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沈裕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才加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 被上訴人
- 戴瑋徵
- 被上訴人
- 潘正家
- 被上訴人
- 蘇鈺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戴瑋徵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本息、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鈺珊超過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本息、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潘正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均係喆園公寓大廈社區A棟大樓之住戶,被上訴人戴瑋徵、潘正家、蘇鈺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係6樓及7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4樓、5樓 、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潘正家及蘇鈺珊自民國97年搬入後,該大樓未曾發生雨水排水管溢流之現象,屋內亦無淹水問題。然因上訴人於101年4、5月間,開始在系爭6樓住家及頂樓違規進行裝修施工、違章改建及興建魚池、游泳池、天然造景等,使用大量水泥及砂石,因處理不當導致水泥及砂石流入頂樓之排水孔內,造成公共排水管堵塞而無法順暢排水,又因大樓之雨水孔與各住戶冷氣之排水孔係歸同一條管線,導致降雨後,雨水宣洩不及,而從大樓內各住戶屋內之冷氣排水孔滿溢而出, 致戴瑋徵系爭3樓房屋於101年6月至11月間積水,戴瑋徵並於102年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後雖達成和解,然因上訴人仍陸續在頂樓施做工程,導致水泥及砂石在大樓公共排水管累積,而再次嚴重堵塞,迄於104年5、6月間 ,因密集大雨又發生排水不及而溢流至系爭3樓 、4樓、5樓住戶之情形(下稱本件漏水事件),致渠等屋內之家具、裝潢及電氣設備等嚴重受損,經估算受損金額分別為戴瑋徵新臺幣(下同)901,960元、潘正家927,900元、蘇鈺珊1,272,200元。嗣兩造多次協調, 上訴人不願承認係造成漏水之原因,僅以鄰里情義協助之名義分別給付潘正家40萬元、蘇鈺珊20萬元,並稱待日後鑑定查明原因後再處理後續完整賠償云云,惟上開給付之金額不足以填補伊等所有之損失,扣除上訴人已給付潘正家之40萬元、蘇鈺珊之20萬元後,潘正家之損失仍有527,900元、蘇鈺珊之損失仍有1,072,200元。又伊等居住安全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到重大侵擾,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戴瑋徵1,001,960元、潘正家627,900元 、蘇鈺珊1,172,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戴瑋徵52萬5743元 ,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潘正家6萬2016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蘇鈺珊43萬9913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伊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違章建築之事實,系爭3樓、4樓 、5樓房屋發生冷氣排水管倒灌漏水之損害原因及結果並非伊所造成。且伊前於102年10月3日與戴瑋徵簽立和解契約書,並給付99萬元;另於104年8月14日與潘正家簽訂七億喆園社區淹水事件協議書,給付40萬元;於104年8月14日與系爭5樓房屋住戶丁嘉輝簽訂約定書 ,給付20萬元。其中戴瑋徵與伊簽訂之和解契約已表明不得就本事件對伊有任何請求或主張等語;潘正家、蘇鉦珊之代理人丁嘉輝與伊簽訂之協議或約定內容亦均表明願配合伊後續聲請鑑定及向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億公司)進行訴訟,於損害原因未查明前,不得對伊請求等語,自不得認為伊已承擔侵權行為。並應認兩造間就本案請求前所達成之和解或協議已創設新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和解或協議之義務履行。然被上訴人卻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27日函文所述及本案損害原因係雨水及冷氣排水管有合併之設計錯誤所導致等之說明內容於不顧,復未依約配合伊向七億公司進行追訴,即率然對伊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要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對於可輕易移動之傢俱或用品,未及時搬移至無漏水之處而任其浸泡,係未予積極防止損害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又本事件係頂樓漏水,並未涉及噪音擾鄰,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戴瑋徵、潘正家、 蘇鈺珊係分別為系爭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9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7、158頁、本院卷第153頁) ,應與事實相符。