地;另分由其餘四大房均分之「大厝後山埔壹半」,係指724 番山林,亦經其餘四大房派下陳水圳、陳匏等人辦理私有登記為326、326-1、326-2、326-3、326-4、326-5、326-6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㈠第9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96頁、第197 頁),並提出地籍圖、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空照圖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64 頁,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41頁)。然查:

①系爭鬮書簿對於保留為公有即「大厝對半分」之「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及「左畔瓦厝稻埕餘地」,以及所謂「大厝後山埔壹半」之界址及範圍,並未有明確之界標及描述,已如前述,則縱配合前揭空照圖及地籍圖相互對照,亦無從逕以判別確實地號所在。且系爭鬮書簿既謂大厝作「對半均分」,並分為「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及「左畔瓦厝稻埕餘地」,則何以大二房所分得半數土地部分較其餘四大房所分得之半數,竟得多出169番畑,而此部分僅以系爭土地中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計算,面積已高達617平方公尺(謄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5頁),亦值訾議。況上開325、325-1、325-2、325-3、325-4、325-5地號及333、333-1、333- 2、333-3、334、335 地號土地,以及326、326-1、326-2、326-3、326-4、326-5、326-6 地號土地既皆已登記為各房派下私有,實難逕認係祭祀公業依鬮書簿抽出並保留為公同共有祀產之「大厝後山埔」。則上訴人徒憑上開鬮書簿、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空照圖主張上情,尚難信取。

②至於上訴人提出由大二房派下陳池、陳波於大正八年出具之歸就字雖記載有:「立歸就字人陳波陳池等因有承先祖遺下之產址在大加蚋堡六張犁庄壹七0番地上建設土塊瓦葺造平家壹棟並建物敷地及畑陳池陳波二人應分得之持分今因乏金別用托出管理引就與陳蚶同仝三面言議定依時價格金... 其承受人陳蚶隨即日仝同金... 交付過陳池陳波二人親收入足訖隨即將所應得之持分業仝管理人交付過陳蚶前去掌管永為己業陳波陳池二子孫永不敢言... 」等語(原審卷㈠第75頁)。核其文義乃二大房陳池、陳波二人將渠等承先祖遺下之產址包括「170 番地上建設土塊瓦葺造平家壹棟並建物敷地及畑」歸就予陳蚶。執此對照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財產計11筆中地目為旱者,或應包括自169番畑重測分割出之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在內(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清冊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115頁)。 亦即上開所謂「建物敷地」雖可認為重測前170番號、「畑」則可認即為重測前169番畑;然由陳蚶自陳池、陳波歸就取得者,仍僅有渠等對於上開祀產之部分潛在房份而已, 此與169番畑全部是否均應計入大二房之潛在持分,全然無關。另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提出由大二房派下陳鑑及陳神右具名之清算書,乃因家族曾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日籍人士,故製作清算書擬議出售,其中記載之出售標的包括169番畑在內, 亦可佐證該地號土地確屬大二房之潛在持分云云(本院卷㈢第324頁、第325頁),並提出清算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213頁、第215頁)。惟上訴人已自承實際並未將土地出售(本院卷㈢第324頁)。且169番畑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屬大二房對該部分土地持有半數之潛在持分。則大二房派下陳鑑及陳神右為處分渠等於169番畑之潛在持分 ,故而出具上開清算書為議,衡情亦非無可能,則執此亦無從逕論169番畑之全部均分歸大二房取得。

③再審酌祭祀公業陳源安95年8月20日95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96年1月7日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均針對「討論依據鬮書簿確認土地產權以及各房之分配事宜」乙案進行議決:「與會者一致同意將公業產權土地坪數1004坪,依據鬮書簿如下分配:長房分得125.5坪、次房分得502坪,三房分得125.5坪,四房分得125.5坪,五房分得125.5坪」等語,各次會議上訴人並均簽到與會,有該各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333頁至第340頁)。另經上訴人親自簽署之「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祖產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上亦載明:「依據鬮書簿內容各房份分配如下:長房: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次房:分得持分1/2,即為土地502坪。三房: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四房: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五房: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之內容,亦有該同意書存卷可據(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5頁,本院卷㈡第4頁)。即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於各大房派下潛在房份之計算,亦引據鬮書簿及前開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數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分得半數之比例計算,並據以製作持分明細(原審卷㈠第7頁正、背面、第9頁背面、第12頁、第84頁、第76頁、第77頁,原審卷㈢第44頁),顯然渠等於主觀上亦從不認知169番畑重測分割後即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應全數計入大二房派下潛在持分至明。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具狀主張上情(本院卷㈢第33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7頁),並重新製作潛在持分明細提出(本院卷㈢第205頁、第207頁),無非臨訟臆測,尚難採取。從而,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陳源安各大房間之潛在持分分配,仍應一致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均分半數之比例,據以認定。則關於計算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對於陳㨗陞等19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比例,自應以上開房份分配為首要準據,洵無疑義。

㈢又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分為五大房,分別為大長房科永、大二房科奎、大三房科君、大四房科井及大五房科裕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惟上訴人主張上開五大房之派下員潛在房份比例及派下系統情形,應如後附件一、二所示等情(本院卷㈢第205頁、第207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之派下員過房、承繼、及潛在房份情形判斷如下:

