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張維學
- 被上訴人
-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典
- 被上訴人
- 馬祥勝
- 被上訴人
- 黃文徹
- 被上訴人
- 王志朗
- 被上訴人
- 黃約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於107年8月20日庭期請假,受命法官未為任何處置,不注重病患權益,當庭遞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16-317頁筆錄、361-367頁聲請狀)。惟,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8月30日已出院,此後遵照醫囑進行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317頁筆錄、第345頁診斷證明書),竟遲至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件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裁定書);上訴人另聲請改定言詞辯論期日,為被上訴人所反對(見本院卷第317頁筆錄),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改期之必要,均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業經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16頁筆錄),併此說明。
㈢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寄發102年5月20日新北市獸師勝字第00000000號公函(下稱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不法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5人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
⒉上訴人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2訴29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2年前案),一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認定馬祥勝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未說明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同意書其中80份,以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遂命馬祥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2裁定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27-253頁判決書、第309頁裁定書)。可知102年前案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101年8月12日之侵權行為,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並非同一。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關於馬祥勝部分,業經102年前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顯係誤會。
⒊上訴人曾主張黃文徹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與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事件為不實證詞,致其名譽受損;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4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6年前案)。一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本院106上1276號判決命黃文徹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93-209頁判決書、307頁辦案進行簿)。該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係黃文徹證詞所涉侵權行為,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並非同一,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關於黃文徹部分,業經106年前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亦屬誤會。
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文典,並在107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間,上訴人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成員,被上訴人王志朗則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當屆(第15屆)理事長,並在100年8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保管該公會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共計94份(下合稱系爭委託書)。迨100年12月2日,馬祥勝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第16屆),並以黃文徹為總幹事,被上訴人黃約伯則為常務監事。嗣新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31018號公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公函),要求新北市獸醫公會內說明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聯席會)將會員停權一案;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遂以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回覆新北市政府。上開信函不法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53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23頁),請求:㈠馬祥勝、黃文徹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王志朗、黃約伯各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原審判決)附件一之格式,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縱使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亦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馬祥勝、黃文徹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王志朗、黃約伯各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原審判決)附件一之格式,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30至32頁)
㈠上訴人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成員。於100年8月24日經該公會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簽立系爭同意書,因而保管系爭委託書共94份。上訴人嗣將其中14份委託書持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馬祥勝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57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28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79-191頁不起訴處分書)
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見原審卷㈠第38頁會議紀錄)
㈢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於101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為星期日,迨101年8月6日,上訴人將系爭委託書其中80份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另14份已送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馬祥勝則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見原審卷㈠第39頁存證信函信函、第41-42頁錄音譯文)
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召開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遭取走,經催告不返,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張維學除以停權處分」,馬祥勝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權之處分。(見原審卷㈢第151-157頁會議紀錄)
㈤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市政府公函要求新北市獸醫公會於文到15日內說明系爭聯席會將會員停權一案。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旋以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回覆新北市政府。發函時,馬祥勝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黃文徹為總幹事。(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即本院卷第65-67頁信函、原審卷㈢第49頁公函、第170、172頁筆錄)
㈥上訴人已在103年3月間回復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員權利(見本院卷第140頁、102年前案一審影印卷175頁背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於100年8月2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由其保管系爭委託書。嗣馬祥勝擔任該公會第16屆理事長,黃文徹與黃約伯為總幹事與常務監事,竟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名義寄發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信函內容不實以致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市政府公函,要求新北市獸醫公會於文到15日內說明系爭聯席會將會員停權一案。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遂以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回覆新北市政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基於回覆新北市政府公函,始寄送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對照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所記載:「主旨:承囑查明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會員停權乙案,謹陳如說明,敬請鑒核」、「說明:一、依據鈞府102年5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31018號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益證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係以回覆新北市政府函文為目的,並非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主動對新北市政府敘述上訴人遭到停權之相關爭執。
