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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兼董事,並同時受僱於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鄭智銘(下稱鄭智銘,與永和膠業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為永和膠業公司董事長,鄭智銘為搶奪並確保永和膠業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及掩飾掏空公司資產,自民國(下同)98年開始,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讓伊參與公司經營,更於100年7月間與訴外人鄭王燕芳以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方式,非法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淑敏在永和膠業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至訴外人即鄭智銘之女兒鄭銘恩名下,嗣陳淑敏對鄭智銘提起偽造文書罪之自訴,經法院判處鄭智銘罪刑確定在案。另鄭智銘擔任董事長期間,不讓公司股東查閱公司之財務帳冊及憑證,經訴外人即伊之子亦為股東之一鄭皓中對永和膠業公司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請求查閱該公司98年度至104年度之相關帳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鄭皓中聲請強制執行時,鄭智銘以公司相關帳冊已因不明原因遺失為由,刻意不將相關財務帳冊及憑證提供予鄭皓中查閱,鄭皓中乃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向銀行調閱永和膠業公司之相關帳戶資料,發現鄭智銘多次無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領取永和膠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達6,000多萬元。鄭智銘因而對伊懷恨在心,明知非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第14條等情事,永和膠業公司不得單方對伊終止勞動契約。另永和膠業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之規定,解僱廠長等人事業務之執行,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鄭智銘為報復伊,無視上開規定,突於106年6月9日通知伊,及在永和膠業公司之各處公告欄張貼公告,誣指伊有「無正當理由曠職」、「違反公司規定,擅自使非員工之人進入公司」、「拒絕將監視器設備交還公司」等情事,解除伊之廠長職務,甚而,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公司全部廠區、辦公室之鑰匙而未換發給伊,顯係為阻礙伊進入公司,已侵害伊於上、下班時間,自由進出公司執行廠長職務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永和膠業公司及鄭智銘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阻止上訴人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執行永和膠業公司之廠長職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永和膠業公司及鄭智銘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阻止上訴人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執行永和膠業公司之廠長職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永和膠業公司係鄭王燕芳與其夫鄭炳煌於65年6月間共同出資設立,為一家族企業,鄭智銘於86年時起擔任董事長至今,上訴人則於92年間起至106年6月9日止,受僱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故永和膠業公司與上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詳述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故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又上訴人擔任之廠長職務,非屬勞動部核定公告得約定為責任制之工作者,且永和膠業公司與上訴人亦未就責任制一事有書面特約存在,故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主張其係責任制,而採彈性上班。又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既有僱傭關係,自應受永和膠業公司之指揮監督,並與其他員工共同遵守永和膠業公司之工作規則。

㈡上訴人明知永和膠業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點至5點,竟於105年6月份,長達3週未至公司執行廠長職務,且事前未依公司之工作規則填寫假單,事後亦未向公司請假,永和膠業公司始扣減其薪資,並以存證信函告知「日後若仍生類似情事者,將比照辦理」等語,提醒上訴人務必遵守公司規定準時上、下班,並忠實履行廠長職務。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至106年5月31日間仍未依永和膠業公司規定準時上、下班,其中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假擅不出勤、擅離工作場所之時數為52小時又20分鐘,相當於曠工(職)6.541日,故永和膠業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目、第21條第1項、第4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於106年6月9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

㈢永和膠業公司內辦公室、工廠等場所,均放置重要之機密資料,除公司員工外,任何人未經許可均不得進入,惟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竟未經許可而陸續攜帶非員工之陳淑敏、鄭皓中進入前開場所,甚至向公司幹部介紹鄭皓中為廠長特助,永和膠業公司為避免機密資料外洩,特於105年7月11日張貼公告:「本公司近日並未聘請任何人擔任特助乙職」、「公司員工以外之人不得擅入本公司辦公室及廠區等辦公處所」,然陳淑敏、鄭皓中至106年6月9日,仍經常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之辦公室和工廠。甚至鄭皓中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得查閱永和膠業公司98年度至104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後,除98年度至103年度之帳冊資料因遺失無法提出外,鄭智銘已代表永和膠業公司將已製作且現有之帳冊資料提供予上訴人、陳淑敏、鄭皓中查閱。然上訴人、陳淑敏、鄭皓中竟於106年4月21日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14時17分許、15時35分許、15時50分許,由陳淑敏及鄭皓中持手機尾隨鄭智銘,持續對鄭智銘錄音錄影,更假藉請求鄭智銘交付帳冊名義,持續擾亂鄭智銘辦公,期間公司內之員工亦受影響而無法專心辦公。另架設於工廠廠區內之監視器設備,為永和膠業公司出資購買,為永和膠業公司所有,自有管理、維護及使用之權。上訴人任職廠長期間,永和膠業公司曾多次請求上訴人將監視器交還,惟上訴人至106年6月9日遭永和膠業公司解僱止,均拒絕返還,顯已違反工作規則,屬情節重大,永和膠業公司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6目、第9目、第13目、第9款第1目、第3目等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永和膠業公司營業項目為「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化粧用具之製造及買賣業務」、「代理國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4項。

