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31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闕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清空以盆栽(下稱系爭盆栽)種植蔬果及設置兩座鐵籠(下合稱系爭鐵籠)等方式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23、431地號土地,合則稱本案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位於423地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及B等部分(位於431地號土地,面積12.19平方公尺,下與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4平方公尺;上訴人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追加亦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盆栽及鐵籠(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73頁),核屬訴之追加。揆諸上訴人起訴請求及追加情節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否遷移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盆栽及鐵籠以清空交予上訴人,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以前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於102年11月26日及103年3月21日催告返還未果,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竊占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等罪嫌之告訴,均因罹於10年追訴期時效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79號(下稱72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迄今仍以系爭盆栽種植蔬果及設置系爭鐵籠等方式,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亦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空返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自100年12月至105年12月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及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前述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清空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萬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以鐵絲網及竹架為圍籬,圍起系爭土地養鵝防蛇,惟於士林地檢署7279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拆除,即於103年10月15日拆除鐵絲網及竹架並騰空系爭土地,未再繼續使用,並告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系爭土地現有之系爭盆栽、鐵籠均非伊所有,系爭盆栽內之花草或蔬果亦非伊所栽種,伊無權移除;本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指稱伊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其復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2頁):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管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17頁)。
㈡系爭土地上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有系爭鐵籠(面積各為3.32平方公尺,合計為6.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另有如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系爭盆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07號事件(下稱107號事件)105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及該事件囑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8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按即原判決附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100頁、117至118頁及士林地院107號事件卷第16至1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以系爭盆栽種植蔬果及設置系爭鐵籠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清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對於系爭盆栽及鐵籠具處分權,並藉以占用系爭土地?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包括自起訴日(即105年12月29日)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1,026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6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對於系爭盆栽及鐵籠具處分權並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盆栽及鐵籠之所有權人,得以移除上開物品清空系爭土地返還予其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盆栽及鐵籠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盆栽及鐵籠均為原所有權人所拋棄,經被上訴人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所有權,並藉以種植花木、圈養家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72頁)。惟查,民法第802條固採動產可以先占之原則,惟仍須占有人有將動產歸於自己管領支配之意識,即與所有人立於同一支配地位之意思,並依客觀情形與社會一般觀念足以認定占有人具有管領力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占有系爭盆栽及鐵籠並據為所有之意識,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係因幫忙清理系爭土地上經他人丟棄不要之系爭盆栽,或在系爭土地上挖土放到自己的盆栽內(見原審卷第106頁、107頁),難認有何積極外觀可認已具管領系爭盆栽、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圈養雞鴨而搭建竹架及鐵絲網,曾經利用系爭鐵籠作為區隔及圍欄邊界(見原審卷第112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6頁、98頁),惟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15日拆除上開竹架及鐵絲網等圍籬(見本院卷第107頁),此後系爭鐵籠內、外,即無豢養任何家禽動物乙情,亦經士林地院107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05年3月3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該事件卷第1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於106年5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拆除前述竹架及鐵絲網等圍籬後,並無再使用系爭鐵籠乙情,與真實相符。是本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通念,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以後,曾因無主物之先占,取得對於系爭盆栽、鐵籠之管領力,並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移除系爭盆栽、鐵籠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難採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整理過系爭鐵籠及使用盆栽,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負責遷移系爭花盆及鐵籠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73頁)。