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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周舒雁林振芳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榮蘭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張松村
訴訟代理人
張建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不得將經營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5號犇群農畜牧場(下稱系爭牧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水、 臭氣排放侵入至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見原審士調字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9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上開排放廢水、臭氣行為所致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6萬158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卷二第116、117頁)。核上訴人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牧場排放廢水臭氣至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松村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提供其子即被上訴人張建男經營系爭牧場。系爭牧場未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事業廢水排放許可,卻每日排放含牛隻糞便及清洗器具管線之工業用醋酸廢水2 次至伊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居民土地,將大量牛隻糞便任意堆置地面,臭氣薰天,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7條、第1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 民法第793條規定,致伊健康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及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系爭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下稱系爭標準值)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超過系爭標準值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罹病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1582元及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6萬1582元,並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牧場於104年11月24日向主管機關取得排放廢水許可,所產生廢水未排至系爭土地。訴外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空氣採樣檢驗(下稱系爭鑑定),未通知伊到場,且在非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牧場後方入口處採樣,緊鄰利用牛糞作為牛隻休憩處,為臭氣最濃厚處,其鑑測結果顯有偏頗。又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系爭鑑定結果亦未逾系爭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農業區標準值30。另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與系爭牧場排放氣體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103年1月1日至104年間之醫療費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伊不得排放臭氣暨該部分裁判費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張松村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之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供該土地供其子張建男經營系爭牧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牧場網路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水汙染防治許可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12、21、25頁、原審卷第15、239、240、295頁 、本院卷一第194、200、203至206、213、225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張松村將41地號土地上提供張建男經營系爭牧場,排放廢水、臭氣至系爭土地,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民法第79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健康受損,應禁止其等排放廢水臭氣至系爭土地,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牧場是否有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二)系爭牧場是否有排放超過系爭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標準值之臭氣至系爭土地?(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萬1582元及慰撫金5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水污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污法第20條亦有明文。同法第56條則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停止操作、停止作為之命令者應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之罰金。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而空污法第1條明定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 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水污法第1條明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 ,增進國民健康;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民法第793條則係避免相鄰關係中鄰地所有人遭受損害 ,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均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上開說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系爭牧場有無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排放廢水至伊所有系爭土地,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第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固援引照片、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4年5月29日函 、104年12月29日函、陳報暨陳情書(見調解卷第13、18、19頁、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7、389至397、481至497頁、卷二第31至35頁)為據。惟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照片,至多僅可見有水流情形,然無從辨認拍攝之確切位置,亦無從認定該水流是否為廢水、是否係系爭牧場所排放各節。且上訴人已表明不聲請廢水檢驗(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自亦無從認定水流之成分性質。又細繹環保局104年5月29日函、104年12月29日函( 見調解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38、39頁),僅記載該局派員於103年9月14日至系爭牧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一排放口排放廢水,採水送驗結果為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同年月29日、104年4月14日則發現系爭牧場業者未妥善收集處理牛糞水,棄置附近水溝,造成環境髒亂等情,惟均未記載系爭牧場有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該情。又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採用證言,原則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提出證人陳述書狀則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牧場周遭居民簽名之陳情書(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且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未符,自不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是僅憑上開證據尚未足認定系爭牧場確實有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

