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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訴人
鮑安洋
被上訴人
胡仁忠
被上訴人
趙先令
被上訴人
彭成桂
被上訴人
劉彥伶
被上訴人
楊勝傑
被上訴人
謝泓哲
被上訴人
葉菽芬
被上訴人
林新裕
被上訴人
林麗芳
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沅美
訴訟代理人
沙偉剛

追加被告  鄧文雄

      劉佩宜

      曾名阜

      張妤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㈠對於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葉菽芬、林新裕、林麗芳(以下各被上訴人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民國(下同)101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確認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㈠第410頁)。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56(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漏載同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及其上同段1706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42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貿商新城管委會、鄧文雄、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為被告(以下單獨以姓名或名稱稱之,合稱追加被告),及對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㈠對於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之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㈡對於貿商新城管委會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起訴聲明第㈡項部分外)。㈣全體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3,89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3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基於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支付命令遭違法拍賣拍定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93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貿商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伊曾通知貿商新城管委會變更伊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並請其依變更後之通訊地址寄送繳費通知等相關信件,惟伊從未收受任何通知。又伊並未積欠管理費,詎胡仁忠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1年間擅自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彭成桂以伊欠繳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之管理費7,280元為由,未經合法催繳程序,即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系爭支付命令失效,劉彥伶卻核發確定證明書,實際上貿商新城管委會對伊無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嗣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楊勝傑、書記官葉菽芬、執達員林麗芳未經通知伊,且明知執行債權僅數千元,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有超額查封之違法,竟將系爭不動產拍賣而由第三人陳文發拍定。又趙先令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2年間未經通知伊繳納管理費,即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彭成桂以伊欠繳101年3月至102年3月之管理費1萬1,830元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伊因未經合法通知,致貿商新城管委會獲勝訴判決確定。趙先令復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以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剩餘案款,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謝泓哲、書記官林新裕未經通知伊,即將執行所得案款由貿商新城管委會領取,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使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受有損害,爰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伊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拍定建物內動產之損害596萬元、因相關訴訟事件(包括本件訴訟、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94848號、69739號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52號、104年度偵字第2313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案件,見本院卷㈢第367至368頁)支出之文書、交通、法務等費用60萬元、返還溢收之管理費1萬2,800元及9484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萬2,200元、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損害43萬元,共701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㈢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之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貿商新城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均不存在,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全體就原審起訴聲明第㈡項之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及追加以102年間擔任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鄧文雄及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名阜及庭長劉佩宜、書記官張妤凡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追加被告應就原審起訴聲明第㈡項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全體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收入減少損害33萬3,663元及生活費用增加損害1,496萬230元(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1,529萬3,89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

二、趙先令、胡仁忠辯以:伊等先後受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貿商新城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貿商新城社區規約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經由物業管理公司秘書與總幹事彙整名單,移請法律顧問彭成桂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催繳,亦無結果,伊乃委請彭成桂律師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及相關程序費用後之餘款,已由法院發還上訴人,伊等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等語。

三、彭成桂則以:伊於99年8月至103年8月間,以寅成法律事務所彭成桂律師之名義與貿商新城管委會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於101年3月間,依貿商新城管委會通知伊就上訴人積欠管理費7,280元乙事,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02年間受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提起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及聲請強制執行,伊係基於法律服務契約關係,依貿商新城管委會指示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葉菽芬、林新裕、林麗芳則以::伊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有上訴人主張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而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伊等為請求。伊等所承辦之系爭支付命令、94848號及69739號執行事件之應送達上訴人文書,均係以上訴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為送達,且伊等無從查知上訴人於戶籍址之外尚有其他實際住居所,是以,上訴人執此指摘伊等未就其實際住居所為送達云云,洵屬無憑。又於94848號執行事件中,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執行之標的僅列系爭不動產,而別無其他,該執行事件無從逕行調查上訴人其他財產如銀行存款後,以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認定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陳文發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猶向楊勝傑、劉彥伶、謝泓哲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顯無所據。再者,上訴人是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未據舉證證明,況上訴人前曾於102年11月5日、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閱覽9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並於同月28日閱覽完畢,可見上訴人最遲於102年11月28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對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104年11月2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9日始行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之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

