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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魏于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訴人
王仲之
上訴人
劉興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
被上訴人
廖執良

      周悅翔(原名:王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興偉給付上訴人王仲之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仲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仲之(下逕稱其名)主張:訴外人林冠雄前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冠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人士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90年11月間,在報紙刊登「投資入股、兩岸貿易」之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絡,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林冠雄帳戶,所匯款項再轉存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興偉、被上訴人廖執良、周悅翔(下各逕稱其名)之郵局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各稱劉興偉帳戶、廖執良帳戶、周悅翔帳戶),或由劉興偉等3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詳細匯款、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所示)。劉興偉等3人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廖執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廖執良應給付105,000元,並自9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劉興偉、周悅翔應分別給付235,000元,並均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劉興偉應給付200,000元,並自9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㈤劉興偉應給付179,000元,並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劉興偉則以:伊雖將帳戶出借予劉純光,惟王仲之給付金錢之對象為林冠雄,依不當得利要件及債權相對性,伊與王仲之間並無關係。又王仲之將金錢匯至林冠雄帳戶後,已由郵局取得所有權,王仲之不得主張林冠雄帳戶再匯出之金錢即為其匯入之金錢。縱認王仲之與伊存在金錢給付之法律關係,惟伊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屬善意受領,且王仲之給付金錢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並逾10年撤銷除斥期間,王仲之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另王仲之附加利息之請求不得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廖執良則以:伊常因喝醉酒掉皮包而遺失證件,亦曾將證件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事宜,但未曾向郵局申設帳戶,伊不認識林冠雄,更未曾受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周悅翔則以:王仲之並未證明伊如何與詐騙集團成員藉由周建男及吳秋雲之帳戶共同犯案,且檢察官亦認定伊於91年3月22日已將周悅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伊並未提領周建男或吳秋雲帳戶內款項。且王仲之前就伊所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業以8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王仲之不得再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王仲之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劉興偉應給付王仲之20萬元,及自9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仲之其餘之訴。王仲之、劉興偉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琪雅部分嗣於本院成立調解,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王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仲之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廖執良應給付王仲之100,000元,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廖執良應給付王仲之105,000元,及自9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劉興偉、周悅翔應各給付王仲之235,000元,及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劉興偉應給付王仲之179,000元,及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興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興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仲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興偉等3人對於王仲之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仲之對於劉興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王仲之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冠雄帳戶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2號、104年度偵字第1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344、18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第32至38頁、第89至98頁、第142頁正、反面、第218至22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堪信屬實。王仲之主張匯入林冠雄帳戶之款項,或被轉存至劉興偉等3人帳戶,或由劉興偉等3人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劉興偉等3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本息等情,則為劉興偉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易言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者,請求權人得選擇行使其請求權,如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其目的未達,則於其他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蓋此數請求權之發生,雖各有法律上依據,其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僅因適用法規不同,發生之請求權內容自亦不同。準此,請求權人若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

㈡關於王仲之請求廖執良應給付205,000元本息部分:

1.查辦理廖執良帳戶新開戶作業時,係由申辦人臨櫃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新立戶存款單,並在申請書之印鑑欄上蓋章,預留印鑑後,自行增列不逾4位數之儲金簿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存款交郵局辦理,經辦員收取立帳申請書、新立戶存款單、國民身分證及現款,審核立帳申請書及存款單各項妥填,並核對戶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碼等與國民身分證相符後入機;開戶時須由本人憑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臨櫃申辦,當時各局因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無法連接網際網路,經辦員係以人工辨識開戶人身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於91年3月19日起,始規定辦理儲金新開戶作業,應輸入儲戶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及代碼,廖執良帳戶於90年12月20日開戶時,尚未連結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以查核申辦人之身分證件真偽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2月19日儲字第105022704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00頁正、反面)。另依廖執良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所示,其上電話、住址記載為:(03)0000000、桃園縣○○市○○○路000號6樓之5(見原審卷二第18頁後附信封袋內資料第2頁),惟廖執良歷來戶籍地址均非前揭桃園縣○○市○○○路000號6樓之5,上開(03)0000000電話申辦人資料亦均與廖執良無關等情,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年3月7日桃服密字第1060000015號函檢附客戶申請中華電信90年間申租市話業務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77、277-1頁、第307至309頁)。綜觀上情,倘廖執良帳戶開戶時,為廖執良本人執其真正身分證辦理,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於核對戶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碼時,理應發現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所載地址與身分證上所載地址不同,並要求申請人更正以符開戶規範,然廖執良帳戶立帳申請書所載地址竟能通過中華郵政公司人員之審核,顯見廖執良帳戶開戶時提供查核之身分證,應非廖執良本人真正身分證。又儲戶憑國民身分證、第2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即可辦理開戶,因儲戶辦理開戶時未留存相關證件影本於立帳郵局,且開戶時申請金融卡所填寫單據已逾本公司5年保管期限,相關單據已銷毀,恕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1月17日儲字第10502073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可見已查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帳戶係廖執良申請開設。另參以廖執良自87年至91年間,即有4次換發身分證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6頁),且王仲之亦不爭執廖執良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填載之文字非廖執良筆跡(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則廖執良抗辯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開戶等情,應屬可取。

