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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上訴人
劉瑜芸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素
被上訴人
張牡丹
被上訴人
黎桂連
被上訴人
賈翔傑
被上訴人
陳子俊
被上訴人
袁凱昌
被上訴人
陳姿尹
被上訴人
廖泰宇
被上訴人
楊秀娟
被上訴人
李子豪
被上訴人
錢右強
被上訴人
羅志偉
被上訴人
陳淑燕
被上訴人
陳澄玄
被上訴人
吳雯婷
被上訴人
張智淮
被上訴人
林洛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劉增治
被上訴人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上訴人
鄭幸福

常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常世龍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109年7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3頁、本院卷㈢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減縮利息起算日,另本於常世龍違法吸金、招攬多層次傳銷致其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減縮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就被上訴人常世龍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32、130號判決(下稱系爭常世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系爭常世龍刑事案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被上訴人常世龍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常世龍等人(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伊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且違法吸收款項,其等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伊受有損害。常世龍為張金素及陳子俊之下線成員,有與被上訴人李子豪、張金素等人共同舉辦說明會,擔任講師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藉此方式發展組織。於104年2月、3月間多次至伊家中招攬,以投資國際外匯為由,稱投資3萬美金(換算新臺幣為102萬元)即可每月領回8%,一年半後若不想投資即可退回全部資金,招募伊加入投資馬勝基金,伊於104年3月3日匯款102萬元至常世龍之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商銀帳戶),常世龍非法收受伊之匯款投資款項102萬元,可認伊因常世龍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係馬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賈翔傑、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張牡丹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均為馬勝集團不可或缺之成員外。且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常世龍為伊之直接上線,伊為被上訴人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下層人員,所受損害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銀行法所致,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常世龍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係以自己帳戶內之馬勝點數為上訴人投資並開戶,然上訴人於投資馬勝基金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無使常世龍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故常世龍以自有點數之方式為上訴人開戶並收受投資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予以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常世龍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109年7月13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常世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鄭幸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開等語為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張金素部分:伊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況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其損害之發生及伊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其所陳,其係遭常世龍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常世龍帳戶,自與伊無涉。況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馬勝集團非銀行,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故侵權行為時效應自上訴人投資時起算,上訴人主張因104年3月3日匯款行為而造成損害,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始提起本訴,顯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張牡丹部分:伊僅單純代親姐張金素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縱認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其係遭常世龍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其投資款亦均匯入常世龍帳戶,與伊無涉,上訴人之損失與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賈翔傑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僅提出書狀陳述:伊雖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㈣陳子俊未提出書狀,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關於「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制度」,所謂「若第2 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3 層下線投入資金,除第2 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外,原始上線與第1層下線,得因第3 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組織獎金」係給付於跨層次之上線。」是說誰推薦就拿到推薦獎金,與該推薦人的所有上線無關。對其他部分沒有意見。