⒈首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台灣習慣,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而以之為過房子」、「於臺灣,某人死亡後,實際上往往為其收養養子,一如其生存中之收養。在此情形,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產為其目的」、「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過房子。縱令在戶口名簿上未為過房子之登記,亦不得即認其已終止收養關係」,「依臺灣舊習慣,為繼承人之長子死亡,無後嗣時,得由親族協議,追立其繼承人,使其承繼已死亡長子之地位,並承繼其遺產」、「祭祀公業派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有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可憑(詳該報告第286頁、第288頁、第381頁、第798頁;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上訴人主張:大五房科裕亡絕後,其全部房份係由大二房科奎之小三房甲買單獨過房承嗣,至於鬮書簿中記載之甲木業已亡絕、甲勝則不知其人,自無從承嗣大五房房份等語,係提出大二房科奎之小四房囑書(下稱為系爭囑書)及陳新裕墓碑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5頁至第67 頁,本院卷㈢第243頁)。經查系爭囑書雖記載有「甲買應得上五房科裕田園厝宅什物等項三份」之文字(原審卷㈠第66頁)。然依兩造所不爭執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五大房於光緒元年分析家產所囑立之系爭鬮書簿記載其五大房為:「長房孫明珠、次房奎生、三房孫明賢、四房仁井、五房孫甲買、甲勝、甲木等」;併參諸上訴人所製作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系統表雖未見名為「甲勝」之人(見附件二),然大四房科井之長子名為「甲性」,該「性」字與「勝」字之閩南語發音相同乙節,堪認依系爭鬮書簿之記載,上五房科裕絕嗣後過房承嗣者,應包括大長房之甲木、大二房之甲買及大四房之甲勝即甲性。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囑書並無句讀,其整段文字係載為:「立囑鬮書字人陳劉氏昔年夫在有生五男長曰考文次曰添進三曰甲買四曰有諒五曰有慶等不幸三男甲買命短而次男添進帶念兄弟之情撥出長男自地與其過繼傳嗣氏竊思子孫尤多生齒日繁人心不一總理難齊不如分析各自勤儉經營尤為較妥,爰是邀請族親姻戚作證將承祖父鬮分應得田園厝宅山場竹木併甲買應得上五房科裕田園厝宅什物等項三份應得一份先抽起存公祭祀併老母贍養之費及長孫優待外其餘一切田業按作伍份均肥瘦相兼美惡照配禱神拈定毫無私意自此鬮分... 」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可知系爭囑書實乃大二房科奎所生五子分析家產之文書,且其中提及「承祖父鬮分應得田園厝宅山場竹木併甲買應得上五房科裕田園厝宅什物等項三份應得一份先抽起存公祭祀併老母贍養之費及長孫優待外其餘一切田業按作伍份均肥瘦相兼美惡照配禱神拈定毫無私意自此鬮分」等語,揆其文字應有將大二房前分產所得及甲買承嗣大五房科裕所得之財產分為三份,並抽起一份存公供作祭祀、劉氏贍養費及長孫優待份額,其餘二份則由五子按抽籤均分之意。是以系爭囑書固載有甲買過房承嗣上五房科裕房份之情,然並無排除大五房科裕之房份尚有大長房甲木、大四房甲性即甲勝亦同過房承嗣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大二房派下員陳賜福雖證稱:大五房過房僅有甲買一人云云,然亦證稱:陳甲買是住在大二房分到的一半祖厝,至於大五房分得之祖厝現實是交給大房及四房的人居住,稅賦亦由大房及四房的人繳付等語(本院卷㈡第268 頁正、背面);另陳㨗陞亦具結證稱:大五房已經絕嗣,但有大四房陳水圳及大長房陳自露過房,大二房也有過房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即上訴人亦自承:大五房所分得祖厝部分向由大房及四房使用,地價稅亦由該二大房繳納等語(本院卷㈢第93頁),僅另以使用付費云云置辯。然大長房及大四房長久使用大五房分管祖厝,無人反對,已足佐證該二大房非無合法占有使用該等房產之權源。陳㨗陞等19人並已提出由大長房及大四房奉祀之陳新裕神主牌位照片用以證明渠等確有祭祀大五房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79頁)。至於上訴人提出陳新裕墓碑照片雖顯示該墓碑刻有「嗣男二大房立」(照片影本附於本院卷㈢243 頁),然陳㨗陞等19人抗辯:該墓碑由大長房及大四房於77年間遷建,墓碑所銘刻「嗣男二大房」係指大長房及大四房共二大房等語(本院卷㈢第271 頁),衡情既非全無可能。則僅憑前揭墓碑銘刻字樣,實無從辨識大五房僅由大二房甲買一人過房承嗣。且綜合上開鬮書簿記載及大長房、大四房確有祭祀及承繼使用大五房分管祀產之事實,堪認過房至大五房者,除大二房之甲買外,應尚包括大長房之甲木及大四房之甲勝即甲性。上訴人徒憑系爭囑書及墓碑照片主張:大五房科裕房份全數均由甲買一人承嗣云云,自無足採。

⒊至於陳㨗陞等19人雖另執95年8 月20日「祭祀公業陳源安祖產土地產權分配確認同意書」(下稱為系爭同意書)抗辯:大五房之房份已經全體派下員確認應由大長房陳㨗盛及大四房共同承繼,該同意書既經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派下員簽署,自得據以認定過房承嗣大五房者僅有大長房之甲木及大四房之甲性即甲勝,應不包括大二房之甲買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5頁)。然查系爭同意書已揭明:「今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幾經數次協議討論同意將本公業祖產土地1004坪處分後,並且依據先祖遺留之於光緒元年所立鬮書簿內容所載之分配方式」、「本公業祖產土地在處分之後,依據鬮書簿內容協議持分分配至各房派下」等語,可知該同意書所協議處理者,乃祭祀公業祖產土地處分後之所得分配方式,並非祭祀公業派下潛在房份比例。且其協議內容亦與前述鬮書簿記載由甲木、甲買及甲性共同過房承嗣大五房之意旨相悖;則簽署該同意書之派下員真意究竟如何,尚難遽斷。況祭祀公業祀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各派下員潛在房份若干,固非不得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另作分配,然對照陳㨗陞等19人自行提出之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全員系統表(見附件四),可知系爭同意書竟有未具派下員身分之陳滿、陳雲海簽署,卻欠缺派下員陳瑞裕共同具名於上,難認業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5頁)。則縱認系爭同意書可認係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就各房潛在房份比例之協議,亦不生效力。則大五房科裕房份究應由何人過房承嗣乙節,仍應以系爭鬮書簿之記載即應由大二房甲買、大長房甲木及大四房甲性即甲勝過房承嗣,並應各自取得大五房分得潛在派下權之1/3, 洵堪認定。

⒋又查依上訴人及陳㨗陞等19人各自提出如後附件二、附件四之系統表可知,承嗣大五房房份之甲性歿後,其派下權已由長子陳水圳及次子陳幼英,及輾轉由如後附表所示之派下子孫承繼。另亦過房承嗣大五房房份之甲買絕嗣後,依大二房據以分產之系爭囑書記載:「立囑鬮書字人陳劉氏昔年夫在有生五男長曰考文次曰添進三曰甲買四曰有諒五曰有慶等不幸三男甲買命短而次男添進帶念兄弟之情撥出長男自地與其過繼傳嗣」等語(原審卷㈠第66頁),可知甲買絕嗣後,係由大二房科奎次子甲進之長子陳池過房承嗣,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統表就此亦無爭執(詳後附件二、附件四)。則陳池所取得之房份,除原本即得承繼取得之大二房小二房甲進之房份半數外(另半數由甲進次子陳波分得),尚得因過房承嗣取得大二房之小三房甲買之房份,以及甲買承嗣大五房所取得之房份,亦堪認定。

