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陳逢平
- 上訴人
- 陳秋桂
- 上訴人
- 羅怡貞
- 上訴人
- 陳淑媚
- 上訴人
- 陳柏勝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庭宇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茹嬡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皇佑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鶴聲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逢銓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亮宇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煥文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璽安(原名陳安正)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林宜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徐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方符當事人適合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及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陳璽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獲取之不當得利,依據首揭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茲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應將陳鶴聲、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陳璽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權利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大同區太平段7 小段15-80 、15-79 、15-53 、13-8地號土地合併變更而來,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垗花所有,陳垗花於民國65年4 月2 日死亡後,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繼承,業於100 年12月6 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長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11月8 日止,以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63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030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垗花於51年間創辦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北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學校(下稱稻江補校),擔任董事長,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是作為稻江補校辦學使用,而稻江補校於57年4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書立「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財產,捐贈予新設或改設、仍由陳垗花擔任董事長之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間,被上訴人於57年6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陳垗花依舊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據此可知,陳垗花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捐贈被上訴人,交付占有,僅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當時法令,陳垗花之繼承人不得事後主張撤銷該捐贈,雖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1030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調整順序):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垗花所有。
(二)稻江補校為陳垗花、訴外人即陳垗花配偶陳郭蕋於51年間創辦,由陳垗花擔任董事長,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是作為稻江補校辦學使用。
(三)稻江補校於57年4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將所有財產捐贈予新設或改設、仍由陳垗花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
(四)依稻江補校於57年4 月28日所書立「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記載,系爭土地合併變更前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地號土地,共計193.644 坪,均為稻江補校捐贈予被上訴人之標的,「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之備考欄並記載,函告登記完成後,將辦理移轉手續。
(五)陳垗花於57年6 月1 日以董事長身分,向臺北地院登記處聲請財團法人登記,已於57年6 月6 日經法院核准登記在案,其上記載之董事為陳垗花及視同上訴人陳璽安、陳鶴聲等人。
(六)系爭建物於59年2 月1 日建造完成,於63年7 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陳垗花於65年4 月2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
(八)99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8 日間,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34 平方公尺。
(九)視同上訴人陳璽安於100 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十)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附近有捷運站、夜市、運動中心、公園、美術館、學校,自系爭土地步行前往之時間均介於2 至15分鐘間。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1陳垗花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捐贈被上訴人,且交付占有: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至第5 項所載,被上訴人於57年聲請臺北地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陳垗花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經「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列為捐助財產,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陳垗花對於是項記載非僅未為反對,觀諸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之被上訴人聲請登記卷,尚可見陳垗花曾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法院審核(見臺北地院57年法登字第30號卷第77至80頁,另影印附本院卷㈡第107 至110 頁)。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至第9 項所載,則可知陳垗花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任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長達數十年。據此被上訴人成立過程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於64年6 月29日召集之董事會,出席人員包括擔任主席之陳垗花及視同上訴人陳璽安、陳鶴聲、上訴人陳逢平等人,臨時動議提及「陳垗花董事長將所有財產全部提出興辦本校,其功勞非常大……為紀念其功勞認應仍請留在本會作『創辦人兼校主』參與會議之必要」,議決結果為「全體贊成通過」(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陳垗花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捐贈被上訴人,交付占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未記載陳垗花為捐助人,違反要式性,指摘陳垗花非被上訴人之捐助人,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雖未有「捐助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財產目錄甚至載為「臺北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學校捐贈臺北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學校之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校地,未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頁),依據前述會議資料,陳垗花及被上訴人之其餘董事皆認為陳垗花乃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及校主」,陳垗花自是被上訴人之捐助人無訛。民法、非訟事件法對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應提出何等文件定有相關規定,對於捐助章程應如何表達捐助人等細節卻未有明文,解釋上,當以可供法院審查、確認捐助人為何人為已足,此由臺北地院業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並於66年10月間,在法人登記簿上記載「出資或捐助方法:創辦人陳垗花先生捐助」(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可以佐證,蓋捐助行為本身非要式行為,與捐助章程要屬二事(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上,96年3 月版,第263 頁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不宜混為一談。至前開「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固載有稻江補校捐贈被上訴人財產等語,惟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57年9 月20日北市教雲二字第15605 號函所載:「查本市私立稻江商業職業補習學校呈請改設為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乙案,業經由本局派員查明……准予立案……㈠改設後校名改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㈡原設補校仍舊存在其校名改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商業職業補習學校』……」(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顯係由稻江補校改設、更名而來,現存之補校屬被上訴人附設學校,被上訴人與稻江補校既非不同主體,無何者捐贈何者之問題,僅因陳垗花先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稻江補校使用,應將財產撥交予改設後之被上訴人而已,無礙被上訴人之捐助人為陳垗花之認定。職是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捐助證明書及財產目錄」未記載陳垗花為捐助人,違反要式性,指摘陳垗花非被上訴人之捐助人,尚無可採。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捐贈並未生效,亦無可取:設立財團法人之捐助行為,學者多數意見乃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負有移轉財產予財團法人之義務,且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理由,一般認為不得將捐助任意撤銷或撤回(蔡晶瑩著,論財團法人,月旦民商法雜誌,103 年12月版,第42、43、45頁參照,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陳垗花係以設立被上訴人為目的,捐贈系爭土地,核屬捐助行為,與被上訴人成立後再為捐贈,應解為贈與契約(林誠二著前揭書第263 頁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容有不同,而捐助行為既不要求設立人同時辦理捐助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難認該捐助行為未生效。上訴人固以倘陳垗花曾捐贈系爭土地,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契約尚未生效云云,為此項主張,被上訴人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反面解釋為抗辯,否認上訴人得撤銷已生效之契約。然即便認陳垗花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贈與,民法第407 條、第408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實務認為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407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此判例已配合刪除),且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408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此判例已不再援用),申言之,當事人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該等見解於學說上或有爭論(謝哲勝著,贈與的生效要件,法學叢刊,87年4 月版,第32至34頁參照,見本院卷㈡第89、90頁),但為斯時具有拘束力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4陳垗花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陳垗花已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被上訴人,顯已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上訴人於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11月8 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之前,未見有合法撤銷、撤回上開捐贈,縱認基於捐贈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利有罹於時效問題,因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仍得對陳垗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兩造關於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之爭執,無審究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11月8 日止之不當得利利得,惟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兩造關於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之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至104 年11月8 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該段時間,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時間之不當得利利得計1030萬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