㈤袁凱昌、陳姿尹部分:伊等雖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㈥廖泰宇部分: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之款項,伊個人也是馬勝集團的投資人之一,只是投資超過美金100萬元,伊是企管公司董事長,寫過兩本書,財經雜誌也採訪過我,可能知名度比較大而被捲入此次案件。伊的上線以電腦關係是賈翔傑,但伊是屬於下單型的客戶,有真正開戶去市場操作,不是靠拉下線賺錢。

㈦楊秀娟部分:上訴人之上線並不是伊體系之成員,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到之損害,與伊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投入資金時,即已明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故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投入資金時起算,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基於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應就其基於同一行為取得之投資紅利,於其主張投資本金損害金額中先行扣除。

㈧陳澄玄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更與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伊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上訴人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伊無關。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伊有何接觸,伊對上訴人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是上訴人對伊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伊本質上與上訴人同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伊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伊可能較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伊應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㈨吳雯婷部分:上訴人並非經伊介紹而開始投資,投資款非伊經手代收,上訴人之損害與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行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㈩陳淑燕、張智淮部分: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並非交給伊等。林洛安部分: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伊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賠償。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涉嫌觸犯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係受常世龍之招攬而自104年3月3日開始投資,投資款非伊經手代收,且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劉增治、劉育瑄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常世龍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先後匯款予常世龍,而伊等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上訴人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伊等投資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伊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亦不認識常世龍,顯見上訴人前揭投資行為與伊等無關。上訴人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縱伊等亦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內亦未認定伊等與常世龍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依上訴人所稱之馬勝集團運作模式,其當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其遲至於106年5月27日始為本件起訴,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三、經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使用其子帳戶(末三碼為540號)轉帳102萬至常世龍系爭新光商銀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常世龍曾兩次交付7萬2,000元現金給上訴人,共計14萬4,000元等情,並有ATM轉帳單及系爭新光商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㈠第263頁),且為上訴人及常世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至2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下合稱張金素等6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等6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常世龍則為陳子俊及訴外人徐鳳英等人之下線,其等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⑵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常世龍則協助陳子俊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於臺北市重慶北路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

⑶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且張金素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億7,255萬5,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有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查(見刑事判決卷),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⑷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⒋常世龍雖辯稱:其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其未招攬上訴人參加馬勝集團投資,亦無證據認定與上訴人之投資款間有何金流關係,或可因上訴人之投資款取得獎金獲利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常世龍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常世龍是伊先生當兵時的班長,有次聚餐後回程路上