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95號
- 抗告人
-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昌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起訴要件不合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相對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該案被告陳啟清、張月蕉(分別時各稱其名,並合稱陳啟清等2人)使用,以掩飾、隱匿陳啟清利用為抗告人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1家供應商索取回扣之情事,與陳啟清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規定,請求陳啟清等2人、INT.Techfield Corp.及相對人連帶給付陳啟清收受之回扣款及自收受時起計之利息總額,共計美金1,919萬6,753元、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1億3,750萬9,967元之本息。臺北地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105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陳啟清等2人及相對人連帶賠償其因陳啟清收取第三人昶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回扣款所受之損害計6,883萬5,798元本息(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及第99頁),嗣於同年5月6日再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表明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與陳啟清等2人連帶賠償陳啟清收受上開22家廠商之回扣款及自收受時起計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8頁)、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陳啟清等2人、相對人張貴城、張月仙各給付不當得利。嗣因陳啟清等2人依臺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賠償抗告人陳啟清所收受之回扣款5億6,135萬6,141元,抗告人於同年7月25日具狀減縮該部分請求(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75頁),僅就陳啟清收取上開回扣款之利息損害為請求(減縮後聲明如附表甲所示)。原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就陳啟清向如附表一所示21家供應商索取回扣之利息損害,請求相對人分別與陳啟清等2人連帶賠償(即其先位聲明第1項、第4項其中之1,627萬0,177.2758元本息部分、第5項及第6項),或請求張貴城、張月仙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伊對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伊該部分之起訴,惟就伊另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陳啟清收受昶茂公司回扣款本息部分,則認為合法且為實體判決,二者實有扞挌。刑事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確有提供帳號供陳啟清等2人作為隱匿收受回扣之犯罪所得使用,相對人自為共同加害人,對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法院就此並應獨立認定。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即駁回伊上開部分之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該案被告陳啟清等2人使用,以掩飾、隱匿陳啟清利用為抗告人辦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向上開21家供應商索取回扣,與陳啟清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與陳啟清等2人及INT. Techfield Corp.連帶賠償1億3,750萬9,967元及美金1,919萬6,753元之本息,雖其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之105年5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陳明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與相對人無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與陳啟清等2人連帶賠償陳啟清收受上開回扣款及自收受時起計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張貴城、張月仙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惟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嗣因陳啟清清償回扣款,抗告人於同年7月25日提出書狀減縮請求,陳明僅請求相對人與陳啟清等2人連帶賠償陳啟清收受回扣款之利息損害,並減縮萬穎公司(附表一編號15)、吉忠吉旅(附表一編號17)之損害金額,另因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所受損害應按美金及新台幣區分列計,而將附表一編號1國傑公司回扣款利息總額由美金186萬5,215.7179元,更正為2,087萬7,909.09元及美金125萬1,863.1272元(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77頁),亦係減縮、更正訴之聲明,均非訴之變更,不生原附帶民事訴訟已因訴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之效果。
㈡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陳啟清向如附表一所示21家供應商索取回扣之利息損害,請求相對人等賠償,惟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陳啟清等2人,並未包括相對人,該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固認定張貴城、張月仙有提供帳戶予陳啟清等2人使用,然亦認張貴城、張月仙就陳啟清等2人之犯行俱屬不知情;另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陳啟清等2人使用相對人等之帳戶為相關資金處分或交易,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則認定陳啟清等2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僅係因與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2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11頁)。則相對人提供帳戶供陳啟清等2人使用之行為,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之說明,相對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抗告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認為合法。又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於原法院另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11頁及反面),與其另有追加昶茂公司部分之損害,且經依法繳納裁判費者不同,原法院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提供帳戶予陳啟清等2人使用,有無損害抗告人權益,是否應與陳啟清等2人共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抗告人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無涉,無從執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未駁回抗告人先位聲明第7項之訴,抗告人雖贅列於抗告聲明中,惟於本院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 │一、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應連付美金433萬6,255元、新臺幣│請求明細│ │先│ 2,855萬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廠商及│ │ │ │ 利息。 │回扣款金│ │位│二、張月蕉、INT.Techfield Corp應連帶給付美金433萬6,255元、新臺幣2,855萬 │額)參照│ │ │ 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 │聲│ 。 │地方法院│ │ │三、前2項聲明,如其中一項連帶賠償之被告之一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104年度 │ │明│ 他項連帶賠償之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重訴字第│ │ │四、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374萬5,301元│1246號民│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判決附│ │ │五、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66萬 │表一所示│ │ │ 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 │ │ 。 │卷第33頁│ │ │六、陳啟清、張月蕉、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張月仙、張貴城應連帶給付新臺│至第34頁│ │ │ 幣61萬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 │ │ 之利息。 │ │ │ │七、陳啟清、張月蕉、陳彥澤、陳彥志、陳瓊英、張貴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136 │ │ │ │ 萬0,67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一、陳啟清應返還新臺幣3,496 萬0,324 元、美金31萬6,659 元,及其中新臺幣 │請求明細│ │備│ 1,748 萬5,199 元、美金31萬6,65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 │(廠商及│ │ │ 1,747萬5,1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均 │回扣款金│ │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額)參照│ │ │二、張月蕉應返還新臺幣7,896萬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60萬7,265元自起訴 │同上民事│ │聲│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新臺幣5,136萬0,67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判決附表│ │ │ (即105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所示(│ │明│三、張貴城應給付30萬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見本院卷│ │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第36頁反│ │ │四、張月仙應給付271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面至第37│ │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頁反面)│ │ │五、INT.Techfield Corp應返還美金401萬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