⒌至於陳㨗陞等19人抗辯:過房至大五房之大長房甲木絕嗣後,係由大長房派下陳自露過房承嗣,陳自露戶籍謄本已記載甲木確為陳自露之前戶主,可見關係親密,甲木之生養死葬及牌位奉祀亦由陳自露負責,其確為過房子等語,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神主牌位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8頁)。陳㨗陞並具結證稱:大五房已經絕嗣,但有大四房陳水圳及大長房陳自露過房,大二房也有過房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即上訴人亦自承:大五房所分得祖厝部分向由大房及四房使用,地價稅亦由該二大房繳納等語(本院卷㈢第93頁),益證承嗣大五房之大長房甲木絕嗣後,確有大長房之派下陳自露過房承嗣無疑。至於陳捷陞雖另陳稱:甲木死亡後,陳自露表示他要過房,因為他是大長房比較有權利的人,所以就由陳自露過房,本來是陳匏要過給陳木,但陳自露說陳自記死亡,要由陳匏過房,所以陳匏不能過房給陳甲木,伊聽祖母說是陳自露把神主牌拿來寫自己的名字,把陳匏的名字劃掉;過房是由幾個人聊天決定,何人權利大就由何人過房等語(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08頁);然審酌過房子之決定,如由族親間輩份高且掌權者提議,於各房均無異議者,仍應該當業經親族合意。況大長房派下甲木承繼及過房取得之房份,於甲木絕嗣後,無論有無死後立嗣,本應由大長房派下取得。此審諸證人即大二房派下員陳賜福證稱:各大房承嗣過房,非他房可得表示意見,故大長房過房承嗣,應由大長房自行解決等語(本院卷㈡第265 頁),益臻明瞭。則大長房甲木於陳自露過房後,由陳自露及子孫實際奉祀祭拜,既未見大長房派下各房表示反對,實則大長房之派下子孫更列名於陳㨗陞等19人之中(對照附表),顯然對於由陳自露過房承嗣甲木乙節,已有協議,堪予認定。至於陳自露承繼及過房取得之房份,則應由其子孫承繼如附表所示。

⒍又上訴人主張:大二房科奎次子甲進之房份傳予其長子陳池及次子陳波均分取得(詳附件二系統表),陳池並過房承嗣取得甲買於大二房及大五房之房份(如前述⒋),陳池及陳波之房份已歸就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次子陳蚶取得等語,業據提出歸就字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75頁)。經核上開歸就字確以陳蚶一人為受文者,並記載:「立歸就字人陳波陳池等因有承先祖遺下之產址在大加蚋堡六張犁庄壹七0番地上建設土塊瓦葺造平家壹棟並建物敷地及畑陳池陳波二人應分得之持分今因乏金別用托出管理引就與陳蚶同仝三面言議定依時價格金...其承受人陳蚶隨即日仝同金...交付過陳池陳波二人親收入足訖隨即將所應得之持分業仝管理人交付過陳蚶前去掌管永為己業陳波陳池二子孫永不敢言... 。大正八年二月八日立」等語,文後則由歸就人陳池、陳波用印(原審卷㈠第7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應非子虛。陳㨗陞等19人雖抗辯:上開歸就字係以陳蚶為代表,因歸就取得之房份實際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及次子陳蚶均分取得云云,並援引戶籍謄本、昭和7年歲次壬申四月置之「富效陶公」,以及59年9月19日覺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11頁至第221頁)。然檢視上開由祭祀公業陳源安大二房派下陳春風繼承人陳捷楨等人具名書立之覺書所提及者,乃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審卷㈠第221頁);與祭祀公業祀產土地顯然無關。另觀諸前揭「富效陶公」記載:「仝立囑咐分管合約字人陳林氏順有仝先夫陳有諒生下長男陳鑑次男陳蚶最後再招贅夫劉井生下三男劉再發等...但樹大必分枝水長多派別在物尚然又況於人乎, 不得不為分釁之計也爰是邀請族親姻眷到家妥議有承祖父遺下應得田畑厝宅山場家器雜物來往賬項即日公同清算明白各按作三大房均分就此分管...」等語(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可知該紙「富效陶公」乃大二房四子陳甲諒之子孫析分家產之文書。且其第壹條約定應由陳神佑、陳鑑取得3/5持分,由陳蚶、劉再發取得2/5持分之土地乃台北市六張犁169-1番畑及170之1番山林及712之3番山林等土地(原審卷㈠第218頁),及第貳條記載以陳蚶名義登記而屬兄弟共有之土地為台北市六張犂531番田(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核亦與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屬無涉。至於富效陶公第貳條另記載:「...又仝所壹七0番地所在(土塊磚石造瓦葺平家建住家壹棟建坪參拾坪壹合八勺昭和六年四月十日受付第五九0九號所有者陳鑑蚶保存登記即日公同妥議將建物持分六分之貳所有權一部移付與劉再發取得登記永為共業居住...」(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核係對於坐落重測分割前170地號土地上以陳鑑、陳蚶名義為保存登記之私產建物進行分產。另富效陶公第參條:「公議將台北市六張犂壹七0番建物敷地分厘右祭祀公業主陳源安管理人陳甲性爾兄弟應得持分拾分之四其餘別房之額後日決無紛爭之弊害批明炤」等語(原審卷㈠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或有提及陳蚶及陳鑑對於重測分割前170番號土地之潛在持分共為4/10,然此亦與陳蚶是否代表陳鑑登記為財產名義人、是否代表陳鑑受讓歸就各節,難認相關。則僅以上開富效陶公及覺書記載上情,實無從逕予推論陳池及陳波立據將渠等祭祀公業派下房份產權歸就予陳蚶時,其權利亦由未具名之陳鑑均分取得。再審酌於上開歸就同時之大正八年間,陳鑑尚曾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池買受土地並領受價金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賣買予約字及領收證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239頁、第241頁),益見陳鑑確得以自己名義取得財產,並無以陳蚶名義代表受讓財產之必要。併參以陳池、陳波之房份所負擔之地價稅確由陳蚶乙房負責繳納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分擔表影本足稽(原審卷㈡第9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關於祭祀公業派下陳池與陳波之潛在房份,應由陳蚶一人歸就取得等語,洵堪認定。而陳蚶因承繼及歸就取得之房份,則應由其子孫承繼取得如後附表所示,亦無疑義。