惟渠等主張:上訴人自101年4、5月間起開始在頂樓違章改建 、興建水池等造成公共排水管遭施工所用之水泥及石塊填塞而無法順暢排水,且因上訴人嗣後仍陸續在頂樓施做工程而未曾改善,以致104年5月12日及6月14日及6月21日等日密集大雨,公共排水管之排水不及而溢流至系爭3、4、5樓房屋內 ,而發生本件漏水事件,伊等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及物品損失及慰撫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房屋於104年間發生漏水之情, 業據提出系爭3樓房屋淹水受損照片、系爭4樓房屋淹水受損照片、 系爭5樓房屋淹水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2至76頁),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照片形式真正, 惟觀諸系爭大樓104年5月13日協調會紀錄記載:戴瑋徵表示昨日凌晨3點左右又下大雨,大量雨水又從冷氣排水孔冒出;潘正家表示這次雨水從3樓管路一直冒上4、5樓來; 蘇鈺珊表示伊家這次的問題也同3、4樓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2至79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按台端所有房屋(喆園社區A棟6~7樓及頂樓) 裝修施工後,致使喆園社區210號2樓至5樓屋內淹水, 造成家具損毀事宜...現104年5月12日清晨突然性大雨,使本社區210號3樓至5樓水管又發生大量冒水一事...」等語( 原審卷第50頁)。且被上訴人拍攝地點為住家,除被上訴人所稱101年及104年5月、6月間漏水外,並無其他漏水情形,堪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應為真正。 則系爭3、4、5樓房屋內於104年5月間確實發生雨水溢流之漏水情形,應堪採信。
(二)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3、4、5樓房屋於104年間之漏水與伊相關,並否認曾於頂樓為大型違建,復另抗辯:戴瑋徵依兩造於102年10月3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取得99萬元之賠償金後,已整修系爭3樓房屋, 應已連同冷氣排水管均修復損害完成,否則歷經102年底、103年5月及6月間之梅雨季節(5月總雨量634.7毫米,6月總雨量384.4毫米)、7月至9月之颱風季及104 年前半年間大量雨勢豈均未發生漏水之可能云云,且提出和解書為憑(原審卷第133頁)。 然查:
1.上訴人迄至104年間系爭3、4、5樓房屋發生漏水時,均為大樓6、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憑(原審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5頁),且為其自承明確(原審卷第261頁背面)。 又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間開始在頂樓施作空中花園, 嗣於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2月14日繼續在頂樓施作空中花園,則有系爭大廈裝潢工程申請表、裝潢保證金收據、102年3月裝潢工程竣工檢查申請表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再觀諸上訴人在101年8月於頂樓違章興建建物之照片(本院卷第241、243頁) 、104年於頂樓違章興建建物之照片(本院卷第245頁), 以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1年7月12日、104年6月17日勘查時之紀錄表及照片(本院卷第268、269、276、277、281頁),並將前開照片加以比對, 可看出上訴人在系爭大樓頂樓明顯增建許多假山水庭園造景工程。且上訴人不僅於101年間施工,另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亦仍有陸續施工之情, 亦有103年之訪客登記簿記載1月8日「王斌忠、8F、沈先生、施工3人」、1月15日「王斌忠、7F、沈先生、施工、8人」 、1月20日「王斌忠、7F、施工、6人」、1月29日「王斌忠、施工、5人」、2月7日「林秋慶、248 7F、施工、1人」可佐,有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3日函文及檢附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47至349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2月之後仍陸續有在頂樓施工。是上訴人以戴瑋徵於簽署和解書取得和解金並整修冷氣排水管修復完成後,其並未有裝潢修繕行為,抗辯104年5月至6月之漏水結果與伊無關云云,不值採取。
2.又本件經原法院囑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 4、5樓房屋於104年5月、6月間發生漏水之原因, 鑑定結果認:「佳園路3段000-000號6、7樓為樓中樓住宅,所有權人將其打通為一戶使用,並於屋頂平台上修建景觀水池。景觀水池整體排水已改變部分屋頂排水功能」、 「佳園路3段210號3、 5樓因冷氣排水溢水造成多處客廳及臥室天花潮濕彎曲木地板邊角翹起損壞,部分傢俱潮濕受損。」,並以「鑑定人曾會同原告被告代表至屋頂A點(與3、4、5樓冷氣排水同一柱內)雨水排水處(該落水頭已由被告加高,目前已不具排水功能)以紅色顏料水灌入屋頂排水管,結果紅色排水自208號門前排水孔流入排水溝(屋頂A點為一樓212號左側), 及以黃色顏料水灌入210號3樓冷氣排水管。 結果黃色排水亦自208號門前同一排水孔流出。足見本大樓雨水排水A點與3、4、5樓冷氣排水使用同一水平排水管。」、「本大樓雨水、冷氣垂直排水管由柱配管至一樓連接同一水平排水管排入排水溝。」,進而認定「210號3、4、5樓於 104年5、6月發生冷氣排水口大量溢水造成屋內裝潢傢俱損壞, 研判應為A點雨水排水管集聚砂石於一樓水平排水管堵塞,大雨造成屋頂雨水回流至冷氣垂直排水管由3、4、5樓冷氣排水口溢出所致。」、 「本建築自101年至104年年底止,屋頂皆由該棟建築6、7樓屋主管理使用。 雨水排水管有砂石進入堵塞導致210號3、4、5樓冷氣排水口溢水研判係因6、7 樓屋主屋頂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不當所致。」