,常世龍告訴伊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後來伊家中三次,開電腦給看投資案例,常世龍說是以外匯賺取匯差,投資102萬每月可以獲得利息7萬2千元,伊於104年3月3日投資,而伊投資款是匯款到常世龍帳戶,投資合約都是在電腦中,投資之後,有拿過兩次利息,都是常世龍以現金交給伊;伊沒有參加過馬勝任何活動,全部資訊都是常世龍告訴伊等語,有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3月3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20頁),且常世龍確有告知上訴人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於上訴人將投資款匯款至常世龍帳戶後,經常世龍以其原有馬勝集團之點數為移轉後,幫上訴人註冊乙節,業經常世龍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有106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9至390頁),堪認常世龍確有於收取上訴人投資款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之點數為開戶,而為出售點數行為;而常世龍於系爭常世龍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上訴人與訴外人謝台安等為其下線等語,有107年5月11日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2頁),故常世龍抗辯其未招攬上訴人購買馬勝基金,亦無金流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⑵又常世龍於系爭常世龍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有發放利息兩次給上訴人,本來應該直接匯到上訴人帳戶,但因為上訴人信用破產無法用銀行匯款匯到上訴人帳戶,伊才幫忙拿自己的錢去跟上訴人換點數,伊有拿點數向公司兌現,轉給伊的點數是CP3,可以拿來再加碼投資或向公司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至395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馬勝按月撥點數到上訴人兒子的戶頭內,然後轉換成現金,伊再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常世龍係以馬勝集團「發放現金紅利」為由,以1:30之匯率收取上訴人之點數,再給付上訴人現金乙節,堪以信採。可見常世龍確有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上訴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所收購取得之點數則得用為常世龍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

⑶另本件上訴人因常世龍之推薦及招攬而匯款102萬元至常世龍帳戶以購買馬勝基金,且上訴人迄今僅取回14萬4千元,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與常世龍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常世龍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推薦上訴人為系爭投資,因而受有推薦獎金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94頁),至常世龍雖辯稱其已退還此部分推薦獎金予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519至521頁),而常世龍迄未提出其確有退還推薦獎金予上訴人之相關證明,是常世龍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則常世龍顯然因上訴人購買馬勝基金之行為而獲有上開之利益,且上訴人係經常世龍為招攬推薦後,於103年3月3日匯款102萬至常世龍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則常世龍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⑷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以常世龍向上訴人推薦及招攬投資馬勝 基金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常世龍對其等為不法行為等語,信屬有據。常世龍雖抗辯其亦有投資馬勝基金或與其餘被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此與其協助馬勝集團收受存款並招攬上訴人投資之幫助吸收資金行為,要屬二事,尚難以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所為之幫助行為。況常世龍除曾向上訴人介紹、推薦買受馬勝基金外,並於104年5月間即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遭搜索見報後,向上訴人表示將原本之投資額轉轉成股票,就無法保證獲利,故將原本擔保之90萬元本票取回等語,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21頁),常世龍甚且於104年5月28、31日向訴外人謝台安稱:「我明天飛香港,跟馬勝公司的人開會」、「我還有跟馬勝公司的碰面開會」、「國外的營運沒有問題」(見本院卷㈡第585至586頁);並於105年12月11日之說明會上稱:「開曼基金在處理好了之後我會發文給杜老師,你們大家看杜老師怎麼回我的(指手機)」、「這是好事,希望大家能夠低調讓工作完成」、「很早以前我說R股『ROPG』沒有了,大家把我罵到臭頭,我們228(0000000)我和老周(周泉福)從吉隆坡回來的時候我太早在群組上講了,那個時候我有一個群組「心靈小舖」總共四百多人,後來我為什麼把它解散?是因為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了。」、「本來是有的,但目前已經十換一幫你轉換過來了,所以在網路上仍然有ROGP一塊錢掛在那邊,通常老外發現有問題的時候就會要你去講清楚,否則就給你停擺在那邊。要去接受調查的名單杜老師、陳總監都拿給我看過了,只要你在臺灣枱面上看到的人都有,新加坡的蔡主席也有。」、「5月28號出事的時候第二天馬勝派了三個人過來,有兩名律師,住在豪景酒店,...。我跟他們談的那天晚上,這裡(指臺灣)只有我一個人,在香港的美麗華酒店,從晚上六點一直談到凌晨三點,律師也來了,有陳總監、拿督超、史拿督、新加坡的領導代表,我、還有史蒂芬七人,總共開了三天會,再飛到臺灣來,後來才會有七月份聯合報頭版頭條的報紙聲明。杜老師在吉隆坡的時候就說啦,只是不好意思明著講。現在講到IGC,杜老師知道我今天會跟你們談話,杜老師請我盡量跟大家說明。...」等語,有105年12月11日說明會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87至591頁),並有(紐)轉(錢)坤、心想事成群組對話紀錄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聯合報全版廣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43頁、㈡第33頁)。是依上開常世龍所述內容可知,常世龍係與馬勝集團境外「杜老師」等成員聯繫,並向投資人發佈投資馬勝基金部分將轉換成「ROGP股票」等後續發展及作為,是以,常世龍如非確有參與及幫助銷售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當無可能得與「杜老師」等人為聯繫,並由其向投資人公告、說明馬勝集團於遭檢調查獲後後續之情事。是常世龍上開所辯,洵有未合。

