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進
- 法定代理人
- 蘇添富
- 法定代理人
- 蘇正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 被告
- 蕭美珠
- 被告
- 王彩雲
- 被告
-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珍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發律師
- 被告
- 陳振玉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被告
- 李進雄
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連同173⑴部分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被告凱昶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 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本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於被告蕭美珠為給付時,被告凱昶實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王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被告陳振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李進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
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美珠、凱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王彩雲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振玉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進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蕭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美珠得以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凱昶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昶實業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彩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彩雲得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陳振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玉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李進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進雄得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得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陳檔、魏興發、袁再誠、王泓家、游黃玉珍、蔡魁、施雅萍、林清花、董亮儀、董冠志、董仁和為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當庭撤回董亮儀、董冠志、董仁和、蔡魁、林清花之起訴,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張石憚為被告;嗣於104年6月16日當庭聲請就魏興發、袁再誠、王泓家、游黃玉珍、施雅萍、張石憚部分移送調解;另於104年8月21日當庭撤回陳檔之起訴;再於104年10月6日當庭與游黃玉珍達成和解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6、31、56、140頁),故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蕭美珠、王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礁溪段552、560、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9.9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均以實測為準)、B部分(面積227.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45.9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凱昶公司應自第1項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45.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振玉應將礁溪段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7.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李進雄應將礁溪段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79.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陳檔應將礁溪段552、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l、G2部分(面積4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㈥被告魏興發、袁再誠、王泓家應將礁溪段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㈦被告游黃玉珍、蔡魁、施雅萍、林清花將礁溪段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㈧被告董亮儀、董冠志、董仁和應將礁溪段5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16.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㈨蕭美珠、王彩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萬8,47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141元。㈩凱昶公司應給付原告139萬5,419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256元。聲明第9、10項所命之給付於139萬5,419元範圍,如蕭美珠或王彩雲或凱昶公司對原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同免給付責任。陳振玉應給付原告20萬2,083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8元。李進雄應給付原告29萬7,872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4元。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陳檔應給付原告3萬3,147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2元。魏興發、袁再誠、王泓家應給付原告1萬74 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元。