2.又系爭牧場於104年10月間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 經環保局審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並業於104年11月24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許排放廢水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23日函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資料、許可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8、215頁)。 而系爭牧場申請廢水排放許可之廢水處理流程、廢水及放流管線均未行經或流至系爭土地,有平面配置圖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且原審於105年4月12日至系爭牧場勘驗系爭牧場排放廢水過程,當場命張建男開啟系爭牧場廢水排放設施,經與環保局人員確認,與申請廢水放流位置相符,且廢水沿水溝往地勢較低處流去,並未流向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旁之排水溝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系爭牧場現場排放廢水符合向環保局申請之廢水處理流程,且廢水並未流向系爭土地 。又本院於108年1月8日至現場勘驗,可見系爭牧場入口處附近之排水小溝雖接連至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即被上訴人所謂第一出水口),惟當天系爭牧場並無廢水排至系爭土地或排水溝內,且系爭牧場入口處地勢較高,內部地勢較低,堆置糞便區較靠近鐵工廠部分,而非系爭土地,在牧草區旁的排水管(即被上訴人所謂第二出水口)係連接至廁所馬桶,馬桶已廢棄未使用,現場無法看出埋設地下管線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15、318、321、357至367、401至415頁、卷二第17、19頁)。前開排水小溝位於系爭牧場入口處地勢較高處,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故系爭牧場內之廢水順勢應不會從該出水口流至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內,應堪認定。又牧草區旁之排水管已棄置不用,且上訴人已將該水管切除,並以磚塊堵住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並未以前開二水管排放系爭牧場廢水,應非子虛。另系爭牧場糞便區位置較入口處及系爭土地地勢更低(見本院卷一第208、321頁),上訴人主張下雨時會將牛糞沖刷至系爭土地後方鐵皮屋旁排水溝云云,均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3.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或系爭牧場之牛糞有因雨沖刷至系爭土地之情形,且系爭牧場業經環保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現場廢水排放亦符合申請之處理流程,上訴人更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或系爭牧場係在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第7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經營系爭牧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有無排放超過系爭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標準值之臭氣至系爭土地?

1.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系爭排放標準,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標準值為50、新污染源為30,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則為10。所謂工業區係指工業用地之地區、零星工業區或都市計畫工業區。農業區係指:1.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3頁背面、第215、238頁)。

2.又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 .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9、240頁)。可見系爭土地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建築使用之丙種建築用地,非系爭排放標準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其異味污染物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即標準值10;41地號土地則屬系爭排放標準規定其他分區內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牧場於90年10月1日許可設立(見本院卷一第195、203頁) ,應適用該標準農業區污染源之排放標準即標準值50。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應適用標準值30云云,自不足採。

3.本件經兩造合意由上準公司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牧場進行檢測,分別於系爭土地內(201-1) 測點(離系爭牧場約4.2公尺)及系爭牧場後方入口(201-2)測點(即本院卷一第371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位置)採樣,測得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各為17、100等情, 有上準公司106年7月13日函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199-20頁、本院卷一第315頁)。且前開(201-1) 測點位置坐落系爭土地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測得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系爭牧場後方入口(201-2) 測點位置屬農業區,實測值亦超過排放標準值50,均不符系爭排放標準乙節,亦有環保局106年8月24日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245頁)。另審酌原審於105年4月12日至系爭牧場勘驗時,系爭牧場之牛糞堆放未加以任何封存、覆蓋或遮蔽等隔絕異味散發之措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 。環保局於106年9月4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仍發現確有牛糞異味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同年月25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一第35頁)。足認系爭牧場未妥善處理飼養牛隻之排泄廢棄物,已產生超過系爭排放標準系爭標準值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影響居住於該土地之上訴人居家生活品質。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準公司採樣鑑定時並未通知伊,僅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於非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牧場後方入口採樣,為系爭牧場臭氣最濃厚處,該鑑定報告偏頗不公,不可採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鑑定人行鑑定時,須通知當事人到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06年4月13日函請上準公司鑑定時,業將副本送達兩造(見原審卷第191頁), 且上準公司提出檢驗報告後,已請兩造閱卷表示意見 (見原審卷第199、202頁)。又按系爭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據證人即上準公司員工謝曉鳴證稱:當時採樣的方法係依環保署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依該標準第5條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又關於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測定方式及檢驗流程係依環保署 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 EA A201.14A)辦理, 而上準公司該檢測報告之採樣方式、測定方法及檢測流程均無不符前開測定法之情形, 有環保局108年4月16日函、環保署環境檢驗所108年5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447頁)。足見上準公司於106年6月29日至現場採樣鑑定,以系爭土地民宅附近及系爭牧場後方入口為測點,採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符合主管機關對異味污染物採樣、測定及檢驗方式,並無不公允或違反系爭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之情形。 況兩造均不同意負擔再為檢測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98頁)。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可採。

