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佩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何燦輝
- 訴訟代理人
- 柯鴻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何燦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43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92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Q32單位大夜領班, 上訴人前為伊任職單位之約聘雇人員,伊為上訴人直屬長官。詎上訴人因故離職後,隨即於106年5月3日上午3時23分在「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Shan Pei Li」張貼內容為: 「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認真做自己的該做的事」、「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爛人」等文字, 且當日按讚人數即有22位。上開文字已足使一般人觀看後產生對伊不良觀感而侵害伊之名譽;且伊為公司領班,上訴人指陳伊領導能力有問題,並以「爛人」之輕蔑字眼謾罵,自會造成公司對伊評價及聲譽減損,進而影響伊得否繼續擔任領班之職務及薪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於上訴人臉書帳號及華通電腦公司Q32單位公布欄刊登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上開發文純係與朋友談論職場不平之情緒抒發,縱有些許不雅文字,亦非刻意針對特定人;且伊臉書閱覽權限僅限伊之臉書好友,伊並未以公開方式發佈上開文字,被上訴人既非伊之臉書好友,足認伊之發文非指涉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任華通公司領班職務已18年之久,下屬中多有資深人員,顯為公司重用及員工敬重,伊上開詞語客觀上亦無從減低、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是被上訴人名譽並無受損。又伊之發文所指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縱使其感受不佳,實非伊故意,原審命伊賠償2萬元,實屬過高。 伊前揭臉書內容閱覽權限既限定為臉書好友,而伊當時華通公司人員之臉書好友僅有3人,流傳散布範圍極為有限, 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並非適當且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將如附件二所載內容以A4紙張、字體30,刊登在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Q32單位之公布欄7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8萬元, 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將如附件二所載內容以A4紙張、字體30,刊登在華通公司Q32單位之公布欄7日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任職華通公司Q32單位之約聘雇人員,被上訴人任職該單位大夜領班,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離職,於翌日上午3時23分在「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其帳號「Shan Pei Li」張貼內容為 :「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認真做自己的該做的事」、「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 「#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爛人」等文字,並獲得22個臉書帳號之回響之事實,提出新進員工報到基本資料、臉書帳號「Shan Pei Li」網頁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6-7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臉書網頁登載上開文字,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辯稱前揭臉書貼文非針對上訴人,而係其朋友之上司云云。惟依前揭臉書張貼內容記載:「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等字句,其中含有「我」、「你」等語,足見貼文內容係上訴人親身經歷而非他人之事。另參諸上訴人係106年5月2日辭職, 翌日即張貼前揭貼文, 核與貼文中「#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等字句顯示上訴人貼文時離職未久一節,亦屬相符,益證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係針對其自華通公司離職之事所為陳述。又前揭貼文中「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 「#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爛人」等文字, 其內容顯係針對上訴人在華通公司之主管,而被上訴人於華通公司即為上訴人之上司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應為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抗辯前揭貼文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亦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是倘行為人對一定事實為意見之表達,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
㈢依前揭貼文內容記載:「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認真做自己的該做的事」、「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爛人」。 其中,「職場上我沒有對不起誰」、「認真做自己的該做的事」等字句,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亦無涉及被上訴人之名譽。另「領導者沒有領導者的風範憑什麼要人服從?」、「新進人員在你的帶領下一定做不久…」、「#衝動的離職一點都不後悔」、「#嘴上說沒針對還不是一直針對」等字句,雖可認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然此部分係上訴人表達對被上訴人領導風格之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之領導風格並非個人隱私,他人本有給予評論之自由,上訴人評論內容亦未流於恣意漫罵,此時上訴人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高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不能認上訴人之行為已屬不法,是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貼文中「#爛人」等字, 已非單純針對被上訴人領導風格之評價,而係對被上訴人整體人格之貶損,尚難認係針對具可受公評議題進行客觀之爭論,且此既獲得22個臉書帳號之回響,堪認此部分言論內容,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此受損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在臉書個人網頁以「#爛人」等字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侵害名譽之方式及內容、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擔任華通公司領班,每月收入4萬元, 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陳報之財產所得、學經歷、年籍資料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個資卷第3、5-7頁,原審卷第28、39、59-61頁,本院卷第113-115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 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6年11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8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