游黃玉珍、蔡魁、施雅萍、林清花應給付原告1萬458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7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元。董亮儀、董冠志、董仁和應給付原告1萬2,951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8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05年3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確定為:㈠蕭美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3、200、2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552、560、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連同173⑴(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376元。㈡凱昶公司應自系爭173、200、20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2萬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10元。本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王彩雲應將系爭1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32元。㈣陳振玉應將系爭2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元。㈤李進雄應將系爭2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4元。㈥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應將系爭173、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前任管理人蘇阿惷40年12月5日死亡後,即未再選出新管理人,長達數十年間無管理人,於101年方再選出新任管理人蘇文進、蘇添富、蘇正忠,上任後清點名下土地,發現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經本院命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⒈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73⑴、173⑵、173⑸、200⑴、202⑴、202⑵部分,並於上開173⑵、173⑸、200⑴、202⑴、202⑵搭蓋建築物,並於173⑴搭蓋圍牆,其於本院履勘時不否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392、396、396-2號建物)為其所有,392號建物即如附圖173⑵、396號建物即如附圖173⑸、200⑴、202⑴,392-2號建物即如附圖202⑵。⒉蕭美珠將如附圖所示之173⑸、200⑴、202⑴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⒊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173⑷部分並搭蓋門牌號碼中正路1段394號建物(下稱394號建物),其於本院履勘時不否認。⒋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⑶並搭蓋建物,其於本院履勘時亦不否認。⒌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並搭蓋建物,其於本院履堪時不否認。⒍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占用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⑹、173⑺、200⑵部分並搭蓋建物,其於本院履勘時亦不否認為其所有。㈡原告管理人上任後,多次告知被告等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請渠等拆屋還地,然上開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又蕭美珠、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或抗辯稱渠等有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然原告於前任管理人蘇阿惷40年12月5日死亡後,即未再選出新管理人,不可能有人可代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與原告無關,亦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旁即礁溪段573、575、576、57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名下土地,前為訴外人蘇勝雄無權占有,並將之出租予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協慶公司),前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蘇勝雄同樣抗辯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然經本院詳查後業以102年重訴字第254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㈢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告與本件所有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均係無權占有至為卓然。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得請求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且退步言,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未能行使用益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原告為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上述蕭美珠將如附圖所示之173⑸、200⑴、202⑴部分出租予凱昶公司,蕭美珠為所有權人而為間接占有人,凱昶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渠等對原告均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蕭美珠與凱昶公司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故蕭美珠與凱昶公司就173⑸、200⑴、202⑴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㈤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礁溪段5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即建地,商業利用價值甚高。又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中正路1段為省道台三線之四線寬大馬路,三峽大同橋公車站牌即在系爭建物門前附近,有多路公車(778、807、812、9103、藍46號)經過車水馬龍,系爭土地對面為股票上櫃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路1段393號)、附近併有安溪國中、安溪國小、三峽區衛生所、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三峽分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台塑加油站,生活機能相當便利。