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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9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李慈惠

上訴人
袁再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法定代理人
蘇國泰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73(2)所示建物(面積162.8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蕭美珠所有,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訴請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下稱631號)判決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乃持63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係伊先父袁旭日出資興建,袁旭日於71年8月10日死亡後,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以對蕭美珠之631號判決對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蕭美珠俱為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該案於103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對於法官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一節,當場並無異議;且蕭美珠於該案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蕭美珠之養父蕭木土購買並搭蓋建物,由其與姊妹王彩雲一人一間,即系爭建物由蕭美珠所有,王彩雲取得同段394號房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蕭美珠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二審(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下稱749號)審理時,仍於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將「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在場亦無異議;蕭美珠並於該案提出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系爭建物確為蕭美珠所有。上訴人雖提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收據,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是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無法改變其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況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包括事實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是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3(2)所示(面積162.82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為蕭美珠所有,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蕭美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631號判決蕭美珠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宣告假執行,蕭美珠不服提起上訴,經749號判決准許蕭美珠以其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510,621元抵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外,駁回其餘上訴,蕭美珠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被上訴人持63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稅捐稽徵處函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原為袁旭日,嗣於72年4月間因繼承變更登記為蕭美珠之子即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袁旭日出資興建,由其於71年8月10日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不得以對蕭美珠之631號判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152頁),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旭日出資興建,由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得排除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卷第19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有前揭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旭日出資興建一節,並引證人陳春夫之證詞為據。依證人陳春夫到場證稱:「(392號是你蓋的?)前半棟是我蓋的,後半棟也不是我蓋的,鐵皮屋也不是我蓋的」、「是蕭美珠及她嫁的外省人叫我蓋的」、「(是誰拿工錢給你)二個都有」、「誰在場比較多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約民國62年蓋的」等語(本院卷第131 -133頁)。顯示系爭建物僅有前半棟由陳春夫興建,且蕭美珠及袁旭日均有指示陳春夫興建,並均有交付報酬予陳春夫,自難遽認系爭建物即為袁旭日出資興建。

㈢至證人蕭美珠固到場證稱:「(392號)我丈夫袁旭日叫陳春夫蓋的」、「袁旭日出錢的,蓋了壹年多,就是水泥磚造,二樓是鐵皮屋,因為漏水」、「袁旭日在世的時候就有說他只有一個兒子,所以這間房子要給他兒子,後來民國九十幾年的時候,我跟其他二位姐姐說這件事,她們也同意,這間房子就給弟弟並且我跟袁再誠一起住。這二個姐姐很疼弟弟,姐姐有簽名蓋章」云云(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蕭美珠於631號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建物為蕭美珠的等語(原審卷第139-141頁)不符。且蕭美珠在631號事件103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對於法官於勘驗結果記載:系爭建物等為蕭美珠所有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並與上訴人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原審卷第133-137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蕭美珠委任訴訟代理人就749號事件於107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系爭建物為蕭美珠興建一節,亦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採為裁判基礎(原審卷第143-147頁)。至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固載:袁旭日生前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袁儷宸、袁湘珍、上訴人均成年後,與蕭美珠共四人協議,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等情(本院卷第117頁),亦經蕭美珠於本院證稱:我不懂這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由系爭建物僅有前半棟由陳春夫興建,且蕭美珠及袁旭日均有指示陳春夫興建,並均有交付報酬予陳春夫等情,業經證人陳春夫證述如前;蕭美珠並證稱:「磚塊是萬剛煙火公司搬走後,我跟我母親、姐姐去敲下來蓋的,不夠的磚塊是用買的」、「(鐵皮屋是後來蓋的?)是後來蓋的,隔了約十多年」、「(一樓是什麼時候蓋的?)大約61、62年,隔了十幾年再蓋二樓的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惟袁旭日係於71年8月10日死亡等情以觀(原審卷第169頁),是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袁旭日出資興建。則蕭美珠於本件始改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法官問我這個房子是誰的,我說我在住,房子當然是我的,律師是因為我住在那裡才這樣講,本來房子是袁旭日的,後來是袁再誠繼承,我沒有所有權云云,既與前述認定不符,自無所據,尚難憑採。

㈣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袁旭日,於72年4月間因繼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故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情,並引79-81年、87-99年、101-102年、104-106年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17-119、207-211頁)。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已如前述,電費之繳款人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且蕭美珠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均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履勘現場亦無異議並簽名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袁旭日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袁旭日曾為電費繳款人,逕認系爭建物係由袁旭日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㈤以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袁旭日出資興建,且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以此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改為本於系爭建物繼承取得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原主張經由被繼承人袁旭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事實上處分權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爭點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