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按(外放鑑定報告第6、7頁)。 則被上訴人指述系爭3、4、5樓房屋漏水,乃因上訴人施工砂石堵塞水管所致等語,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以鑑定報告做成之時間距離104 年漏水有一年半之遠,已無法進行實地鑑定; 伊於101年4、5月間頂樓施工前,系爭大樓210號已有漏水; 系爭大樓1、2樓均未漏水,更可推斷鑑定報告判斷漏水位置「一樓水平排水管堵塞」係屬錯誤; 又戴瑋徵於102年取得和解金後既有裝潢修繕之行為,則水管堵塞應係戴瑋徵造成之結果,另其他樓層住戶亦曾於104年5月前施工,亦可能因泥作等材料造成淤積;雨水排水管並未堵塞, 堵塞係為3樓冷氣排水管;且頂樓雨水排水孔非獨由伊使用,清洗公共水塔時亦須使用頂樓排雨水管,均不能排除水管堵塞尚有其他成因;鑑定報告將伊所否認「因為下大雨所以造成被上訴人阻塞」之事實,作為鑑定前提基本事實,論理矛盾,有重大瑕疵,其推論伊為雨水排水孔之管理使用人,亦無所據云云。惟查:
①系爭2樓房屋住戶即證人游雅芬已證稱:系爭2樓房屋客廳冷氣機附近排水孔於97年裝潢時已經封起來 ,101年間漏水的位置是後陽台等情(本院卷第201、202頁)。鑑定人張迺樑則到庭說明:伊曾經從屋頂排水跟三樓冷氣排水用色粉測試, 亦即由鑑定報告附件五-5A點排水孔位置及附件五-2點排水孔位置 ,結果都從附件5-1編號20、22號所指同一排水孔排入排水溝,伊由此判斷屋頂排水管與冷氣排水管最後是連在一起,因冷氣排水管只有冷氣凝結水進入排水管,沒有造成堵塞的原因,伊接獲的資訊是下大雨的狀況,造成堵塞,鑑定報告第5頁已敘明104年5、6月間又因連續大雨造成210號3、4、5樓冷氣排水管大量溢水,余先生曾在104年底以高壓水洗208號門前水平排水孔清出大量泥沙,伊由此判斷雨水排水孔堵塞,會造成冷氣排水溢水等情(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並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假設三樓、四樓及五樓冷氣水管漏水,惟一、二樓陽台及冷氣水管皆無漏水,是否代表可能係三樓冷氣水管造成阻塞造成三四五樓之漏水?)請參附件六-2下方陽台拉虛線到旁邊柱子,陽台的排水管與附件五-2A點排水管不同,所以不可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一、二樓冷氣水管於104年未漏水是否代表雨水管線及二樓冷氣水管未堵塞?倘雨水管線沒有堵塞,三、四及五樓漏水的原因是否應排除是雨水管堵塞造成?).. .這次的鑑定沒有要我們調查一、二樓的排水狀況。」、「我有看過三、四、五樓的室內狀況,我知道冷氣排水管與雨水排水管的關係,一、二樓我沒有進去」、「余先生說有清出泥沙,泥沙可能施工造成,也有可能是下雨時流進排水管,鑑定報告附件六-5,每個角落都有雨水落水孔,水池是整體的,水池內有數個馬達,水池可能最後從集中一二個排水孔排出,這種情形都容易積水」、「冷氣排水管比較細,除非惡意破壞,較不會有大量泥沙進入,即使有也是少量。陽台裝潢有可能造成砂石進入雨水排水管。如果是97年封住(2樓客廳冷氣排水管)不會在104年造成堵塞」、「(問: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2頁二張照片、第3張上面照片,有顯示屋頂有設施景觀水池、假山等設施,要施作這些增見的設施,要用到哪些建築材料?水泥、砂、石、造型石、模板、鋼筋。」、「陽台沒有違建、沒有裝修過,所以泥沙排入雨水排水管機會不大。所以排除陽台泥沙進入雨水排水管的可能性,加上本件是冷氣排水孔溢水 ,而陽台的排水孔距離冷氣溢水位置(A點位置)有相當距離,才會研判係因六、七樓屋主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6頁)。足見系爭1、2樓房屋是否有因溢流而漏水,本未經鑑定人鑑定, 且冷氣排水管較不易造成堵塞之情形,2樓客廳冷氣排水管復經封住各節,均可能係系爭1、2樓房屋未漏水之原因。是上訴人僅憑系爭1、2樓冷氣水管未漏水,即率然推論雨水排水管並無堵塞云云,難認可採。
②張迺樑建築師另具狀說明: 冷氣排水管溢水原因如下:A需雨水排水管堵塞無法順暢排水,B 需遇大雨使雨水排水管內積水無法順暢排放,C 雨水排水管內積水高度超越冷氣排水管出口高度,才會產生冷氣排水管溢流現象,故雨水管堵塞才是冷氣排水管溢水主因,本件鑑定時有透過邀請大樓水電廠商余先生說明104年底修繕排水管狀況, 鑑定報告內A點雨水排水管直徑2英吋,僅屋頂層設有排水口,其餘各層並無出口,故210號3、4、5樓裝潢將不會有廢棄物進入A點雨水排水管,僅屋頂層施工會有廢棄物進入A點雨水排水管,至於系爭大樓屋頂水塔係供應全棟住戶生活用水之用,水塔中若有泥沙住戶之飲水、洗滌將大受影響,故水塔內不可能有大量泥沙,清洗水塔時或許有少量汙染但不可能產生大量砂石,A點雨水排水管直徑2英吋(5.08公分)需有石塊或大量泥沙進入排水管才會造成堵塞,系爭大樓高25公尺, 少量泥沙進入直徑5公分排水管,以清洗水塔之排水沖刷,應可將少量泥沙排出,造成堵塞機會微乎其微,故雨水管堵塞應與水塔清洗無關等情(本院卷第467、469頁)。參以104年5月12日當日雨量為61.9毫米,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逐月逐日降雨量資料可按(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召開之「喆園社區210號3-5樓冷氣冒水協調會紀錄」即主張係是因為前一天凌晨3點左右下大雨, 大量雨水從冷氣排水孔冒出乙情(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照片、104年11月管理委員會清洗廢污管線付款憑證(本院卷第481至497頁)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曾於104年 11月間請廠商佳宥事業有限公司余先生清理管線。堪認鑑定人以有連續大雨及210號3、4、5樓冷氣排水管大溢水現象為前提所為前揭判斷,即無違誤可言,並已逐一排除上訴人所稱其他住戶施工或清洗水塔等因素。