再者,近年來土地價格節節攀升,都市土地申報地價均低於市場行情,為一般人所周知,故於核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時,如再按法定限額給予打折,對土地所有人應有所不公。是原告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㈥不當得利計算:礁溪段552地號(即重編後之173 )、560(即重編後之200)、562(即重編後之202)地號,102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2,240元、1,040元,又被告占有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原告於103年7 月1日起訴當得依該等被告占有面積請求其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5年相當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依起訴狀所述,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如下:⒈蕭美珠部分:⑴蕭美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73⑴、173⑵、173⑸、200⑴、202⑴、202⑵。⑵173⑴、173⑵、173⑸,總面積為1542.1平方公尺(200.42+162.82+ 1178.86=1542.1)。202⑴、202⑵總面積為97.17平方尺(0.7+96.47)。⑶5年不當得利:①173⑵、173⑵、173⑸:3,200×1,542.1×7%×5=1,727,152;②200⑴:2,240 ×0.05××7%×5=39.2;③202⑴、202⑵:1,040×97.17 ×7%×5=35,369.88;1,727,152+39.2+35,369.88=1,762 ,561.08。
⑷按月部分:1,762,561.08÷5÷12=29,376.018 。⒉凱昶公司部分:⑴凱昶公司占用173⑸、200⑴、202⑴部分。⑵173⑸:3,200×11,78.86×7%×5=1,320,323.2;200⑴:2,240×0.05×7%×5=39.2;202⑴:1,040×0.7×7%×5=
254.8。⑶5年不當得利:1,320,323.2+39.2+254.8=1,320,617.2。⑷按月部分:1,320,617.2÷5÷12=22,010.2866667。⒊王彩雲部分:⑴王彩雲占用如附圖173⑶、173⑷部分;⑵5年不當得利:173⑶、173⑷:3,200×(181.24+2.66)×7%×5=205,968;⑶按月部分:205,968÷5÷12=3,432.8。⒋陳振玉部分:⑴陳振玉占用如附圖200⑶部分;⑵5年不當得利:2,240×181.24×7%×5=142,092 .16;⑶按月部分:142,092.16÷5÷12=2,368.20266667。⒌李進雄部分:⑴李進雄占用如附圖200⑷部分;⑵5年不當得利:2,240×178.66×7%×5=140,069.44;⑶按月部分:140,
069.44÷5÷12=2,334.49066667。⒍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部分:⑴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占用如附圖所示173⑹、173⑺、200⑵;⑵五年不當得利:3,200×(13.88+1.02)×7%×5=16,688,2,240×25.4×7%×5=19,913.6,16,688+19,913.6=36,601.6;⑶按月部分:36,601.6÷5÷12=610.02。㈦蕭美珠等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迄今從未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土地,由此亦可知,蕭美珠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以低價買受,自然承受有拆屋還地之風險,何況蕭美珠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凱昶公司、漢昇五金行牟利,數十年來獲利已不知凡幾,早已超過其當初買受系爭土地價金數倍以上(按據蕭美珠稱其僅以數萬元價格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月租金應在數萬以上,1年至少50萬以上,則以30年計算,蕭美珠等人已獲利上千萬),是蕭美珠等人已坐享高額租金受益多時,連本帶利賺回,懇請體察上情等語。並聲明:㈠蕭美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連同173⑴(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2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376元。㈡凱昶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2萬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10元。本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王彩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萬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 32元。
㈣陳振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8元。㈤李進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萬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4元。㈥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則以:⒈原告之土地在明治40年(歲次『丁未』,即民國前5年,清光緒33年,西元1907年)桂月(即農曆八月),經「壹暨、赤皮、會來、赤皮裕、阿戇、山豬、網煉、謹娘、赤皮煉」等9個房份協議分管。壹暨為大房,就田地部分,其分得「第九龜田」(指第九區籤的田地之意),範圍為:東起「林家田溝」、西至「戇界」、北自「陳家田界」、南到「楊柳田塚埔界」。該範圍對照被證3之1日據時期地籍圖,可明確看出礁溪段552地號之南界為「墓」,即「楊柳田塚埔界」;東界有溝渠流過,其即「林家田溝」;對照被證3-2現今地籍圖,可確認出明治40年之分管契約,當中「壹暨」所分管者,即為現今之礁溪段552地號部分無誤。⒉蕭美珠之養父蕭木土於48年以6,500元向「壹暨」之後代蘇祖傳(子)、蘇双根(孫)等,購買礁溪段552 地號持分3分之2,面積「壹分玖厘壹毛」(按1甲=2,934坪;1分=0.1甲。故面積約為0.191甲×2,934坪×3.3=1,849.6㎡),約當現在重測後之552地號面積1,893㎡;以4,000元向蘇泉(為『壹暨』之孫蘇山麻之子)、蘇玉雲(為蘇山麻長子蘇金祥之妻)等,買得礁溪段552地號之持分1/3。分管人壹暨之後代蘇祖傳、蘇双根、蘇泉、蘇玉雲出賣分管土地,買受人蕭木土自取得分管地之使用、收益權。⒊分管土地本既可轉讓(無論基於買賣、贈與、繼承、租賃、借用等原因),無須全體派下人員同意,分管人既有權轉讓其分管土地,受讓人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振玉則以:⒈系爭土地自日本明治40年即由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九房派下五房蘇阿養分鬮取得,之後由其分產人五房派下蘇本讓出,期間系爭土地數度轉賣,陳振玉係於87年2月21日以90萬元受讓該土地及地上物,迄今已超過15年,系爭土地由派下代表總會分鬮在先,嗣後由各房派下各自掌管,不得異言,這是公知。