⒉其次,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說明欄第二段第1至5點記載:「二、有關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如附件一)將會員停權乙案,僅說明如下:1、本案係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附件二)討論決議: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限期返還本會,如屆期不返還即依違反本會相關規定辦理。2、本會於101年7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附件三),請當事人於101年8月5日前將未經本會理事會同意取走之『本會101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以原件歸還本會,如不歸即依違反本會章程規定處辦,然當事人並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未為回應。3、本案復經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出報告,會議作成決議:將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之會員予以停權之處分。4、當事人於101年11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如附件四),致本會馬勝祥理事長,要求復權,並要求理事長辭職、道歉等。本會即於101年12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如附件五)回覆,請當事人理性溝通、循正常程序爭取權益,俾免無端爭訟、徒增各方之勞時費用為宜。5、本會102年1月27日第16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再提出討論本案,會議作成決議(如附件六):經討論,仍維持本會第16屆第3次及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依其內容可知,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說明欄第二段開宗明義即載明「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應可認定係專就該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指系爭同意書遭到上訴人取走)乙事,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催請上訴人返還但無效果,該公會遂以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停權;上訴人向該公會申覆但無效果等情之說明。而「遭取走」之用語應僅係對上訴人取走選舉委託書結果之描述,尚難逕認係對上訴人取走選舉委託書之原因行為有何不當之評價,自難認為上訴人名譽權因此受損。
⒊再其次,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說明欄第三、四段已記載:「三、有關當事人所提100年8月24日當事人取走『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之行為,係經由王志朗理事長同意,且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第十條之一規定,而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追訴停權乙節,按理任何社會團體之重要文件均須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任何人不可私自保管並據為己有,且未經同意不可做不當之用途,此乃無庸置疑,當事人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之行為明顯違反常理。另據本會第15屆王理事長口頭陳述,100年8月24日下午當事人以當屆理事及法規主委身分強力要求私人保管旨揭委託書,王理事長為免爭端,勉予同意其保管,此同意之約定並未經本會第15屆理事會同意,可視為二人之私下約定。又本會100年8月25日第1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曾口頭要求當事人,將取走之『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以原件歸還本會,但被當事人當場拒絕(該會議未列入記錄,但與會人員均可做證)」、「
四、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請當事人歸還取走之『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爰此,前述二人之同意保管委託書之私下約定,自屬無效。當事人於接到本會通知歸還委託書之信函,即應於期限內將原件歸還,其未歸還,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違反本會章程規定之會員以停權之處分,應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該段文字詳細敘述雙方爭執經過,亦即100年8月24日當天,上訴人徵得當屆理事長王志朗同意而取走系爭同意書,王志朗並出具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事後得知此事,則認為同意權屬於理事會,理事長個人無權同意上訴人保管系爭同意書,遂主張上訴人「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之行為明顯違反常理…」。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同意書未果,因而在系爭聯席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停權。前開文句已充分描述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之過程與依據(理事長王志朗已授權上訴人保管文書),並陳述理事會自已之意見(理事會方可授權上訴人或其他人保管文書,理事長個人無權同意上訴人保管系爭同意書),以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處置(將上訴人停權),則上訴人認系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所載「遭上訴人取走」,並不正確,以致損害其名譽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筆錄),仍嫌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認為王志朗與黃約伯亦參與系爭同意書之過程,但是迄未提供任何證據。次查,馬祥勝於原審106年12月22日庭期具結陳稱:「(問:於102年5月20日是否有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擔任職務?)有,當時我擔任公會理事長」、「(問:公文部分是否由你批核才可發文?)是,這份(指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也是在我任期中批核的」、「(問:公文是你擬的嗎?)公會公文有總幹事擬,經我的批核才發文,當時的總幹事就是被告黃文徹」、「(問:被告黃約伯當時職位為何?職掌為何?有無參與原證二發文?)被告黃約伯當時是常務監事,職掌財務監督、會務協助。如以此份公文看來,被告黃約伯是沒有參與的,一般公文往來並無須透過黃約伯,一般發文只要總幹事擬好文,我會看新北市政府來函詢問的問題跟我們的答覆是否相符,如相符我就會簽核,再依照發文程序走,把文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171頁)。再者,黃文徹亦於同一庭期具結陳稱:「〔問:原證二之函文(指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是否由何人所草擬?〕是由我擬文的,但我擬文的內容是依照公會的意思,當時我有找人討論擬文內容,但我忘記是找誰了,是大家共同討論,馬祥勝是理事長也會共同參與,也不會是全部的理事」、「(問:發文的流程?係由何人所簽核?)發文是我擬稿擬好,按照公文登記,送給理事長批核,如通過,就會發文。馬祥勝當時是理事長,應該就是送給馬祥勝批核」、「(問:被告黃約伯當時職位為何?職掌為何?有無參與發文?)當時是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主要是監督財務,發文不需經過他的簽核。方才所述有跟理事討論過擬稿內容,其中有無被告黃約伯,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問:發原證二函文之前,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有無先開會擬定函文內容才發文?)我忘記了,我們是有需要才會開臨時會,不一定要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3-174頁)。綜合馬祥勝與黃文徹說詞,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由總幹事黃文徹擬稿,經理事長馬祥勝審核後,發文予新北市政府。實難認為王志朗、黃約伯與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有何關聯,更無從推論二人涉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㈣綜上,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上開信函實與黃約伯、王志朗無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採。〔於102年前案,上訴人在103年4月4日陳報五狀已提出系爭102年5月20日信函為證據(見102年前案一審影印卷第236、240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遲至106年5月12日始追加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王志朗為被告,同年6月28日追加黃約伯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197、244頁),附此說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民法第27條第4項、第53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均係補充上開規定),訴請:「㈠馬祥勝、黃文徹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王志朗、黃約伯各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原審判決)附件一之格式,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所提出各件書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