5.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4條 、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2條立法理由係以:「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 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是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所規定者,為土地所有人就利用土地經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行為,負有注意防免造成鄰地損害及避免發散煩擾之臭氣侵入鄰地之義務。查張松村以所有41地號土地供張建男經營系爭牧場,各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利用人,而張建男經營之系爭牧場所產生臭氣已超過系爭標準值並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牧場所產生超過系爭標準值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萬1582 元及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臭氣,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土地時,土地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土地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排放廢水、臭氣、噪音之侵權行為,致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受到重大侵擾,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 6萬158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4、16頁、本院卷一第37至73頁)。查,原審於105年4月12日至系爭牧場勘驗時,系爭牧場堆放牛糞並無任何隔絕異味散發之措施,上準公司於106年6月29日至現場採樣鑑定,於系爭土地及系爭牧場後方入口採樣,測得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各為17、100, 均超逾系爭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之標準值, 環保局於106年9月4日稽查,現場發現仍有牛糞異味,已如前述。又張建男經營系爭牧場,張松村為41地號土地所有人,違反相鄰關係規範之民法第793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環境適應障礙症、憂鬱症, 自105年3月21日至105年10月14日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門診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且仍有明顯憂鬱焦慮症狀,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並於105年8月12日向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申請心理衡鑑,經醫師以與其晤談:因其近日至家中附近鐵皮屋居住,發現隔壁鄰居飼養動物有明顯異味,影響其睡眠狀況與情緒,反覆與鄰居溝通均無改善等內容,診斷上訴人為適應疾患,近期經歷生活環境變動,生活適應須花較長時間,焦慮度較高,經醫師診斷其確實因系爭牧場之臭氣而有適應疾患,有該心理衡鑑申請單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堪認系爭牧場所產生臭氣侵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土地,確實導致其精神、健康受損,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對其生活確實造成干擾,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半夜馬達產生巨大聲響云云 ,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6年12月8日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惟該函僅記載:「本局於106年11月29日7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該址為一牧場且現場作業中,於周界外巡查,發現有些許噪音之情事,已勸導業者加強噪音防範事宜並注意作業時段及設備定期維護保養,避免產生噪音擾鄰」等語,尚難逕認確實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可忍受之程度。又系爭牧場並無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廢水、噪音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查上訴人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自得請求其支出醫療費用共2170元(即105年3月21日119元、同年4月18日119元、同年5月16日119元、同年6月17日213元、同年7月11日119元 、同年8月12日105元、同年9月9日133元、 同年10月4日208元、同年11月2日133元、同年12月9日133元 、106年1月6日119元、同年2月3日133元、同年4月14日209元 、同年6月16日119元、同年8月11日119元、同年9月18日35元、同年11月17日35元)。 又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1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頁),故前揭醫療費用均未罹於2年時效。 則被上訴人抗辯醫療費用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8月28日、104年7月20日、108年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病名為「多發性硬化症。癲癇發作。冠心症」、「多發性硬化症。癲癇發作。冠心症。姿勢性低血壓」、「腦梗塞。冠狀動脈疾病」(見調解卷第14、16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無從逕認上開疾病係因系爭牧場排放臭氣所造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臺北慈濟醫院中醫科、骨科、心臟內科、胃腸肝膽科、急診內科、皮膚科、腎臟內科等科別就診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上開科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4.再者,本院審酌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數百萬元,張松村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逾億元,張建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數百萬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5頁),及前述侵害之期間甚長,系爭牧場堆放牛糞並無隔絕措施之情形、於系爭土地及41地號土地測得異味污染物數值均超逾系爭排放標準附表一所定標準、造成上訴人精神、健康、居住安寧受害狀態暨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不得將系爭牧場所產生超過系爭排放標準附表一規定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不得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將超過系爭標準值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2170元(慰撫金20萬元+醫療費用2170元), 並加計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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