⒎另上訴人主張:大二房科奎之五子甲慶於絕嗣後,並無人過房承嗣,其房份應由大二房科奎其餘四子均分取得云云,雖舉證人即大二房派下陳賜福證稱:甲慶死亡後,沒有人過房,是由大二房下各房共同在公廳祭祀等語為佐(本院卷㈡第265頁背面、第266頁)。然審酌陳賜福就大二房科奎三子甲買是否死後立嗣乙事,係證稱:陳買死亡後,亦沒有人過房云云(本院卷㈡第265頁背面、第266頁),核竟與系爭囑書記載相左,顯然陳賜福對於公業派下過房乙事並未充分瞭解,其證詞已值存疑。反觀陳㨗陞等19人抗辯:大二房科奎五子甲慶絕嗣後,係由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過房承嗣,故甲慶往生後,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 號房屋先由陳鑑繼承取得,再由其養女陳尾、陳尾之次子陳國富繼承使用;陳甲慶牌位係由陳尾之長子陳根藤供奉,陳鑑之女陳尾之墓園,亦有陳甲慶之蓮位;另陳甲慶房份應分擔之祭祀公業祀產相關稅費,更由陳鑑之子嗣負責繳納至今等語,業據提出陳甲慶蓮位照片、陳甲慶牌位、陳尾墓園照片、101年9月電費收據、蓬萊陵園墓地「殯葬設施」永久使用證明書、祭祀公業陳源安地價稅稅額分擔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61頁、第62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即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地價稅分配明細,亦載明大五房地價稅由陳鑑負責繳納之情,有該明細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99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情,確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地價稅負擔情形不過反映使用者付費原則,並不能證明陳鑑過房甲慶乙事已獲大二房親族協議云云。然審酌祭祀公業派下過房承嗣之目的,即在由過房者負擔奉祀並由承繼其房份;而取得派下潛在持分之具體表現即在對房份祀產之實際用益。陳㨗陞等19人既提出上開牌位、墓園蓮位可證有祭祀甲慶之事實,復已實際占有使用陳甲慶乙房分管之祀產並負責繳納稅費,歷時多年,均未見大二房派下各房異議;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上訴人則認為公業之行留有鬮書、囑書、歸就字等契字,就派下子孫之房份已有分配,並據此繳納公業土地之地價稅至今」、「公業祀產地價稅金即依據祖先所留『鬮書、囑書、歸就字』等契字比例分擔,向由公業管理人向各房派下,逐一收取,迄民國100 年時,仍依該比例繳付地價稅」等語,並援引手寫地價稅計算說明影本為據(本院卷㈠第62頁、第9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9頁)。顯然自承關於祀產地價稅之繳納,乃本於派下各自房份所為分配之結果至灼。再參以陳根藤具結證稱:大二房小五房陳甲慶絕嗣後,係由陳鑑過房,這是由陳甲涼的配偶決定的,而且其他各房都沒有意見,是由長輩決定,陳甲慶絕嗣後,本來是伊母親在祭祀,現在是伊在祭祀,陳甲涼有二子即陳鑑及陳蚶,因為陳鑑是長子,所以過房給陳鑑等語(本院卷㈡第268頁背面、第269頁)。復再細究前揭「富效陶公」記載:「第參條公議將台北市六張犁壹七0番建物敷地分厘右祭祀公業主陳源安管理人陳甲性爾中弟應得持分拾分之四... 」等語,應意指陳鑑及陳蚶二兄弟對於祭祀公業祀產即重測前170番號之潛在持分合計為4/10。 則計算陳鑑及陳蚶兄弟除得承繼大二房小四房甲涼之房份1/10外,陳蚶雖尚得本於歸就取得陳池及陳波承繼之小二房甲進房份及過房取得小三房甲買房份各1/10,然以上亦僅有3/10而已;則被上訴人抗辯:陳蚶、陳鑑兄弟其餘潛在房份1/10乃源於陳鑑過房小五房甲慶取得等語,衡情即非無可能。據上,堪認陳㨗陞等19人抗辯:陳鑑已過房承嗣大二房派下小五房甲慶之房份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取。此部分房份嗣後即應由陳鑑乙房派下承繼如附表所示。

⒏又陳㨗陞等19人抗辯:大長房科永之長子烏龍絕嗣後,係由大長房次子明珠之長子自記,以及大長房三子自新之長子炳乾過房承嗣等語,雖亦經上訴人否認。然上情已據陳㨗陞具結為證(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08頁)。且依前揭說明,大長房派下烏龍承繼取得之房份,於烏龍絕嗣後,無論有無死後立嗣,本應由大長房派下取得。上開由大長房派下自記及炳乾過房承嗣烏龍之事,既未見該房派下表示異議,大長房派下子孫更列名於陳㨗陞等19人之中(對照後附表),且一致為前揭主張,顯然對於由自記及炳乾過房承嗣烏龍乙節,於大長房親族間已有協議,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另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對於過房、傳嗣,依慣例均需書立鬮書、囑書、歸就字等契字,或至少應辦理戶籍登記為憑,陳㨗陞等19人前揭主張陳鑑過房承嗣甲慶,自露過房承嗣甲木,乃至於自記、炳乾過房承嗣烏龍等。皆未提出死後追立之親族協議字據,均不能採取云云(本院卷㈠第158 頁)。然上訴人提出憑以主張陳池、陳波將房份歸就陳蚶之歸就字,乃房份於派下間移轉之書證;上訴人主張由甲買過房予大五房科裕、由陳池過房予陳買之鬮書及囑書,究其內容,則均屬各房分產之文書,僅為分產故於其中敘及過房情事或逕載過房者姓名而已,該等文書雖得供作祭祀公業各房派下是否有過房承嗣事實之佐證,然究非屬上訴人所謂「死後追立之親族協議字據」,則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於過房傳嗣時,均需書立鬮書、囑書等文書云云,自乏所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大二房長子甲虎之長子陳神右過繼其三子陳火炎與其弟陳神扶為過房子,業經辦理戶籍登記,可得佐證過房承嗣至少應辦理戶籍登記等語,固提出戶籍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2頁)。然上開過房情形應屬生前收養,與陳鑑、陳自露、自記及炳乾均屬死後立嗣者有別;而死後立嗣顯然無法於戶籍登記至明。則上訴人徒憑陳火炎乙例主張過房承嗣應至少有戶籍登記云云,亦難採取。

⒐至於陳㨗陞等19人提出系統表雖列大長房派下陳自記有養女楊金枝,並生有長子洪萬居;另大長房次子明珠次子自匏之長子蓮森有養女陳氏謹,且生有輝雄(見附件四);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派下系統有異(見附件二)。然陳㨗陞等19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自記養女楊金枝適洪,其子洪萬居並非陳姓,故無派下權;另蓮森養女陳氏謹出嫁未招贅,雖生有長子輝雄,亦無派下權;該二房確已絕嗣等語(本院卷㈡第93頁正、背面)。此部分既已無爭執,自堪予認定。

⒑又查陳政宗係祭祀公業陳源安大三房派下陳聯枝之子,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卷㈢第69頁、第70-1頁背面)。 陳聯枝係於100年3月30日經宣告於73年2月26日死亡乙節,則有臺北地院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8頁)。 是陳政宗自應溯及於73年2月26日起即承繼取得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聯枝之潛在派下房份,洵堪認定。

⒒至於上訴人主張:陳百元雖係祭祀公業陳源安大長房科永三子自新長子炳乾長女陳阿蕙之子,然陳阿蕙除有子陳百元外,尚生有葉陳淑粧及張榮藏,於陳阿蕙100年3月29日歿後,應均有派下權等語,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2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101頁、第399頁、第401 頁)。陳㨗陞等19人則以:葉陳淑粧及張榮藏均無祭祀事實,葉陳淑粧並已聲明無派下權,則承繼陳阿蕙派下房份者應僅有陳百元乙人等語置辯,並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現員名冊及聲明書等件(均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200頁、第201頁,原審卷㈢第70-2頁)。茲因陳阿蕙係於100年3 月29日死亡(本院卷㈢第399頁),於96年2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既尚生存,則其時具有派下員資格者,應即為陳阿蕙本人,與其子女並無關聯。準此,關於葉陳淑粧及張榮藏是否亦承繼陳阿蕙為派下員,於本件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