㈡對貿商新城管委會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上訴聲明第㈢項部分外)。㈣全體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3,89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劉佩宜、曾名阜、張妤凡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鄧文雄、貿商新城管委會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前以上訴人積欠自100年7月至101年2月計8期管理費,每期910元,共7,280元,於101年3月16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於101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11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該院以94848號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楊勝傑、書記官葉菽芬、執達員林麗芳)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由訴外人陳文發以604萬1,000元拍定,該院於102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5月30日點交予拍定人。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扣除執行債權7,280元、債權利息361元、程序費用500元、房屋稅3,726元、執行費8,182元、使用牌照稅債權3萬447元,剩餘599萬504元,因上訴人經該院通知後仍未領取,法院已辦理提存。

㈢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另以上訴人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共13期之管理費1萬1,830元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承辦法官曾名阜、書記官張妤凡,該承辦股之庭長為劉佩宜)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萬1,830元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尚未領取之上開提存款強制執行,經該院以69739號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謝泓哲、書記官林新裕)扣取上開提存款中之1萬2,162元(執行費95元、管理費債權1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最後上訴人得領取之提存款為597萬8,342元。

㈣貿商新城管委會就以上各聲請、訴訟事件均係委由彭成桂律師辦理。

七、上訴人主張伊未積欠管理費,惟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歷任主任委員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以伊積欠管理費為由,委由律師彭成桂未循合法催繳程序,逕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提起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並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拍賣所得案款,上開事件之相關承辦人員不察,未合法通知伊,違法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拍定,並以所得案款清償貿商新城管委會,使伊並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管理費,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280元管理費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並不存在,為貿商新城管委會所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貿商新城管委會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故上訴人對貿商新城管委會提起追加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貿商新城管委會之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280元管理費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乙節,顯然無從除去上訴人因上開管理費債權存否不明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查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貿商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3月16日以上訴人積欠自100年7月至101年2月計8期之管理費,每期910元,共7,280元,胡忠仁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彭成桂撰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101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貿商新城管委會給付7,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27日寄存在上訴人戶籍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嗣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節,已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