2.林冠雄帳戶於91年3月9日結存金額989元,王仲之於同日匯入205,000元後,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轉帳100,000元至廖執良帳戶,並於同日提款60,000元及33,000元,另於同年月10日跨行提款12,907元等情,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林冠雄及廖執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56、218頁)。惟廖執良帳戶既非廖執良所開設,縱王仲之遭詐騙之205,000元中曾有100,000元轉存至廖執良帳戶,亦難遽予推論該款項係由廖執良支配管理而受有利益。又王仲之所匯205,000元中之60,000元、33,000元及12,907元雖遭人提領,但王仲之並未證明係由廖執良提領收受,自難認廖執良受有該利益。王仲之另主張林冠雄帳戶於91年3月11日匯款6,000元、17,018元、17 ,000元至廖執良帳戶云云,並舉林冠雄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惟上開205,000元於91年3月10日前業遭轉帳或提領殆盡,林冠雄帳戶於91年3月11日以後之匯款,自與王仲之匯入之205,000元無關。至廖執良固曾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辦理貸款,惟王仲之並未證明廖執良受有上開205,000元利益乙節,已如前述,是王仲之執此主張廖執良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殊非可取。從而,王仲之請求廖執良應返還205,000元不當得利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王仲之請求劉興偉、周悅翔應分別給付235,000元本息部分:

1.王仲之於91年3月26日匯款20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冠雄帳戶於同日即轉帳100,000元至周建男帳戶,並以卡片提款51,000元,匯入周建男帳戶之100,000元於同日即以卡片提款50,000元、50,000元;王仲之於同日再匯款5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冠雄帳戶於91年3月27日轉帳100,000元至周建男帳戶,周建男帳戶隨即提款60,000元、40,000元;王仲之另於91年4月16日匯款22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冠雄帳戶於同日即轉帳100,000元至周建男帳戶,並以卡片提款60,000元、30,000元及36,000元,匯入周建男帳戶之100,000元於同日提款60,000元及40,000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林冠雄及周建男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第36、37、64、97、220頁),固堪信屬實。惟依上開匯款、提款資料,並未見王仲之匯入林冠雄帳戶之200,000元、50,000元及220,000元有匯入劉興偉、周悅翔帳戶之記錄。且林冠雄帳戶遭提領之51,000元、60,000元、30,000元、36,000元及周建男帳戶遭提領之50,000元、5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等款項,王仲之亦未證明該等款項為劉興偉、周悅翔提領收受,自難認劉興偉、周悅翔因王仲之匯款行為獲有上開不當得利。

2.至周建男帳戶於91年4月30日固轉存45,018元至劉興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7頁),惟林冠雄帳戶於91年3月26日、27日匯入周建男帳戶之各100,000元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卷一第64頁),周建男帳戶於91年4月30日之匯款,自與王仲之於91年3月26日匯入林冠雄帳戶之250,000元無關。又吳秋雲帳戶於91年4月29日雖轉存36,018元、44,018元、8,018元至周悅翔帳戶,另於同年月30日轉存7,018元、同年5月6日轉存45,018元、9,018元、5,018元至劉興偉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3、85頁),惟依吳秋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周建男帳戶於91年4月16日轉存6,000元至吳秋雲帳戶後,迄吳秋雲帳戶於同年月29、30日及同年5月6日匯款至周悅翔或劉興偉帳戶時,其間吳秋雲帳戶另有多筆存、提款交易,難認吳秋雲帳戶匯入周悅翔或劉興偉帳戶之款項與王仲之匯入林冠雄帳戶之金錢相關。是王仲之執此主張劉興偉、周悅翔應負返還之責云云,亦非可取。

3.基上,王仲之既未證明劉興偉、周悅翔曾受領其匯入林冠雄帳戶之470,000元,則其請求劉興偉、周悅翔應分別返還23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關於王仲之請求劉興偉給付379,000元本息部分:

1.王仲之於91年4月17日匯款18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冠雄帳戶於同日轉帳100,000元至劉興偉帳戶,並提款31,000元,再於同年月18日提款48,000元;王仲之另於91年4月18日匯款20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冠雄帳戶於同日轉帳100,000元至劉興偉帳戶,並提款47,000元,再於同年月19日提款53,000元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林冠雄及劉興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62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堪信屬實。可見王仲之匯入林冠雄帳戶之上開380,000元中,有200,000元匯入劉興偉帳戶(下稱系爭受領款),雖劉興偉辯稱其將帳戶出借予劉純光,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劉興偉帳戶既由劉興偉支配管理,自應認劉興偉受有系爭受領款之利益。