然本件既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現有藉由系爭盆栽、鐵籠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存在(參前述乙、四、㈠、⒉),即難科以占有人賠償之責;遑論民法第956條係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所稱被上訴人占有標的物滅失或毀損情節存在,是其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盆栽及鐵籠,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業於本院自承曾藉由鐵絲網、竹架圍起系爭土地豢養鵝隻,並於103年10月15日拆除鐵絲網等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另其於士林地檢署7279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於27年前買受現址房屋時,經建商要求以鐵絲網圍起系爭土地,其於土地上種茶花及樹木,於102年7月起並豢養雞、鴨等家禽;圍籬(於103年7月16日偵訊期日)還在,可防止他人倒垃圾;其鄰居即32號之住戶知悉上開情事等情(見該案件卷宗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指上開鄰居施素蓮復於前述偵查案件104年2月26日偵訊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曾在4、5年前,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豢養家禽,最近拆掉圍籬等情(見該案件卷第84頁);又上訴人所屬人員潘則安則於上開偵查案件指稱其於102年7、8月及103年3月14日間分別至系爭土地履勘,鐵絲網內確有豢養家禽等情形(見該案件卷第30至31頁);另依兩造於原審及士林地檢署7279號案件偵查中提出拍攝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9日、103年3月14日、3月15日、5月14日之照片,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103年12月23日會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進行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內容(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士林地檢署7279號案件卷第20至22頁、34至35頁、38至41頁、60至70頁)所示,系爭土地上原經以鐵絲網及竹架等為圍籬圍起土地,其內豢養鵝隻,於103年12月23日時上開鐵絲網、竹架業經拆除完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拆除上開鐵絲網、竹架等圍籬之際,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乙情,可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拆除上開鐵絲網、竹架後迄今,既無其他利用系爭土地之情節,已如前述(見乙、四、㈡、㈢),是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16日以後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即難採取。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3年3月15日即拆遷鵝舍騰空系爭土地未再豢養家禽,並通知上訴人,依上訴人102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85042910號函及103年3月2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08740號函(下稱3月21日函)均載明占有人如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得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伊已依3月21日函文要求,於該函所定同年月31日期限前,拆除搭建之鵝舍竹籬、騰空系爭土地未再繼續占用,上訴人依系爭要點規定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103年3月15日通知上訴人「已自行騰空沒有養鵝,已處理了,特此申明無誤」(見士林地檢署7279號案件卷第20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103年7月16日偵訊期日,已陳明當時尚未拆除圍籬(見該案件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於103年10月15日拆除鐵絲網等圍籬(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其所稱於103年3月15日已經騰空系爭土地乙情,即屬不實;更何況上訴人3月21日函文內容係略以「...二、本分署(按即上訴人)以前述102年11月26日函請台端(按即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騰空返還旨揭國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因台端申請展延騰空期限,本分署復以前述102年12月18日函同意展延騰空期限至103年2月27日。惟經本分署103年3月14日派員勘查結果,國有土地上仍有使用情形(中社路二段79巷36號附近鐵皮搭房、竹架及鐵絲網搭棚(養雞)),爰仍請於103年3月31日前騰空返還國有土地」、「因台端未於期限內自行騰空返還國有土地,爰無本分署前述102年11月26日及102年12月18日函述使用補金免收規定適用,仍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可知本件上訴人僅應允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前如拆除前述鐵絲網等圍籬始得免收補償金,茲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日期之後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即與該等函文之要求不符。故綜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經同意免收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本件不應再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為無理由,難以採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亦經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明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9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藉由鐵絲網、竹架等物於系爭土地上圍起圍籬,於其內豢養家禽等方式而為占有使用,自屬無正當權源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致土地管理權人即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拆除前述鐵絲網、竹架等圍籬前,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0年至10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700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鄰近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2段79巷路旁,附近多為山坡、樹林,有上訴人於原審及士林地檢署7279號案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包括GOOGLE MAP衛星實景圖)及士林分局103年12月23日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117至118頁、126頁、上開偵查案件卷第13至16頁、51至52頁、64至70頁),並參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29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當時申報總地價年息率5%計算,尚屬適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3,515元【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計算式:(10,700元×42.4平方公尺×5%×3/365)+(10,700元×42.4平方公尺×5%×2)+(10,700元×42.4平方公尺×5%×289/365)=63,515,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率5%計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未提出抗辯理由及證據,難以採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29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2.4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6萬3,515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清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因此部分所命給付總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956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清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逐一審核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