③承上可知,鑑定人已詳為說明其鑑定論理過程,經核尚屬合理,所為鑑定結果應堪憑採。故被上訴人援引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3、4、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乃係公共排水管因系爭6、7樓屋主屋頂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不當致大雨時排水不及雨水溢流至系爭3、4、5樓冷氣排水口所致 ,進而造成系爭3、4、5樓房屋之漏水等情,洵屬有據, 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於97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3、4、5樓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9至26頁),迄至101年間始發生雨水溢流至系爭3樓房屋之事件, 無從認定排水與原設計圖不符 、210號交屋時即有排雨水管堵塞會導致系爭3、4、5樓冷氣排水孔溢水之結果 。至於上訴人另以102、103年間有長期水溝倒灌情形,當雨水大量至一樓倒灌時,該位於水溝下方之排雨水管孔將因該處往上長期累積大量泥沙,故該堵塞非上訴人之問題;管理委員會委託廠商於103年3月14日、17日及18日間清理排雨水管,清理完後排雨水管應暢通無比,被上訴人等於104年5月12日、6月14日及6月21日之冷氣水管溢水原因,應可直接排除係因為排雨水管堵塞所造成,或可排除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前之施工行為所造成云云。然僅大樓水溝曾發生泥沙淤積乙節,不能認為與系爭房屋漏水相關。且廠商清理行為是否徹底排除雨水管之堵塞,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空言推測,既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3、4、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公共排水管因系爭6、7樓屋主屋頂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不當致大雨時排水不及雨水溢流至系爭3、4、5樓冷氣排水口所致,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上訴人為系爭6、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於系爭社區大樓頂樓施工期間未將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妥當,造成公共排水管之阻塞,致系爭3、4、5樓房屋漏水,自有過失, 且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就系爭3、4、5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戴瑋徵於102年1月23日對伊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於頂樓施工造成其有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4、5樓冷氣排水使用同一水平排水管早已知悉 ,卻不思改善之道,且被上訴人對於可輕易移動至安全處之傢俱或用品,未即時移動至無漏水之處,屬未積極防止損害之擴大,核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系爭3、4、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係公共排水管因系爭6、 7樓屋主屋頂施工砂石廢棄物管理不當致大雨時排水不及雨水溢流至系爭3、4、5樓冷氣排水口所致 ,故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未思改善之道,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不能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錄影光碟畫面(原審卷第5至76頁), 及104年5月13日「喆園社區210號3~5樓冷氣管冒水協調會紀錄」 記載戴瑋徵表示因為前一天凌晨3點左右下大雨,大量雨水從冷氣排水孔冒出乙情(原審卷第77頁),可知當時雨水大量從冷氣排水孔冒出,系爭3、4、5樓均有積水, 系爭3、4樓住戶努力排水,自難認被上訴人未積極防止損害之擴大。 至蘇鈺珊當時未在系爭5樓房屋內,於本件情形無可歸責之原因,亦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難認違反何注意義務。綜此,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論述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1.經原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 、4、5房屋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損害情形及各戶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其鑑定結果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共計464,543元、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共計358,844元 ,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共計538,208元(原鑑定報告第6項誤繕總價),以上均不含活動家具、電器及財物損失,其各項乃如附件工程詳細表所示等情在卷可佐,有系爭鑑定報告(詳該報告第7頁 、附件七之一至七之三)及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393至417頁)。上訴人雖質疑:鑑定報告僅依據潘正家所提照片做成判斷,又未有任何理由說明據以作成之原因、論理過程,自鑑定報告關於附件八第6頁、 第7頁所示3張彩色照片,並無法確認樹林區佳園段210號4樓之客餐廳天花板損壞、客餐廳耐磨地板損壞、書房耐磨地板損壞、書房玻璃隔間損壞、系統櫃損壞及全室牆壁受損云云。