⑸從而,常世龍以投資名義違法向上訴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依上⒈⒉之說明,常世龍自係與張金素、陳子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常世龍所為於刑事上雖經系常世龍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罪,現上訴二審審理中,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就犯意聯絡及主觀犯意之認定,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不同,故系爭常世龍刑事案件並不生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又張金素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伊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非伊經手,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涉云云。及陳子俊、袁凱昌、賈翔傑辯稱:不認識上訴人,伊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上訴人應舉證其之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張金素、陳子俊、袁凱昌、賈翔傑與常世龍間,乃是上下線關係,業經常世龍於偵查中證述:陳子俊、徐鳳英都是伊與太太的上線。...馬勝出事後,因為伊會點英文,也懂投資,他們就推我去跟馬勝追問,所有大型說明會、出國活動,都是張金素辦的,張金素還另外開一家旅行社,機票只准跟她買,且要用現金買,每人可以有多少位置也都是張金素規定的,伊就罵陳子俊說張金素不是頭,那什麼是頭啊,開會多帶人來聽張金素就不准,不喜歡的人就不讓他參加會議,馬勝有競赛,張金素要求所有推薦人都要張金素,為了要跟陳澄玄對抗,所以馬勝後來分兩派,就是張金素跟陳澄玄這兩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2頁),並有常世龍所繪上下線關係樹枝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5頁),且陳子俊曾找常世龍在臺北市重慶北路召開說明會,並鼓吹常世龍要往下發展下線等情,業經常世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8至401頁),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可參。可徵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並得經由其與馬勝集團聯繫無疑,自難謂張金素對於被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另陳子俊、袁凱昌、賈翔傑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而上訴人係經常世龍解說而投資馬勝集團,是其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常世龍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則其等是否彼此認識或是否認識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其等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另張牡丹辯稱:伊僅單純代張金素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云云。惟查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業經張牡丹於偵查中自承:有協助張金素做轉點紀錄及轉匯點數、曾跟馬勝國外後台人士接觸等語,並經張金素於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詳見附表二),足證張牡丹確有協助張金素紀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製作轉點紀錄及收受下線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項甚明,難謂張牡丹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⒎綜上,常世龍為張金素及陳子俊等人之下線成員,除招攬上訴人投資外,並有於與陳子俊一同召開說明會,且常世龍於104年2月、3月間至上訴人家中,以稱投資美金3萬元(換算新臺幣為102萬元)即可每月領回8%,一年半後若不想投資即可退回全部資金,招募上訴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匯款102萬元至常世龍帳戶,常世龍非法收受上訴人匯款投資102萬元,既堪以認定,可認上訴人因常世龍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是以,張金素等6人上開所為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張金素等6人行為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張金素等6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金素等6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上訴人投入資金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上訴人投資即104年3月3日匯款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金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張金素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上訴人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故張金素等人以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遭新北地檢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然此時被上訴人等仍積極安撫上訴人,以僅因張金素個人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而遭新北地檢署偵辦,對於馬勝投資及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不會有影響,且馬勝投資嗣後皆會轉為AGL電子股權,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惟至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陸續知悉被上訴人遭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並提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三份、AGL股權文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153頁、第15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始知張金素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縱認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28日曾經媒體報導,然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5頁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交付投資款102萬元,投資馬勝基金,嗣後已領回共計14萬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紅利款項之差額87萬6,000元(計算式:1,020,000-144,000=876,000),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張金素等6人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等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87萬6,000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等人連帶賠償87萬6,000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向常世龍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理,併予說明。

