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9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蔡縉紳
上訴人
陳麗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蔡縉譽
被上訴人
蔡旺達
被上訴人
蔡婉君
被上訴人
蔡明珠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縉紳各給付被上訴人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貳拾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陳麗惠、蔡縉紳各給付被上訴人蔡明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各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陳麗惠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上訴人蔡縉紳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下分稱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主張:被繼承人蔡河來(下稱蔡河來)於民國96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上訴人蔡縉紳(下稱蔡縉紳)、次子即原審原告蔡縉川(下稱蔡縉川)、長女即被上訴人蔡明珠(下稱蔡明珠)、三子即蔡縉譽,嗣蔡縉川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其子女即蔡旺達、蔡婉君均為蔡縉川之代位繼承人。

㈠上訴人陳麗惠(下稱陳麗惠)雖於102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領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656萬7,65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然對於債務人歐亞修、蔡郭臨時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實際上為蔡河來所有,陳麗惠僅為形式名義上之債權人,此觀陳麗惠於原證3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已承認此情事即明,自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惟遭陳麗惠拒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非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麗惠應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82萬0,956元(6,567,652÷4÷2),及給付蔡縉譽164萬1,913元(6,567,652÷4),暨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鎮後溝子後溝小段209-32、209-46、209-76地號土地,下稱北港鎮土地)為蔡河來所有,借名登記在汪秀勤名下,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上並有蔡縉川出資興建之廠房及辦公室(下稱系爭地上物)。詎蔡縉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7年9月間以其名義將北港鎮土地連同系爭地上物一併出租予訴外人許振益,然北港鎮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許振益係為避免搬遷麻煩,方與汪秀勤簽定租賃契約,並非有繼承人輪流管理收益之合意。是自104年1月起訴時往前回溯五年合計已收取租金175萬元,以北港鎮土地、系爭地上物比例各50%為計算,則其租金各為87萬5,000元,北港鎮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則應屬蔡縉川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蔡縉紳應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54萬6,875元(〈875,000÷4〉+875,000=1,093,750,1,093,750÷2=546,875),及給付蔡縉譽21萬8,750元(875,000÷4=218,750),暨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命陳麗惠應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82萬0,956元,及各給付蔡縉譽、蔡明珠164萬1,913元,暨分別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縉紳應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54萬6,875元,及各給付蔡縉譽、蔡明珠21萬8,750元,暨分別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及其坐落之同區永昌段二小段103地號土地,下稱泉州街房地>,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並告確定,茲不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縉紳、陳麗惠則以: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執行所得債權」究指何債權及金額,其係於蔡河來死亡後之102年7月28日簽署,如何取代陳麗惠所有之債權?若認該債權屬蔡河來所有,則原審判決既認定泉州街房地屬陳麗惠所有,為何系爭協議書卻記載蔡河來所有債權可以清償陳麗惠所有泉州街房地之貸款?且被上訴人對於陳麗惠與蔡河來間就上開債權有如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先負舉證之責。否認陳麗惠有將系爭協議書向雲林地院提出,陳麗惠本為土地抵押權人,是參加分配,與汪秀勤無關,依被證6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歐亞修係給付陳麗惠一人,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蔡河來生前即表示北港鎮土地於其死亡後,可以由蔡縉紳、蔡縉川、蔡縉譽三人輪流管理收益,蔡縉川、蔡縉譽即同意先由蔡縉紳收益,蔡縉紳始與許振益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嗣蔡縉譽之配偶汪秀勤亦與許振益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足見兩造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蔡河來於96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蔡縉紳、次子蔡縉川、長女蔡明珠、三子蔡縉譽,另有陳麗惠為蔡縉紳之妻,汪秀勤為蔡縉譽之妻。嗣蔡縉川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其子女蔡旺達、蔡婉君均為蔡縉川之代位繼承人,另名子女蔡欣怡則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新北峽戶字第1043666545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1月28日新北院霞家潔104年度司繼字第3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9、31至34頁、第201至217、182至185,卷㈡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8頁正反面),應認為真實。

