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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訴人
羅大為(Lo David,原名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鄭璟閎

      廖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90萬6275元應予以剔除」(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237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新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原本1917萬5360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8564萬8795元均剔除」(本院卷第549 頁),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下稱第2378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伊,逕依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自始無效,故執行名義不合法成立等情之新攻擊方法(本院卷第550 頁)。茲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一節(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卷二第73頁),堪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第23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後,併入同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2 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受讓自前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對主債務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又被上訴人所提伊簽立之79年1 月20日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上「羅志誠」印文非伊蓋用;79年3 月6 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羅志誠」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上訴人與高雄企銀間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高雄企銀固於79年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向高雄地院提起第2378號訴訟,惟上訴人自始未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判決書,法院逕依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不合法,第2378號判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高雄地院重新送達而治癒,故執行名義不成立。另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期限為80年3 月6 日,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已清償。高雄地院將第2378號判決書向上訴人國外住所重新送達,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2378號判決已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係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縱有上訴人所指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受合法通知,一造辯論所為判決不合法之情事,亦屬第2378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情,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合法性無涉。豪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在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用印鑑章,依授信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無庸踐行任何程序即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前手高雄企銀係於79年間與豪倫公司、上訴人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於79年間向高雄地院提起第2378號訴訟,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迄至104 年3月25日第2378號判決確定時,始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新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原本1917萬5360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8564萬8795元均剔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366 、367 頁):

(一)上訴人有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二)高雄企銀於79年間對豪倫公司、上訴人等,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事件,經高雄地院以第2378號事件受理。

(三)高雄地院就79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2378號判決,已重新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駁回抗告。

(四)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4 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全部營業、資產並繼續營業,受讓包含高雄企銀對豪倫公司、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

(五)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以高雄地院重新核發之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判決及104 年3 月25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1753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六)系爭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5 年6 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05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67 、368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羅志誠」印文遭盜蓋,系爭借據遭偽造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易言之,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羅志誠」之印文遭盜蓋,系爭借據上「羅志誠」簽名非伊簽署一情(本院卷第493 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既係以第237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不論上訴人前情主張是否為真,上訴人執此主張消滅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第2378號判決之高雄地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而非在第2378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0 頁),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憑此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第2378號判決自始不合法,執行名義未成立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第2378號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予上訴人,自始未合法成立,縱經高雄地院重新送達,前開瑕疵不因此治癒等語(本院卷第499 、550 頁)。惟高雄地院就79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2378號判決,業已重新送達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訴人就前述逕依一造辯論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一事,本得於上訴程序中,再行爭執以為救濟,然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並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553 、554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主張之消滅請求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本院卷第512 頁),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第2378號確定判決,自始不合法未成立一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部分1.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固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經債權人否認,應由債務人就此項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查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全部清償,因而消滅債權人請求等語(原審訴字卷12頁,本院卷第551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457 頁),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

2.細繹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原審訴字卷第13頁),其中有關第三人即主債務人頂好汽車公司部分,並非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之當事人,有系爭借據及第2378號判決書可按(原審訴字卷第50、99、100 頁),自非就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所為之清償;此外,上訴人自陳除原審認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41號執行程序受償95萬5238元,及在系爭執行程序受償270 萬5511元(含執行費7 萬2000元)等情外,並無其他清償紀錄(本院卷第551 頁,及原判決第8 、9 頁第六點之記載),而前開兩筆受償紀錄業經執行法院記載在被上訴人所提第2378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652 號影卷一第6 頁),堪信為真。復參酌被上訴人陳報之歷次執行受償情形(本院卷第151 頁),與其所提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欄記載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5 、161、165 、169 、170 頁),且已包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兩筆受償紀錄,惟由被上訴人陳報歷次受償情形以觀,迄至系爭分配表作成時,系爭借款債權原本仍有1917萬536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有系爭分配表及附註記載可明(本院卷第173 、174 頁),可徵上訴人主張業已全部清償云云,顯屬無稽。

(四)上訴人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部分

1.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3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清償期限為80年3 月6 日,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01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456 頁)。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時,其前手高雄企銀已於79年間對包含主債務人豪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提起第2378號訴訟,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遲至104 年3 月25日始確定,俱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因前開起訴而中斷時效,於104年3 月25日受確定判決時,始重行起算15年,自尚未罹於時效,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各節,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同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 被上訴人普通債權原本1917萬5360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8564萬8795元均剔除,皆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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