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陸家銳
- 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志良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父陸成銘於民國80年10月12日死亡前之遺言交代將其存款新台幣(下同)46萬元全部贈與上訴人作為教育經費,由被上訴人受任保管,被上訴人並將前開金額以上訴人名義存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迄93年10月22日款項金額已達95萬0,439元),惟上訴人歷年來之教育經費支出早已逾越此數額,被上訴人即應將該筆款項交付上訴人,方無違陸成銘之本意。孰料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101年12月22日將帳戶內餘額77萬7,400元全數轉帳提領一空,經上訴人分別於104年9月15日、105年3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89條第1項及第597條寄託關係、民法第406條贈與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為請求,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43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陸成銘恐上訴人之父陸宣良經濟狀況不佳,未來無力負擔上訴人出國留學費用,遂將晚年36萬元之積蓄,以「出國留學」為條件「遺贈」予上訴人,充作上訴人出國留學之教育經費,經家族協議而同意由被上訴人暫先保管該款項,俟上訴人出國留學時再交付此筆款項,此為兩造家族成員均知曉之事實,足見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祖父陸成銘以「出國留學」為條件所為之贈與,且為兩造及其家族所明知,而上訴人迄今尚未出國留學、贈與之條件當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本不得違背遺贈人訂定之條件而自行交付該筆款項,且上訴人甚至自承「應該沒辦法」出國、且系爭款項對其「已無必要性」,顯見上訴人亦自知因該遺贈之條件無法成就,其已無權請求系爭款項之交付。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寄託關係、無因管理,兩造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內容與被上訴人之父陸成銘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自不能擅稱其與被上訴人之父陸成銘間有贈與契約且被上訴人繼承贈與契約之義務,況上訴人既未達成「出國留學」之贈與條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既早於81年3月16日即以收取該金錢並受任,縱有請求權存在,已於96年3月間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至105年4月15日方為請求,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43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1、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2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105年8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2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42-51頁)。
2、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上訴人之妹、上訴人之母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審理後,於105年9月8日判決「一、被上訴人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2號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之祖父陸成銘死亡前將46萬元贈與上訴人作為教育經費,其中36萬元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36萬元,與所孳生之利息合稱系爭款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以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返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6萬元有委任契約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535、540、541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6萬元存在委任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81年3月16日手寫函件、上海商銀新店分行交易明細表、餘額證明、律師函、上海商銀定存單、匯款通知單、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郵局定存單、華南銀行定存單、105年度偵字第15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儲蓄投資免扣證影本、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2號處分書、詢問筆錄、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海商業銀行函文等件為佐證(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7-17頁,原審卷第21-25頁、第106-121頁)。依被上訴人81年3月16日手寫函件記載:「依老父臨終遺言,存款共46萬,全部作為家銳(老么宣良子)日後教育經費(只能做此用途),目前,共10萬元已存入家銳個人專戶,其餘36萬元,必須到期才能自銀行領出,但該筆款項卻必須併入遺產申報…現金36(萬)部分由惠良、榮良、璟良、宣良在名義上各繼承9萬元,不必繳稅…」等語,並參酌上訴人80年12月24日之郵政儲金10萬元定期存單,陸成銘80年8月26日之華南銀行36萬元定存單(見原審司調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21、22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陸成銘於臨終時,將存款46萬元遺贈被上訴人做為教育經費使用。又陸成銘於80年10月12日死亡,上訴人當時年僅8歲(72年5月13日生),因上開46萬元其中10萬元非定期存款,另36萬元則為定期存款尚未到期(81年8月26日始到期),為避免一次交付46萬元遭上訴人父親陸宣良挪用,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父母則依陸成銘之遺願,將上開46萬元其中10萬元於80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名義存入永和郵局製作定期存單,系爭36萬元則由上訴人之父母代理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做為未來上訴人之教育經費,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6萬元之保管成立委任契約。
3、又被上訴人之妻陸張曉莉於刑事偵查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07號)自承,伊與被上訴人是經過上訴人之母潘月昭之授權,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上海商銀帳戶,並將陸成銘所留之款項定存在該帳戶內孳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供承:上訴人之母潘月昭授權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入,至94年間,每年均交付所得稅扣繳憑單予潘月昭,使其知悉若上訴人出國留學可獲贈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另上訴人主張陸張曉莉有將系爭36萬元存放上海商銀帳戶之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在88年間及91年間交付予上訴人母親潘月昭之事實,有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二張為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陸張曉莉並於刑事偵查中表示於系爭款項投資虧損後,本希望將系爭款項返還,嗣因潘月昭要求才繼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是依前述潘月昭代理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開立上海商銀帳戶,以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成年之前,向潘月昭報告系爭款項管理及運用之情形,以及與潘月昭協商是否繼續保管系爭款項之情形,益證系爭款項之保管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4、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為上訴人保管陸成銘所遺贈系爭36萬元之事實,但辯稱保管系爭36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查,陸成銘於80年10月12日死亡,上開遺贈既為其臨終時交代,顯見陸成銘當時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依常情僅可能大略交代46萬元之用途,而不可能巨細糜遺地為上訴人規劃妥當。故陸成銘將其遺產委由被上訴人管理,應屬於遺產管理性質,即其委任內容應限於為陸成銘管理遺產並交付應得之人,被上訴與陸成銘間就系爭36萬元成立之委任關係,亦僅及於此,而難認有永久保管之意思。至於陸成銘死亡後,被上訴人將陸成銘所遺46萬元其中10萬元存入上訴人名下,系爭36萬元則仍置於陸成銘名下定期存單,乃因考慮當時上訴人年僅8歲,不能將款項全部置於上訴人名下,以免遭其父陸宣良挪用,並考量系爭36萬元定期存單尚未到期,如中途解約會有利息損失,乃徵得上訴人父母同意,將系爭36萬元於到期後再存入上訴人帳戶做定期存單保管。上開保管方式並非陸成銘臨終時可以籌謀規劃,且當時上訴人尚未成年,為其開戶將款項存入定存,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方能執行,故認系爭36萬元之委任保管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採。
