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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
- 上訴人
- 郭明珍
- 上訴人
- 白 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喬政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Logistic Holding B.V
- 法定代理人
- Rudolf van Eijl
- 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律師
姜威宇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係依荷蘭國法律設立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42頁〕,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清算終結,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之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審被告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依荷蘭國法設立之公司,則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解散、清算、權利能力與代表人、代表權限制等法人內部事項之準據法,應適用荷蘭國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人停止存續後,若法人之債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證明其對法人之剩餘財產仍有權利得為主張,或法人在清算後經查仍有其他資產(利益)存在,則地方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重開清算程序。若有必要,地方法院得指定清算人。於前述情形,法人將再度存續,但僅係為完成重開清算程序,清算人有權請求各債權人返還其自剩餘資產中所領取超出其應得之部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在其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等同於董事,荷蘭民法2.23a(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2.23c(終結與重開清算程序)亦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頁至第72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已於101年5月2日向荷蘭法院取得重開清算程序,並指定Rudolfvan Eijl為清算人之裁判:〔COURT ORDER(An official copy of the original deed,which remains at the court registry of Zeeland-West-Brabant court)…The judgment The Court 4.1Reopensthe liquidation of the assets of the private companywith limited liability,Logistic Holding B.V.…4.0Appoints Mr. R.van Eijl,of Joure,as liquidator.〕This court order was given by J.Schocnmakers LL.M.and was delivered in public on 2 May 2012.,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認證之法院裁判(含英譯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第87頁、第67頁至第73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已取得荷蘭法院重開清算程序,並指派Rudolf van Eijl為清算人之裁判。從而,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即可認定,上訴人空言抗辯不清楚該再開清算程序之法令是否係荷蘭國現行有效之適用法,被上訴人應再行舉證;被上訴人公司已清算終結,不具公司法人格云云,不足採信。
㈢Rudolf van Eijl 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黃柏夫律師、張子柔律師、姜威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駐荷蘭代表處驗證之民事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訴訟,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則其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伊與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係於85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而史懷哲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至第28頁),上訴人郭明珍係中華民國籍,兩造之國籍不同,而兩造不爭執部分借貸款之履行地係匯入史懷哲公司設於我國境內之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詳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㈠、㈡〕,且均認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背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前於85年7月2日、8月15日分別向伊借款美金(下同)10萬元、10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86年3月31日,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嗣經伊與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確認借款債務共為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應自86年1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8.5%計算利息。史懷哲公司又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2年11月前清償完畢。然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還款19,981元,尚有230,019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19元,及其中10萬元自85年11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86年3月31日起,其中30,019元自8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Richard Kempers B.V.公司已宣告破產,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不具同一法人格,Rudolf van Eijl亦非Richard Kempers B.V.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等自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皆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自不得因主債務人即史懷哲公司於91年6月11日曾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使伊等須共同負擔此不利益。是被上訴人對伊等保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85年11月30日及86年3月31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始請求伊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中於85年11月30日屆期之10萬元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另超過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19元,及自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史懷哲公司敗訴部分,史懷哲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亦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正、背頁):
㈠史懷哲公司於西元1996年6、7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1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7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史懷哲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約定清償期為西元1996年11月30日,利息為週年利率8.5%,並由上訴人郭明珍、白強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史懷哲公司於西元1996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1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8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史懷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約定清償期為西元1997年3月31日,利息為週年利率8.5%,並由上訴人郭明珍、白強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截至86年1月1日止,史懷哲公司已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含前開㈠、㈡所示之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8.5%之利息。
㈣史懷哲公司於95年7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9,981元(含手續費為2萬元)至「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G BEHEER DERDENGE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
㈤史懷哲公司於96年6月21日匯款19,982元(含手續費即為2萬元)至「NL62FVLZ0000000000 STICHTING BEHEER DERDENGELDEN WOLFS ADVOCATEN」帳戶。