㈢關於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鄧文雄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伊而未確定,貿商新城管委會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經查,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3月16日聲請桃園地院於同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3月20日查詢確認上訴人戶籍地址設在桃園市○○鄉○○路000巷0號5樓,乃對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並註明貿商新城管委會勿代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及其他有權受領之人,系爭支付命令乃於同年3月27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上訴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於同年4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未編碼)之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可按,該確定證明書未經處分撤銷,則貿商新城管委會持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未實際住在戶籍地,伊前向貿商新城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時,曾告知經手人余偲微將伊之聯絡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2」,另伊在匯款繳交100年6月前之管理費,在匯款單上記載上址為伊之聯絡地址,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彭成桂等人明知其情,故意不將伊之聯絡地址告知法院,使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云云,並提出匯款執據(見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69頁)以佐其說。然查,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經拍賣拍定後,曾於102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部長陳情稱其於10年前遷住於戶籍地,因於戶籍地遭人下藥、偷盜竊報案,轄區警方不受理,遂將部分物品移出,戶籍地存放重量較重之物品,期望於工作經濟穩定後,再前往搬離,多年來都有前往貿商新城管委會連絡等語,有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桃再小字第1號聲請再審卷附之存證信函(見該卷第11至12頁)可稽,佐以94848號執行事件於拍賣拍定後,拍定人陳文發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屋內遺有冷氣2台、鋁梯1個、電烤箱1台、網球拍3支及雜物等情,有遺留物品清冊(見94848號執行事件卷第177頁)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系爭不動產因遭拍賣屋內動產損害596萬元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16頁),堪認上訴人早年確曾將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遷入戶籍址,並設定住所於該地,嗣因故遷出甚明。又上訴人主張貿商新城管委會明知伊於101年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期間已非實際住在戶籍地乙節,為貿商新城管委會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曾將變更住所或聯絡處所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員,此觀諸上訴人前對胡仁忠等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貿商新城社區秘書余偲微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擔任該社區的秘書,對於未繳管理費的住戶都有根據名冊打電話催繳等語;鄧文雄於該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是貿商新城社區之社區主任,依據貿商新城管委會的指示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前每月都有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催繳,只有聯絡上一次,其他時間都聯絡不上等語,有原審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139號卷可按,無從認上訴人曾有向貿商新城管委會及相關人員通知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之情事,又細繹上訴人所提出100年6月22日(繳納100年6月以前管理費)之匯款執據,其上記載之匯款人為上訴人,地址「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2」,匯款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母洪蕙玉,不能認定該址為上訴人變更後之住所或聯絡地址,且該匯款執據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洪蕙玉作為匯款證明之收據,無法經由該匯款程序使受款人貿商新城管委會知悉該址為上訴人變更後之住址或聯絡地址,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其於100年6月間曾自行前往貿商新城管委會管理中心取得管理費欠繳明細,並以繳費明細中記載之內容不實而多次與該管委會聯絡,於同年7月間曾參加貿商新城管委會議等語(見桃簡卷第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如對伊戶籍地送達文件,伊都會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但仍有以戶籍地作為郵件收受地址之意思及事實,貿商新城管委會既不知上訴人已實際上遷離戶籍地,上訴人亦未將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等節通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員,甚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猶依管委會對其戶籍地所為催繳管理費通知,繳交100年6月前欠繳之管理費,則貿商新城管委會於101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94848號執行事件,乃至於102年間提起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及聲請69739號執行事件時,於上開聲請狀及起訴狀上記載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難認有故意虛偽記載上訴人之住所,或對法院隱匿上訴人變更之住所或聯絡地址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未經貿商新城區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且區權人會議未經決議確認伊欠繳管理費並指示按強制執行程序追償,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逕以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向伊追償管理費,而彭成桂明知其情,未本於律師專業,逕依貿商新城管委會指示,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貿商新城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依坪型每坪新台幣35元整。管理費以足敷本規約第12條第2項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得通知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繳納並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欠繳情形。如該區分所有權人於限期內仍未補交應繳納之金額且達2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得停止其在本社區之各項權利(停止一切相關服務,例: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利等),僅維持基本門禁之功能,並加收其遲延利息,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息10%計算。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上開遲延利息與相關費用(郵資、存證費、訴訟費用等等)。區分所有權人一旦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不得要求退還已繳交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見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23頁)。上訴人既已積欠管理費達8期,依上開規定,貿商新城管委會經委請法律顧問律師彭成桂催繳,而彭成桂於101年3月3日已對上訴人按上開戶籍地址寄發律師函催繳管理費,有彭成桂提出之貿商新城社區101年2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可稽,則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本不以經貿商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授權或決議為必要。再者,胡仁忠於101至102年間受選任擔任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趙先令於102年間受選任擔任主任委員,鄧文雄係於102年間擔任貿商新城社區主任,並非主任委員,其於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係以貿商新城管委會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到庭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備查函,並據本院調閱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查核屬實(見該事件卷第10、19頁),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調取貿商新城管委會99年至102年主任委員改選申請備查資料,該府於108年1月23日以桃建寓字第1080005038號函覆稱無改選報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1頁),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召集、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即具法律效力,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為必要,是胡仁忠、趙先令受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效力不因桃園市政府稱無改選報備資料而受影響,況貿商新城管委會於98年、102年間曾向桃園市政府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為趙先令,惟檔案年代久遠未調閱取得,已據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0月16日桃建寓字第107006865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及上開桃園市政府備查函覆明確(見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10頁),再參諸貿商新城管委會於99、100、101年間曾由主任委員胡仁忠、102年間曾由主任委員趙先令代表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獲准,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1月3日桃建寓字第1070085737號函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108年1月23日桃建寓字第108000503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73、585、591頁)可參,益見胡仁忠於99至101年間、趙先令於102年間確曾受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胡仁忠、趙先令未曾受選任為主任委員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空言指摘胡仁忠、趙先令、鄧文雄未受推選為主任委員,僭稱主任委員而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向伊追償管理費云云,並非有據。