㈡上訴人自92年至106年6月9日止,受僱於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永和膠業公司無上訴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乙節,業經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

㈢永和膠業公司於105年7月6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略謂:「台端於105年6月份,未依委任契約至本公司執行其廠長職務長達3週,則台端受本公司委任擔任廠長之報酬即予以酌減,且日後若仍生類似情事者,將比照辦理。」等語。

㈣永和膠業公司有如被證3所示之工作規則。

㈤永和膠業公司曾於106年1月1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公司所設置之監視器設備。

㈥鄭皓中至少曾於105年8月17日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另鄭皓中、陳淑敏至少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24日、106年6月7日進入永和膠業公司。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永和膠業公司股東兼董事,並同時受僱於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為12萬元,詎永和膠業公司竟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9日將伊解僱,並擅自更換公司全部廠區、辦公室之鑰匙而未換發給伊,顯係為阻礙伊進入公司,已侵害伊於上、下班時間,自由進出公司執行廠長職務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永和膠業公司於106年6月9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㈢永和膠業公司於106年6月9日另以上訴人屢次攜帶陳淑敏、鄭皓中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及拒絕返還永和膠業公司財產,違規行為已屬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永和膠業公司、鄭智銘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阻止伊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執行永和膠業公司之廠長職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永和膠業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㈡永和膠業公司於106年6月9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永和膠業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5年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永和膠業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觀諸本院前開判決載稱:「本院認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擔任廠長部分,係提供勞務並受領勞務報酬,且與被上訴人(按即永和膠業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被上訴人亦以勞基法雇主身分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兩造就『廠長』部分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此與上訴人基於董事身分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同」、「可見上訴人從事『廠長』職務,並非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獨立營運及管理工廠,而執行董事業務,其需受董事長之管理監督,聽命董事長之指揮以營運工廠生產製造被上訴人所須之商品,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是否到公司上班具有扣薪之懲戒權,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顯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上訴人營運工廠並非為己生產製造產品而係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產品,上訴人並不能依據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需遵從被上訴人與客戶間訂單之約定,為被上訴人從事產品之製作生產,故兩造間亦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且上訴人擔任廠長為被上訴人生產組織之一部分,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工廠內其他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組織成生產製造之單位(即工廠)而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從事『廠長』職務時,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單一,而係存有委任及僱傭契約關係二種,上訴人同時具有董事及員工身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執行業務時固屬經營階層,但於執行『廠長』之職務時,則屬員工階層,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二者並不衝突……」、「……足見上訴人以董事身分於兼任『廠長』,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單一,就董事部分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就『廠長』職務部分,則非屬董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而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所為工廠生產管理職務。……堪認上訴人就擔任『廠長』職務部分,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契約關係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6行至第11行、第75頁倒數第1行至第76頁第20行、第77頁第16行至第20行、第22行至第24行)。是本院前開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在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職位部分,係提供勞務受領報酬,與永和膠業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就此部分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揭判決就上訴人在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職位部分,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係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就上訴人在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職位,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係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⑵本件上訴人另對於永和膠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請求永和膠業給付105年9月至106年2月遭扣減之薪資434,870元,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永和膠業公司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7頁至第444頁)。觀諸前開判決記載:「『從以前父親在世時被上訴人(按即永和膠業公司)法代(按即鄭智銘)與鄭智仁二兄弟就是彈性上下班,也都沒有加班費或休假津貼?)是的』、『(通知函確實說沒有上班所以扣薪,被上訴人通知內容與法定代理人剛剛所述不同?)當初會用這樣的通知是希望鄭智仁能按時上班,做他應有的責任,我們不想在文書上說的這麼清楚關於他沒有盡責的部分,我只是以此理由,希望鄭智仁能好好作』……。由此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是採彈性上班方式,並無加班費或休假津貼,性質上即不適用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請假部分之規定,當然也不適用第41條關於準時上下班,打卡部分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案中,皆以書狀表明『被上訴人雖同時具有上訴人之董事及廠長之職,惟其平日執行職務時,並不受他人指揮、監督……,以及得自行支配其上、下班之時間及作息時間,若未上班亦不必請假,有必要時,亦可指定其助理代理其管理職務,顯不受工作規則之規定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第6行至第25行)。是新北地院前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在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職位時,是採彈性上班制,無須依工作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1條規定,遵守永和膠業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即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準時上、下班,及打卡,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決就上訴人擔任廠長職位,是採彈性上班制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之重要爭點,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綜上,上訴人在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職位時,與永和膠業公司間既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採彈性上班制,無須準時上、下班及打卡,則在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合意變更上訴人之上班方式前,永和膠業公司不得單方擅自變更上訴人之上開彈性上班方式。