㈤至上訴人雖併請求黎桂連、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下稱黎桂連等15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黎桂連等15人與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經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及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吳雯婷等7人刑事案件,與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黎桂連等15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張金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其論據。然審諸上訴人自承陳澄玄則為陳子俊之下線,吳雯婷、張智淮、陳淑燕則為陳澄玄之下線、林洛安為吳雯婷之下線,劉增治、劉育瑄則為陳淑燕之下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1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此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另上訴人亦稱:其並未參與過說明會,投資資訊均是透過常世龍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至520頁),可認上訴人並未經由李子豪、廖泰宇等人召開之說明會,亦未因其等於說明會講授、分享而為本件投資。另常世龍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102萬元後,係以其自身之點數為上訴人開設帳戶,並自行向上訴人購買點數乙節,業經常世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0、394頁),可認常世龍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錢右強攜回予張金素等人等情。是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常世龍於馬勝集團中為黎桂連等15人之下線或下下線,或黎桂連等15人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有指揮常世龍向上訴人為招攬。至黎桂連、鄭幸福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等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然未認定其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參,而就黎桂連、鄭幸福有何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黎桂連等15人有何共同與張金素等6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102萬元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令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張金素等6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之最後一位翌日即自106年6月13日起(詳見附表一),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袁凱昌、陳子俊、賈翔傑、常世龍連帶給付87萬6,000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常世龍部分:伊本質上與上訴人同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上訴人非受伊招攬而參加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亦無證據認定伊與上訴人之投資款間有何金流上之關連,或伊可因上訴人之投資款而取得相關獎金獲利,可見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基金所生投資損害與伊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馬勝集團,並非同為共同投資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表一
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 張金素 106年6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張牡丹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黎桂連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33頁 賈翔傑 106年6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235頁 陳子俊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袁凱昌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39頁 陳姿尹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41頁 廖泰宇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楊秀娟 106年6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李子豪 106年6月9日 原審卷㈠第251頁 錢右強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13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53頁     羅志偉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57頁 陳淑燕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13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59頁     陳澄玄 106年6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265頁 吳雯婷 106年6月9日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63頁 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張智淮 106年6月23日 (106年6月13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69頁 林洛安 106年6月7日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劉增治 106年6月22日 (106年6月12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劉育瑄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75頁 鄭幸福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77頁 常世龍 106年6月9日 見原審卷㈠第279頁 