然鑑定人張迺樑已證稱:3、5樓損害狀況都還存在,大部分是地板、天花板,地板有翹起來,天花板不平整,固定櫃還在,可以看到損害狀況,是依據事發當時的照片與現場狀況判斷損害結果是一年半前漏水造成的, 天花板是因為潮濕變形等情(本院卷第302、303頁); 且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淹水受損照片,另衡酌系爭3、4 、5樓房屋同時受有冷氣排水孔溢水之情事,而系爭3、5樓天花板、地板、造型牆矮櫃均受有損壞,以及室內裝潢傢俬因浸水受潮毀損之常情。則上訴人質疑系爭4樓房屋上開鑑估結果 ,不足採取。況系爭鑑定報告書既係鑑定單位派任之建築師,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履勘、紀錄,並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製作而成,是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應維修數量、單價及維修費用,應與各房屋受損狀況及市場行情相符,應可採認。
2.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爰依前開鑑定報告及陳報狀所附工程詳細表計算折舊如下:
⑴關於系爭3樓房屋工程詳細表第3項新做客餐廳天花 、第5項新作房間天花,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1100元,其中包含「9MM矽酸鈣板天花」450元、「骨架」94元、「五金及配件」18元,即每平方公尺材料費共562元;第4項新做客餐廳耐磨地板、第6項新作房間耐磨地板, 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1520元,其中包含「耐磨地板」860元 、「五金及配件」90元,即每平方公尺材料費共950元;第7項客廳造型牆及矮櫃整修一式65,000元,其中包含「客廳造型牆整修」26,000元、「矮櫃整修」36,000元,因無法區分工資與材料,故酌以工資材料比例各一半計算,另加計「五金及配件」一式610元,則材料費共31,610元;第8項全室新油漆一式80,000元,其中包含「乳膠漆」20公升計19,000元、「批土原料」2,800元,材料費共21,800元 ,有修復費用明細可憑(本院卷第395至401頁)。 故系爭3樓修復費用464,543元 ,其中材料費共153,202元【562元×(42.5+23.5)㎡+950元×(42.5+23.5)㎡+31,610元+21,800元】應予折舊;其餘部分311,341元為工資、機具、損耗、清潔、管理稅捐或其他費用,核非材料部分,自無折舊問題。 本院審酌戴瑋徵係於100年6月間購入系爭3樓房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9頁),迄至104年5月間發生漏水時 ,系爭3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已使用約3年,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折舊後之材料費為76,688元【第1年折舊31,560元〔153,202×206/ 1000=31,560〕; 第2年折舊25,058元〔(153,202-31,560)×20 6/1000=25,058〕;第三年折舊19,896元〔(153,202-31,560-25,058)×206/1000=19,896;折舊後殘值共76,688元〔153,202-31,560-25,058-19,896=76,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等其他費用311,341元,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388,029元。
⑵關於系爭4樓房屋工程詳細表第3項新做客餐廳天花工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50元, 其中包含「9MM矽酸鈣板天花」450元、「骨架」94元、 「五金及配件」18元,每平方公尺材料費共562元; 第4項新做客餐廳耐磨地板、第5項新作書房耐磨地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00元,其中包含「耐磨地板」560元、「五金及配件」90元, 每平方公尺材料費共650元;第6項書房玻璃隔間拆裝一式23,000元,其中包含「新作書房隔間」一式13,500元,因無法區分工資與材料,故酌以工資材料比例各一半計算、另加計「五金及配件」980元,材料費共7,730元; 第7項客餐廳系統櫃整修一式25,000元,其中包含「客餐廳系統櫃整修」一式22,000元,因無法區分工資與材料,故酌以工資材料比例各一半計算),另加計「五金及配件」460元 ,材料費共11,460元;第8項全室新油漆一式80,000元, 其中包含「乳膠漆」20公升19,000元、 「批土原料」一式2,800元,材料費共21,800元(本院卷第403至409頁)。 故系爭4樓修復費用358,844元,其中材料費共99,780元【562元×42.5㎡+650元×(42.5+11.2)㎡+7,730元+11,460元+21,800元】應予折舊,其餘部分259,064元為工資 、稅捐或其他費用。又潘正家係於97年5月間購入系爭4樓房屋,有建物謄本可據(原審卷第22頁),迄至104年5月間發生漏水時,系爭4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已使用約7年 ,以7年計算,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折舊後之材料費為19,851元【第1年折舊20,555元〔99,780×206/1000=20,555〕;第2年折舊16,320元〔(99,780-20,555)×206/ 1000=16,320〕;第三年折舊12,958元〔(99,780-20,555-16,320) ×206/1000=12,958;第四年折舊10,289元〔(99,780-20,555-16,320-12,958)×206/1000=10,289;第五年折舊8,170元〔(99,780-20,555-16,320-12,958-10,289)×206/10 00=8,170;第六年折舊6,487元〔(99,780-20,555-16,320-12,958-10,289-8,170)×206/1000=6,487;第七年折舊5,150元〔(99,780-20,555-16,320-12,958-10,289-8,170-6,487)×206/1000=5,150;折舊後殘值為19,851元〔99,780-20,555-16,320-12,958-10,289-8,170-6,487-5,150=19,851〕】, 加上工資等其他費用259,064元,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278,915元。
