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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
蔣咏翔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被上訴人
董麗琴(即張茂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瑋珊(即張茂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耀文(即張茂彬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上訴人
張溪秀
被上訴人
張立群
被上訴人
張育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蔡松均律師

      黃千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張陳琴、陳林桂英、蔣碧玉(下稱張陳琴等3人)於民國56年間各出資3分之1共同向林永福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89-5、189-13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因斯時土地相關法規限制,僅自耕農能取得田地,故3人於民國56年11月11日簽訂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取得之土地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張陳琴名下,並於56年11月24日與林永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嗣57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張陳琴所有。張陳琴於87年11月21日死亡,因當時法令仍未解除農地所有人身分限制,系爭合約不因張陳琴之死亡即消滅,應由張陳琴之繼承人即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概括承受,而張港明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立群、張育羣2人,張茂彬於106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麗琴、張瑋珊、張耀文(下稱董麗琴等3人),均應概括承受系爭合約。又蔣碧玉於106年3月13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4月4日將系爭合約延伸對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讓與伊,是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依系爭合約張陳琴等3人對系爭土地將來衍伸之利益有3人均分之合意,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828萬元之3分之1即276萬元,及自101年8月至104年7月3日間委由黃先生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益中24萬元(一部請求)總計300萬元給付伊。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溪秀、張立群、張育羣部分:系爭合約並非真正,亦非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陳琴名下,蔣碧玉從未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可證張陳琴等3人間自始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縱認張陳琴等3人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系爭合約係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如何管理、使用、處分與借名約定顯屬不可分,不得割裂認定,故系爭合約應為全部無效。上訴人承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得張陳琴或其繼承人同意,契約承擔對伊等不生效力,縱上訴人非契約承擔,係基於債權讓與,惟終止權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不得讓與,故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不合法。至於蔣碧玉於106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未向陳林桂英之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所為終止亦不合法,上訴人無從自蔣碧玉受讓而對伊等主張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債權請求權,張陳琴於87年11月21日死亡或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繼受此瑕疵,不得再為請求。縱認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有效且已終止,伊等僅負有契約終止後交還土地義務,於未履行前,蔣碧玉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對系爭土地享有收益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向伊等請求返還租金收入之3分之1,且上訴人僅得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伊等實際獲得之土地租金收益無關,且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董麗琴等3人部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見解,蔣碧玉及陳林桂英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與張陳琴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顯係規避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之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蔣碧玉及陳林桂英有無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權利,應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為前提要件,否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故無上訴人所稱一部有效之問題。另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84號判決見解,借名登記之終止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張陳琴於87年11月21日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縱因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惟土地法第30條有關農地所有權人身分限制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蔣碧玉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其104年7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張茂彬移轉,伊等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另張茂彬於104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張育羣、張立群、張宏毅及張宏忠,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返還土地。張育羣、張立群、張溪秀、張瑋珊與張宏毅等10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瑋珊受張李秀敏之託而出名,未收取租金,故上訴人所指收益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57年5月8日以張陳琴之名義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於57年6月3日登記完竣。張陳琴於87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張陳琴之繼承人即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繼承,並於89年12月8日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3。張茂彬於94年6月27日各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028/30000與張溪秀及張港明,並於94年7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溪秀及張港明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變更為12028/30000,張茂彬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944/30000。張港明於101年10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由繼承人張立群、張育羣繼承,並於104年1月13日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6014/30000。張茂彬於104年11月12日各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86/30000與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並於104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張溪秀、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共有,權利範圍各12028/30000、7500/30000、7500/30000、1486/30000、1486/30000。蔣碧玉於106年3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張茂彬、張溪秀、張立群、張育羣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另於106年4月4日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延伸對張茂彬、張溪秀、張立群、張育羣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權利讓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土地之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及重造前舊登記簿謄本、臺北南海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轉讓請求權利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至141頁、卷二第214至222、15至16、4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張陳琴等3人曾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各出資3分之1,共同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張陳琴,張陳琴於87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繼承登記,除張溪秀外,嗣由其餘被上訴人繼承登記,而蔣碧玉於106年3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6年4月4日將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所延伸對張茂彬、張溪秀、張立群、張育羣或對第三人之權利讓予伊,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並連帶給付3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張陳琴等3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以系爭合約為據,惟系爭合約記載:「同立合約字人張陳琴、陳林桂英、蔣碧玉等三人各出資參分之壹,茲向林永福君購買座落新店鎮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貳筆田…,是項田地係三人共同產權,但過戶手續需要農作者始能承受,惟張陳琴女士業農經三人協議同意以張陳琴名儀購買過戶一切手續,此後對該產權出售處分,須經三人協議同意,但售價經二人同意發售,另一人不得異議,或其中一人提議發售,其價格合符市面標準時,另二人有力量承購者得優先承購,否則應同意向外發售不得異議,並將所處分取得款項三人均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375頁),依上記載,僅表示係由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協議以張陳琴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對產權之出售應經二人之同意,或一人提議價格符合市價、各有優先承購權,及出售產權後取得之價格由三人均分等情,顯已明白表示係3人合資購買土地,於產權處分後由3人均分出售所得價金,並無任何以張陳琴名義過戶登記外,另二人有將出資購得之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在張陳琴名下之意思;另依張陳琴等3人與林永福於56年11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張陳琴、蔣碧玉、陳林桂英(下稱甲方)、賣主林永福(下稱乙方)茲乙方所有土地座落新店鎮大坪段十二張小段…賣與甲方承受雙方契約條件如左:乙方所有上開土地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正承受…立契約書人…。」(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亦僅記載買主為張陳琴等3人,並無任何有關買賣之後,蔣碧玉、陳林桂英2人有將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借名登記在張陳琴名下之事;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買賣之後是無償由他人繼續耕作(見本院卷第372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張陳琴所有之後,蔣碧玉既從未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益證張陳琴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增值稅聯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7年至75年田賦實物通知單、代金繳納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20至21、22、23、25至41頁),僅能證明蔣碧玉曾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期間有繳納田地稅賦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有管理或使用土地,進而可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有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徒以系爭合約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依系爭合約蔣碧玉對登記在張陳琴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1/3之權利存在云云,並不足取。

㈢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同立合約字人張陳琴、陳林桂英、蔣碧玉等三人各出資參分之壹,茲向林永福君購買…貳筆田…,是項田地係三人共同產權,但過戶手續需要農作者始能承受,惟張陳琴女士業農經三人協議同意以張陳琴名義購買過戶一切手續…」等語,僅就購買系爭土地後產權登記在張陳琴名下,並於產權處分後,由三人均分出售取得之價金,並無任何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有何約定,蔣碧玉既無從依系爭合約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利,上訴人顯無從受讓蔣碧玉上開不存在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所得由蔣碧玉等3人均分,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共30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因張陳琴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故關於系爭合約是否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之抗辯等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鴻明、蔣碧玉到庭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及傳訊黃頌禮到庭證明出租系爭土地租金收益等情形,因本件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故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被上訴人│ 地 號 │ 應移轉權利範圍 │├────┼─────────────┼────────┤│張溪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0000分之1500 │├────┼─────────────┼────────┤│張溪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0000分之1500 │├────┼─────────────┼────────┤│張立群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0000分之7500 │├────┼─────────────┼────────┤│張立群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0000分之7500 │├────┼─────────────┼────────┤│張育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0000分之1000 │├────┼─────────────┼────────┤│張育羣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30000分之1000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