2.另查,系爭受領款雖非由王仲之直接匯入劉興偉帳戶,惟林冠雄帳戶係由林冠雄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王仲之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冠雄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且王仲之於91年4月17日、18日匯入林冠雄帳戶180,000元、200,000元後,林冠雄帳戶旋於同日各轉匯100,000元至劉興偉帳戶,可見林冠雄帳戶僅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之工具,王仲之所匯款項中之200,000元最終係流向劉興偉帳戶而由劉興偉受領,應認系爭受領款之給付對象即為劉興偉。此外,王仲之係受詐騙而匯款,堪認其給付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則劉興偉受領王仲之遭詐騙之贓款,自應由劉興偉舉證證明其於91年4月17日、18日均係合法受領各100,000元款項,惟劉興偉迄未證明其合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劉興偉受有系爭受領款之利益,致王仲之受有系爭受領款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3.此外,系爭受領款匯入劉興偉帳戶後,當日即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殆盡(見原審卷一第62頁),足見劉興偉不僅知悉有金錢匯入,更旋將款項提領收受,且劉興偉亦未證明其收受系爭受領款究有何法律上原因,自難認劉興偉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是劉興偉抗辯其不負返還之責云云,並非可取。

4.又王仲之匯款至林冠雄帳戶後,該款項即由該帳戶管領支配,與該帳戶和中華郵政公司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無涉,且王仲之於91年4月17日、18日匯入林冠雄帳戶180,000元、200,000元時,林冠雄帳戶各僅結餘1元、994元,迄於同日匯出100,000元、100,000元至劉興偉帳戶時,亦無其他款項匯入,綜觀林冠雄帳戶上開交易資料,堪認系爭受領款應為王仲之匯入林冠雄帳戶之款項無訛。是劉興偉抗辯王仲之匯入林冠雄帳戶之款項由中華郵政公司取得所有權,自林冠雄帳戶匯出之金錢無法特定為王仲之所匯入云云,並非可取。

5.雖劉興偉辯以王仲之基於委託投資目的交付系爭受領款,因其未撤銷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王仲之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乙節,前已敘及,可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意為王仲之處理投資事務,彼等間既無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委託投資之法律行為,王仲之並無撤銷該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必要。是劉興偉執此抗辯王仲之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洵無足取。

6.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王仲之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劉興偉給付附加利息,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是劉興偉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之附加利息,應屬可取。

7.至王仲之於91年4月17日、18日匯入林冠雄帳戶之180,000元、200,000元,除轉匯至劉興偉帳戶之系爭受領款外,其餘遭提領之31,000元、48,000元、47,000元、53,000元等款項,王仲之並未證明亦為劉興偉提領收受,自難認劉興偉因王仲之匯款行為獲有上開不當得利。

8.從而,王仲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興偉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05年2月24日回溯5年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王仲之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劉興偉應給付200,000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劉興偉給付利息逾自100年2月25日起算部分,尚有未洽,劉興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興偉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劉興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王仲之請求廖執良、周悅翔、劉興偉應各給付205,000元、235,000元、414,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王仲之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王仲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僅屬利息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興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仲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編號│匯款、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一 │王仲之於91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5,000元至林冠 ││ │雄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轉存100,000元至廖執良帳戶。所 ││ │餘105,000元則於同日遭提款60,000元、33,000元,及於同 ││ │年月10日遭提領12,907元。 │├──┼──────────────────────────┤│二 │1.王仲之於91年3月26日匯款20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冠││ │ 雄帳戶於同日即轉帳100,000元至訴外人周建男郵局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周建男帳戶),並以卡 ││ │ 片提款51,000元。匯入周建男帳戶之100,000元於同日即 ││ │ 以卡片提款50,000元、50,000元。 ││ │2.王仲之於91年3月26日再匯款5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 ││ │ 冠雄帳戶於91年3月27日轉帳100,000元至周建男帳戶,周││ │ 建男帳戶隨即遭卡片提款60,000元、40,000元。 ││ │3.王仲之另於91年4月16日匯款22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 │ 冠雄帳戶於同日即轉帳100,000元至周建男帳戶,另以卡 ││ │ 片提款60,000元、30,000元及36,000元。匯入周建男帳戶││ │ 之100,000元於同日即以卡片提款60,000元及40,000元。 ││ │4.周建男帳戶於91年4月16日轉存6,000元至訴外人吳秋雲郵││ │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吳秋雲帳戶),另 ││ │ 於同年月30日轉存45,018元至劉興偉帳戶。嗣吳秋雲帳戶││ │ 於91年4月29日再轉存36,018元、44,018元、8,018元至周││ │ 悅翔帳戶,及於同年月30日轉存7,018元、同年5月6日轉 ││ │ 存45,018元、9,018元、5,018元至劉興偉帳戶。 │├──┼──────────────────────────┤│三 │王仲之於91年4月17日匯款18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冠雄││ │帳戶於同日轉帳100,000元至劉興偉帳戶,並提款31,000元 ││ │,再於同年月18日提款48,000元;王仲之另於91年4月18日 ││ │匯款200,000元至林冠雄帳戶,林冠雄帳戶於同日轉帳100,0││ │00元至劉興偉帳戶,並提款47,000元,再於同年月19日提款││ │53,0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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