陳振玉承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因分產人出賣土地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基於買賣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之土地於明治40年(歲次『丁未』,即民國前5年,清光緒33年,西元1907年)桂月(即農曆8月),經「壹暨、赤皮、會來、赤皮裕、阿戇、山豬、網煉、謹娘、赤皮煉」等9個房份協議分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原告7房蘇會當時登記為祭祀公業,但因原告之土地已鬮分至各房財產,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即為不存在之祭祀公業。⒊原告之土地範圍即為明治40年分鬮書所載各房「批明」之土地位置(即海山堡礁溪庄)。此從71年高院3774號判決書理由所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治四十年壹暨、赤皮、會來、赤皮裕、阿憨、山豬、網煉、謹娘、赤皮煉九人所立契約,及現座落土地比較圖記載,該契約分管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顯係立契約字人即壹暨等九人先祖所遺留。…」,由此足見原告之土地範圍與明治40年分鬮書所載土地範圍有高度之相關或雷同,足證原告土地已由各房分鬮。⒋原告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土地登記簿記載數人管理,既然有數人管理,則必有共同之約定,此份約定書一直為原告派下間主張重要的分產權力來源,不僅出現在71年原告派下間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之七房派下蘇有輝等人與三房蘇森等人、五房蘇本等),亦出現在90年間之訴訟(當事人為七房派下蘇有竹與三房派下蘇純賢)。其次,從日本大正元年追加蘇赤皮等5位管理人,其管理人姓名皆為分鬮書所載之派下姓名,亦足見系爭分鬮書乃其數人管理登載之依據。再者,與原告同在明治時期設立之祭祀公業蘇萬利公(為三峽當地同宗之祭祀公業)或其他一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人數,其管理人僅1至3人而已,甚少有多至6人共同管理,或於事後追加多位管理人之情事。執此一端,足見若非有分產之事實,何須於事後追加至5位管理人(姑不論其當時祭祀公業是否應該登記)!基此,原告當時於日據時代登記之祭祀公業即有所不合常情之處。據聞當地派下,當時日據時代原告7房蘇會於分產後將原告的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土地,而其他各房之派下蘇赤皮等人發現其權利遭到侵害,是以事後以系爭分鬮書追加管理人以保障其權益。⒌從明治40年分鬮書分產以來,原告土地即由各房各自掌管,迄今已有百年歷史,其中各房土地發生權利變動,猶不見有任何土地糾紛乙事,更無管理人或派下主張有無權占有之情事。職此,可見各房各自掌管之真實。原告僅口說無權占有,卻未有任何舉證自日據時期原告土地物權變動後,有任何原告土地紛爭乙事,顯不合常理!原告管理人蘇文進、蘇正忠自幼即居住在原告土地附近,其年紀約70歲左右,倘原告土地被他人占有,何以不在其上一代蘇本、蘇田、蘇實、蘇雙根等人還在世時提告?況他人占有之面積達3,000坪以上,且為進出貨頻繁之鐵工廠及塑膠工廠使用。基此,足認其上一代蘇本、蘇雙根等人知悉原告土地已由各房各自掌管之「分產」事實,因而對分產人之轉讓知悉其無權干涉,方能有長達50多年之法律及交易安定,此方符合常理!且按我國人對土地之情感,豈能任人在自己土地上進進出出50多年,而不聞問,足見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乙事確有明顯疑義。據此,足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乙事並非事實,更不足採。
⒍被告所持日本明治40年分鬮書(分產之證明)可證,其財產已經鬮分至各派下,該公業並無財產,已有解散之實。原告只不過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虛有其名,空有其殼,實質上該公業土地因各房已分產,從明治40年後迄今,實未有任何管理人出面主張各分產地有無權占有之事實,且於原告未提出訴訟前,已有101年期間(西元1907年至原告提出訴訟2008年首次對占有人蘇勝雄提出訴訟)係處於交易安定之狀態下,足見分鬮書「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之分產事實,自可足證原告「分產」之事實。⒎公業之存在基礎土地及山林,既經派下代表同意鬮分,已喪失土地,自應已解散。若非分產之原因事實,按我國民情對土地之重視,該公業土地竟約有3/4之土地為該公業非派下之手中(該公業之土地占有,除該公業九房、三房及五房仍保有當時之部分分產地外,餘皆以買賣方式出售輾轉至現今占有人)。然少數派下竟聯合代書及律師為其私利,編造不實之文件,藉96年底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之行政漏洞,取得管理人名義,以遂其奪地之野心。該等人其行徑是否合社會公理,其毀滅先祖之誠信,置宗親及他人權益於不顧,其是否對得起天地良心。⒏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已於明治40年立約時,有效分割完畢,而成為各房單獨所有。則被告基於買賣,輾轉自割得系爭地之分產派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及占有,自不須原告同意,並屬有權占有。綜上,原告早已喪失土地及財產101年,為不存在之祭祀公業,起訴本件並無理由;另原告之土地於日本明治40年已分鬮(分產),則被告自分產人輾轉買賣取得之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既為有權占有,並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自毋庸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進雄則以:⒈據查在西元1907年,民國前4年,明治40年丁未桂月時,蘇欽記公即將土地已經分割給9房份,各自掌管,不得異言。⒉李進雄之父李中柱於55年3月向蘇欽記公第五房份蘇阿戇之子蘇本購買87坪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土地上已有建物,待建物全部拆除時,付清甲方3,480元,為契約第1款約定;第2款約定由甲方徵得土地共有人蘇本同意,並在契約上簽章証明為李中柱所有;第3款約定土地於出賣前如設定其它權利或有糾葛情事應由蘇本負責,倘乙方李中柱因遭受損害,蘇本應負賠償責任;第4款約定李中柱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時,甲方蘇本負有協辦之義務。買賣土地契約並經土地所有人蘇本及其長子蘇正男蓋章為証,土地的關係人蘇田(蘇本之弟)也有蓋章,見証人袁吳紅英與代書黃通鑑等。⒊簽訂買賣契約是事實,在55年國民平均工資不高之年代,3,480元是很高的1筆數目,賣方很可惡,3,480元收走了,卻不履行契約義務辦理過戶,明知土地無法過戶連地號都謊報,這樣不是詐欺,什麼是詐欺。⒋李進雄之父李中柱於55年3月購買後,即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善意且無過失,繼續佔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表徵(有電費、房屋稅為證),被告雖尚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來,顯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參照民法第772、770條規定,暨釋字第291、350、451號解釋,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下,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則以:⒈當時蕭美珠稱土地為其所有,其手中持有證明文件。⒉王錦堂蓋屋時,因土地並非方形,基於取方形蓋屋,與蕭美珠口頭協定,以方形蓋屋,故王錦堂之土地有部分未蓋足,供蕭美珠之房客即凱昶公司、蔡魁使用,雙方議定日後如要做其他使用,雙方均無條件將彼此占用土地歸還。⒊今因原告稱土地為其所有,與蕭美珠有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爭議,目前所有權人尚未確認為誰。