(二)陸成銘遺贈系爭36萬元之目的在提供上訴人教育經費,並未以出國留學為條件:
1、按單獨行為之行為人與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契約之效力,通常不生影響,惟若當事人已將動機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所附條件之成就與否,方會影響契約之效力。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6萬元遺贈附有以上訴人出國留學為條件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陸成銘並未留下遺囑,且依被上訴人於陸成銘死亡後不久之81年3月16日手寫函件所載:「依老父臨終遺言,存款共46萬,全部作為家銳(老么宣良子)日後教育經費(只能做此用途)…。」等語(見原審司調字卷第7頁),就系爭36萬元僅稱只能做為教育經費用途,未曾提及以出國留學為條件,故陸成銘遺贈系爭36萬元予上訴人,其動機雖為上訴人教育經費使用,但並未附有以上訴人出國留學為條件。是系爭36萬元於陸成銘死亡時,即應歸於上訴人所有,僅因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36萬元。
3、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伯父即被上訴人之弟陸榮良與上訴人間於104年8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提及「讀書深造」、「go aboard」以及出國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主張陸成銘贈與系爭36萬元以上訴人出國為條件云云。但上開對話係在104年間,距離陸成銘死亡時之80年間,已有24年之久,且陸榮良上述談話,究竟為其親自見聞陸成銘之遺言,或由他人處轉述而來,或為其個人之主觀認知,尚非明確,自不能以此證明陸成銘贈與系爭36萬元附有以上訴人出國留學為條件。又觀之陸榮良上開談話內容亦稱:國內也可以、「keep on further study」等語,則依其所言系爭款項究竟附有出國留學之條件或其目的在供上訴人進一步深造讀書之用,亦未見明確,自難執此認陸成銘遺贈系爭36萬元有以上訴人出國留學為條件。況陸成銘遺贈上訴人46萬元,其中10萬元早於80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名義存入永和郵局製作定期存單,並未由被上訴人保管,顯見陸成銘之贈與46萬元,雖有供做上訴人日後教育費用意,但並未附有以上訴人出國留學為條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6萬元遺贈附有以上訴人出國留學為條件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按委任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如依其契約之性質,委任契約執行之狀況,或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已經動搖時,當事人仍得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款項,故必待委任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經查: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系爭36萬元,於84年8月26日包括孳息之餘額為49萬1,000元,被上訴人匯至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至88年10月21日存單金額為75萬3,510元,並取得利息5萬64元,合計80萬3,574元;至91年10月22日存單金額已達89萬1,570元,並取得利息2萬6,202元,合計91萬7,772元;至93年1月22日已有95萬442元等情,有匯款通知書、上海商銀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25頁、第110頁)。嗣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由其妻陸張曉莉申購基金投資虧損,至101年12年22日系爭款項僅餘77萬7,400元,陸張曉莉將餘額轉帳存入其個人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等情,有上海商銀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銀105年5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6頁、121頁),並經陸張曉莉於刑事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4、95頁),而堪以認定。
2、又上訴人係72年5月13日生,於92年間已20歲,於97年大學畢業,本可取用系爭款項做為教育經費使用,但依被上訴人、陸張曉莉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時將系爭款項交由陸張曉莉操作使用,陸張曉莉申購基金投資發生虧損後,與上訴人之母潘月昭協商,不願再管理系爭款項,但潘月昭要求錢先別給她,也不能讓陸宣良與上訴人知悉有系爭款項存在,因為陸宣良沒有穩定的工作,上訴人也沒辦法存錢,所以陸張曉莉應允繼續保管系爭款項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95頁)。是系爭款項餘額77萬7,400元,於斯時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保管。
3、迨104年9月15日上訴人與潘月昭、陸家珊共同函覆被上訴人有關返還房屋要求時,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105年3月2日再次由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11-14頁),至此上訴人應已明確終止系爭款項保管之委任契約。系爭款項既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訴人所請返還系爭款項餘額77萬7,400元。
(四)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以設如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81年3月16日即已收取系爭款項並已受任,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縱有請求權存在,於105年4月15日方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茲就此項爭點再分述如下: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委任契約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惟受委任保管金錢者,依其委任契約之內容,必待委任保管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該保管款,故保管款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委任保管關係消滅時起算。
2、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款項,目的在做為上訴人之教育經費使用,並避免陸成銘所遺贈系爭款項遭其父陸宣良所挪用,依此委任契約之本旨,自不可能於81年間上訴人年僅9歲時即行取回,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已無可採。
3、嗣於88年、91年被上訴人之妻陸張曉莉曾持定期存款利息計算單予上訴人之母潘月昭,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時仍以受任人之地位,報告系爭款項管理之情形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則兩造間之委任保管系爭款項關係於該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尚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4、其後系爭款項因申購基金投資發生虧損,被上訴人之妻陸張曉莉與上訴人之母潘月昭協議後,於101年間仍然繼續保管系爭款項。迨104年9月15日、105年3月2日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則至本件起訴之105年4月15日止,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回函澄清(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17頁),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前已獲悉催告,故上訴人得請求自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7萬7,4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