㈡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主張陳麗惠雖於102年間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領得系爭分配款,然對於系爭債權實際上為蔡河來所有,陳麗惠僅為形式名義上之債權人,自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惟遭陳麗惠拒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麗惠應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82萬0,956元,及給付蔡縉譽164萬1,913元本息等情,陳麗惠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陳麗惠與汪秀勤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得款分配議定條款如下:以立協議書人名義對債務人蔡清修、蔡聰興、蔡仁潔、歐亞修、蔡郭臨時執行所得之債權,確實為公公蔡河來所有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並為陳麗惠所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又查陳麗惠於102年間經雲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領得分配款656萬7,652元(即系爭分配款),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足證陳麗惠已承認其取得系爭分配款656萬7,652元為其公公蔡河來所有。

⒊陳麗惠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執行所得債權」究指何債權及金額,係於蔡河來死亡後簽署,如何取代陳麗惠所有之債權?若認該債權屬蔡河來所有,則原審判決既認定泉州街房地屬陳麗惠所有,為何系爭協議書卻記載蔡河來所有債權可以清償陳麗惠所有泉州街房地之貸款?依被證6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歐亞修係給付陳麗惠一人,系爭協議書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並提出歐亞修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6頁),然查,系爭分配表明載債權人包括陳麗惠、汪秀勤,拍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有歐亞修、蔡郭臨時、蔡清修、蔡聰興、蔡仁傑,與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債務人相同;有關歐亞修、蔡郭臨時土地拍賣所得分配予汪秀勤、陳麗惠金額分別為656萬7,653元、656萬7,652元,合計為1,313萬5,305元,與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對歐亞修、蔡郭臨時執行所得款新台幣13,135,304元,遵照公公蔡河來遺囑優先償還台北市○○街0000號7樓房貸新台幣8,300,000元....」所載執行所得金額相符(雖相差1元,但汪秀勤、陳麗惠受分配比例均為65.6765%,二人受分配金額卻相差1元,此顯然係部分四捨五入誤差結果,故應認二者金額應屬相符),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款與系爭分配款係指同一筆款項。又查,陳麗惠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等文件欲證明歐亞修之債權僅歸其一人所有,然依上開分配表所示,顯然其與汪秀勤就歐亞修等債權分配比例各占二分之一,是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書等文件至多得證明陳麗惠在形式上確有相當文件足據以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而已,惟實質上債權人始應受償系爭分配款以滿足債權,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係屬陳麗惠事後承認蔡河來始為實質上債權人,並同意列為蔡河來遺產(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項「遵照蔡河來遺囑」之文字即明),並非分割遺產之書面文件,自毋庸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同意,雖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有記載系爭分配款應優先清償陳麗惠所有泉州街房地貸款一節,依意旨至多證明蔡河來就泉州街房地貸款以系爭分配款遺贈方式代為清償,並無法遽以證明陳麗惠因為真正債權人,始有以自有款項清償自有房地等情,至是否應清償泉州街房地貸款,則應由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判斷決定,並非在蔡河來全體繼承人未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上有此記載,即受拘束,故應認系爭分配款為蔡河來債權取得款項應列為遺產,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另陳麗惠辯稱系爭協議書是遭蔡縉川威脅,迫於無奈始簽署,沒看過內容,係被設計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陳麗惠既已自認簽名其上,自應就其沒看過及被脅迫、被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陳麗惠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陳麗惠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既為蔡河來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蔡河來死亡後,基於系爭債權取得系爭分配款,應列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蔡河來之繼承人為蔡縉紳、蔡明珠、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前三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後二人各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且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即蔡縉紳、蔡縉譽、蔡明珠、蔡旺達、蔡婉君均同意系爭分配款如認定係蔡河來遺產,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故系爭分配款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上開繼承人,而系爭分配款為陳麗惠所占有,則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本於遺產分割結果,主張陳麗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分配款利益,致渠等受有原按應繼分分割取得之遺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麗惠應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82萬0,956元,及給付蔡縉譽164萬1,913元本息部分,即屬有據。