⑶關於系爭5樓房屋工程詳細表第3項新做客餐廳天花、 第5項新做臥室天花,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00元,其中包含「9MM矽酸鈣板天花」450元、「骨架」94元、「五金及配件」18元,每平方公尺材料費共562元;第4項新做客餐廳橡木地板、第6項新做臥室橡木地板,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00元,其中包含「橡木地板」840元、「五金及配件」90元,每平方公尺材料費共930元;第7項全室新油漆一式80,000元,其中包含「乳膠漆」20公升19,000元、「批土原料」一式2,800元, 材料費共21,800元(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故系爭5樓修復費用538,208元,其中材料費共179,206元【562元×(42.5+63)㎡+930元× (42.5+63)㎡+21,800元】應予折舊, 其餘部分359,002元為工資或其他費用。又蘇鈺珊係於97年5月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登記所有,有建物謄本可據(原審卷第25頁),迄至104年5、6月間發生漏水時, 系爭5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已使用約7年,又客廳地板則係於102年1月間更換(原審卷第246、249、250頁),已使用2年5個月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折舊後之材料費為19,655元【客餐廳地板部分39,525元部分:第1年折舊8,142元〔39,525×206/1000=8,142〕; 第2年折舊6,465元〔(39,525-8,142)×206/10 00=6,465〕;第三年之5個月折舊2,139元〔(39,525-8,142-6,465)×206/1000×5/12=2,139;折舊後殘值為22,779元〔39,525-8,142-6,465-2,139=22,779。其餘139,681元部分: 第1年折舊28,774元〔139,681×206/1000=28,774〕;第2年折舊22,847元〔(139,681-28,774)×206/1000=22,847〕; 第三年折舊18,140元〔(139,681-28,774-22,847)×206/1000=18,140;第四年折舊14,404元〔(139,681-28,774-22,847-18,140)×206/1000=14,404;第五年折舊11,436元〔(139,681-28,774-22,847-18,140-14,404 )×206/1000=11,436;第六年折舊9,080元〔(139,681-28,774-22,847-18,140-14,404-11,436)×206/1000=9,080;第七年折舊7,210元〔(139,681-28,774-22,847-18,140-14,404-11,436-9,080)×206/1000=7,210;折舊後殘值為27,790元〔139,681-28,774-22,847-18,140-14,404-11,436-9,080-7,210=27,790〕。材料部分殘值共50,569元】,加上工資等其他費用359,002元,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共409,571元。
3.又除前揭修復費用外,戴瑋徵主張另有大金分離式變頻冷氣1組、大型全牛皮沙發1組因淹水毀損;潘正家主張另有空調冷氣、客廳L型轉角沙發、懶人椅、YAMAHA電子鼓各1組 、咖啡桌、地毯各2組因淹水毀損;蘇鈺珊主張另有金嗓伴唱機卡拉OK組、Johnson EZ Tone健身搖擺機、LORENZO進口小牛皮沙發 、客廳茶几、客廳冷氣、鋼琴底部各1組因淹水毀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本件漏水事件發生當時之各屋之漏水情形暨屋內物品受損之照片,顯示事發當時水大量自系爭3、4 、5樓樓房屋之冷氣機排水孔中流出,且系爭3、4、5樓房屋之地面均有積水,致系爭3樓房屋內冷氣、沙發各1組,系爭4樓房屋內空調冷氣、沙發、懶人椅、YAMAHA電子鼓各1組 、咖啡桌、地墊2組,系爭5樓房屋內金嗓伴唱機卡拉OK組 、Johnson EZ Tone健身搖擺機、沙發、茶几、冷氣各一組及鋼琴底部因而受損(原審卷第36至76頁)。又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害賠償均係以新品金額計算,惟以新品金額請求更換舊有損害物品時,應計算折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系爭3樓房屋內之上開傢俱在100年9月左右購買 、系爭4樓房屋內之上開傢俱在99年年底左右購買、 系爭5樓房屋內之上開傢俱在97年10月左右購買,其購買金額為估價單所示,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46頁) 。