最終法院判定王錦堂占用土地為原告所有,王錦堂願與原告另作協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73⑴部分面積200.42平方公尺、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202⑵部分96.47平方公尺土地,於173⑴部分搭蓋圍牆,並於173⑵部分搭蓋392號建物、於173⑸、200⑴、202⑴部分搭蓋396號建物、於202⑵部分搭蓋392-2號建物,且將396號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394號建物;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王錦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照片(本院卷一第12至16、19、258至260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2、173、185頁、卷二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蕭美珠就其所有392、392-2、396號建築物;王彩雲就其所有394號建物;陳振玉就其所有坐落附圖所示200⑶部分土地上建物;李進雄就其所有坐落附圖所示200⑷部分土地上建物;王錦堂就其所有坐落附圖所示173⑹、173⑺、200⑵部分土地上建物占有、使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爭執,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渠等就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本明治40年已分鬮,其父親蕭木土向分管人蘇壹暨之後代蘇祖傳、蘇双根購買礁溪段552地號土地(即系爭17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向蘇玉雲、蘇泉購買礁溪段55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蕭木土自取得分管地礁溪段55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蘇欽記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證。惟查:
⒈蕭美珠所提之上開48年賣渡證書,其開頭即已載明公業所在三峽鎮礁溪552地號等語,有上開賣渡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91頁)。是買受人於買受時應已知悉該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且48年簽訂契約當時,土地登記制度已完備,只要調取謄本即可知悉該筆土地係原告所有,並非出賣人之土地。況買賣土地自應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蕭木土、蕭美珠卻未請求過戶,自應承擔風險。再者,蕭美珠之父蕭木土購買者係溪段552地號土地(即系爭173地號土地),惟蕭美珠占有者乃如附圖所示173⑴、173⑵、173⑸、200⑴、202⑴、202⑵土地,業已超過552地號土地範圍。
⒉蕭美珠稱其父親蕭木土向蘇祖傳、蘇双根、蘇玉雲、蘇泉等人購買礁溪段552地號土地云云,準此,礁溪段552地號土地似為上開4人所共有;惟查,蘇祖傳與蘇双根為父子,不可能同時為派下員;蕭美珠又稱係由蘇祖傳及蘇泉(蘇山麻之孫)代表出售云云,惟查,該筆土地據稱係大房蘇壹暨分鬮取得,然大房蘇壹暨有蘇樹林、蘇紫荊、蘇祖傳、蘇山麻等4個兒子,為何蘇樹林、蘇紫荊等兩房沒有分鬮該筆土地,難謂合理。
⒊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目前共149人,全體派下員中僅有35名派下員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此有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人名冊1紙附卷可查。相較全體派下員人數149人,占有系爭土地僅有35人,顯見僅少數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最初是由10房共同設立,依上訴人所提各房占用系爭土地狀況一覽表可知,若派下員各房間成立分管契約,至少各房均應有分配特定範圍管理使用始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使有分鬮,亦應各房平均管理特定範圍始為合理。惟查,大房所分鬮之土地竟由蘇祖傳1人分鬮3分之2,由蘇祖傳、蘇山麻分鬮全部土地,依上說明,應不合理。
⒋綜上,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陳振玉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本明治40年即由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九房派下五房蘇阿養分鬮取得,之後由其分產人五房派下蘇本讓出,期間系爭土地數度轉賣,陳振玉係於87年2月21日以90萬元受讓該土地及地上物,迄今已超過15年,陳振玉承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因分產人出賣土地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基於買賣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分鬮書為真,原告土地既已分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賣渡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上開賣杜證明書與李進雄所提出之賣渡證明書係同1份,有該兩份賣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225頁),陳振玉復未舉證證明其自李中柱取得何種法律關係,故陳振玉上開抗辯礙難採信。
⒉陳振玉又抗辯原告自70年向主管機關報備後,明知土地為被告等人及派下占有,卻怠於行使權利,且系爭分鬮書為真,原告土地既已分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意旨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雖自70年即知被告等人及其派下占有系爭土地,惟其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
⒊綜上,陳振玉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李進雄抗辯伊父親李中柱於55年3月以3,480元向蘇欽記公第五房份蘇阿戇之子蘇本購買系爭土地87坪,賣方收錢卻不履行契約義務辦理過戶,況李進雄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佔有系爭土地,李進雄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
⒈上開賣杜證明書,係買受礁溪段558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兩份賣渡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225頁),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552、560、562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73、200、202地號,顯然賣杜證明書與系爭土地無涉。
⒉又查,李進雄所提賣杜證明書出賣人僅有五房蘇本,惟五房蘇阿惷有蘇要、蘇田、蘇本、蘇源等4個兒子,蘇本單獨出售土地,難謂合法;況蘇本之子蘇正中(管理人之一)並不承認蘇本有權分鬮560地號或任何地號土地,有蘇正忠證明書簽名可稽(本院卷三第60頁)。