⒉查,本件永和膠業公司固曾於105年7月6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略謂:「台端於105年6月份,未依委任契約至本公司執行其廠長職務長達3週,則台端受本公司委任擔任廠長之報酬即予以酌減,且日後若仍生類似情事者,將比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惟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告知上訴人未執行廠長職務長達3週,將酌減其擔任廠長之報酬,且日後再有類似情事,將比照辦理即酌減擔任廠長之報酬,並無要求上訴人應按工作規則規定,每天準時上、下班及打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是要提醒上訴人務必遵守公司規定準時上、下班云云,顯與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不符,難以採信。次查,永和膠業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未依規定請假擅不出勤、擅離工作場所之時數為52小時又20分鐘,相當於曠工(職)6.541日之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證人即永和膠業公司品管部主管林美岑在另案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審理時亦證稱:廠長出勤紀錄表係由伊紀錄的,伊是記載廠長於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上班時間內的實際出缺勤情況,伊都有詳實記載,廠長上下班沒有打卡,這是老闆(按即鄭智銘)交代伊紀錄的,公司員工都是準時上下班,都沒有加班,但是我們5點下班以後,廠長有時候都還會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47頁至第452頁),而堪認永和膠業公司所提出廠長出勤紀錄表之記載為真正。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在永和膠業公司擔任廠長職位時,既採彈性上班制,無須依工作規則規定準時上、下班及打卡,則在上訴人與永和膠業公司合意變更上訴人之前揭彈性上班方式之勞動條件前,永和膠業公司自不得單方擅自變更上訴人之上開彈性上班方式,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工作規則所規定之上、下班時間準時上、下班及打卡,並依工作規則所規定之請假程序請假。是永和膠業公司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份1個月內曠工已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於106年6月9日公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即難謂為合法。

㈢永和膠業公司於106年6月9日另以上訴人屢次攜帶陳淑敏、鄭皓中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及拒絕返還永和膠業公司財產,違規行為已屬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永和膠業公司另主張上訴人屢次攜帶陳淑敏、鄭皓中進入伊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及拒絕返還伊公司財產,其違規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6目、第9目、第13目、第9款第1目、第3目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被證7至被證15、被證22,及被上證3、5之公告、手機及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34頁、第361頁、本院卷第215頁、第223頁、第225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著有明文。查,鄭皓中、陳淑敏均為永和膠業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和膠業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鄭皓中、陳淑敏為行使公司法前揭規定所賦予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權利,本得不受限制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之辦公室,始能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永和膠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智銘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行使監察權,並非永和膠業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2項第8款第6目規定所稱之「外人」(見原審卷第175頁),自無須由上訴人攜帶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倘永和膠業公司認鄭皓中、陳淑敏不得隨意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之辦公室或廠區,亦得於公司門口實施門禁管制,經通知獲其同意後,始得進入公司辨公室,惟永和膠業公司仍多次讓鄭皓中、陳淑敏隨意進入該公司並未加以阻止。且永和膠業公司所提前開證物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主動攜帶鄭皓中、陳淑敏進入該公司之辦公室。是永和膠業公司辯稱上訴人多次攜帶鄭皓中、陳淑敏進入該公司,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2項第8款第6目之規定,尚屬無據。次查,永和膠業公司設置於廠長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相關設備係由廠長即上訴人保管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之㈢、第237頁之㈢〕,則在上訴人被解除廠長職務之前,永和膠業公司尚不得無故任意要求上訴人交出廠長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相關設備,倘永和膠業公司認上訴人保管監視器相關設備期間,有不當使用該監視器相關設備時,亦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是永和膠業公司於106年1月1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公司所設置之監視器設備(見原審卷第235頁),亦乏依據。又縱認永和膠業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廠長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相關設備有理由,而上訴人拒不交還,尚難謂已構成重大情節之情形。再者,永和膠業公司於106年1月18日以前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監視器設備,上訴人拒不交還,永和膠業公司遲至106年6月9日始公告解除上訴人之廠長職務,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從而,永和膠業公司於106年6月9日以上訴人屢次攜帶陳淑敏、鄭皓中進入永和膠業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及拒絕返還永和膠業公司財產,違規行為已屬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永和膠業公司、鄭智銘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阻止伊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執行永和膠業公司之廠長職務,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永和膠業公司於106年6月9日公告解除上訴人之廠長職務,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已自承其係遭永和膠業公司解除廠長職務後,始被阻止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執行廠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5行至第6行)。而永和膠業公司解除上訴人之廠長職務,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合法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後,自得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執行廠長職務,永和膠業公司、鄭智銘有加以阻止之行為,如上訴人主張之更換鑰匙行為,原得自行排除,又若有妨害其自由之行為,上訴人亦得報警究辦。是上訴人另請求永和膠業公司、鄭智銘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阻止伊進入永和膠業公司執行廠長職務,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永和膠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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