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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温佳銘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上訴人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原審卷一第219頁正背面)。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以原審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就其中聲明(三) 追加請求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93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0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168、209、210頁)。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其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一職,每月薪資6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命伊交回識別證及收拾個人物品離開公司,當日並未告知伊解僱之事由,迄至105年8月30日兩造為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始稱:係因伊於105年6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公司檔案室竊取公司資料, 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伊於上開時間前往檔案室查詢資料時,僅將員工生產日報表、客戶出貨明細表資料拿出查詢後即放回原處,並未竊取資料造成公司任何具體財產損害,亦無違反忠實義務,自無違反勞基法上開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超過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薪資合計15萬6000元, 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薪資,並提撥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縱認於105年7月13日後兩造間已不存在僱傭關係,惟因被上訴人曾與伊商量資遣事宜,兩造間應屬合意資遣,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預告工資6萬元及資遣費43萬5000元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 暨自上開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應提繳936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0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6月30日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訴人非基於工作或業務需要,於同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以攀爬公司大門而開啟門鎖方式進入公司, 先拔除4號監視器電源設備,並遮蔽5號監視錄影系統後, 即自檔案室內竊取伊公司帳冊憑證、客戶資料及重要文件等,至同年月6日凌晨5時44分許離去。上訴人身為公司之經理,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公司利益,竟破壞伊公司錄影安全設備,為上開竊盜行為,已破壞勞僱間之信賴關係,嚴重影響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且致伊公司廠區失去防盜功能達25天,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致公司受有損害,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伊已於105年6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所竊取之物品,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伊遂於105年7月13日將上訴人正式免職。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且未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給付薪資,以及備位主張兩造為合意資遣而請求資遣費等,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一職,被上訴人並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當月薪資6萬元等情,有銀行帳戶存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4至20、36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第220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13、200、20 1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當面告知解僱並非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自105年7月13日起至伊復職日止之薪資,並應提繳勞退金至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監視器畫面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報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於105年6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攀附於被上訴人公司大門旁小門上方彎身徒手開啟小門門鎖,推開小門後進入公司,其後拔除4號監視器電源, 該監視器畫面同步消失,並取用樓梯往5號監視器下方移動後,以膠帶遮蔽5號監視器鏡頭,使該監視器雖繼續攝影,惟畫面一片漆黑,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6日凌晨5時23分許朝公司檔案室方向前進,檔案室電燈亮起,至同日凌晨5時35分許, 上訴人手中抱著一箱物品從檔案室往公司前門方向移動, 嗣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上訴人始接回4號監視器電源, 手中並未抱有一箱物品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錄影光碟、陳報書、照片暨說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第55至63頁)。上訴人亦自承: 伊於105年6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5時44分許,非基於工作需求,至被上訴人公司檔案室查詢資料,且有拔除及遮蔽監視器,並從檔案室搬走一箱資料等情屬實(原審卷一第46、47頁、第66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於前開時間攀附被上訴人門扉開啟門鎖後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並拔除監視器電源及遮蔽錄影鏡頭,且進入檔案室搬取一箱物品離開檔案室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惡意不承認伊擁有股權,為保全自身權益,僅能搜尋被上訴人公司最早章程以為證明,伊僅查閱資料,並未造成公司具體財產損害, 遮蔽4、5號監視器之監視功能係不得不為之最小影響手段, 被上訴人公司之整體安全維護未曾喪失,所進入之場所亦非平時禁止進入,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解僱伊不符合懲戒處分相當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勞動關係存續中,雇主對勞工另負有保護照顧義務;勞工除提供勞務之主要義務外,尚有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所發生之附隨義務即忠誠(實)義務,勞工基於其忠誠義務必須本於服從、謹慎及保密原則執行其工作,以維護雇主之利益。

2.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姊夫林重良證稱:檔案室沒有設鎖,公司幹部可以自由進出,不須報備,但如果要攜出資料或做他用則要報備;裡面有另外一間房間有加鎖,裡面放置客戶資料及被上訴人營業資訊等重要資料,鑰匙都放在會計趙秀枝處,上訴人沒有小房間的鑰匙,平常小房間是鎖上,伊知道鑰匙掛在趙秀枝座位旁,上訴人應該也知道,要鑰匙必須要取得趙秀枝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第82頁正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務、出納及庶務趙秀枝亦證稱:檔案室中有小密室平常有上鎖,鑰匙由伊保管,密室中放置公司歷年帳冊憑證、客戶資料、專利資料等重要資料,鑰匙伊是放在座位旁邊,上訴人職務範圍不需要進入密室,進去密室的人都會告訴伊再拿鑰匙,不會直接取走鑰匙,老闆有跟會進去密室之業務經理黃玉紅、業務助理陳俐名、詹雅婷跟伊說裡面資料不可以帶走,其他員工沒有機會進去密室,老闆也不會跟他們交待等語 (原審卷一第148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檔案室內放置被上訴人歷年帳冊憑證、客戶資料等重要營業資料,員工非經報備不得將裡面資料攜出。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資深經理,應知上情,卻於深夜至凌晨之非正常工作時間,非基於工作業務之需求,以上述攀附大門、開啟門扉方式,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部,且未經許可進入檔案室且搬取一箱物品離開檔案室,業如前述,顯然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內部管理程序,且難認無危及公司營業利益之虞。