⒋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積欠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7,280元未清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貿商新城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貿商新城管委會得向上訴人追償,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彭成桂對上訴人發律師函催繳未果後,指示彭成桂代為撰狀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受償債權本金7,280元、債權利息361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182元。另於102年間由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彭成桂代為撰狀,鄧文雄代理出庭,經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貿商新城管委會101年3月至102年2月間之管理費1萬1,830元確定,趙先令又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彭成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69739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餘案款,經受償執行費95元、管理費債權本金1萬1,830元、利息債權237元,共1萬2,16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閱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94848號、69739號執行事件卷可參,貿商新城管委會、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鄧文雄並無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㈣關於劉彥伶、楊勝傑、葉菽芬、林麗芳、謝泓哲、林新裕、曾名阜、張妤凡、劉佩宜(下稱劉彥伶等9人)部分:

⒈查上訴人前曾設定住所在戶籍地,其後雖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但仍以戶籍地為收受郵件之處所,並繼續向貿商新城管委會領取所代收郵件,貿商新城管委會在聲請狀上記載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其戶籍地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址而向該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會晤上訴人,貿商新城管委會復無代收權限,經郵務士於101年3月27日寄存在上訴人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因上訴人未異議,經桃園地院於同年4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節,已如前述,又94848號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系爭不動產通知、詢價函、拍賣通知、自動履行命令、履勘通知函、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均對上開戶籍址為送達,有各該函文、戶籍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見94948號執行事件卷第22、52、55、88、127、132、151、155、163-1頁)在卷可稽;又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辯論通知書、判決書亦係對上開戶籍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戶謄謄本(見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15、17、31頁)可按;另69739號執行事件所為扣押命令,亦對上開戶籍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戶籍查詢結果(見69739號執行事件卷第14、21頁)為憑,上訴人雖未實際住在戶籍地,惟其繼續選定戶籍地為收受郵件之處所,難認上開事件對上訴人戶籍地送達各該文件係屬不法。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於搬離戶籍地後,無意繼續以戶籍地為住所或法院文書之送達處所,然此節非系爭支付命令之承辦

楊勝傑、書記官葉菽芬、執達員林麗芳、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承辦法官曾名阜、書記官張妤凡及所屬庭長劉佩宜,69739號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謝泓哲、書記官林新裕於職務上所知悉,又遍觀系爭支付命令事件、94848號執行事件、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69739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斯時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供上開事件承辦人員推知上訴人之戶籍地非其住所,則上開事件之承辦人員依上訴人之戶籍址送達相關文書,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⒉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埶行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開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查94848號執行事件中,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執行之標的僅列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則94848號執行事件即無從逕行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財產,亦無從以上訴人另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由,認定貿商新城管委會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為超額查封,是上訴人主張94848號執行事件應以貿商新城管委會超額查封為由,駁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取。

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劉彥伶等9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曾名阜為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承辦法官,劉佩宜為其所屬庭長,均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2人均無因參與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逕行請求其2人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書記官葉菽芬、林新裕、張妤凡、執達員林麗芳係承辦系爭支付命令、94848號執行事件、28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及69739號執行事件之公務員,上訴人主張劉彥伶等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應循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為救濟,尚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劉彥伶等人賠償損害。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彥伶等9人連帶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⒋ 另查,系爭不動產業經94848號執行事件拍賣拍定,並於104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陳文發,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非屬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體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彥伶、楊勝傑、謝泓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體追加請求確認貿商新城管委會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之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並對貿商新城管委會追加請求確認其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7,28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原審起訴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全體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1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應再連帶給付1,529萬3,89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司法事務官劉彥伶、94848號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