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41號
- 上訴人
- 林惠玲
- 參加人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勳欽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
- 被上訴人
- 陳憲宜
郭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憲宜逾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郭碧鳳逾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參加人於原審以其為上訴人所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若上訴人敗訴,依雙方間保險條款約定,其於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負賠償責任,故其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34頁),並經原審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陳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陳雅鈴送醫後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陳憲宜及郭碧鳳(以下逕稱姓名)分別為陳雅鈴之父、母,陳雅鈴依法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4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歲,女性為83.62歲,故陳憲宜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有餘命24.01歲,郭碧鳳尚有餘命35.62歲,每月所需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21,668元,被上訴人除陳雅鈴外尚有二名子女,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陳憲宜得請求1,007,543元、郭碧鳳得請求1,306,321元(均已扣除過失責任比例後之金額)扶養費之賠償,另被上訴人因陳雅鈴遭逢系爭車禍死亡,受有喪女之痛,爰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且郭碧鳳另支出陳雅鈴之醫療費用959元、殯葬費用253,180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憲宜2,208,218元及郭碧鳳2,556,488元,及均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固係因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負肇事主因責任,但陳雅鈴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情形,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伊應僅負6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適當。又伊名下僅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目前亦無穩定收入,並為單親媽媽,需撫養一名小孩,被上訴人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非伊能力範圍可及,且被上訴人已各自領取參加人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000,250元,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款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憲宜380萬元、郭碧鳳420萬元,及均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憲宜2,208,218元、郭碧鳳2,556,488元,及均自105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陳憲宜超過592,508元本息及給付郭碧鳳超過891,026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陳憲宜請求1,591,792元本息、郭碧鳳請求1,643,512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明,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陳憲宜592,508元本息及給付郭碧鳳891,026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明,此部分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兩造對於各自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孝恩股份有限公司及頭城南門棺材行之函覆資料等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有3名女兒,其等為陳雅鈴之雙親,陳雅鈴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致陳雅鈴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身發生碰撞,陳雅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及左腎破裂、右側胸部氣胸、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因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㈤郭碧鳳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959元、殯葬費用253,18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陳雅鈴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陳雅鈴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及左腎破裂、右側胸部氣胸、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因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且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經宜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105年度宜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8頁),堪認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陳雅鈴死亡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959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碧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陳雅鈴醫療費用959元,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郭碧鳳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253,18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碧鳳主張其支出之陳雅鈴殯葬費用253,180元乙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頭城南門棺木行陳報狀暨所附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見原審卷第25至27、126、127頁)、孝恩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8日孝恩字第1060000403號函暨函附統一發票內容(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為證,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郭碧鳳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陳雅玲之父母,上訴人不法侵害陳雅玲致死,陳憲宜因此受有1,007,543元、郭碧鳳因此受有1,306,321元(均為已扣除過失責任比例後之金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金額並無減縮或一部撤回之意思,故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顯係誤稱「尚未扣除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73頁)之扶養費損害等情。查被上訴人為陳雅鈴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雅鈴對於被上訴人二人負有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因陳雅鈴之死亡,致其等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陳憲宜自陳已失業三年,失業前以打臨工維生,每日薪資1,000元,郭碧鳳則於10幾年前在自助餐店打工維生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104年度、105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財產部分僅郭碧鳳名下有一部76年出廠之汽車,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原審卷及本院卷之證物袋內),則主張其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自為可採。
⒊查陳憲宜為51年6月10日出生、郭碧鳳為56年5月5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6頁),於104年3月5日陳雅鈴死亡時,分別為52歲、47歲,依內政部公布104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置於原審卷之證物袋內),52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7.90歲,47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7.66歲,又陳憲宜之扶養義務人除陳雅鈴外,尚有配偶即郭碧鳳及二名成年子女共4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而郭碧鳳之扶養義務人除陳雅鈴外,則尚有配偶即陳憲宜及二名成年子女共4人,是陳雅鈴應僅負擔被上訴人二人各4分之1扶養義務。復參以宜蘭縣104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1,668元(置於原審卷之證物袋內),認以每月生活支出21,66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為適當,故陳雅鈴每年扶養被上訴人費用各為65,004元〈計算式:21,668元÷4人×12月=65,004元〉。準此,以陳雅鈴每年應各負擔被上訴人扶養費65,004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陳憲宜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法定扶養費核計1,154,597元{計算式:65,004×17.00000000〈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5,004×0.9)×(17.00000000〈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1,154,597。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以下同);郭碧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法定扶養費核計1,397,987元{計算式:65,004×21.00000000〈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5,004×0.66)×(21.00000000〈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1,397,987元〉。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憲宜國中畢業,失業3年,失業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有工作1天1千元;郭碧鳳國小畢業,10幾年前曾在自助餐打工;上訴人國中畢業,在卡拉OK店擔任會計,每月收入2萬元,需扶養兒子,但渠已經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又依據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及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所示,兩造於104、105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僅郭碧鳳名下有一台76年出廠之汽車,上訴人名下有一輛汽車等財產外,亦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驟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自是悲痛萬分,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允當。
㈤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及慰撫金時,仍應負擔陳雅鈴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雅鈴於104年3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坡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騎乘前揭機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轉彎卻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有前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陳雅鈴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宜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卷第30頁可稽,故上訴人抗辯陳雅鈴對於系爭車禍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此時路權應屬陳雅鈴之直行車,上訴人在無路權之情形下,貿然左轉,嚴重侵害陳雅鈴之路權,實為肇致系爭車禍之最主要原因,陳雅鈴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致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陳雅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陳雅鈴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上訴人7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陳憲宜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208,218元(計算式:{1,154,597+2,000,000}×70%=2,208,218);郭碧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556,488元(計算式:{1,397,987+959+253,180+2,000,000}×70%=2,556,488)。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3年1月2日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0,250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強制險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陳憲宜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07,968元(計算式:2,208,218-1,000,250=1,207,968),其中592,508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於本院僅得請求615,460元;郭碧鳳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556,238元(計算式:2,556,488-1,000,250=1,556,238),其中891,026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於本院僅得請求665,212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憲宜615,460元(再加計已確定之592,508元,即為陳憲宜得請求之1,207,968元)、郭碧鳳665,212元(再加計已確定之891,026元,即為郭碧鳳得請求之1,556,238元),及均自105年10月26日(在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後,見調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