再者,原判決以本件漏水事件受損時, 系爭3、4、5樓房屋內之上開物品均係動產, 分別已使用4年、5年、7年以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及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限分別為5年、3年、7年、3年,故上開更換之新品經折舊後, 戴瑋徵就上開物品損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新品之4成計算為61,200元【(78,000+75,000)×40%=61,200】, 潘正家就上開物品損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新品之3成計算為53,172元【(26,000+77,900+2,895×2+2,450×2+1,650+61,000)×30%=53,172】, 蘇鈺珊就上開物品損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新品之1 成計算為32,950元【(58,000+13,900+160,000+15,000+68,600+14,000)×10%=32,950】(本院卷第20、21頁), 上訴人對該計算方式及折舊方式計算出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起上訴, 則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動產之損失應以前開金額據以認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93條所明定。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居住安全因被告本件造成漏水之侵權行為而受到重大侵擾,遇雨即憂,甚感不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情,固為上訴人否認,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之經過,乃104年5月至6月間逢大雨時,系爭3、4、5樓房屋之冷氣排水口即會灌入大量雨水至屋內,屋內遍地積水,滲漏水區域包括客廳、臥室、房間等處,物品亦因淹水而毀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附件八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2至76頁、鑑定報告外放)。且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頂樓施作空中花園,有大規模改建、裝修及施工情形,前於101年6月間 ,系爭3樓房屋亦曾發生漏水事件,均經認定。以前述影響及範圍及情形而言,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導致被上訴人遇雨即憂,甚感不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積水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系爭社區大樓業於104年12月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雇工清理排水管, 並將排水管修復, 且系爭3、4、5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亦已封閉一情,經鑑定單位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本院審酌前述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修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則戴瑋徵所受損害應計為499,229元(388,029+61,200+50,000=499,229),潘正家則計為382,087元(計算式:278,915+53,172+50,000=382,087),蘇鈺珊計為492,521元(計算式:409,571+32,950+50,000=492,521),洵堪認定。
七、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伊應就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負責,然兩造前已分別簽立和解契約書、協議書,上訴人應不得就本事件再向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123至135頁)。茲查:
(一)戴瑋徵部分:戴瑋徵係於102年1月23日向新北地院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 5月間整修建物施工致公共排水管水泥淤砂阻塞,101年6月15日連續大雨後,雨水溢流至伊家中致伊屋內裝潢家具受損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6號損害賠償事件案件受理, 嗣上訴人與戴瑋徵於102年10月3日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今雙方茲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即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即戴瑋徵)和解金新台幣( 以下同)990,000元。甲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五、甲方於簽訂本約後 ,應翌日具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本件民事訴訟... 六、甲方日後不得就本事件再對乙方有任何請求或主張。...」等內容,,有民事起訴狀 、和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33頁)。足見上訴人與戴瑋徵於102年10月3日係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6 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 亦即上開和解契約書係針對系爭3樓房屋於101年6月間所發生之淹水事件所生之損害成立和解,約定戴瑋徵不得再向上訴人為其他請求或主張。