3.又公司裝設監視器設備用意本在維護公司場所安全。上訴人主張股權遭侵占乙節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合法收集證據,尚不得執此作為前開行為之正當化事由。且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其私自於深夜進入公司檔案室找尋資料之舉,竟以拔除監視器電源及膠帶遮蔽鏡頭之方式,致部分監視器畫面無法正常運作,置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及重要資料於遭揭露、竊取或滅失之高度危險,所為更嚴重危害被上訴人之內部安全管理秩序維護,已逾越一般公司安全管理所得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曾擅取資料,然其前開舉措亦顯然違反忠誠義務,兩造勞動關係之誠實信賴基礎已受到嚴重干擾破壞,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情節自屬重大,且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上開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節並非重大,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謂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洵屬有據。其另援引同條項第5款為解僱事由部分, 自毋庸另為審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13日並未告知伊解僱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終止契約不合法,且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姊夫林重良證稱: 伊於6月30日調取監視器後,始發現上訴人曾經利用夜間進入公司檔案室找資料之行為,當天老闆就請上訴人會談,伊當時跟上訴人說伊行為違反勞基法規定,必須免職,6月30日至7月13日期間,多次與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願意承認錯誤,並返還偷竊的資料,檢舉吳婉芬教唆,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後請上訴人離職,如果上訴人不願意,就依法處理,包括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7月13日,因上訴人對於是否配合一事, 態度反覆,最終因未配合被上訴人上開建議,所以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請他離職的原因為何等語(原審卷一第81、82頁)。另觀諸兩造不爭執為雙方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楊,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佳:)看你怎麼解脫,但是你要說出指使你的人,那才可以減輕你,請你從實招來,和我的筆記對的起來」、「(林,即證人林重良:)你做污點證人」、「楊:意思是警察叫你做筆錄你要做好...所長會把你送偵查隊...」、「林:至於我們手邊上的一些證據,我不方便給你看,我也要保護公司這邊的權益... 我們如果沒辦法解決,就用司法解決,為了維護公司的權益,我協理必須這樣做」、「楊:員警蒐證也已經把你蒐完了... 你如果要掩蓋、要擔,罪加一等...」等語 (原審卷一第116、11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30日調取監視器畫面,始知上訴人前揭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則迄被上訴人通知解僱之105年7月13日,顯未逾除斥期間至明。且林重良已於10 5年6月30日告知上訴人其行為違反勞基法, 必須免職,且自斯時至同年7月13日期間,多次與上訴人洽談, 請上訴人說明。則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13日解僱上訴人時,縱未再明確告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惟上訴人仍應知悉被上訴人解僱原因,已符合保護勞工之意旨。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 且未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給付薪資及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7月13日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以及自105年7月13日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提撥退休金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自無理由,應不得准許。

五、又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意,是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7月13日終止,伊亦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6萬元及資遣費43萬5000元云云, 雖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承佳、證人林重良間對話錄音譯文記載:「(林:)我現在要跟你通知...公司要把你資遣, 把你資遣按照那個勞基法,那個資遣費都是可以計算的,那個弄好後,就匯到你的帳戶去」、「(楊:)你不用擔心,資遣費我會多發給你...」、「(上訴人:)可以啊」等語為據 (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113頁正背面)。然查:

(一)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初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細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承佳、證人林重良間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不僅未就資遣費之具體數額、支付方式、支付時期為任何討論及約定,楊承佳、林重良並表示:「(楊:)看你怎麼解脫,但是你要說出指使你的人,那才可以減輕你,請你從實招來,和我的筆記對的起來」、「(林:)你做污點證人」、「(楊:)意思是警察叫你做筆錄你要做好,那以後你們兩人對質,變成她有事情」、「(林:)至於我們手邊上的一些證據,我不方便給你看,我也要保護公司這邊的權益. . . 我們如果沒辦法解決,就用司法解決,為了維護公司的權益,我協理必須這樣做」、「(楊:)員警蒐證也已經把你蒐完了. .. 你如果要掩蓋、要擔,罪加一等. . . 」等語,上訴人最後並表示:「那我回去先向敏男說一聲,不能一走了之,要說清楚」,楊承佳復稱:「你從來不會對我做這種事,你有什麼問題,還是中邪了,我搞不清楚,那一天你回答我的話是很奇怪,走火入魔了。好了,那就這樣吧」等語(原審卷一第116、117頁),顯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對話協商資遣時,亦同時提出上訴人應配合揭露事實之要求。 參以證人林重良證稱:7月13日當天上訴人本來願意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並領取資遣費,後來又不願意配合,所以公司才請上訴人離職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並提出張貼於公告欄、記載「因溫佳銘君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竊盜公司物品遮蔽電眼破壞公物,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故自105年07月13日起予以免職...」等內容之被上訴人105年7月14日公告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12頁)。 證人林重良於105年7月13日下午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提出加重竊盜罪等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可稽(該卷第14頁)。甚至上訴人於原審更具狀陳稱:被上訴人當時意在驅趕伊,並將伊送警偵辦,伊回應「公司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乃表達無所畏懼之意,並非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表示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上開對話係以上訴人配合調查為資遣之條件,條件既未成就,自無與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等語,應堪採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6萬元及資遣費43萬5000元云云, 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三)追加請求自上開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四)被上訴人應提繳936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0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以及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