附表二
1 張金素 1.陳子俊陳述:「(問:國內最高層領導是誰?)答:投資比較早的會員。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我就是找他(見104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38頁/第135-143頁) 2.李子豪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我只聽張金素的指令做事,我只知道張金素是在台灣最資深的投資會員,至於他上面是否還有老闆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知道一些資深的投資會員,像是TONY(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人,TONY也會授課,至於陳子俊則是在我授完課後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的人,詳細內部成員分工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他們都是投資會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業務分工」(見104年5月26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45-154頁) 3.陳淑燕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英文名LISA)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至於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及內部成員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問:馬勝集團在全臺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答:馬勝集團在台灣的業務初期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會負責台北、台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有人陸續加入投資,但只有在台北設辦公室,至於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賈翔傑(TONY)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綽號十二少)是我的推薦人,至於各處負責人我不清楚。」(見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㈡157頁/第155-172頁) 4.陳姿尹陳述:「(問: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誰?)答:LISA姐,就是張金素,但他後來有沒有改名我不知道」(見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75頁/第173-186頁) 5.陳澄玄陳述:「(問:你是否在觀望張金素它們是否被重判再決定是否要回來?)答:我的想法很天真認為我只是張金素數萬會員中之一人,且我組織發展不是以臺灣為主,是以大陸為主。」、(問:所以張金素是否就是馬勝在台灣實際負責人?)答:我不知道張金素上線是誰,但就我知道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我們去香港、馬來西亞可以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見105年度偵101第10890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93-194頁/第187-195頁) 6.袁凱昌陳述:「(張金素在馬勝集團負責何事?)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她。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我都是透過他知道的」(104年度他字2434號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98頁/第197-202頁) 2 張牡丹 1.張牡丹陳述:「我就是幫張金素做電腦上的事。(問:所謂電腦上的事情是什麼?)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他問我就回報,其他就是張金素處理」(見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25-226頁/第223-228頁) 2.張牡丹陳述:「(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答:有跟他們那邊後台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台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見於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32頁/第229-234頁) 3.張金素陳述:「(問:你是否有請你妹妹張牡丹協助你記錄每日轉點情形?原因?)答:因為我的投資發展越來越大,我有7、8個向公司買點數的投資人會先請求將點數轉給他們,他們是用LINE或微信通知我,我再將訊息複製傳給我妹妹,我妹妹會按照訊息上所顯示的帳號轉點數給他們我做帳的目的是要記錄下來他們需要多少錢,但其實我妹妹是可以不用記錄的,因為這些東西電腦上都有紀錄我主要請他幫我轉點,而不是幫我記錄。」(見10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37頁/第235-242頁) 4.袁凱昌陳述:「(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46頁/第243-247頁) 3 賈翔傑 1.賈翔傑:「(問:張金素舉辦說明會你是否會去擔任講師?)答:兩年前會,但最近一年李子豪出現後比較少,因為我畢竟是張金素下面最大的業績,為了避免功高震主,他發展其他人,但若張金素說要幫忙我也會去,今年我只有上個月去講了兩、三次,因為張金素覺得李子豪在股票方面講得不是很清楚,希望我去補充,包括出國等等,我也都跟張金素分開」(見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53頁/第249-256頁) 2.賈翔傑陳述:「這間辦公室我也有出錢,但我很少過去,只有拿投資款過去,或張金素有說要開會討論事情時我才會過去。這間辦公室其實當時是袁凱昌想要自己弄,找張金素去看,張金素看了很滿意就說大家一起使用,因為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張金素如果在臺灣都會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領導者去的地方」(見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59頁/第257-262頁) 3.賈翔傑陳述:「(問: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在臺灣是否有人在舉辦說明會?)我們自己覺得不錯,我們自己辦,不是馬勝集團辦的。(問:你所謂的我們是指誰?)我是張金素介紹,張金素是在101年11月參加上海金融博覽會瞭解馬勝集團,102年3月他又帶了一群朋友到廣州金融博覽會看是否可行,確定可以,他在102年4月份跟我說,後來我也投資,並進一步瞭解運作模式,我後來聽張金素的朋友許思為(TOM)分享,但我覺得他講的我沒有興趣,我後來自己深入瞭解後,想要用金融的角度切入,講這些東西。像是陳澄玄、陳淑燕,早期是我們這幾個開始」(見於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65頁/第263-268頁) 4.