⒊李進雄雖抗辯其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查李進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
⒋綜上,李進雄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㈤王錦堂雖抗辯其經蕭美珠同意搭蓋房云云。惟查,蕭美珠並無任何權利應允,且其稱如最終法院判定其占用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其願與原告另做協調等語,是其知悉並無占有權源;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源,故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㈥被告雖均據分鬮書為抗辯,惟查,分鬮書至多僅能證明九房分鬮,然蕭美珠等均非向九房中之某一房全體買受,而僅向某一房之某些派下買受,尚難謂取得占有權源。又系爭分鬮書尚有以下疑點:⒈原告之派下有人不曾見聞或曾聽聞此分鬮書卻出具證明書在案。⒉分鬮書文字中並未提及原告祭祀公業蘇欽記公,若係分鬮原告名下土地,為何未提及祭祀公業乙詞。⒊分鬮書中之9人無法一一對應原告之9房。⒋分鬮書前後之簽立人不符。⒌原告於大正元年追加5位管理人(從原1名管理人蘇會,增加為蘇會、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蘇林氏謹及蘇煉等6名),有日據時代連名簿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2頁),若有分鬮,應無必要再追加管理人。⒍被告所提分管現況並無所謂九房分管,即第二、四、八房無人分管土地,如此難謂九房分管。是被告據分鬮書抗辯已取得占有權限等語,礙難採信。
㈦另原告傳喚蘇秋雄、蘇勝一,被告傳喚蘇純賢、蘇忠義、蘇文進、蘇和正等人出庭作證。惟查,渠等均為蘇家宗親或原告派下,所為證言難免各有偏頗,礙難遽信,併予敘明。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⑴部分面積200.42平方公尺、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202⑵部分96.47平方公尺土地,於173⑴部分搭蓋圍牆,並於173⑵部分搭蓋392號建物、於173⑸、200⑴、202⑴部分搭蓋396號建物、於202⑵部分搭蓋392-2號建物,且將396號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394號建物;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王錦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蕭美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連同173⑴(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凱昶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王彩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陳振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李進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王錦堂即漢昇五金商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蕭美珠所有之392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所有之39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0平方公尺);所有之392-2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2⑵部分(96.47平方公尺);396號建物現為凱昶公司所使用;王彩雲所有之39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陳振玉所搭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0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李進雄所搭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王錦堂所搭蓋建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25.40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原告請求蕭美珠、王彩雲、凱昶公司、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給付自原告起訴之日即103年7月1日回溯至98年7月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據,惟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三線省道,往大溪方向路旁,往來車輛繁多、附近並無商家,步行至最近國中約7分鐘、國小約20分鐘、公車站牌約8分鐘、市區約20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172、173、18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尚稱便利,及無權占用部分係磚造樓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次查系爭173地號土地(重測前礁溪段552地號)之96、99、10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5,100元、5,400元、4,000元;系爭200地號土地(重測前560地號)之96、99、10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2,500元、2,800元、2,800元;202地號(重測前562地號)之96、99、10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1,200元、1,200元、1,300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8 0至285頁),而蕭美珠占用系爭173地號土地面積為1,542.1平方公尺、系爭2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5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97.17平方公尺;凱昶公司占用系爭173地號土地面積為1,178.86平方公尺、系爭2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5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0.7平方公尺;王彩雲占用系爭173地號土地為183.9平方公尺;陳振玉占用系爭200地號土地面積為97.73平方公尺;李進雄占用系爭2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8.66平方公尺;王錦堂占用系爭173地號土地面積為14.9平方公尺、2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4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蕭美珠、凱昶公司、王彩雲、陳振玉、李進雄、王錦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蕭美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
⑴系爭173地號土地部分:5,100×80﹪×1,542.1×5﹪×183/365+5,400×80﹪×1,542.1×5﹪×3+4,000×80﹪×1,542.1×5﹪×(1+182/365)=1,526,772