⒓再者,陳㨗陞等19人抗辯:祭祀公業陳源安大二房曾自行出具「祭祀公業陳源安暨二房科奎派下員土地產權分配名冊明細」並經該房各派下簽認;另因大三房先祖陳賢於19年間曾出售大三房所持有房屋地上物及建地23坪予大長房陳匏,嗣大長房與大三房代表人乃先後簽署「協議承諾書」及「祭祀公業陳源安下之長房及三房就公業所有建地對外出售分配方式協議書」確認各自派下房份,則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大長房、大二房及大三房之潛在房份分配,均得憑據上開文書內容而定云云,雖提出各該明細、承諾書及協議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210頁)。惟此業據上訴人否認。且上開明細、承諾書及協議書縱有就祭祀公業陳源安公同共有祀產之潛在房份為分配之意,然上開明細既僅有大二房乙房之派下簽署同意,其中並有非派下員之陳滿、陳美朱、陳美秀、陳桂逢、陳秀冬亦簽署列入分配(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208頁);另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亦有未具派下資格之陳嘉明及劉美蓮(原審卷㈠第209 頁);協議書則僅由大長房及大三房派下簽署(原審卷㈠第210 頁)。均難認已由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合意就潛在房份另作分配。此依前揭⒊之說明,均不生效力。從而陳㨗陞等19人抗辯: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亦得憑據上開協議文書等據以認定云云,殊屬無據。

⒔據上各節,並參酌兩造各自提出如後附件二、四所示系統表中並無爭執之派下權承繼情形,爰判斷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系統及過房、承繼房份情形應如後附表所示。

㈣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祗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業如前述。而所謂「同意」者,並不以於行為當時者為限,即於事前之允許或事後之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更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計算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對於系爭土地處分出售之同意人數及潛在派下持分比例時,除應將列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且具派下員資格之派下員人數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潛在持分比例計入外,如有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其他派下員亦同意處分者,亦應併予列入同意人數及潛在持分比例計算,洵無疑義。茲查:

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陳阿蕙於96年2月6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尚生存,其時其子女均不具有派下員身分,已如前述。則關於派下員同意處分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之計算,自應取決於陳阿蕙所為意思表示。又陳㨗陞等19人主張:陳阿蕙已同意伊等處分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31 頁、第332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同意書出具日期為98年9月21日,已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後,且記載「茲同意本公業所有左列土地全部出售予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 」,顯然其所同意出售之買方並非鄭鶴松,不能認為同意云云。然關於共有人同意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並不以於行為當時為限,業如前述。且參加人乃鄭鶴松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賣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鄭鶴松並已實際於96年2月8日與參加人簽約買賣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2頁,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2頁)。則陳阿蕙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揆其真意,顯然即在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鄭鶴松再轉售予參加人,自應計入同意之派下人數及潛在派下持分至明。陳阿蕙既已同意處分,則其歿後,其子女陳百元、葉陳淑粧及張榮藏是否均得承繼派下權及是否同意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之爭議,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⒉又陳㨗陞等19人抗辯: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陳茂祥、陳茂仁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簽名,然亦均於98年12月22日出具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表明: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顯然已追認同意陳㨗陞等19人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各紙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71 頁正、背面)。再參諸陳茂仁及陳茂祥已向參加人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乙節,亦有收據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均影本)存卷為憑(原審卷㈡第63頁、第64頁)。則參諸前述⒈之說明,應認陳茂仁及陳茂祥確已追認同意陳㨗陞等19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亦應計入同意處分之派下人數及潛在派下持分。