張金素陳述:「(問:你們舉辦講座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主持人有李和俊及小愉(女性,全名我不知道),至於講師有很多人,比較常講的有李子豪和賈翔傑,我因為是比較早的投資人,他們有些人也會客氣稱呼我為精神領袖,所以我也會上去跟他們講講話,會跟他們分享投資觀念,也跟他們說明投資項目是境外的,沒有落地,所以要有風險意識,有會跟他們說一定要去看MY FX BOOK網站,瞭解馬勝集團如何操作外匯。」(見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84頁/第279-291頁) 5.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㈡第282頁/第279-291頁) 6.廖泰宇陳述:「(問: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說明會主持人大多為賈翔傑,就我所知辦在兄弟飯店附近復興北路上的某棟大樓15樓的講師有李子豪,餘幹部有我不知情」(見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㈡第299頁/第293-308頁) 4 陳子俊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㈡第282頁/第279-291頁) 2.賈翔傑陳述:「(問:陳子俊、陳澄玄的下線大型說明會或餐會,你都會讓他們參加、幫他們留位置?)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運作,我就是跟廖泰宇,陳澄玄下面有個陳惠美,他跟陳澄玄切割,直接對張金素,如果是張金素要辦的活動因為人太多,我們能參加的人很少,我自己辦的活動主要都是廖泰宇加上陳惠美」(見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11頁/第309-313頁) 3.陳子俊:「(問:誰來跟你收)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問:你大概自何時開始陸續交?交多少現金給錢右強?)不一定。從去年年中以後的事。交錢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見104他字第2434銀行法案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141頁/第135-142頁) 4.陳子俊陳述:「(你與賈翔傑熟嗎?是否會跟賈翔傑、袁凱昌、張金素一起辦馬勝的活動?)認識,會協助,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好像賈翔傑也有辦,但我沒去參加。」(見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18頁/第315-320頁) 5.陳淑燕陳述:「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另外還有其他幹部,我不認識。」(見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㈡158頁/第155-172頁) 5 袁凱昌 1.張金素陳述:「(問:你在台灣介紹國內其他投資人投資,有無固定辦公處所負責招攬投資事宜?)答: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因為用匯的銀行都會一直問匯款的目的,很麻煩,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見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㈡第282頁/第279-291頁) 2.賈翔傑陳述:「(問:開會都是討論什麼?)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台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RO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開會的時間其實很少,可能一、兩個月才會有一次,我真的很少去該處,所以我不太清楚那裡平常在做什麼,可能問袁凱昌比較清楚,剛弄好的時候我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但後來張金素有說要限制出入的人,袁凱昌就比較少去那邊了」(見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59-260頁/第257-262頁) 6 常世龍 1.常世龍陳述:「(問:陳子俊、徐鳳英都是你的上線?)是,都是我跟太太的上線。問:陳子俊、徐鳳英排線的位置?(被告常世龍當庭手繪樹枝圖並呈交予檢察官)圖中廖泰宇底下的女神是指楊秀娟,台南是指邱錦華,凱昌就是袁凱昌,臭豆腐就是陳子俊的上線,名字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原來是賣臭豆腐的,陳子俊下面就是陳澄玄跟徐鳳英,徐鳳英下面是陳淑錦,陳淑錦下面還有一個人,在現來才是我跟我太太,我的部分底下就是謝台安跟劉瑜芸、于欽恩,劉瑜芸、于欽恩夫妻因為信用不好,是掛我的名字」。「(問:照這樣看來似乎你們這條線路就是從陳子俊、徐鳳英去  衍生發展組織,究竟是誰在主導這樣做?) 馬勝出事後,因為我會英文,也懂投資, 他們就推我去跟馬勝追問,因為大型說明會、出國活動,都是張金素辦的,張金素還另外開一家旅行社,機票只准跟他買,且要用現金買,每人可已 有多少位置都是張金素規定,我就罵陳子俊說張金素不是頭,那什麼是頭啊,開會多帶人來聽張金素就不准,他不喜歡的人就不讓他參加會議,馬勝有競賽,張金素要求所有推薦人都要張金素,為了要跟陳澄玄對抗,所以馬勝後來分兩派,就是張金素跟陳澄玄這兩邊(見104年度偵字第5549號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511至517頁)。 2.常世龍於其所開設之(紐)轉(錢)坤,心想事成等群組內傳達馬勝公司各種訊息,並且針對投資人之各種疑問一一回覆,常世龍要求群組中之其他成員於提供相關資訊時「先與其商量」(見本院卷㈠第407至443頁)。 3.張金素之監聽譯文張金素和陳子俊提到要請鳳英和常世龍一起來開會(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9頁)。 4.常世龍與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於104年5月28日後之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㈡第17至29頁):「常世龍:…我告訴你阿弟妹,如果我是在5月28之後再教你投資,那班長就是在騙你們,懂嗎?你們是過完年後,如果你是在7月份,那我就是騙你的,因為他已經告入妳不收了,懂嗎?外面很多人就是這樣子5月28就已經倒了,他們還有人6月份也收,7月份也收,都被我罵!…」、「常世龍:我那時候罵說你幹嘛繳給他,人家5月28日就已經公告說停止收匯停止加入,我開會還特別說,你們通通不能再收錢,如果再收很簡單,公司在5月28日已經停收了,錢都被扣了,不就結了?這樣你瞭嗎?」、「常世龍:違反銀行法我跟你說認定很難的!要知道今天馬勝的公司是有的!我不是有給你看過報紙,登出來的那個報紙,說馬勝說我這公司是正派經營的NT4,是因為你人張金素違反公司的規定,你走地管道對匯,你聽得懂意思嗎?地下管道對匯,他沒有去銀行交付,他原來應該是要用銀行去交付給馬勝,結果他沒有走這個銀行,她為了省這個費用走地下管道對匯,你聽得懂嗎?」,並表示其親自至吉隆坡開會。 ⒌常世龍之妻子林麗惠告知訴外人王花成:常世龍與馬勝高層杜老師已去保加利亞見馬勝的老闆。常世龍告知訴外人謝台安,伊將飛往香港與馬勝集團的人開會(見王花成與林麗惠之LINE對話紀錄、謝台安與常世龍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583-586頁)。 ⒍105年12月11日常世龍及其妻子林麗惠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新光松山辦公室召開馬勝股票說明會之譯文(見本院卷㈡第587-59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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