㈢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主張北港鎮土地為蔡河來所有,借名登記在汪秀勤名下,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上並有蔡縉川出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詎蔡縉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7年9月間以其名義將北港鎮土地連同系爭地上物一併出租予訴外人許振益,然北港鎮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並非有繼承人輪流管理收益之合意。是自104年1月起訴時往前回溯五年合計已收取租金175萬元,以北港鎮土地、系爭地上物比例各50%為計算,則其租金各為87萬5,000元,依民法第116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縉紳應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54萬6,875元、蔡縉譽21萬8,750元本息等情,蔡縉紳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北港鎮土地為蔡河來所有,借名登記在汪秀勤名下,應由蔡河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上並有蔡縉川出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9、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3頁反面、第8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僅辯稱由繼承人輪流收租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故北港鎮土地自應由蔡縉紳、蔡明珠、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繼承,則北港鎮土地所生孳息即租金,亦屬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至蔡縉紳所辯北港鎮土地由蔡縉紳、蔡縉川、蔡縉譽三人輪流管理收益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上訴人亦自承,輪流管理沒有明確時間點,誰要來收就換他,因蔡縉川流亡在外比較久,所以上訴人就收的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若北港鎮土地係由全體繼承人輪流管理,則租金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在固定一段時間收取,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毫無章法及規則性處理,雖蔡縉紳復辯稱伊與許振益簽訂租賃契約,蔡縉譽之妻汪秀勤亦與許振益訂立租賃契約,足證確有默示分管之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亦稱汪秀勤係為了不讓許振益再與上訴人簽約交租金,才向許振益表示不能再與上訴人簽約,但許振益為了避免搬遷麻煩,才與汪秀勤簽約,以期免遭地主要求搬遷之苦等語,復審之蔡縉紳與許振益簽訂之北港鎮土地租賃契約,係自97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共計有6年之久,而103年9月1日始由汪秀勤與許振益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至104年8月31日,有租賃契約5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第144至145頁),顯與分管輪流定期收取租金情形不符,反而與被上訴人所述情形吻合,況縱蔡縉譽亦有同意蔡縉紳出租北港鎮土地,其二人之應繼分亦僅為二分之一(1/4+1/4=1/2),是蔡縉紳出租北港鎮土地,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未取得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應堪認定。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主張蔡縉紳應返還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亦屬有據。

⒋再參酌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應認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主張出租土地與廠房及辦公室各佔50%,蔡縉川之繼承人即蔡旺達、蔡婉君應分得系爭地上物部分之租金,各繼承人分得土地租金之四分之一等情,應屬有據。是依蔡縉紳與許振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顯示,97年9月至99年8月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99年9月1至101年8月每月租金為3萬元,101年9月至102年8月月租為2萬7,000元,102年9月至103年8月月租為3萬元,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請求99年2月至103年8月租金計算,應為160萬元(28,000x7+30,000x24+27,000x12+30,000x12=1,600,000),即土地、系爭地上物租金各為80萬元,另渠等請求103年9月至104年1月部分,因已為汪秀勤另與許振益簽訂租約,已如前述,非蔡縉紳收取租金,自屬無據。從而,北港鎮土地租金80萬元,應屬蔡縉紳、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蔡明珠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租金80萬元為蔡縉川之繼承人即蔡旺達、蔡婉君公同共有,故蔡縉譽、蔡旺達、蔡婉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蔡縉紳依應繼分比例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50萬元(800,000x1/2+800,000x1/4x1/2=500,000),及給付蔡縉譽20萬元(800,000x1/4=200,000),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既經准許,則渠等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蔡縉紳給付前開款項,核屬請求權之競合,不另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款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另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請求陳麗惠應各給付蔡旺達、蔡婉君82萬0,956元,及給付蔡縉譽164萬1,913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3月26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縉紳應給付蔡旺達、蔡婉君各50萬元、蔡縉譽20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其中包括原判決關於命陳麗惠、蔡縉紳亦應給付蔡明珠164萬1,913元、21萬8,750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並未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均為訴外裁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請求蔡縉紳、蔡明珠分割遺產即系爭分配款,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遺產分割所得款項,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已均在理由欄說明,惟於主文漏未諭知系爭分配款分割方法,核屬漏載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蔡旺達、蔡婉君、蔡縉譽、上訴人蔡縉紳不得上訴,上訴人陳麗惠及被上訴人蔡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繼承人蔡河來遺產  │   分割方法                           │
├──────────┼───────────────────┤
│上訴人陳麗惠於臺灣雲│ 上訴人蔡縉紳、被上訴人蔡縉譽、蔡明珠 │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 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四分之一,被上訴 │
│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 人蔡旺達、蔡婉君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 │
│事件領得分配款新臺幣│ 八分之一。                           │
│6,567,652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7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