⒊準此,關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對於系爭土地處分出售之同意人數及潛在派下持分比例,即應將列名於系爭買賣契約且具派下員資格之派下員即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計18人,及未列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惟已同意出售處分之派下員陳阿蕙、陳茂祥及陳茂仁計3 人之人數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潛在持分比例均列入計算。據此計算,同意陳㨗陞等19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之派下員人數應計為21人,同意處分之潛在派下權例亦達59.69%(如附表所示), 均已逾半數。則渠等所為處分,應屬合法有效。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款:乙方( 即賣方)應於收到第一期款後翌日起算三個月內選任管理人並經核備通過之同時備齊土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所有必需之文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即買方)同意先行代墊乙方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地政機關審核如無需補件, 甲方應給付總價金50%,...其餘額由信託銀行直接給付公業管理人或乙方指定之代表人4人經其審核無訛簽收...。 第三期款:於本案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甲方或其指定第三者名下,...」, 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6頁)。從而系爭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判命陳㨗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前開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原審卷㈠第23頁、第28頁),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認定與鄭鶴松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後是否已遵上開判決所命同時履行給付提出買賣價金、是否已為上訴人及其他未同意處分之派下員提存足額價金,自無關聯。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駁回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均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及駁回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①買賣契約當事人││ 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權承繼系統表 │ 之潛在派下權比││ │ 例 ││ 【96年2月6日-98年12月22日之派下員名單: │②其他同意處分人││ 陳阿蕙、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敏聰、陳婕、陳建任、陳賜福 │ 之潛在派下權 ││ 、陳宜雄、陳進興、陳克明、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 │ ││ 根藤、陳國富、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 │*以小數表示時,││ 、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瑞裕、陳茂祥、陳茂仁。】 │ 算至小數點以下││ │ 4位,第5位四捨││ *以上共計34名 │ 五入 │├────┬──┬────┬────┬────┬────┬────┬───┼────────┤│祭祀公業│長房│長子 │過房子 │養女 │長子 │ │ │ ││陳源安 │科永│烏龍 │自記 │楊金枝 │洪萬居 │ │ │ ││ │ │ │ │ │ │ │ │ ││ │ │※絕嗣 │※絕嗣 │※無派下│※無派下│ │ │ ││ │ │ │ │權 │權 │ │ │ ││ │ │ ├────┼────┼────┼────┼───┼────────┤│ │ │1/32 │過房子 │長女 │ │ │ │②1/32 即0.0313││ │ │ │炳乾 │陳阿蕙 │ │ │ │ ││ │ │ │ │ │ │ │ │ ││ │ │ │1/32 │1/32 │ │ │ │ ││ │ │ │ │ │ │ │ │ ││ │1/8 ├────┼────┼────┼────┼────┼───┼────────┤│ │ │次子 │長子 │養女 │長子 │ │ │ ││ │ │明珠 │自記 │楊金枝 │洪萬居 │ │ │ ││ │ │ │ │※無派下│※無派下│ │ │ ││ │ │1/32 │※絕嗣 │權 │權 │ │ │ ││ │ │ ├────┼────┼────┼────┼───┼────────┤│ │ │ │次子 │長子 │長子 │ │ │ ││ │ │ │自匏 │蓮森 │萬紫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1/64 │※絕嗣 ├────┼────┼───┼────────┤│ │ │ │ │ │養女 │長子 │ │ ││ │ │ │ │ │陳氏謹 │輝雄 │ │ ││ │ │ │ │ │ │ │ │ ││ │ │ │ │ │※無派下│※無派下│ │ ││ │ │ │ │ │權 │權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聯登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三子 │長子 │ │ │①1/192 即0.0052││ │ │ │ │蓮厚 │㨗陞 │ │ │ ││ │ │ │ │ │ │ │ │ ││ │ │ │ │1/64 │1/192 │ │ │ ││ │ │ │ │ ├────┼────┼───┼────────┤│ │ │ │ │ │次子 │長子 │ │①1/192 即0.0052││ │ │ │ │ │榮二 │仁展 │ │ ││ │ │ │ │ │ │ │ │ ││ │ │ │ │ │1/192 │1/192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伯松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 │四子 │ │ │①1/192 即0.0052││ │ │ │ │ │榮元 │ │ │ ││ │ │ │ │ │ │ │ │ ││ │ │ │ │ │1/192 │ │ │ ││ │ │ ├────┼────┼────┼────┼───┼────────┤│ │ │ │三子 │長女 │長子 │ │ │①1/64 即0.0156 ││ │ │ │自露 │玉 │㨗盛 │ │ │ ││ │ │ │ │ │ │ │ │ ││ │ │ │1/64 │1/64 │1/64 │ │ │ ││ │ ├────┼────┼────┼────┼────┼───┼────────┤│ │ │三子 │長子 │長女 │*陳百元│ │ │②1/32 即0.0313 ││ │ │自新 │炳乾 │陳阿蕙 │(有派下│ │ │ ││ │ │ │ │ │權) │ │ │ ││ │ │(甲標)│ │ ├────┼────┤ │ ││ │ │ │1/32 │1/32 │*葉陳淑│ │ │ ││ │ │1/32 │ │ │粧 │ │ │ ││ │ │ │ │ │(未確認│ │ │ ││ │ │ │ │ │派下權)│ │ │ ││ │ │ │ │ ├────┼────┤ │ ││ │ │ │ │ │*張榮藏│ │ │ ││ │ │ │ │ │(未確認│ │ │ ││ │ │ │ │ │派下權)│ │ │ ││ │ ├────┼────┼────┼────┼────┼───┼────────┤│ │ │四子 │過房子 │長女 │長子 │ │ │①1/32 即0.0313 ││ │ │甲木 │自露 │玉 │㨗盛 │ │ │ ││ │ │ │ │ │ │ │ │ ││ │ │※絕嗣 │1/32 │1/32 │1/32 │ │ │ ││ │ │ │ │ │ │ │ │ ││ │ │1/32 │ │ │ │ │ │ ││ │ │ │ │ │ │ │ │ ││ ├──┼────┼────┼────┼────┼────┼───┼────────┤│ ├──┼────┼────┼────┼────┼────┼───┼────────┤│ │次房│長子 │長子 │長子 │長子 │長子 │ │①1/200 即0.005 ││ │科奎│甲虎 │神右 │火官 │文能 │敏聰 │ │ ││ │ │ │ │ │ │1/200 │ │ ││ │ │(考文)│ │ │ ├────┼───┼────────┤│ │ │ │ │1/100 │1/100 │次子 │長女 │①1/200 即0.005 ││ │1/2 │1/10 │1/20 │ │ │敏俊 │婕 │ ││ │ │ │ │ │ │1/200 │1/200 │ ││ │ │ │ ├────┼────┼────┼───┼────────┤│ │ │ │ │次子 │長子 │ │ │ ││ │ │ │ │朝宗 │建任 │ │ │ ││ │ │ │ │ │ │ │ │ ││ │ │ │ │1/100 │1/400 │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賜福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宜雄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 │ │四子 │ │ │ ││ │ │ │ │ │隆雄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 │五子 │ │ │ ││ │ │ │ │ │進興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三子 │長女 │長子 │ │ ││ │ │ │ │火炎 │紅桃 │克明 │ │ ││ │ │ │ │ │ │ │ │ ││ │ │ │ │1/100 │1/100 │1/100 │ │ ││ │ │ │ ├────┼────┼────┼───┼────────┤│ │ │ │ │四子 │長子 │ │ │①1/400 即0.0025││ │ │ │ │聯旺 │義博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 │1/100 │次子 │ │ │①1/400 即0.0025││ │ │ │ │ │文哲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 │ │三子 │ │ │①1/400 即0.0025││ │ │ │ │ │奎龍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 │ │四子 │ │ │①1/400 即0.0025││ │ │ │ │ │嘉鴻 │ │ │ ││ │ │ │ │ │1/400 │ │ │ ││ │ │ │ ├────┼────┼────┼───┼────────┤│ │ │ │ │五子 │長子 │ │ │①1/100 即0.01 ││ │ │ │ │財 │璋麟 │ │ │ ││ │ │ │ │ │ │ │ │ ││ │ │ │ │1/100 │1/100 │ │ │ ││ │ │ ├────┼────┼────┼────┼───┼────────┤│ │ │ │次子 │養子 │長女 │長子 │ │ ││ │ │ │神扶 │火炎 │紅桃 │克明 │ │ ││ │ │ │ │ │ │ │ │ ││ │ │ │1/20 │1/20 │1/20 │1/20 │ │ ││ │ ├────┼────┼────┼────┼────┼───┼────────┤│ │ │次子 │長子 │歸就 │長子 │長子 │ │ ││ │ │甲進 │池 │陳蚶 │春風 │捷楨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添進)│(自地)│ │1/60 │次子 │ │ ││ │ │ │ │ │ │捷鑫 │ │ ││ │ │ │ │ │ │ │ │ ││ │ │1/10 │1/20 │1/20 │ │1/240 │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奇達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 │ │ │四子 │ │ ││ │ │ │ │ │ │奇濬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金火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聯益 │ │ │ ││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 │四子 │長子 │ │ ││ │ │ │ │ │連騰 │煥文 │ │ ││ │ │ │ │ │ │ │ │ ││ │ │ │ │ │1/60 │1/120 │ │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煥昌 │ │ ││ │ │ │ │ │ │ │ │ ││ │ │ │ │ │ │1/120 │ │ ││ │ │ │ │ ├────┼────┼───┼────────┤│ │ │ │ │ │五子 │ │ │ ││ │ │ │ │ │吾一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次子 │歸就 │長子 │長子 │ │ ││ │ │ │波 │陳蚶 │春風 │捷楨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1/20 │1/20 │1/60 ├────┼───┼────────┤│ │ │ │ │ │ │次子 │ │ ││ │ │ │ │ │ │捷鑫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奇達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 │ │ │四子 │ │ ││ │ │ │ │ │ │奇濬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金火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聯益 │ │ │ ││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 │四子 │長子 │ │ ││ │ │ │ │ │連騰 │煥文 │ │ ││ │ │ │ │ │ │ │ │ ││ │ │ │ │ │1/60 │1/120 │ │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煥昌 │ │ ││ │ │ │ │ │ │ │ │ ││ │ │ │ │ │ │1/120 │ │ ││ │ │ │ │ ├────┼────┼───┼────────┤│ │ │ │ │ │五子 │ │ │ ││ │ │ │ │ │吾一 │ │ │ ││ │ │ │ │ │※絕嗣 │ │ │ ││ │ ├────┼────┼────┼────┼────┼───┼────────┤│ │ │三子 │過房子 │歸就 │長子 │長子 │ │ ││ │ │甲買 │池 │陳蚶 │春風 │捷楨 │ │ ││ │ │ │ │ │ │ │ │ ││ │ │※絕嗣 │ │ │ │1/120 │ │ ││ │ │ │ │ │ ├────┼───┼────────┤│ │ │1/10 │1/10 │1/10 │1/30 │次子 │ │ ││ │ │ │ │ │ │捷鑫 │ │ ││ │ │ │ │ │ │ │ │ ││ │ │ │ │ │ │1/120 │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奇達 │ │ ││ │ │ │ │ │ │ │ │ ││ │ │ │ │ │ │1/120 │ │ ││ │ │ │ │ │ ├────┼───┼────────┤│ │ │ │ │ │ │四子 │ │ ││ │ │ │ │ │ │奇濬 │ │ ││ │ │ │ │ │ │ │ │ ││ │ │ │ │ │ │1/120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金火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聯益 │ │ │ ││ │ │ │ │ │ │ │ │ ││ │ │ │ │ │1/30 │ │ │ ││ │ │ │ │ ├────┼────┼───┼────────┤│ │ │ │ │ │四子 │長子 │ │ ││ │ │ │ │ │連騰 │煥文 │ │ ││ │ │ │ │ │ │ │ │ ││ │ │ │ │ │1/30 │1/60 │ │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煥昌 │ │ ││ │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五子 │ │ │ ││ │ │ │ │ │吾一 │ │ │ ││ │ │ │ │ │※絕嗣 │ │ │ ││ │ ├────┼────┼────┼────┼────┼───┼────────┤│ │ │四子 │長子 │養女 │長子 │ │ │①1/40 即0.025 ││ │ │甲涼 │陳鑑 │尾 │根藤 │ │ │ ││ │ │(有諒)│ │ │ │ │ │ ││ │ │ │ │ │1/40 │ │ │ ││ │ │ │ │ ├────┼────┼───┼────────┤│ │ │ │ │ │次子 │ │ │①1/40 即0.025 ││ │ │1/10 │1/20 │1/20 │國富 │ │ │ ││ │ │ │ │ │ │ │ │ ││ │ │ │ │ │1/40 │ │ │ ││ │ │ ├────┼────┼────┼────┼───┼────────┤│ │ │ │次子 │長子 │長子 │ │ │ ││ │ │ │陳蚶 │春風 │捷楨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1/20 │1/60 │次子 │ │ │ ││ │ │ │ │ │捷鑫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奇達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 │ │四子 │ │ │ ││ │ │ │ │ │奇濬 │ │ │ ││ │ │ │ │ │ │ │ │ ││ │ │ │ │ │1/240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金火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聯益 │ │ │ │ ││ │ │ │ │ │ │ │ │ ││ │ │ │ │1/60 │ │ │ │ ││ │ │ │ ├────┼────┼────┼───┼────────┤│ │ │ │ │四子 │長子 │ │ │ ││ │ │ │ │連騰 │煥文 │ │ │ ││ │ │ │ │ │ │ │ │ ││ │ │ │ │ │1/120 │ │ │ ││ │ │ │ │ ├────┼────┼───┼────────┤│ │ │ │ │1/60 │次子 │ │ │ ││ │ │ │ │ │煥昌 │ │ │ ││ │ │ │ │ │ │ │ │ ││ │ │ │ │ │1/120 │ │ │ ││ │ │ │ ├────┼────┼────┼───┼────────┤│ │ │ │ │五子 │ │ │ │ ││ │ │ │ │吾一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五子 │過房子 │養女 │長子 │ │ │①1/20 即0.05 ││ │ │甲慶 │陳鑑 │尾 │根藤 │ │ │ ││ │ │(有慶)│ │ │ │ │ │ ││ │ │ │ │1/10 │1/20 │ │ │ ││ │ │※絕嗣 │ │ ├────┼────┼───┼────────┤│ │ │ │ │ │次子 │ │ │①1/20 即0.05 ││ │ │1/10 │1/10 │ │國富 │ │ │ ││ │ │ │ │ │ │ │ │ ││ │ │ │ │ │1/20 │ │ │ ││ ├──┼────┼────┼────┼────┼────┼───┼────────┤│ ├──┼────┼────┼────┼────┼────┼───┼────────┤│ │三房│長子 │長子 │長子 │ │ │ │ ││ │科君│甲賢 │自水 │乞 │ │ │ │ ││ │ │(明賢)│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長女 │ │ │ │ ││ │1/8 │1/8 │1/16 │招治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次女 │長子 │ │ │①1/16 即0.0625 ││ │ │ │ │金鳳 │德河 │ │ │ ││ │ │ │ │ │ │ │ │ ││ │ │ │ │※招婿 │1/16 │ │ │ ││ │ │ │ │ │ │ │ │ ││ │ │ │ │1/16 │ │ │ │ ││ │ │ │ ├────┼────┼────┼───┼────────┤│ │ │ │ │三女 │ │ │ │ ││ │ │ │ │金治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四女 │ │ │ │ ││ │ │ │ │寶清 │ │ │ │ ││ │ │ │ │ │ │ │ │ ││ │ │ │ │※適王 │ │ │ │ ││ │ │ │ │無派下權│ │ │ │ ││ │ │ ├────┼────┼────┼────┼───┼────────┤│ │ │ │次子 │長子 │長子 │ │ │①1/16 即0.0625 ││ │ │ │自景 │聯枝 │政宗 │ │ │ ││ │ │ │ │ │ │ │ │ ││ │ │ │1/16 │※死亡宣│1/16 │ │ │ ││ │ │ │ │告:宣告│ │ │ │ ││ │ │ │ │於73年2 │ │ │ │ ││ │ │ │ │月26日死│ │ │ │ ││ │ │ │ │亡 │ │ │ │ ││ │ │ │ │ │ │ │ │ ││ │ │ │ │1/16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聯發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聯源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四房│長子 │長子 │長子 │長子 │ │ │①1/96 即0.0104 ││ │科井│甲性 │水圳 │連通 │金聰 │ │ │ ││ │ │ │ │ │1/96 │ │ │ ││ │ │(有勝)│ │ ├────┼────┼───┼────────┤│ │ │ │ │ │次子 │ │ │①1/96 即0.0104 ││ │1/8 │1/8 │1/16 │1/32 │金隆 │ │ │ ││ │ │ │ │ │1/96 │ │ │ ││ │ │ │ │ ├────┼────┼───┼────────┤│ │ │ │ │ │三子 │ │ │①1/96 即0.0104 ││ │ │ │ │ │金砂 │ │ │ ││ │ │ │ │ │1/96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秋源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三子 │長子 │ │ │ ││ │ │ │ │萬生 │瑞裕 │ │ │ ││ │ │ │ │ │ │ │ │ ││ │ │ │ │1/32 │1/32 │ │ │ ││ │ │ ├────┼────┼────┼────┼───┼────────┤│ │ │ │次子 │長子 │長子 │ │ │②1/32 即0.0313 ││ │ │ │幼英 │金奇 │茂祥 │ │ │ ││ │ │ │ │ │ │ │ │ ││ │ │ │ │ │1/32 │ │ │ ││ │ │ │ │ ├────┼────┼───┼────────┤│ │ │ │1/16 │1/16 │次子 │ │ │②1/32 即0.0313 ││ │ │ │ │ │茂仁 │ │ │ ││ │ │ │ │ │ │ │ │ ││ │ │ │ │ │1/32 │ │ │ ││ ├──┼────┼────┼────┼────┼────┼───┼────────┤│ ├──┼────┼────┼────┼────┼────┼───┼────────┤│ │五房│過房子 │過房子 │長女 │長子 │ │ │①1/24 即0.0417 ││ │科裕│甲木 │自露 │玉 │㨗盛 │ │ │ ││ │ │ │ │ │ │ │ │ ││ │※絕│※絕嗣 │ │ │ │ │ │ ││ │嗣 │ │ │ │ │ │ │ ││ │ │1/24 │ 1/24 │1/24 │1/24 │ │ │ ││ │1/8 │ │ │ │ │ │ │ ││ │ ├────┼────┼────┼────┼────┼───┼────────┤│ │ │過房子 │過房子 │歸就 │長子 │長子 │ │ ││ │ │甲買 │池 │陳蚶 │春風 │捷楨 │ │ ││ │ │ │ │ │ │ │ │ ││ │ │※絕嗣 │ │ │ │1/288 │ │ ││ │ │ │ │ │ ├────┼───┼────────┤│ │ │1/24 │1/24 │1/24 │1/72 │次子 │ │ ││ │ │ │ │ │ │捷鑫 │ │ ││ │ │ │ │ │ │ │ │ ││ │ │ │ │ │ │1/288 │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奇達 │ │ ││ │ │ │ │ │ │ │ │ ││ │ │ │ │ │ │1/288 │ │ ││ │ │ │ │ │ ├────┼───┼────────┤│ │ │ │ │ │ │四子 │ │ ││ │ │ │ │ │ │奇濬 │ │ ││ │ │ │ │ │ │ │ │ ││ │ │ │ │ │ │1/288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金火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 │三子 │ │ │ ││ │ │ │ │ │聯益 │ │ │ ││ │ │ │ │ │ │ │ │ ││ │ │ │ │ │1/72 │ │ │ ││ │ │ │ │ ├────┼────┼───┼────────┤│ │ │ │ │ │四子 │長子 │ │ ││ │ │ │ │ │連騰 │煥文 │ │ ││ │ │ │ │ │ │ │ │ ││ │ │ │ │ │1/72 │1/144 │ │ ││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煥昌 │ │ ││ │ │ │ │ │ │ │ │ ││ │ │ │ │ │ │1/144 │ │ ││ │ │ │ │ ├────┼────┼───┼────────┤│ │ │ │ │ │五子 │ │ │ ││ │ │ │ │ │吾一 │ │ │ ││ │ │ │ │ │※絕嗣 │ │ │ ││ │ ├────┼────┼────┼────┼────┼───┼────────┤│ │ │過房子 │長子 │長子 │長子 │ │ │①1/288 即0.0035││ │ │甲性 │水圳 │連通 │金聰 │ │ │ ││ │ │(甲勝)│ │ │ │ │ │ ││ │ │ │ │ │1/288 │ │ │ ││ │ │1/24 │ 1/48 │1/96 ├────┼────┼───┼────────┤│ │ │ │ │ │次子 │ │ │①1/288 即0.0035││ │ │ │ │ │金隆 │ │ │ ││ │ │ │ │ │ │ │ │ ││ │ │ │ │ │1/288 │ │ │ ││ │ │ │ │ ├────┼────┼───┼────────┤│ │ │ │ │ │三子 │ │ │①1/288 即0.0035││ │ │ │ │ │金砂 │ │ │ ││ │ │ │ │ │ │ │ │ ││ │ │ │ │ │1/288 │ │ │ ││ │ │ │ ├────┼────┼────┼───┼────────┤│ │ │ │ │次子 │ │ │ │ ││ │ │ │ │秋源 │ │ │ │ ││ │ │ │ │ │ │ │ │ ││ │ │ │ │※絕嗣 │ │ │ │ ││ │ │ │ ├────┼────┼────┼───┼────────┤│ │ │ │ │三子 │長子 │ │ │ ││ │ │ │ │萬生 │瑞裕 │ │ │ ││ │ │ │ │ │ │ │ │ ││ │ │ │ │1/96 │1/96 │ │ │ ││ │ │ ├────┼────┼────┼────┼───┼────────┤│ │ │ │次子 │長子 │長子 │ │ │②1/96 即0.0104 ││ │ │ │幼英 │金奇 │茂祥 │ │ │ ││ │ │ │ │ │ │ │ │ ││ │ │ │ │ │1/96 │ │ │ ││ │ │ │ │ ├────┼────┼───┼────────┤│ │ │ │1/48 │1/48 │次子 │ │ │②1/96 即0.0104 ││ │ │ │ │ │茂仁 │ │ │ ││ │ │ │ │ │ │ │ │ ││ │ │ │ │ │1/96 │ │ │ │├────┴──┴────┴────┴────┴────┴────┴───┼────────┤│※全體派下員人數為34人 │①系爭買賣契約出││ │賣人具派下員資格││①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具派下員資格者計18人 │之潛在派下權合計││ │為45.09% ││②其他同意處分之派下員計3人 │ ││ │②其他同意處分之││③全部同意處分之派下員計21人 │派下員之潛在派下││ │權合計為14.6% ││ │ ││ │③全部同意處分之││ │潛在派下權合計為││ │59.6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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