至戴瑋徵於本件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在頂樓違章改建、興建水池造成公共排水管遭水泥及石塊填塞而無法順暢排水,且迄今仍陸續在頂樓施做工程而未曾改善 ,因此於104年5月至6月間發生之漏水事件及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2頁),與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爭議事項已不能認為相同,於和解過程根本不可能觸及,自不在雙方自行簽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 亦不在前開和解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戴瑋徵)其餘請求均拋棄」 、第6條「甲方日後不得就本事件再對乙方(即上訴人)有任何請求或主張」之約定範疇內,自無上訴人所謂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業因前開和解契約書創設新法律關係而消滅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戴瑋徵於102年10月3日已約定戴瑋徵就將來發生之本件漏水事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均一併拋棄或捨棄, 本件請求權基礎業因102年10月30日和解契約書之簽立而失其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潘正家部分:觀諸潘正家與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茲因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及6月24日下雨 ,甲方(即戴瑋徵)客廳及餐廳之冷氣排水孔宣洩出水,造成甲方客廳、餐廳、廚房、通道、和兩間臥室嚴重積水,裝潢和家具因積水而損毀。(有影片及照片為證。)甲方尋因疑似出於頂樓空中花圜(為乙方約定專周區域)施工及排水管路所導致,雙方多次協商,乙方(即上訴人)表示已請土木技師工會初步勘驗,可能原建造將冷氣排水管和雨排管併管,是造成淹水可能主因,現已呈請管委會主委發文,請七億建設出面說明,協調徹底解決方法及善後事宜。唯其間甲方住家嚴重損毀,難以居住,故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應於104年8月17日前給付甲方。唯日後若向七億建設求償時,乙方願協助後續鑑定事宜,以及協助後續訴訟協調(註:此款項不等於甲方全部損失,甲方保留一切法律追溯權。)。二、乙方同意支付社區A3棟(即210號全棟) 一次性(今年度)排水管線疏通及清理費用。三、確保各人住家環境安全並社區公共安全為雙方同意之共同目標。乙方同意協助解決A3棟淹水問題, 持續共同追蹤要求七億建設出面協調及善後,確保淹水問題不再發生。四、本協議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附註:①乙方代付此40萬元給甲方,乃因鄰里情義協助甲方先行裝修,待日後查出其他原因或甲方求償獲賠,將歸還乙方此款。②災損原因未查明前,不要對乙方不當請求。」等語,有七億喆園社區淹水事件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34頁)。 可見上訴人與潘正家間就本件漏水事件,約定由上訴人基於鄰里情義協助潘正家先行裝修而支付潘正家40萬元,此款項顯不等同潘正家全部損失,潘正家並已明示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至明。故潘正家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潘正家就本件漏水事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均一併拋棄或捨棄,亦堪認定。
(三)蘇鈺珊部分:蘇鈺珊之配偶丁嘉輝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則載明:「沈委員,因災損原因不明,使鄰居受淹水受災,沈委員以情義協助,先代付20萬給五樓住戶,改善住家品質,待查出確原因,再向該負責的人或單位求償,如有獲賠,在還此金額(四樓比照辦理)。...PS.此款不足完全賠償住戶損失,住戶保留一切法律權」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可見上訴人與蘇鈺珊配偶丁嘉輝就本件漏水事件係約定由上訴人基於情義協助,先代付20萬元予系爭5樓住戶,且此款項不足完全賠償住戶損失, 住戶並保留一切法律權利。故蘇鈺珊配偶丁嘉輝與上訴人間未約定系爭5 樓住戶就本件漏水事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均一併拋棄或捨棄,亦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雖前有成立和解契約、協調內容,惟均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均已拋棄本件漏水事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八、惟承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漏水事件已給付潘正家、蘇鈺珊各40萬元、20萬元。是潘正家、蘇鈺珊得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收受之40萬元、20萬元金額。從而,戴瑋徵、潘正家、蘇鈺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499,229元(計算式:388,029+61,200+50,000=499,229)、0元(計算式:278,915+53,172+50,000-400,000=-17,913)、292,521元(計算式:409,571+32,950+50,000-200,000=292,521), 洵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戴瑋徵、蘇鈺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499,229元、292,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原審卷第10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逾上開應給付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