⑵系爭200地號土地部分:2,500×80﹪×0.05×5﹪×183/365+2,800×80﹪×0.05×5﹪×(4+182/365)=28
⑶系爭202地號土地部分:1,200×80﹪×97.17×5﹪×(3+183/365)+ 1,300×80﹪×97.17×5﹪×(1+182/365)=23,903
⑷以上共計155萬703元。
⒉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4,000×80﹪×1,542.1×5﹪+2,800×80﹪×0.05×5﹪+1,300 ×80﹪×97.17×5﹪)÷12=20,983
㈡凱昶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
⑴系爭173地號土地部分:5,100×80﹪×1,178.86×5﹪×183/365+5,400×80﹪×1,178.86×5﹪×3+4,000×80﹪×1,178.86×5﹪×(1+182/365)=1,167,142
⑵系爭200地號土地部分:2,500×80﹪×0.05×5﹪×183/365+2,800×80﹪×
0.05×5﹪×(4+182/365)=28
⑶系爭202地號土地部分:1,200×80﹪×0.7×5﹪×(3+183/365)+ 1,300×80﹪×0.7×5﹪×(1+182/365)=173
⑷以上共計116萬7,343元。
⒉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4,000×80﹪×1,178.86×5﹪+2,800×80﹪×0.05×5﹪+1,300 ×80﹪×0.7×5﹪)÷12=15,722
⒊蕭美珠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⑸、200⑴、202⑴部分土地上之396號建物出租予凱昶公司,蕭美珠係所有權人而為間接占有人,凱昶公司為直接占有人,雖對原告均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是蕭美珠與凱昶公司就占有173⑸、200⑴、202⑴部分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一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㈢王彩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5,100×80﹪×183.9×5﹪×183/365+5,400×80﹪×183.9×5﹪×3+4,000×80﹪×183.9×5﹪×(1+182/365)=182,072
⒉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4,000×80﹪×183.9×5﹪÷12=2,452
㈣陳振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2,500×80﹪×97.73×5﹪×183/365+2,800×80﹪×97.73×5﹪×(4+182/365)=54,141
⒉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2,800×80﹪×97.73×5﹪÷12=912
㈤李進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2,500×80﹪×178.66×5﹪×183/365+2,800×80﹪×
178.66 ×5﹪×(4+182/365)=98,974
⒉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2,800×80﹪×178.66×5﹪÷12=1,667
㈥王錦堂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⒈98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
⑴系爭173地號土地部分:5,100×80﹪×14.9×5﹪×183/365+5,400×80﹪×14.9×5﹪×3+4,000×80﹪×14.9×5﹪×(1+182/365)=14,750
⑵系爭200地號土地部分:2,500×80﹪×25.4×5﹪×183/365+2,800×80﹪×25.4×5﹪×(4+182/365)=14,071
⑶以上共計2萬8,821元。
⒉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4,000×80﹪×14.9×5﹪+2,800×80﹪×25.4×5﹪)÷12=436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蕭美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⑴紅色線之圍牆拆除及將173⑵部分(面積162.82平方公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202⑵部分(面積9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連同173⑴(面積200.4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5萬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83元。㈡凱昶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⑸部分(面積1,178.86平方公尺)、200⑴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202⑴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6萬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722元。本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於蕭美珠為給付時,凱昶公司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㈢王彩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3⑶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173⑷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萬2,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本院卷一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2元。㈣陳振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 ⑶部分(面積97.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本院卷一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2元。㈤李進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0⑷部分(面積178.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萬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本院卷一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㈥王錦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3⑹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173⑺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200⑵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 月1日起至返還上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未陳明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