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9年9月24日發函史懷哲公司、 郭明珍、白強,限期清償借款230,019元,史懷哲公司、 郭明珍、白強均於99年9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萬元,並自86年1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8.5%計算利息;史懷哲公司及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2年11月前清償完畢。然史懷哲公司僅於95年7月10日還款19,981元,尚有230,019元未清償,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與Richard Kempers B.V.公司是否為具同一法人格之公司?㈡清償期為85年11月30日之1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Richard Kempers B.V.公司是否為具同一法人格之公司?上訴人不爭執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係依據荷蘭相關法令所成立之公司,而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公司已於92年3月4日更名為LogisticHolding B.V.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文件、不異議證明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8頁〕。觀諸前揭被上訴人提出荷蘭司法部准許被上訴人公司更名之文件記載:「the private limited company:『RICHARDKEMPERS HOLDING B.V.』…The person appearing has been authorised by saidgener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to apply for thecertificates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35 Book 2Dutch Civil Code…to make such changes to the draftas might be requierd to obtain such certificate and,after the certificate has been obtained,to evidencethe cu rrent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s by way of ano taria l deed.…hereafter referred to as:"the company"…Du ring the gener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ofthe said company held on the twenty seventh ofFebruary two thousand and three in Leeuwarden, itwas resolved to partially amend the articles ofassociation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the articlesof association.…The person appearing,acting asaforesaid,declared in execution of said article 1 ofthe articles of as sociation to dete rmine theamended articles of asso ciation of the company asfollows:…Article 1…The name of the company is:『LOGISTIC HOLDING B.V.…』(…「RICH ARD KEMPERSHOLDING B.V.」…下稱該公司…本文件簽名之人已得股東常會之授權,按荷蘭民法典第2冊第235條之規定申請證明,…並在得到該證明後,以公證人做成文書之方式,證明公司章程之修改…於該公司2003年2月27日在呂伐登召開之股東常會,決定按公司章程所訂之方式修改部分之公司章程。…於本文件簽名並擔任前述職務之人,宣布施行前述之公司章程第一條,並決定修改公司章程如下:…第一條:公司名稱為「Logistic Holding B.V」)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5頁〕。而荷蘭司法部對此公司章程、名稱之變更亦於92年3月3日確認,無他人提出異議等情,亦有荷蘭司法部之公司章程變更不異議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8頁〕。另經本院轉由外交部函詢荷蘭西南商會,荷蘭西南商會亦復稱:「The Chamber of Commerce South-WestNetherlands confirms that the do cument as shown inplaintiff evidence no.1 is the ar ticles ofassociation of Logistic Holding B.V.《Trade Registernumber 00000000》and as such filed in the DutchTrade Register.)…According to the Trade Register,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 is the predecess or ofLogistic Holding B.V..AS of the 3rd of March 0000the amendment o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re ineffect.This amendment includes the change of thename of the legal entity into Logistic Holding B.V)…」等語〔荷蘭西南商會確認原證1號(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所示之文件為Logistic Holding B.V.《公司商業登記號碼:00000000》之公司章程,且此已登記於『荷蘭商業登記』…按商業登記所示,公司章程變更於2003年3月3日生效後,Richard Kempers HoldingB.V.即為LogisticHolding B.V.前身。此次章程變更內容包含將法律實體之名稱變更為Logistic Holding B.V.〕,此有本院102年11月6日院鎮文實字第1020007356號函、駐荷蘭代表處102年11月4日荷蘭字第1020000337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至第185頁〕。從而,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已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Logistic HoldingB.V.,兩者之法人格實為同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非史懷哲公司借貸之Richard Kempers Holding B.V.云云,無足採信。
㈡清償期為85年11月30日之10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院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史懷哲公司共同具名,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伊,表示至86年1月1日止,共已收受伊貸借款項美金25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8.5%計算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前揭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15頁);且上訴人對該信函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頁至第46頁),堪認上訴人及史懷哲公司均已就系爭借款25萬元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包括對主債務人即史懷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86年1月1日重行起算15年。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法院收件戳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頁),並未逾15年之時效。至上訴人雖辯稱伊等並未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與史懷哲公司,於上開86年1月1日信函共同具名,並非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辯稱史懷哲公司於86年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伊等,清償期為85年11月30日之10萬元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因本件上訴人是與史懷哲公司共同發函承認併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史懷哲公司固曾於91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自92年1月起分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分別於95年7月10日、96年6月21日各匯款19,981元(清償部分本金)、19,0982元(清償部分利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一部清償〔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253頁、卷㈡第99頁、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㈣、㈤〕,參酌前開說明,應視為史懷哲公司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惟觀諸前揭電子郵件係由史懷哲公司所寄送,並無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上同時具名;且匯款水單、匯款紀錄上之匯款人為史懷哲公司,亦非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史懷哲公司上開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意思表示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為自100年12月14日回溯5年,即自95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逾前開範圍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5年12月15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86年1月1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19元本息,有無理由?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第7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史懷哲公司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於86年1月1日確認積欠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算年利率8.5%利息,且史懷哲公司已清償19,981元,尚有借款本金230,019元未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史懷哲公司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信函、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匯款紀錄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253頁、卷㈡第99頁、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㈢至㈤〕。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及利息債權自100年12月14日回溯5年,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0,0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史懷哲公司連帶給付230,019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